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
——以借条形式表示的借款为例
2014-04-09周玉文
周玉文
(武夷学院,武夷山 354300)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经验法则
——以借条形式表示的借款为例
周玉文
(武夷学院,武夷山 354300)
发生在亲友等关系密切的人之间的借款是借款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发生纠纷后通常仅有借条来表示和证明。要正确认定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数额及利息的有无多少等事实唯有靠经验法则的帮助。运用经验法则还要和举证责任正确结合,要重视经验法则对认定事实的作用。
借贷合同;日常经验法则;事实认定;借条;借贷纠纷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借款合同的规定,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这种借款相当多的一部分是发生在亲属、朋友、恋人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或者不会发生纠纷,或者是发生纠纷后事实认定起来就极其复杂和困难。本文则以借条形式存在所表示的借款纠纷按案件在诉讼证据认定上作些探讨,意在对正确认定处理这类纠纷提供些意见和帮助,引起更多人的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为避免和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些许启示。
一、唯有靠经验法则来还原和认定案件事实
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当原告某甲手持5万元借条诉请被告某乙返还5万元借款时,某甲不仅要证明该借条是由某乙所写,还要证明自己已经将5万元交付给了某乙。如果证明不了这两点,原告某甲的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一点比较好证明,因一般被告对这一点并不否认,即使否认也可以通过对借条笔迹的鉴定来认定,而对第二点原告某甲则难以证明。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大致是这样来认定的:
(一)原告手中的借条即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和向被告交付借款数额的证据
被告虽然不承认收到了借条上所载数额的借款,但举不出任何证据或者提不出任何令人合理怀疑的理由,则认为原告完成了证明责任,作出支持其诉求的判决。例如,原告丙和被告丁为邻居,当原告丙手持署名为丁在半年前写的借款2000元的借条诉请被告丁归还2000元借款时,丁承认借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却抗辩说是因其受丙的胁迫所写,丙并没有实际交付2000元,但丁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也提不出任何令人合理怀疑的理由。这时法院就可以认定借条的有效性——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且实际交付了借款。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不少被告承认自己写了借条但并没有收到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或者抗辩说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或者是其他原因所写但实际上并没有收到任何钱款,但由于其抗辩举不出任何证据或者也提不出任何令人合理怀疑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即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从而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对借条形成的过程以及金钱交付的过程有合理怀疑时对借贷关系的认定
案例一:刘某与徐某借款纠纷案。①田金炉:《为方便与情人约会写下借条成被告 法院明察借条有虚驳回起诉》,《浙江法制报》2012年6月20日。2009年2月,经营日用品的女老板刘某因生意上的往来,结识了某公司董事长徐某(二人均已婚)。后二人在应酬接触中发展为情人关系,于是二人在外单独租了一套房屋用于幽会。为了掩人耳目,使双方的见面接触顺理成章,刘某提出让徐某出一份收据,注明刘某在徐某的公司有27.5万元的股份,之后刘某又软磨硬泡让徐某将收据转写为27.5万元的借条。因担心双方关系败露造成不良影响,徐某随手撕下一张约1/3的A4纸大小的纸条写了借条,用以搪塞刘某。双方关系破裂后,刘某向法院起诉徐某,要求归还借款27.5万元。徐某在答辩中,向法庭陈述了借条的上述经过情况。原告虽然坚称是借款且交付了27.5万元现金,但对款项来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以及款项去向等均提不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的借条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姐姐借钱给妹妹诉离婚的妹妹和妹妹的前夫借款纠纷案。②许建军、廉玉光:《恋爱期间借条真假难辩,原告举证不力被判败诉》,《法制今报》2014年2月25日。原告何芳华与被告何芳仁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何芳仁与被告郭亮曾是夫妻关系。2008年以来,何芳仁与郭亮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郭亮多次诉请离婚未果。原告何芳华诉称,何芳仁自2009年至2011年间因看病先后6次向其借款3万元,并立下借据6张。由于是内亲,其同意何芳仁夫妇暂缓还款,直到2013年10月才得知两被告离婚,两被告是合法夫妻,何芳仁借钱治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夫妻有相互扶养帮助义务,因此诉请二被告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何芳仁称,向原告借款及数额均属实。被告郭亮辩称,原告与何芳仁是亲姐妹,借钱不属实,2008年即开始与何芳仁闹离婚,原告曾进行调和,原告不可能短时间多次借钱给何芳仁治病,何芳仁也没有提供治病的依据,原告与何芳仁是合伙欺诈要钱,且庭审质证时原告没有提交借条原件。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何芳仁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其与原告系同胞姐妹有利害关系,且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告郭亮对何芳仁与何芳华之间的借款予以否认。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何芳华明确拒绝提交证据原件。因此认定原告何芳华诉请被告何芳仁、郭亮归还借款3万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何芳华的诉求。
