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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历史解释

2014-04-14杨再扬

关键词:立法者含义意图

杨 健,杨再扬,吴 煦

(1.天津大学 文法学院,天津300072;2.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历史解释

杨 健1,杨再扬1,吴 煦2

(1.天津大学 文法学院,天津300072;2.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历史解释的优劣争论在美国持续很长的时间。随着法律解释理论的深入研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历史解释不再具有立法优位的重要性。它往往只能作为法律解释的外部辅助手段,和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一道确定法律的含义。

历史解释;立法意图;法律文本

一、历史解释的含义

历史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或沿革解释,或法意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或者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1](P219)。在美国法中,历史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外部辅助(Extrinsic aids)手段,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立法历史资料按照年代顺序分为:(1)制定前历史资料,也就是导致法律诞生的社会环境等情况;(2)制定时历史资料,也就是在整个制定过程中所立法理由书、草案说明等资料;(3)制定后历史资料,也就是法律制定后应用中的一些关于司法、执法的资料。通常来说,法院在面对法律可以有两种合理的解释时,或者找不到合理的解释时①Songao v.Com.,1994 WL 725957(N.Mar.Isl.1994).,就会求助于立法历史资料来对此进行解释。在主观论占优势的年代,历史解释甚至是解释的惟一目标。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宣称:“即使是法律的最基本的原则,也必须服从于相反的清楚的立法意图。”②National R.Passenger Corp.v.National Ass'n of R.Passengers,414 US 453,38 L Ed 2d 646,94 S Ct 690(1974).亦即,解释的过程发端于“运用立法资料揭示任何立法意图”③United States v.Taylor,882 F2d 1018(CA6 1989);United States v.Eureka Pipeline Co.,401 F Supp 934(ND W Va 1975).。正如卡多佐所说:“历史在照亮昔日的同时,也照亮了今天,而在照亮了今天之际又照亮了未来。”[2](P31)实际上,每个人面对一个法律问题,都会考虑到制定该法律时的相关立法信息,但是,法官在判案时,必须对历史资料进行小心的甄别,以免作出妄断。由于立法历史资料经常是含糊和非结论性的④Western Air Lines,Inc.v.Board of Equalization of South Dakota,480 US 123,94 L Ed 2d 112,107 S Ct 1038(1987).,所以当法院对立法历史资料进行取舍用于法律解释时,可能会包括法官的“司法立法”(judicial legislation),在系争问题没有直接的先例和法律用语不充分和不清楚的情况下,尤为如此。在美国,立法历史资料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立法理由书,参与起草部门的有关记录,立法机关的大会及审查委员会的记录。引用这些资料的目的,主要在“探求某一法律概念是如何发生,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条文、规定、制度是如何被接受到法秩序中来;立法者基于哪些价值决定去制定它们,以帮助了解法律意旨之所在”[3](P277)。法院可能在针对某一法律问题解释时,参考了部分或所有上述这些资料,得出最终的结论。⑤Wisdom v.Norton,507 F2d 750(CA2 1974);U.S.v.Morgan,224 F.3d 339(4th Cir.2000).

二、历史解释的成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认为:法律是立法机关的意图(legislative intent),法律文本是该种意图的最好的证据。在法律解释较为严格的年代,如果法律的字面含义和立法资料相抵触,而又不能通过解释消除的话,法官应优先适用法律的字面含义。①Public Citizen v.United States Dep't of Justice,491 U.S.440,454-55(1989).但在198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类似的案件时认为:假如遵循法律的字面含义会造成不合理的后果(an odd result),应优先适用历史解释。②Green v.Bock Laundry Mach.Co.,490 U.S.504,509(1989).这种理论认为法律文本不过是反映我们意图的一种立法历史资料而已,这就是所谓的立法优位主义(legislative supremacy)。立法机关的意图、意旨是至高无上的(supreme)。③Chevron U.S.A.Inc.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Inc.,467 U.S.837,842-43(1984).

