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行业法律关系研究
2014-04-09梁园
梁 园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 200125)
出租车行业法律关系研究
梁 园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 200125)
法律关系的界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企业采取何种经营模式是判断其法律关系的基础,对于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出租车行业运作模式变化的影响,出现了劳动关系、承包关系和租赁关系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类型,本文试对出租车行业这三种法律关系的内涵和特征进行研究,结合我国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和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行业规范的建议。
出租车行业;劳动关系;租赁关系;承包关系;改革
一、我国出租车行业运作模式变化的历史背景
我国出租车行业的运作模式经历了从“员工工资制”到“混合制”,再到探索实行“买断经营”的发展变化。
(一)员工工资制
改革开放前,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模式的是“员工工资制”,即出租车驾驶员将营收全部上缴,然后领取相对固定的工资,这种制度类似于今天的劳动合同制。
(二)混合制
改革开放后,各出租车公司从政府无偿或从市场有偿收购出租车经营权,在经营模式上进行了创新,逐渐改为“承包制”与“劳动合同制”混同的经营模式(以下简称为“混合制”),即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同时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承包合同,内容如约定驾驶员向出租车公司缴纳承包经营指标(俗称“份子钱”)后自行开展运营,承担营运中的各类消耗成本(如油费等),营运收入全部归驾驶员支配等。另一份为劳动合同,内容如约定出租车公司每月要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驾驶员因病假等原因无法驾驶期间,公司要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驾驶员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驾驶员享受相应的法定假期待遇等。
(三)买断经营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如上海)的出租车行业开始实行一种买断经营的方式,即驾驶员支付一定费用获得营运权利,其收入全部来自营运收入,出租车公司不再承担原劳动合同制下的各项义务(如社保、最低工资等)。
二、各种运作模式下的法律关系甄别
(一)“员工工资制”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建立标准劳动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和安排下从事有偿劳动,并以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根据内涵和外延的不同,劳动关系可分为标准劳动关系和非标准劳动关系。①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678~726页。标准劳动关系是人力资源市场主流的用工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全部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等制度。非标准劳动关系适用部分劳动法律法规或者适用其中的特别规定,执行部分的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非标准劳动关系又可细分为特殊劳动关系、②参见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而在“员工工资制”的运作模式下,标准劳动关系成为出租车行业唯一的用工形式。出租车公司招用驾驶员为其职工,驾驶员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公司指令进行日常营运,公司对驾驶员实行严格的上、下班考勤。
(二)“混合制”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建立混合合同关系
在“混合制”模式下,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同时签订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从而在法律关系上呈现出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并存,即所谓“双重法律关系”的现象,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理论上有值得商榷之处,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建议代之以“混合合同关系”,以下试从“混合制”的两大内容(“劳动合同制”和“承包制”)分别进行论述。
1.“劳动合同制”下的法律关系分析
前文已述,劳动关系分为标准劳动关系与非标准劳动关系,在“员工工资制”时期,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均建立标准劳动关系,但改革开放后,非标准劳动关系的情况在行业中逐渐涌现,如有的出租车公司招用其他企业的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协保人员等特殊劳动关系人员,有的出租车公司使用人力资源公司派遣的劳务派遣人员等,从总体分布上看,本市的出租车行业的劳动关系中,以标准劳动关系为主。但也存在一定数量的非标准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人员为主)。
2.“承包制”下的法律关系分析