案例三:超市管理员诉供货商欠款纠纷案。③王巍、孙鑫:《超市管理员诉供货商欠款对方称是回扣拒绝支付》,《法制文萃报》2014年2月12日。北京的夏某是某商品的供货商,胡某是某大型超市的业务管理员。2009年8月1日,夏某写下借条:“2009年8月1日借胡某,伍拾肆万元正,2010年8月1日归还。特此证明。夏某。”此后,夏某支付给胡某28万元,剩余26万元未予支付。后胡某拿着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某偿还借款。夏某辩称,其所打欠条属于商业回扣,是其受胡某胁迫时所写的,后经双方协商将该回扣金额确定为40万元,而40万元已经交付完毕。该案一审、二审中,法官多次询问胡某是以什么方式支付的涉案借款,胡某在几次陈述中出现多处矛盾。其先称54万元均是现金支付,后该口称10万元是转账,但始终未提供转账凭证。法院认为,原告胡某对如何交付借款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未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和第(二)两种情况以及第(二)种情况中列举的三个案例的情形基本上囊括了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借款纠纷案件的基本类型。在这种类型的案件中,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原告仅有一张借条,而被告均不承认收到过借条记载的款项,双方又都不能再拿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审理案件的法院都是在已有证据基础上采用日常经验法则分配举证责任并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构成日常经验法则的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经验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所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①王国平、程慧平:《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亲属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7日。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就有不少根据经验法则认定相关事实的规定,例如,《继承法》关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2个月内没有表示接受遗赠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第25条)。《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下落不明到一定期限,即认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的规定(第183条、第184条)。这种由立法者在法律上预先设定,如果某一事实的存在或者真实,与此相关的另一事实或者权利即为存在和真实的规定称为法律推定。这样的规定固然简单好用,但审判所面对的是纷纭复杂的事实和情况,法律不可能一一都作出规定,而只能靠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去认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明确提出的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即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次明确提出了审判案件的法官可以依据某一存在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去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或者真实的规定。而在原告仅有一张借条,被告又不承认收到过借条记载的款项,双方又都不能再拿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也唯有依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了。我们试对上文中提到的案例简要分析如下:
在原告丙诉被告丁归还2000元借款纠纷一案中,丁承认借条是自己亲笔所写,但抗辩说是因其受丙的胁迫所写,丙并没有实际交付2000元给自己,但丁却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也提不出任何令人合理怀疑的理由。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丙的诉求,就是缘于这样一个日常生活经验:民间的借贷一般要写借条,且是在收到钱后才写借条的。如果是受胁迫所写,被胁迫人在事后会报警或向有关人员反映而不会无动于衷。
在案例一中,法院所以不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借款借款27.5万元的请求,是因为在本案中二人是情人关系,且是女人借钱给男人,实际上被告比原告经济条件更好一些,借条也为随手撕下的小纸片,未约定利息,原告又不能说明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方式,也不能说明款项的去向,等等。本案借贷所反映出的种种情形有悖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
在案例二中,法院所以不支持原告姐姐诉被告妹妹和妹妹的前夫返还3万元借款,也是因为其所述的借款不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妹妹虽然承认借款,原告说是借钱给妹妹看病,而妹妹却不能提供看病的证据,原告说自己直到2013年10月才得知两被告离婚,且在离婚时自己的妹妹却没有在离婚时就这笔借款进行约定,等等。
在案例三中,法院所以不支持作为超市管理员的原告胡某诉供货商夏某返还欠款的请求,是因为原告胡某在几次陈述中出现多处矛盾,其先称54万元均是现金支付,后改口称10万元是转账,但始终未提供转账凭证;另外,在实际生活中,供货商是有求于超市管理员的,没有特殊关系作为超市管理员借大数额的钱且不要利息是很不正常的。本案借贷所反映出的种种情形也明显不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
二、关于对举证责任和借条争议的正确把握
笔者在分析发生在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之间仅有借条,而被告又不承认收到过借条记载的款项,双方又都不能拿出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纠纷案件中,体会到准确把握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转换至为重要。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借款人写借条并不就一定等于出借人提供了借款,而提供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此规定,作为实践合同,出借人还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把借条记载的金钱数额交给了借款人。一般在比较小额的借款中,尽管被告不承认收到了借条上所写的借款,但是只要提不出令人合理怀疑的理由,就认为写借条之时就收到了借款,不需要出借人交付举证。因为这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如果不作如此认定违反人们的日常经验法则,也使许多出借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