任何一个立法者在从事法律制定过程中,除了遵循一些必要的程序性规则——议案的提出、起草、审议、表决和通过,此外是相对自由的。一部法律的创制,在创造出法律的同时也产生了立法史料,所以,任何关于立法机关所说所为的记录,都或多或少地表现了立法者的一种意图。在立法过程中,不同的意见都会被记录下来,如果法律通过后没有发现这种记录,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取得一致同意(unanimous agreement)。阅读修改建议案往往是发现立法意图的最佳手段。立法者在其意图和法律草案相悖、法律草案非常含糊和很难达成一致时,往往会提出其修改的提案。对这种修改提案的研究,我们能够发现法律制定的脉络,从而更好地理解其欲表达的意图。当然这种做法也有一个限制,就是该提案最后被法律文本采纳了。如果提案最终没有被法律采纳,即使在立法资料中有详细记录,也不能作为解释的辅助手段。④Puerto Rico Dep't of Consumer Affairs v.Isla Petroleum Corp.,485 U.S.495,501(1988).因此,弄清楚制定法律规范内容的动机、价值标准和规范目的,常常能够给出较文义解释或体系解释更加可靠的答案。[4](P343-344)

(二)司法方面的原因。Jorge L.Carro和Andrew R.Brann两位学者通过对1938年至197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研究,发现在这个期间运用立法资料对法律进行解释呈上升的趋势,特别在1970年左右更为频繁。⑤See Jorge L.Carro&Andrew R.Brann,Use of Legislative Histories by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A Statistical Analysis,9 J.LEGIS.282(1982).沃德法官(Patricia M.Wald)在1983年总结说:“现今的法律解释,没有对立法资料置之度外的。”⑥See Patricia M.Wald,Some Observations on the Use of Legislative History in the 1981 Supreme Court Term,68 IOWA L.REV.195,202(1983).斯劳森(W.David Slawson)运用计算机对198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统计,发现在每个判决中,至少有一个法官的意见采用了立法优位的观点。⑦Hatley v.Stafford,284 Or.523,588 P.2d 603(1978).由此可以看到,在美国司法中,将立法意图作为法律解释理论是一种相对较新的现象。从司法的角度研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二,法院倾向于运用立法资料进行法律解释而摆脱责任。法院在判决的时候,最为稳妥的方法就是找出立法者的意图,这样即使造成了对具体案件的不妥,也可以法律规定就是如此来进行搪塞。因此,不妥后果的责任在于立法机关立法时的欠缺,而不在于法官。⑧See R.Shep Melnick,Review Essay: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and Institutional Analysis,1983 AM.B.Fonud.RES.J.740,747-48.如果法官对法律进行其他方法的解释,则可能会承担方法不当的后果。所以,有些法官即使运用其他解释方法也能得出妥当的结果时,也会倾向于从立法资料中查找自己的依据,这样似乎就可以更有说服力。而且,这样还可以省略掉价值判断的论证、利益的衡量等比较繁琐的智力劳动(intellectual labor),亦降低易受攻击的可能性。

第三,当事人为了能赢得诉讼,使自己的诉求(claim)更有理有据,经常援引立法资料进行解释。在美国,法律审判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在案件上诉的时候,法院只对法律适用进行复审。这样,当事人就会尽量采用权威的立法资料试图影响法院的判决。从而,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客观上又增加了司法机关采用历史解释的兴趣,因为此种解释可以较容易被当事人接受,特别是当事人对法律制定的历史及表达的意图不甚了解时,更是如此。⑨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立法时无附具立法理由书的制度,其他立法资料,如审议记录不公开,在提交人大审议通过的草案,往往只附有简单的立法说明,这样就使采用历史解释产生了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也罕见采用该种解释的判决。

第四,法律本身发展的原因。首先,在实行判例法的美国,现如今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制定法。据统计,在1964年,美国制定法只有9 797页,但到了1988年,就扩展到27308页,法官要轻而易举地掌握所有的法律已经变得不大可能。①Ethyl Corp.v.EPA,541 F.2d 1(D.C.Cir.).其次,法律越来越复杂,专业性亦越来越强。法官穷其一生,也很难对所有的法律了如指掌。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为了要理解和掌握一部法律,最便捷的途径就是去翻阅立法资料,从而把握其意图和脉络。

随着现代宪政理念的发展,政府越来越成了被动的守夜人的角色。越来越多的法律制定出来,更多的是为了限制行政擅权和专制的目的。美国政府在处理一系列问题上的失察和专断,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如越南战争、水门事件、伊拉克政策、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大家普遍认为,与其将命运系于任意善变的行政权力之手,还不如将希望寄托在立法机关对行政权力所制定的框架和限制上。因此,民众对于政府的行政权力的普遍不信任,使能够阐释法意的立法资料倍受青睐,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五,解释学方法论的发展。按照历史解释,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为了证明这一理论,美国学者E.D.赫施认为,含义(meaning)和意义(significance)是严格区分的,含义是为一部作品所展示出来的东西,它是作者通过运用一种特殊的符号系统(指语言)所表达的含义,意义则是指由解释发挥而来的重要意义。[5](P56-57)易言之,含义也就是作者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惟一且确定不变的,而意义是随着历史时代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的。