对于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如果严格按照学理分类,应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但从出租车行业的承包合同内容看,与合同法中承揽合同极为相似。《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出租车行业的“承包制”模式完全符合该定义描述的特征:即驾驶员(承揽人)按照出租车公司(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合理从事出租车运营事务),取得工作成果(营运收入),出租车公司(定做人)给付报酬(驾驶员营运收入中扣除份子钱的部分)的合同。因此,可以认为在“承包制”下,出租车公司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与典型承揽关系唯一的不同点的是,出租车驾驶员并不需要将工作成果全部上缴给出租车公司后再由出租车公司支付报酬。而是双方事先约定驾驶员可以直接在工作成果中将自己的报酬部分留存。
3.出租车行业“混合制”模式面临的理论难点
在“混合制”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同时存在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建立双重法律关系(承揽关系和劳动关系)。但是,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承揽关系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对象,如果承揽人无法完成工作目标,则即使其付出了劳动,也无法取得相应的报酬。而劳动关系是以劳动本身作为支付报酬的对象,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即使没有完成工作目标,也有权要求单位支付报酬。因此,两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在性质上截然不同。
有观点认为,出租车行业的双重法律关系中的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在不同时期的主次地位会发生变化,即法律关系是分期间的,在驾驶员能够正常营运期间,双方的法律关系以承包为主,更注重经济利益的分配,劳动关系实际处于弱化状态。而在驾驶员不能正常营运时,双方的法律关系以劳动关系为主,主要通过劳动合同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承包关系处于次要地位。①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相关课题研讨会上,曾有人提出过该观点。但该说法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将劳动关系的效力主要限于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期间内,这与通常对劳动关系的认识相悖,因为劳动关系中,正常劳动是常态,不能劳动是例外。
二是对当事人给付行为的实际性质仍然难以做出合理区分。如果驾驶员提供了正常劳动,并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效果,则无法判断驾驶员的劳动究竟属于承揽合同的履行还是劳动合同的履行(效力的弱化并不等于无效)。
三是仅对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不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强弱有所分析,但没有解决法律关系结束后的权利义务如何分担的问题。例如驾驶员离职时,依照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是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双重劳动关系的说法,劳动者前12个月的收入即是承揽报酬,也是劳动报酬,如何进行区分和确定?
因此,如果承认双重法律关系,则对于驾驶员所实施的同一个合同履行行为(营运该出租车),就会同时产生两种完全矛盾的法律效果,在理论上难谓妥适。
4.“混合制”模式下,适用“混合合同”的理论分析。
为解决双重合同下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试从合同法中的“合同联立”和“混合合同”概念出发,引入类型融合合同概念进行分析。
(1)合同联立
合同联立指数个合同(典型的或非典型的)具有互相结合的关系。②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即数个独立的合同仅因缔结合同的行为而结合,相互间不具有依存关系。例如甲公司招用乙作为员工,约定每月支付乙工资5000元,但不提供食宿,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另甲公司得知乙希望在公司附近租赁房屋居住的信息,于是与乙约定将公司闲置的一处不动产租赁给乙,每月租金2000元。由此,甲公司与乙之间同时订立了劳动合同与租赁合同,建立了双重法律关系。在合同联立的情况下,双重法律关系概念并无不妥,因为合同任一方的每个给付义务都是独立且不抵触的,如上例中,甲公司的给付义务在劳动合同下就是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在租赁合同下是依约提供房屋;乙的给付义务在劳动合同下是提供劳动,在租赁合同下是支付租金,其中不存在两个合同的给付要件指向同一给付行为的情况。因此,出租车行业的双重合同关系虽然表面上类似于合同联立(双方之间存在多个合同),但实则不同,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任一方只需为单一的给付行为,而且两个合同在给付义务的性质上也存在矛盾。
(2)混合合同
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③同注②,第50~51页。与合同联立不同,混合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一个合同,即合同当事人只承担一个给付义务。混合合同共有四种类型,一是双种典型合同,比如甲某雇佣乙某做一处不动产的保安,双方约定乙某可以免费居住在该不动产中,甲某不再另外支付报酬,在此合同中,甲乙之间成立了具有雇佣及租赁两重性质的混合合同,甲供给住房的义务属于租赁合同性质,乙看护房屋的给付义务属于雇佣合同性质。除双种典型合同外,混合合同的主要类型还有附其他种类从给付义务的典型合同、类型结合合同、以及类型融合合同,其中,类型融合合同与出租车行业目前的经营模式最为接近。