但在上文第(二)种情形中,对借条形成的过程以及金钱交付的过程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借条就不能再认为是交付借款的凭据,金钱的交付则需要另有证据证明,即在这种情况下则需要转换举证责任——由原告举证证明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条上所记载的款项。第(二)种情形中的三个案例即属于这种情况。在什么情况下算是有合理怀疑需要转换举证责任由原告在借条的基础上再进一步举证证明金钱的交付,这也完全根据案件所呈现出来的具体情况和有赖于法官对日常经验法则的把握。根据笔者对这类案件的分析研究,认为大体上在这样几种情况下需要转换举证责任:
1.借款数额与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不相称,借款人提出异议的。例如,出借人本人是月工资只要1000多元的打工人或者在出借时其本人和家庭经济拮据,却出借几万元或者十几万元大额借款的,这就有必要由出借人证明自己出借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方式。
2.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特殊,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与常理不符,借款人提出异议的。譬如上文中案例一和案例三所提到的情况,案例一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之间是情人关系,徐某的经济状况并不比刘某差,却由徐某向刘某借款,这就有必要由出借人证明自己出借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方式或者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及去向。
3.借条书写即出借款前后出借人和借款人有过矛盾和纠纷,借款人提出异议的。例如,借款人在借条书写的日期之前或之后曾多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情况的,通常表现为男女恋爱分手之后一方找对方讨说法或要求赔偿之后出现的借条或者书写借条之后反映自己受到胁迫或欺诈而写的,这也有必要由出借人证明自己出借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方式等。
4.数额较大的借款其借条书写有瑕疵的,通常表现为一张小纸片书写的借条或者只有借款人签名而内容是由出借人所写的借条以及没有写明出借人的借条,等等,借款人提出异议的。
5.借款的时间和诉请返还借款的时间比较特殊,借款人提出异议的。例如,上文案例二中即属于这种情况。因为借款发生在妹妹闹离婚期间,而诉请还款是发生在妹妹离婚之后且又是请求妹妹和已经离婚的妹妹的前夫共同承担债务,虽然被告妹妹承认借款,但仍然有必要由出借人证明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
6.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借条的书写方式等比较符合常理,但借款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和证据足以抗辩的。例如,借款人提出借条上写明的日期和这个日期的前后没有和出借人接触过或者这一时间借款人根本不需要借款的,等等。
在实际生活中上面6种情况也并不一定表现很分明,也可能有同时包含有2种或者3种情况的。例如,某老板甲给情人乙写有一张50万元的借条,而乙本身工作的收入每月仅1500元,且住在甲的房屋里每月由甲给乙提供生活费数千元的,而甲和乙在写借条之前的一段日子里出现过矛盾,他们之间的共同好友还出面调解过。在发生诉讼时,当然要由作为原告的出借人证明借款的来源和交付的过程、方式等。
总之,原告凭一张借条是否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都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来认定,只能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能找到一个适合各种情况的万能公式供我们套用来应付一切情况。
三、正确运用经验法则的几点思考
从前文的叙述来看,日常经验法则对认定关系比较密切的人仅有借条的借贷纠纷案件是大有用武之地的,如果舍弃了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其结果或者是许多借款人讨不回借款,或者是不该讨回的“借款”也被讨回了。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并不多也并不理想。北京的陈科法官曾随机选取了某市中级法院的100份二审民事判决书并对其中的事实认定情况进行考察统计,其中有37份判决书是根据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有59份判决书是运用证明责任进行案件裁决的,仅有4份判决书是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①陈科:《经验与逻辑共存:事实认定困境中法官的裁判思维》,《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第104~108页。这说明,法官是偏好以根据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和运用证明责任进行案件裁决的,不用或者少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的。陈科法官在文章中分析的情况基本上和笔者对司法实践中感知的情况是大体吻合的,但就关系比较密切的人仅有借条的借贷纠纷案件来说,对日常经验法则的运用还是比其他案件要多一些。但是,也有一些很明显可以运用日常经验法则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的,却并没有运用的情况。如《检察日报》曾报道过这样一起抗诉案件:原告持借条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00万元,原告称是提旅行包装着300万元当面交付给被告的,被告虽然不承认并认为不可能,但法院还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30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检察院请求提出抗诉,在再审中,检察官引导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结果是300万元现金重达45公斤,普通旅行包都难以装下,驳斥和动摇了原告“一次用旅行包运送现金现场交付”的说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法庭当庭采纳。②刘红新:《300万元现金旅行包能装下吗》,《检察日报》2012年7月4日。这个案例的错判可以认为是法官不运用或者说不善于运用日常经验法则的典型,其纠正也是运用日常经验法则的结果。重达45公斤的30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况就不合常理,怎么能不再要求原告继续举证呢?如在哪一家银行取出的或者从哪个人手里拿来的,找谁一起去的,等等,不把相关的问题都搞清楚,怎么就能贸然认定借贷成立并交付了300万元现金呢?这是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完全可以解决的问题。