对本文所作的新理解虽然改变了本文的意义,但却不会改变本文的含义。[6](P18)赫施进一步提出:“解释者的首要任务就是在解释者自身中重建作者的‘逻辑’、他的态度和他的文化给定物,简而言之作者的世界。尽管验证的过程非常复杂和困难。但是,最终的验证原则却是非常简单的——想象性地重构言说主体。”[6](P242)解释的任务也就是重新认识这些客观化物里的激动人心的创造性思想,重新思考这些客观化物所启示的直觉。由此推出,理解在这里就是对意义的重新认识和重新构造,而且是对那个通过其客观化形式而被认识的精神的重新认识和重新构造。[7](P129)按照这种观点,解释者将立法者的法律文本含义揭示出来是有可能的,这种解释方法就是历史解释。

三、对历史解释的批评

虽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历史解释被广泛应用,但是,学者对其批评也是多方面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上的批评。有学者认为立法者特定的意图没有权威性,而只有法律文本才具有权威性。霍姆斯说:“我们不查究立法者的意旨,而仅追问法律的含义。”②See Holmes,The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12 HARV.L.REV.417,419(1899).霍姆斯主张法律须具有客观性,免得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政府是“法治的政府,而不是人治的政府”。法律现实主义,如马克斯·雷丁(Max Radin)认为,利用立法资料来辨别特定的立法意图,违背了分权原则。③See Radin,Statutory Interpretation,43 HARV.L.REV.863,870-71(1930).因为立法机关的功能是制定法律,法院的功能是对已经制定的法律进行适用,利用立法资料确定立法意图不啻是实际上施行自己意图的矫饰。

他用一种痛苦的眼神看了我一眼,无奈地说:“你认为他们会来看我们吗?我听别人说,转派者的家人在探亲日从没来过。”

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Frank Easterbrook)法官也强调指出,运用立法资料作为特定立法意图的证据和美国宪法所规定的立法程序抵触。国会任何成员的意图,如果没有被最终写入法律文本,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否则,立法就会成为一种仅仅是制造法律的证据的工具,而不是创制法律本身。④In re Sinclair,870 F.2d at 1344.斯凯利亚法官认为,法律规范的含义不应该根据国会大多数成员的理解来确定,而是应该根据:(1)其上下文和普通的用法以及作为整体意义上的国会,对该法律规范投票赞成的普通含义进行考虑;(2)假设大多数互相联系的法律条文是一个综合的整体进行考虑。⑤Green v.Bock Laundry Mach.Co.,490 U.S.504,528.

第二,政治理论上的批评。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即使法律解释是在寻求特定的立法意图,立法资料亦非可以信赖的证据。该批评的论据主要有:

(1)立法机关本身不存在集合意图。雷丁认为立法机关作为一种集合体,很难说其在特定问题上,有一种超越字面含义的集合意图。⑥See Radin,Statutory Interpretation,43 HARV.L.REV.870-71(1930).立法机关不仅仅是有众多的国会成员组成,同时还分为上议院和众议院两个不同的机构,此外,总统还可以行使对法律的否决权。一部法律的通过需要这三者的意思一致。如果根据议会表决的多数票(majority cycling)制度对某一法律进行投票时,这种投票由于是不针对某一具体条款进行的,因此,对一部法律投赞成票,并不一定意味着同意其中所有的条款,集合意图在此时很大程度上不过是一种虚构。

(2)即使承认立法机关有集合意图,如何确认该集合意图也非常困难。当大多数国会议员投票赞同某部法律时,除了一些突出的问题外,是否会有一致的特定意图值得怀疑;即使某些成员对某些特定问题,确是具有特定的意图,但是在立法过程中可能会被改变或作另外的理解;即使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被改变或作另外的理解,也很难在立法资料中得以显现。

(3)立法历史资料不具有完全可信度。法律草案在审议和辩论时,即使是一直以来被用作解释辅助的审议委员会的报告,表达议员观点的记录不一定具有可信度。由于它们是由工作人员记录的,很可能会插入一些议员们没有说过或者读过的内容,很可能在司法审判中被法官策略性地用来影响司法解释结果。①see A.Scalia,Speech on Use of Legislative History,presented at various law schools(1985-86).