类型融合合同是指一个合同中所含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的合同。①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例如,甲以半赠与的意思,将价值10000元的物品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甲提供物品这一给付行为,同时具有买卖合同给付及赠与合同给付的性质。对于类型融合合同,原则上应该适用两种合同规范,如上例中,关于物的瑕疵,依买卖的规定,关于乙的不当行为则依赠与的规定处理。
(3)出租车行业采用“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如上所述,出租车行业目前的经营模式,不宜采用双重法律关系,否则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而引入混合合同中的类型融合合同概念,建立单一合同关系,则在性质上颇为吻合: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分别都只为单一给付,驾驶员驾驶出租车从事营运,出租车公司支付报酬(扣除份子钱的余额)。但由于承揽合同的给付与劳动合同的给付毕竟性质迥异,要引入该概念,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对混合合同的给付内容进行性质上的切分。
1)驾驶员享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
在混合合同中,驾驶员享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例如不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合同,解雇保护等规定。这些规定与驾驶员的给付行为关联不大(即使驾驶员未提供正常劳动,只要无过错,均可主张上述权利),因此不会与承揽关系中的给付义务发生矛盾。
2)出租车公司的管理权限
出租车公司有权对驾驶员实施正常管理,如调整营运方式、监督服务质量等,出租车公司的管理行为,同时体现了两种法律关系下的管理权能,既体现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又体现了承揽关系委托人的指示和监督权。
3)驾驶员正常营运情况下,双方的给付义务分析
第一,驾驶员实施的营运行为首先实现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给付义务,即提供正常的劳动,对于驾驶员的这部分给付内容,出租车公司和劳动者可以约定按照最低的劳动标准支付其报酬,如支付最低工资,缴纳最低额的社会保险费,并通过不定时工时的审批解决加班问题。
第二,对于驾驶员营运行为中的超额(劳动额度)部分,该部分的劳动给付属于驾驶员履行承揽义务的部分。要划分驾驶员的给付行为中正常劳动给付与超额承揽给付之间的界限,我们可以通过出租车公司支付的报酬内容进行界定,出租车公司支付给驾驶员的报酬总额是营运收入扣除份子钱的余额部分。则其中的最低工资部分是驾驶员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对价,而营运收入扣除份子钱,再扣除最低工资(包括法定假日出车时的加班费及社会保险等费用)后的最后剩余部分,责任驾驶员履行承揽给付义务的对价。
4)驾驶员无法正常营运的情形下,双方的给付义务分析
如果驾驶员遇到事假、病假等无法正常营运的情况。基于混合合同的理论,驾驶员未为给付行为,则不存在履行承揽给付义务的情形,出租车公司自然无需支付其承揽报酬(表现为驾驶员没有获得营运收入)。但是,驾驶员又享有劳动法中的权利,可以要求出租车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如病假期间可以要求出租车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病假待遇等。
5)解除合同参照劳动法关于解除的规定
在混合合同中,考虑到驾驶员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关于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即只能采用法定(或事后协议)解除的方式,不得由双方事先约定。对于符合劳动法解除条件的情形,则当然符合承揽合同意义上的解除要件,当比如驾驶员因过错导致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等情形,出租车公司解除合同的,既体现了《劳动法》第39条的用人单位法定解除权,也体现了《合同法》第94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驾驶员离职时,如果符合需要支付补偿的情形的,其相关的待遇也可按照前文所述的劳动合同意义上的最低标准进行结算,并不会与承揽部分混淆。
通过上述分析,驾驶员的同一给付行为即可切分为两种类型的给付内容,达到规范目的。在“混合制”的经营模式下,完全可以采用单一的混合合同的方式,避免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在法律适用中相冲突的问题。
(三)用工成本压力倒逼出租车行业经营模式改革
近年来,随着用工成本的不断上升,作为目前我国出租车行业主流经营模式的“混合制”,在实践中遭遇了越来越多的困境。笔者曾向本市某大型出租车公司了解到,出租车行业目前的整体利润率非常低,以该公司为例,2011年单车每月净利润仅有800余元。如果不考虑安全成本等因素,仅以社保成本每年约10%的上涨幅度这一项,到2015年该公司就将出现全面亏损。为摆脱这种困境,目前我国许多地方已经开始探索新的经营模式,如上海大众的“买断经营”模式。
1.“买断经营”的实质是从“混合制”回归“单一承揽制”
2011年下半年,上海市大众出租车公司开始试行类似“买断经营”的经营模式,第一批试点99辆出租车,具体方法是由驾驶员一次性缴纳58个月的费用12万元,以后每月再缴纳3000元的管理费,驾驶员的营运收入全部归个人。①栾晓娜:《出租车改革:大众试水个人买断 已有99辆车开始试点》,http://sh.eastday.com/m/20120229/ u1a6392280.html,东方网,2014年3月30日访问。有人称大众的这种经营模式为“租赁制”,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建立租赁关系,笔者认为,从法律关系的特征看,与其说是“租赁制”,毋宁说这种模式是去劳动关系化后的“单一承揽制”,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建立承揽关系。
