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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理论的知识演进与转型*

2014-04-09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刑法

周 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犯罪构成理论的知识演进与转型*

周 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近年来,中国刑法学界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关于犯罪论构造的大讨论。四要件还是三阶层?仿佛到了一个面临取舍的十字路口。犯罪构成理论这种“知识”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演进的。如何演进?构建一个什么样的犯罪论体系?是中国刑法学界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对刑法学的发展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理论知识演进的角度,尝试回答这些问题。

犯罪构成理论;知识演进;转型

犯罪构成理论毫无疑问是一种“知识”,具备知识的各种要素,同样也遵循知识转型的各种规律,因此,从知识生产与应用的角度来考量犯罪构成理论知识转型问题是一个很好的研究角度。“对处于社会转型之中的我国知识学科而言,知识现象和知识问题本身就是一个重要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社会的转型不仅催生了多元知识的发展与变迁的契机,同时,社会转型所特有的选择性知识现象规律也在使知识的生产和应用产生危机。这些变化表现在常识性知识领域,不仅深刻影响了转型期间社会人的意识、观念和思想,进而深刻影响社会人的行动取向和行为方式。但这种社会转型与知识多元化变迁却造成了广泛持有的社会标准与转型社会推进的价值标准及其与现实社会生活状况的根本不一致,并造成对转型社会所确立的制度性规则的制度化抗拒。而另一方面,在专业性知识领域,尤其是社会科学,特别是社会学、法学等学科,试图协调、弥补常识性知识与现实社会生活之间的偏差。解决的方法可以使常识性知识认同转型的社会现实,或者让社会现实更接近常识性知识。”①岳平:《当代中国犯罪学的知识社会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一、犯罪构成理论知识演进

作为社会科学研究领域中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不断完善的过程,这一知识生产的过程也是遵循知识生产的一般性规律,即受到知识生产的社会决定性,个体性与偶发性,阶段性和过程性,合目的性以及地域群体局限性等规律的制约。“当我们站在一个较为广阔的历史和时代背景下对犯罪构成进行全面审视时,就会发现在人类的法律知识史上,无论在历史或者在现代,各国刑法都有自己关于犯罪成立条件即构成犯罪的理论,这些理论依据各自的国家性质、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法律体系等不同因素而有所不同。犯罪构成有着一个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多元的发展过程。在整个犯罪构成的理论领域,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的言说方式,都与其所揭示的犯罪本质特征的概念有关。而概念本身又是人们在观察、认识客观世界、客观事物时,站在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标准、依据不同的价值取向而对事物本质属性进行高度抽象的思维产物。”①杨兴培:《论犯罪构成的中国化发展选择》,《法治研究》2010年第3期。的确,犯罪论知识理论体系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凝聚了法学家们的心血。

犯罪论体系最初设立的目的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司法中的专断,以保障公民权利,就如贝林在构建其犯罪论理论体系中所称的那样:无构成要件该当性,即无犯罪。“有责的违法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且只在法定刑威慑(Gesetzliche Strafdrohung)范围内,才具有可罚性。法定刑就是这样影响着犯罪的定义,即只有在该法定刑范围内可罚性行为类型才属犯罪,而只有处于法定刑范围内的类型性行为才是可罚的。‘类型性’是一个本质的犯罪要素。”②[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下孕育产生不同类型的犯罪论体系,且在不同类型犯罪论体系产生、发展过程中都有一些富有智慧的刑法学家领衔着理论发展的潮流。与其他科学理论体系相同的是,各类型的犯罪论理论体系都有一个逐步产生、成长、成熟的过程。犯罪论理论体系,最初只是一些基本概念、范畴、原理及原则,在刑法学理论只是不断推进、研究,不断深化、细化的过程中,这些基本概念、范畴、原理及原则被刑法学家们有机统筹、综合整理,其内在联系抽象出一些基本框架和共同的规律,借助逻辑手段,通过概念、判断、推理,将它们组成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