第三,法理上的批评。对于立法资料可以作为特定立法意图的批评,主要集中在质疑法官寻求主观的立法意图是否合理上。

(1)霍姆斯的法律客观主义思想(Holmesian Objectivism)。霍姆斯法官反对法律主观主义,试图将法律置于更加客观的基础之上。正像他在侵权中喜欢使用的“合理人”(reasonable man)标准一样,为了保持一致性,他也喜欢在法律解释中采用“普通说话者”(normal speaker)的标准。②See Holmes,The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12 HARV.L.REV.417-18(1899).cited as following:“[W]e ask,not what this man meant,but what those words would mean in the mouth of a normal speaker of English,using them in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y were used……[T]he normal speaker of English is merely a special variety,a literary form,so to speak,of our old friend the prudent man.He is external to the particular writer,and a reference to him as the criterion is simply another instance of the externality of the law.”对霍姆斯来说,若实证主义法学的“命令”不能被客观地确定,就会失去很多的道德力量(moral force)。③例如,现实主义者雷丁和新文本主义者伊斯特布鲁克、斯凯利亚都赞同霍姆斯的客观主义观点。他对法律的外在形式的兴趣,恰好可以作为抨击立法资料作为立法意图的证明的关键所在。因此,霍姆斯对法律主观主义概念的批评,正是开启了对立法资料作为立法意图证明进行批评的先河。

(2)现实主义的司法权观点(Realist Vision of Judicial Power)。法律现实主义同意霍姆斯对主观主义的批评,但是增加了他们自己对立法至上假设及其推论的“有力控告”(vigorous indictment)。这种观点认为,“法官没有创制法律的自由,其解释法律不过是行使立法机关的代理人角色(agent)”在司法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因为国会的惟一工作是制定法律,一旦法律制定完毕,它的工作也就结束了,所以,对于法律的预期(expectations)和法律解释不再是与其相关的。④See Radin,Statutory Interpretation,43 HARV.L.REV.871(1930).也就是说,在当今美国宪法三权分立体系下,司法机关不是立法机关的代理人,而是和立法机关处在平等地位。政府需要通过立法机关与法院通力合作才能全面运转。⑤See Ackerman,The Storrs Lectures:Discovering the Constitution,93 YALE L.J.1013(1984);Michelman,The Supreme Court 1985 Term-Foreword:Traces of Self-Government,100 HARV.L.REV.4(1986);Sunstein,Beyond the Republican Revival,97 YALE L.J.1539(1988).法律现实主义更进一步认定,司法过程也是一个创制过程。⑥See B.Cardozo,The NatureA of The Judicial Process 166(1921).他们中的大多数主张,法律解释必然会涉及到实体上的司法造法(substantial judicial lawmaking),⑦See Cohen,Judicial“Legisputation”and the Dimensions of Legislative Meaning,36 IND.L.J.414(1961);Frank,Words and Music:Some Remarks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47 COLUM.L.REV.1259,1267,1269-70(1947).立法意图客观上也限制不了司法的自由裁量(judicial discretion)。毕竟,“立法机关只说出了这些法律话语,而法院却说出了这些话所代表的含义”⑧See J.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124-25(2d ed.1921).。虽然现实主义者在强调司法造法上走得有点远,但是他们的观点却对法律解释具有启迪性。现实主义拆穿了立法至上假设的西洋镜,提出了一个其本身和传统学说都面临的两难困境:历史解释在面对实质上相对自由的司法造法时,怎样维持立法机关的客观意图?

(3)理性主义的复活(The Rationalist Revival)。在20世纪30年代后期,一些美国法学思想家更多地关注法律理性,而不仅仅是将法律作为一种主权者的命令。⑨See L.Fuller,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1940).1940年富勒就指出,法律不仅仅是“命令”(奥斯汀)和“预测”(霍姆斯),因为我们不可能不根据我们对于“善”(good)的判断而对法律进行思考和预测。⑩这种法律理性主义的复兴,部分原因是人们对二次世界大战德国、意大利等法西斯统治下“恶法亦法”的反思结果。正像一个奇闻佚事的复述者,在讲述过程中会不知不觉改变了原来的讲述,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也会努力地使法律符合其最好的目的这种观点和上面我们所说的现实主义认为司法是一个创造性过程的观点相结合,就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对于富勒来说,法律不是也不应当一被规定就一成不变。任何将法律含义束缚在其当初含义的努力最终都是白费力气这种见解极大地抨击了美国历史解释理论,并且刺激了法律理性在法律解释中的应用。