2.租赁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法律辨析
租赁关系,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②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页。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租赁关系一旦建立,出租人的义务时将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目的租赁物交给承租人,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并以满足合同约定或租赁物性质的方法来合理的使用租赁物。
从上述关于租赁关系内涵的描述可知,租赁关系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双方的人身联系并不紧密,对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方式、使用效果,出租人无权无涉,简言之,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主张消极意义上的保持租赁物完好的权利,而不能在积极意义上要求承租人高效的使用租赁物。典型例子就是私人租车业务中出租车辆的公司与租车人的关系,公司将符合条件的车辆出租给个人,个人只需支付租金并保证合理使用该车辆即可,至于使用该车的方式是载人或是自驾,使用的目的是旅游、办公甚至将车辆闲置,出租公司均不得加以干涉。
而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的关系与典型的租赁关系有所不同,出租车公司将车辆交予驾驶员后,驾驶员的义务并不仅限于缴纳租金并保证车辆完好,此外还需要以合理的方式营运该车辆,在大众的“买断经营”中,大众公司需要对驾驶员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和监督,由此可知,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的关系,比之纯粹的租赁关系(如租车公司与租车人之间的关系)尚有不同,简单称之为租赁制,似乎难谓妥适。
与租赁关系不同,从承揽关系的角度,就能够对出租车公司的监督管理权作出合理解释,《合同法》第260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因此,出租车公司监督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行为,实质是保证驾驶员完成承揽工作(合理从事出租车运营事务)的必要方式。
综上所述,将目前出租车行业探索实行的“买断经营”模式称之为承揽关系更为贴切。
3.关于“单一承揽制”的比较研究
出租车行业这种单一承揽制在国外亦不乏先例,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以新加坡为例,除少量个体出租车外所有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均实行该模式,即司机向公司交纳一定费用,以取得出租车的营运资格。驾驶员获取车辆营运资格后,出租车公司要对乘客投诉驾驶员服务质量的情况进行处理。与运价放开同样的理念,新加坡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既没有统一规定的承揽费标准或最高限额,也没有合同的示范文本。标准完全由市场决定,倘若公司要价过高,必然会出现“搁车”,因此,政府对公司出租车上路率有考核指标(必须在90%以上),从另一层面对承揽费标准间接调控。而承揽合同一旦有纠纷则直接诉诸法庭,政府管理部门不调解。此外,公司与司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为司机交纳社会保险。
4.“单一承揽制”模式面临的主要问题
单一承揽制下,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驾驶员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出租车公司无需承担社会保险、病休假期待遇等各项劳动合同义务,有利于出租车公司降低成本,摆脱目前的困境,但是,这也使出租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障成为最大问题,驾驶员不仅要自行承担营运中的各类风险(如工伤、医疗等),其退休后的待遇也受到相当程度的影响。因此,目前国内的出租车驾驶员对此类经营模式的接受程度还比较低。
三、关于出租车行业经营模式发展的合理化建议
应该说,实行单一承揽制是出租车行业的发展趋势,但不宜推行过急,而应以妥善解决驾驶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为前提,采取自愿申请的方式,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公司可以优先选择社保缴费已满15年的驾驶员进行试点)。另外,可以按照“社会+商业+行业”的方式,探索解决单一承揽制下出租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一)将驾驶员纳入现有社会保险体系
在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按照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这可以解决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主要问题。
(二)通过商业保险化解工作中的人身伤害风险
对于运营期间驾驶员发生的人身伤害通过行业商业性保险进行保障,用于出租车驾驶员人身伤害发生时大金额的费用支出。
(三)提高行业互助托底保障的程度
可以按照“企业出大头、个人出小头”的思路,建立出租车行业互助基金,在驾驶员发生重大疾病、伤害事故时及时予以援助和帮困,体现公司化管理的优势和特点,给驾驶员以人性化的关怀。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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