当前的刑法学研究中,存在着三类理论基础不同,制度设计风格迥异的犯罪论理论体系: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以前苏联、现在的俄罗斯和当前中国刑法学中四要件通说为代表的要件式犯罪构成理论,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双层犯罪论体系。

(一)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阶层犯罪论体系是“各种应受刑事惩罚的举止行为,都表现为一种符合行为构成的,违法的,有责的,并且可能需要满足其他刑事可罚性条件的行为。”这种体系又因此被称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或三阶段犯罪论体系。③[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构成要件符合性即犯罪行为必须首先是符合刑法分则及其他刑罚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当今刑法之下,犯罪仅仅是当罚的反社会的行为还不够,为了处罚某一行为,其必须符合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构成要件则是被刑罚法规所类型化了的违法有责行为。

违法性是指犯罪必须是违反法秩序的行为。“一个符合行为构成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就是说,必须是被禁止的。在通常情况下,具有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就是具有违法性的,因为立法者在应当一般性地禁止一个行为时,就会将这个行为规范化地规定在一个行为构成之中。”④同注③。刑法秩序所保护的是法益造成一定的侵害或威胁,则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这也称之为法益保护原则。根据罗可辛的表述,刑法法规中规定的各个行为构成要件,一般而言都是可罚的类型,因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违法行为。但是,这又不是绝对的,“正如正当防卫而将人杀死的情形一样,即便具有符合杀人这一构成要件的侵害法益行为,但例外的并不违法的场合也是存在的。这种场合不成为犯罪。这样,成立犯罪,该行为除了符合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有违法性。”⑤[日]大谷实:《刑法学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有责性是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具备可谴责性,方可成立犯罪。有责性就是可谴责性,非难可能性。

不同的学者对于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历史发展进程有着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主张将德日阶层的发展史划分为三个阶段,比如,德国刑法学者耶塞克在他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将近犯罪论划分为三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古典的犯罪概念,新古典犯罪概念和目的论的犯罪概念。”①[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有的学者主张划分为四个阶段,“自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诞生以后,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哲学思潮的变迁,犯罪论体系也随之更新,先后经历了以下四种犯罪论体系。”②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这四种犯罪论体系分别为:古典的犯罪论体系,新古典的犯罪论体系,目的主义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

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在论及犯罪论体系学说的发展阶段时,主张划分为:古典犯罪体系,新古典体系,目的行为理论,组合新古典学说和目的性学说的犯罪理论以及目的理性的(功能性的)刑法体系等五个阶段。也有的学者认为这五个阶段应当为:古典三阶层体系(又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新古典阶层体系、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目的理性阶层体系,以及实质的犯罪阶层体系。③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3~97页。

(二)以前苏联、俄罗斯以及中国为代表的要件式犯罪构成理论

四个要件分别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就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刑法总则条文规定犯罪的概念时概括列举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分则条文规定了各个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在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侵害上,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所不可缺少的要件,只不过不同犯罪所侵犯的具体客体有所不同而已。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客观方面是表明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表现要件。此外除危害结果和危害行为之外,有些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事实或采取特定的方法、手段实施才能构成犯罪,因此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称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这些选择性要件对某些犯罪的成立具有界定性意义。

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包含了两种人。一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另一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有什么人实施才构成犯罪的要件。根据刑法规定,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达到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只能成为刑法所列举的某些特别严重犯罪的主体。此外,有些犯罪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能构成,这类犯罪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一个人只有在故意或过失地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负刑事责任。犯罪主观方面是表明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所抱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罪过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备的主观要件。

四个要件必须同时齐备才能够被认为行为构成犯罪,否则不符合构成要件,不能够认定为犯罪行为,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犯罪的主观要件与犯罪的客观要件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的。犯罪的主观要件一般认为包括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要件,一般认为是包括犯罪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从犯罪能否符合构成要件成立犯罪的角度来讲,犯罪的主观要件与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同样重要的。如果缺乏犯罪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就不能成立;反之也一样,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也不能成立。只有在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同时具备,并且同时互为另一方面的内容时,犯罪才能成立。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才有可能依法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和程度,才能以此认定为犯罪行为。