在笔者看来,法官不用或者少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裁决案件,可以归纳为不敢、不会和不重视。
先说不敢。说到不敢就不能不提到“南京彭宇案”和广东四会市的“莫兆军事件”。在2007年的“南京彭宇案”中,一审法院虽然以经验法则认定被告彭宇撞倒了原告徐老太,但也认为双方均无过错,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即4.5万余元。被告彭宇上诉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徐老太同意减少补偿数额并直接撤回了起诉。③张卫平:《认识经验法则》,《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第6~24页。应当说,彭宇案的法官在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其表述和对事实的认定确实有可以商榷之处,但该判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最后的解决也是符合程序和法律的,但该案一审法官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表述经过舆论的传扬不胫而走并受到社会广为诟病,被认为是以后老人跌倒不扶的重要原因。可以想见,法官该背负多大的压力啊!
“莫兆军事件”对法官莫兆军就更是不公平了。2001年9月,原告李兆兴手持署名张妙金、父张坤石、母陆群芳、妹张小娇借款1万元的借条诉请四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虽然抗辩说借条是在胁迫下所写,但问其是否报案时称没有报案,也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独任法官莫兆军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张坤石和陆群芳在法院的正门外的围墙边喝农药自杀身亡。公安机关立案后,查清了借条确实是李兆兴逼迫张妙金和其父母张坤石、陆群芳所写,公诉后,对李兆兴和另一参与人予以刑事处罚。之后,检察机关对法官莫兆军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刑事立案并提起公诉。①赖颢宁:《被告败诉在法庭门口自杀 法官涉嫌玩忽职守受审》,《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4日。虽然最后审理认定莫兆军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这对法官莫兆军和了解情况的法官造成的压力和对他们审判工作尤其是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其实,在笔者看来,在本案中莫兆军法官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什么可挑剔之处,借款数额仅有1万元,虽然借款人抗辩说是受胁迫写的借条,但并没有报案也提不出其他证据。本案认定借款成立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而不予认定才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再说不会和不重视。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裁判案件需要一个重要前提,即首先是对所运用的日常经验法则有清晰的认识和把握,近年来,我们最重视的是法官的学历,不少法官尤其是年轻的法官是从学校门走进法院的门,不曾对案件相关的经验法则有认识甚至是闻所未闻,又何谈运用和正确运用呢?再则,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比起根据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和运用证明责任认定案件事实有难度且不容易检验,容易导致误用。对日常经验法则颇有研究的张亚东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经验法则误用问题研究》一文中对忽视和不适当运用经验法则的情况进行了研究。②张亚东:《民事审判中经验法则误用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0年第15期,第58~62页。在笔者看来其原因也主要是不会和不重视。
总的说来,不敢、不会和不重视是相互关联和相互影响的,因为不会不大明白就把握不准,因而就不敢用;也因为不敢用也就丧失了运用的机会,自然也就不会和不重视了。要解决不敢、不会和不重视的问题,首先就要重视起来,想办法使法官敢且会正确运用日常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
要解决法官当中存在的不敢、不会和不重视运用日常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就是要使法官根据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和运用证明责任认定案件事实同样重要的思想认识。从管理角度来说,不运用和不正确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导致的错案同证据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和运用证明责任认定案件事实导致的错案同样要受到责任追究。还要使法官认识到“我们如果没有经验和观察的帮助,要想解决任何个别的事情或推出任何原因或结果,那是办不到的。”③[英]休谟:《人类理智研究》,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研究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22页。即认识到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比其他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更重要、更代表法官的水平、更值得重视。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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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4)03-118-06
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学院
201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