第四,语言哲学上的批评。E.D.赫施认为文本含义具有独立性,通过一定的解释方法,就可以很好地将文本中的含义揭示出来,解释也就具有了确定性和客观性。但是,这种理论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1)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赫施的文本理论忽视了两种至关重要的关系:一是作者对他的时代的语言的个性使用和语言的共性特征的关系,语言文字的歧义性、象征性,往往使作者寄托在文本上的意图“溢于言外”;二是解释者与他的时代语言的存在上的关系[5](P63),因语言而带来的“前理解”问题对于解释的影响。因此,法律文本的含义或意义只出现在文本和解释者的对话之中,文本的语言和解释者的语言,既有共时性又有历时性,之间存在着间距;要消除这种间距是不可能做到的,相反,正是这种间距的存在使人的理解得以可能。理解法律文本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社会生活内容是不断变化的。显然,他们只强调了语言的相对稳定性,并没有考虑语言本身的变化和文本之间的关系[8](P161),更没有考虑到法律解释中文本的固定性和现实生活的变动性之间的特殊矛盾。

(2)文本的含义或意义离不开解释者而独立存在。一部作品完成以后,作者呈现给读者的是文字构成的书面形式,在读者进行解释的时候,作者并不在场,法律文本也是如此。不管是法律文本的含义还是意义,最终揭示这些含义和意义的人仍是读者(法官)。为了克服对于正确诠释的可能性持怀疑态度,赫施力图通过再现作者的意图来确保文本诠释的客观性。在他看来,只有作者的意图才能为互相对立的各种解释之间进行判定提供基础。赫施承认文本诠释并不能触及作者心目中私有的意图,我们所理解的只能是公共含义,亦即是操同一种语言的可以共享的公共含义。[8](P160)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这些公共含义到底是谁予以保证的呢?难道它离得开解释者而单独存在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公共含义也就是作者的私有含义了,而这种私有含义不经过解释者解释,是无法向任何第三人诉说的。

(3)从含义和意义的区别来说,是很难对两者进行区分的。毫无疑问,语言自身具有文义,也不乏有溢于文义的象征意味。问题是现在作品的同一语言上,却被假定同时承载两种不同的意蕴:一是语言自身的文字意义,二是与之相关却又不同的意旨。[5](P71)那么,我们不仅要问,在理解一个法律文本时,难道文本既是它自己的含义又不是它自己的意义?所以,问题的症结便在于它能否找到两者区分的标准。

假定文本含义和意义之间的区别是非语言的,那么,从文本含义过渡到意义只能采取顿悟或直觉的方法进行。假定文本含义和意义的区别是语言的,那么,用以弥合文本含义和意义的语言本身又会存在着含义和意义的差别。这样,就会陷入一种无穷的恶性循环之中而无法弥合含义和意义的区别,理解或解释也就失败了。

对于一法律文本来说,区分作者的含义和意义对于实际应用是意义不大的。我们在解释的时候采用历史解释或者法意解释,只不过是为了揭示法律文本的含义或意义,然后对照现实案情进行适用,立法者赋予文本的含义也就是文本给予法律适用的意义,二者是合二为一的。意义无法背离含义作出完全相反的理解,含义同样规定了意义的理解界限。我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两者都是必须同时考虑的,两者是不可能背反的。

四、小结

从上述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历史解释的态度及其理论基础的分析可以得知:一方面,历史解释在法官进行判决时可以作为一种法律解释的外部辅助性材料;①See WIlliam N.Eskridge,Jr.,Symposium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Legislative History Values,66 Chi.-Kent.L.Rev.365,(1990).This Article identifies three values that legislative history might serve for the statutory interpreter:(1)authority value,as evidence of the legislature’s specific and authoritative intent when it enacted the statute;(2)purpose value,as evidence of the legislature’s general intent,its policy goal or purpose;and(3)truth value,as evidence of the legislature’s metaintent that statutes contribute to the constructive development of law.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案件审理时,历史解释本身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而是通常和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结合,共同来确定法律文本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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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韩震,孟鸣歧.历史·理解·意义——历史诠释学[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贾 岩

D90

A

1671-3842(2014)01-0066-05

10.3969/j.issn.1671-3842.2014.01.11

2013-11-25

杨健(1976—),男,天津人,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2013年度天津大学北洋青年学者自主创新项目“中小高新企业发展融资困境及法律规范研究”(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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