(三)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双层犯罪论体系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渊源。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奉行的是遵循先例原则,制定法在法律渊源中所占的比重比较小,尽管这个比重是在不断上升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学中,犯罪论体系被学者称之为“双层犯罪论体系”,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其中犯罪本体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因果关系和犯罪意图,责任充足要件则是对排除合法辩护事由进行判断。犯罪本体要件从正面规定了构成犯罪需具备何种要件,责任充足要件从反面排除了构成犯罪之情形。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代表国家的公诉一方只需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即可推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基础,而如果被告人不抗辩,犯罪即告成立。“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时,如果被告人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未成年、精神病等;或者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具有政策性危害,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体育竞技等;或者说明有其他可宽恕的情由,如认识错误、被胁迫、警察圈套;等等,便可不负刑事责任。这些刑事诉讼中的合法辩护,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加以理性总结,将诉讼原则上升为实体法的总则性规范,是判例法传统的产物。”①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第4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版,第29页。

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根据美国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分为广义的犯罪行为和狭义的犯罪行为,广义上的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心理以外的一切构成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而狭义上的犯罪行为只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和意识构成。犯罪行为是法律予以禁止并力求防止的有害行为,是构成犯罪的首要因素。犯罪意图,也就是所谓的犯罪心理,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没有犯罪意图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是英美刑法的一条原则,它充分体现了犯罪意图在构成犯罪中的重要意义。在英美刑法中,犯罪意图分为以下四种: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合法抗辩,也被称之为免责理由,是双层犯罪论体系的第二个阶层,合法抗辩的事由主要包括: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胁迫、圈套、安乐死、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

二、犯罪构成理论知识转型问题

世间万物都是在不停的变化发展之中的,看待事物绝对不能够用静止的眼光,需要以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以发展的眼光来处理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知识生产的发展规律同样也是如此,不存在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是可以一成不变地应用下去,在任何时期都是合理的。

(一)知识生产与应用转型的必要性

德日的阶层犯罪论体系逻辑设置非常精密,但是从1906年贝林的《犯罪论》出版标志着犯罪论体系的确立,到现在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已更新换代到了第4代、第5代甚至更多代的刑法知识的演进。“在犯罪阶层体系的原产地——德国,从19世纪中叶以降,直至20世纪末,整个刑法学发展的境况,正可以印证上述的说法:德国刑法学在20世纪初期提出第一个犯罪阶层理论,并在20世纪,在不断地修正、重组犯罪阶层理论体系构造之中,将刑法学基础理论的发展推向巅峰,创造刑法学非常璀璨的一页,就是个最好的见证。”①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因势而变是一种潮流,也是一种必需,我们所处的环境是在不断变化的,那么指导实践的理论也应当跟上时代发展的脚步,不断地做出合理的调整。这种调整越及时越迅速,说明知识生产的频率是越快的,知识生产是越繁荣的。因此,犯罪构成理论知识生产不断向前发展是一种正常的趋势,甚至在形势需要的时候发生转型也是必须的。

陈兴良教授早在2008年就提出了刑法学知识生产转型的问题,认为刑法学与其他的如民商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学科相比,属于起步比较早的,发展程度也相对比较成熟,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又指出,当前的刑法学理论知识研究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面临着选择问题,面临着一个刑法知识的转型的问题,而在其他部门法学科里面,可能不存在这样的转型,这也是我国刑法学所面临的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刑法学知识生产的转型,这既是一种挑战,同样也是一种机遇。

作为挑战,我们首先要面对我们国家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很多方面所存在着的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束缚着理论的发展,对于现实司法实务的指导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不能够适应刑法知识发展的需要。“苏俄刑法的这一套知识体系做到一定程度就很难再往前走了,之所以很难再往前走了是因为这一套框架它已经容纳不下更多的刑法学知识并且己经对刑法学知识的发展产生了束缚。”②陈兴良:《刑法知识转型与刑法理论的演进》,《北京大学研究生杂志》2008年第3期。正视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是迎接挑战的第一步。

作为机遇,我们又不能够安于现状,应当做的是将犯罪构成理论知识生产不断往前推进,使其不断发酵、酝酿,最后成型,不断推陈出新。没有一种理论是一成不变的,能够应对所有新出现的问题而保持多少年都不发生变化,特别是在社会科学领域以及当前急速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大环境下。因此,变是常态,不变是非常态。虽然现在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正是犯罪构成理论知识生产的起点,抓住这些机遇,对于将来我们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知识生产的发展将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二)知识生产与应用转型的选择

如果说犯罪构成理论需要转型,那么具体应当怎么转型?我们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的前两次转型都是从一种理论到另一种理论。本文认为,这一次的知识生产转型会存在一个由当前一种犯罪构成理论转变成多种犯罪构成理论并存的过渡期,就像有些学者提出的“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可以肯定和应当承认的是,在中国,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时代已经结束,这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管是学者还是司法人员,恐怕只能以平和心态迎接和面对多元犯罪论体系并存时代的到来。诚然,并存于我们面前的是异质性的多元犯罪论体系,尽管这不是很理想的状态,但还是优于一元犯罪论体系独存的局面。从异质性的多元犯罪论体系并存局面,到如同德国、日本那样的同质性(均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的多元犯罪论体系并存状态,还需要一个过程。”③张明楷:《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随着对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深入,犯罪构成理论的方方面面都会进入到研究者的视野中来,发现的问题将会越来越多。单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些问题,会成为多方的批评的目标而难以将通说地位巩固下去。而且,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刑法学研究中,也都是存在很多种不同的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学说体系,“在现代国家,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④同注③。

另外,转型也将不仅仅局限于犯罪构成理论学说的变化,还应当体现在研究方法的转变。从前面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不同观点之间的论证就可以看出,单纯从理论到理论的论证方式很难从根本上收到说服读者接受自己观点的效果。理论论证有其优势,但是单纯的理论论证就会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中去。将实证研究的方法以及其他学科的知识引入到刑法学研究中来,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将会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三)知识生产与应用转型的挑战和机遇

近些年,我们国家的刑法学发展取得了比较大的进步,但是与德日、欧美一些国家的刑法学发展水平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我国现在刑法知识经过30年的发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也必须看到我国现在的刑法知识和其他国家,例如德国、日本、英美相比较,还是处于向他们学习的阶段,我们还需要不断的提升我国的刑法知识,使我国的刑法知识为推动中国的法治发展方面做出应有的努力。我国刑法学在新时期已经走过了30年,这30年间我国的刑法知识是从学术的废墟上恢复建立起来的,再过30年,我个人认为,我国的刑法知识就能达到能够和德国、日本、英美这些法治发达国家在刑法学知识的层面上平等的进行交流和对话这样的水平,这样的目标是我们所追求的。”①陈兴良:《刑法知识转型与刑法理论的演进》,《北京大学研究生杂志》2008年第3期。这也表明,我们国家的刑法学,特别是犯罪构成理论的知识生产的发展还是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所谓转型是从一种形态转换为另一种形态,之所以需要转型,是因为当前的形态不适应当前的形势需要。但是,仅仅论证当前的形态存在的问题还是远远不够的。转型,转到什么“型”上去?这种新的“型”能否解决存在的问题呢?如果不能够证明新的确实能够有利于解决当前问题,那么转型之后又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是不是又需要再次转型呢?所以,知识生产的转型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考虑方方面面是否妥当。就像王世洲教授所说的那样,“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应当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但是,这种与时俱进的发展必须紧密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与刑事理论的认识水平。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革涉及思想方式、哲学基础、刑事程序、社会认识、发展需要、语言逻辑等等许多方面,是一项十分细致的工作。”②王世洲:《现代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与自然科学领域的知识生产不同,社会科学领域的知识生产所需要考虑的思想方式、哲学基础、刑事程序、社会认识、发展需要、语言逻辑等方面,都是比较宏观的内容,这些方面说起来比较容易,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每一项都是难以捉摸,难以定量分析的。

当前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各种观点都列出了种种的论据来证明正确性与合理性,论据不可谓不充分。但是,我们同时又应当看到,这些证据要么比较空泛、要么比较抽象,很难有一个证据证明哪一种观点相对于其他观点具有压倒性的优势,谁都难以说服得了对方。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状况,与我们国家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的历史与现状是密切相关的。

首先,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基础存在一定的问题,“底子薄、基础差、一穷二白”常常被用来形容我们国家建国之初的经济状况,但是这些形容词用在我们国家的刑法学理论研究中同样也是适用的。作为一个法学研究的后进国家,与其他先进国家或者其他后进国家或地区相比,我们国家法学研究几经波折,不但起步比较晚,而且受到各方面的干扰,使得刑法学知识生产不能够连贯地持续进行下去。在我们国家80年代初重新重视刑法学研究的时候,可用的刑法学教科书都不多,这在其他国家是不多见的现象。其实,学习前苏联式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是迫不得已的选择。另外,不但刑法学研究的基础比较薄弱,提供理论支撑的法学理论学科以及其他人文学科的状况都不容乐观,基本上都是与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在80年代同时起步。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并不仅仅是这一个理论的研究,还与整个学科的发展状况,与整个法学的研究状况,乃至与整个国家的法治进程、文化发展状况密切相连。而整个法学理论研究、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理论研究的薄弱也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

研究基础薄弱的另一个表现就是研究时间比较短,理论积累远远不够。有的学者曾指出,在刑法学知识生产的专门研究时间上,我们就远远短于其他国家,造成当前犯罪构成理论发展的状况不是“一日之功”,与百年来我们国家的命运紧密相连。“德日的刑法知识从1764年算起已经240多年,即使以1906年贝林的《犯罪论》出版为标志也已经整整100年,己经经过了4代、5代甚至更多代的刑法知识的演进。但是我国的刑法知识如果从1910年《大清新刑律》颁布开始到现在也才100年,但是在这100年里面,有多少年是应该除掉的?我国从1958年到1978年这20年完全是个空白。1949年以前又有30年是要除掉的,那段时间是内乱外患、处于战乱,在战乱的情况下是没有法制的,也就没有刑法知识。所以我国这100年来真正的刑法理论研究的时间也就不到50年,算上我们这30年加上之前的20年,也就不到50年,但人家是经过200多年,至少也是经过了100多年。所以我国的刑法学术历史是非常短的,如果我国将来再过30年,我国也只有80年,再过30年人家就将近300年。所以,我们在刑法学理论发展的时间上是有很大差距的。”①陈兴良:《刑法知识转型与刑法理论的演进》,《北京大学研究生杂志》2008年第3期。同样是100年,我们就缩水了一半,在研究的时间上,我们就已经落后了。

在研究方法上,刑法学、民法学这种传统的自然法法学学科,其研究与发展本国、本地的历史、现实习俗与状况密切相关。因为法律从本质上来讲是对人们生活习惯的一个指引与约束,是充满了生活气息的,就像俗话所说的那样,要“接地气”。记得有的学者在讲授民法学习诀窍的时候曾经提到这样一句话:一个人如果在生活中是个比较讲理的人,那么他在做民法试题的时候对的相对就比较多,法律就是根据生活规则去讲道理。德国的学者萨维尼曾经说过:“法律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我在写论文的时候,一个历史专业的朋友看到我写论文的样子,曾经很惊讶地问道:你们刑法学的论文怎么这样写呀?一支笔、几张纸、几本书、两三天的时间,一篇万字以上的论文就出来了,这也真是太容易了。我听后感到很惭愧,是啊,一支笔、几本书,东抄抄西凑凑,一篇论文就完成了,是很简单呐。但是,这样的研究、这样的论文又有什么意义呢?你研究的是犯罪构成理论,是关于定罪思维逻辑的理论体系、是刑法学的认知体系,你知道犯罪构成理论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吗?你知道法官、检察官办案时候的思维逻辑吗?错误的思维、逻辑究竟导致了多少错案吗?没有弄明白这些,你的论文怎么就能写出来呢。我想我的这种情况并不是个案,在整理论文数据的时候就会发现,很少有论文能够指出犯罪构成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或者不合适的确凿理由,详细的调查研究,让大家一看就觉得心服口服。

在对待国外理论方面,在犯罪构成理论知识生产转型的过程中,会面对各种各样的选择和“诱惑”,德日的、英美的、俄罗斯的等等,他们的理论都有很多值得学习的优点。但是,我们在知识生产的过程中要有起码的学术自信,不能够像有些论文中的逻辑那样,某某国家是怎么做的,我们跟他们不一样,所以我们也应当像他们那样。这样的逻辑其实不只存在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知识生产中,在其他研究领域中也是比较普遍的,这是一种极度不自信的表现,别人好的东西就一定适合我们吗?

刑法学知识生产的转型,既是一种挑战,同时也是一种机遇。把上面的挑战转化一个角度去考虑,那就成了机遇。如果说我们国家犯罪构成理论基础很薄弱,那正好为研究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如果说当前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的问题太多,那么不管是学习德日还是英美还是依据自身的条件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创造性研究,只要与现状相比而有所改进,那就是一种学术进步。

在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当前存在种种不同的观点,在短时间内,各种观点、各种主张的共生共存将会是一种常态,至少从现在看来,很难说明哪一种观点有压倒性的优势,而这其实也是学术研究的正常态势,是学术包容的体现。共生共存即使挑战也是机遇,大浪淘沙,哪一种观点更合理更有生命力,那它就能够笑到最后。那么,这种状况会不会影响司法实践呢?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一种理论,其本质是一种逻辑,是刑事法律工作者在判断案件、分析案件的时候的一种逻辑思路。我们不能够过分夸大犯罪构成理论的实际作用。因为就逻辑思路来讲,一种逻辑想要证明明显优于其他的逻辑是比较困难的一件事情。支持阶层体系的学者与坚持四要件理论的学者都列举了大量的论据,但是到最后都很难证明对方是错误的原因可能就在这里。因为这两种理论的逻辑结构就是不一样的。另外,从前面的分析就可以看出来,采用哪种犯罪构成理论作为自己的逻辑去处理实际的案件,对于案件的结果影响并不是特别大,不能够过分夸大犯罪构成理论的司法实践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说,犯罪论体系的理论研究意义更为重要。也有的学者提出“从一元体系到多元体系”,认为在现代国家,多元的犯罪论体系并存,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学者的经历不同、阅读范围的差异、对某种犯罪论体系的贡献大小与有无,都会影响他对犯罪论体系的看法。所以,只要学者们可以自由地发表自己的看法,一个国家就不可能只有一种标准的、不可动摇的犯罪论体系。”①张明楷:《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中外法学》2010年第1期。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确实存在着体系比较繁杂的问题,阶层设计也比较精细。从德日刑法理论介绍到我们国家到现在的时间并不是特别长,国内很多人对于德日的阶层犯罪论体系并不是了解得特别透彻。将这套理论体系研究清楚,让更多的人学习、了解、接受这套体系,这也是刑法学研究不断拓展深入的一种机遇。

德国的萨维尼曾经说过:“法律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3页。每个国家或者地区会因为其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不同而影响到犯罪构成理论的知识生产方式及方向。德日阶层犯罪论体系、英美双层犯罪论体系的知识生产过程之所以比较顺利,影响之所以比较广泛,究其根源就是遵循了从当时当地的现实情况出发,遵循知识生产的一般规律。抛开固守的偏见,正视存在的问题,就像形成一种语言一样,尽量少地受外力的影响而形成真正适合我们国家自身的犯罪构成理论,这可能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知识生产将来发展比较好的一种选择。

(责任编辑:丁亚秋)

DF792.3

:A

:1674-9502(2014)06-023-08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际警务执法学院

:2014-09-16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犯罪论体系之争的源起与现状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BFX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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