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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型与裁判型程序差别之审视——以民事诉讼目的为分析视角

2014-04-09蒋文玉周宏亮

社科纵横 2014年10期
关键词:仲裁裁判纠纷

蒋文玉 周宏亮

(1.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重庆 401220;2.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 成都 610051)

引言

目前,我国正处理社会转型阶段,其所带来的问题之一就是矛盾的急剧增加,如何适当的处理和解决是作为定纷止争的司法者不得不深入思考的问题。在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矛盾纠纷的时候,可以选择诉讼和非诉讼的方式(或称ADR,指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进行处理。诉讼制度的完善作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最后救济途径是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在非诉讼处理方式里面,调解是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基础的重要纠纷解决途径,也是我国目前相对理论和实践已经有一定发展基础的制度。当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已经成为解决诉讼制度弊端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突破口,准确地把握调解型程序和裁判型程序之间的优缺点对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系统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适应我国法治实践的合理研究方向。在对以上两种程序如何选择的问题上,应从程序设置的目的与价值角度出发,以实证的方法进行研究。因此,本文将着重从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目的的视角,辨析调解型程序和审判型程序二者之间的不同特点。

一、民事诉讼目的理论有关学说

世界两大法系对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成果颇丰,较之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于该理论的研究更加深入和系统。目前,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1.权利保护说。主张国家作为禁止私人自力救济的代价,应承担起保护社会成员私法权利的责任;2.私法维持说(或称维护法律秩序说等)。主张维护实体法所确立的私法秩序以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3.解决纠纷说。主张国家运用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4.程序保障说。从“正当程序”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于程序,因此其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纷争的解决提供程序上的保障;5.权利保障说。主张民事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是实体法上的“实质权”,民事诉讼法目的就是保护这种利益和价值;6.多元说。综合以上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从多角度分析;7.搁置说。主张研究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不具有实际意义,将其搁置起来以研究其他问题。

我国学界目前对这一问题持有不同观点,仍在争论过程中,“每一种学说都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1]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来看,立法者持有多元化的“口袋式”倾向。具体而言可以包含以下几层目的:1.为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的程序保障;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维护社会及私法秩序;4.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研究调解型和审判型程序的适用问题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更加贴合实际,同时对于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也有积极的作用,因此现阶段以法律规定来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的做法较为妥当。

二、调解型程序与裁判型程序内涵

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2]所谓的调解型程序,可理解为依法独立设置或包含于诉讼中调解环节,当事人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所遵循的一系列流程的总称。裁判型程序,①指的是国家授权的主体对当事人之间纠纷进行居中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所遵循的一系列过程的总称。笔者认为裁判型程序包括了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之所以将仲裁程序归为裁判型程序的原因在于:相比于调解仲裁程序更多地需要依据一系列的法律规范要求进行;当事人意愿对仲裁结果不具有决定性影响;一般而言仲裁裁决比调解协议具有更高的执行效力。

三、调解型程序与裁判型程序之比较

裁判型程序比之于调解型程序的特点是:1.裁判主体对程序的主导作用。尤其在我国职权主义模式下,裁判者有对程序进行引导的法定权力义务。2.严格的程序保障。这一点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程序保障说,正是法律对裁判程序的严格规定,才能够从社会整体角度使得当事人获得充分彻底的权利救济,毕竟程序正义是在纠纷出现后能够实现的对实质正义最大限度的保证。3.裁判结果的强制执行力。作为最后救济手段的决定性力量就在于此,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各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但裁判的效力基本都是能够得到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这也是当事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具有关键影响力的一点。上述的1、3两点所体现出来的是民事诉讼制度对社会私法秩序的掌控力。因此宏观来看待裁判型程序,更多的是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或言统治阶级的稳定控制)的角度扮演服务工具的角色,但其对社会重大矛盾纠纷的解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无法企及的。

调解型程序比之于裁判型程序的特点在于:1.整个程序流程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调解过程类似于双方订立契约的性质,其核心或者说相比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最重要的价值就在于当事人的自愿。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调解的启动、规则适用、调解员的选择、部分程序的取舍、结果的履行等环节都可以依照其“自愿”而定。而一旦进入了裁判程序,当事人能够选择的余地则大大减少。2.调解程序的便捷性与灵活性。[3]调解的过程不需遵循冗长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相比应具有更大的程序选择权,并且这种权利的决定权在当事人手中。3.处理结果的依据更加广泛。裁判型程序的依据有严格法律适用准则,绝不能跳出红线之外;而调解型程序除了现行的法律法规之外,还可以依据地方惯例、行业标准、乡规民约、公共道德准则等等。4.节约社会和司法资源。[4]裁判型程序需要动用更多的公共资源,在目前社会纠纷爆炸式增长的状况下调解型程序的适用能够缓解资源紧张的矛盾;同时对当事人而言可以缩短解决时间、节约纠纷成本。但此点并不绝对,例如诉讼中的调解仍然存在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久拖不决的情况。整体来看,调解型程序更多的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体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权利保护和解决纠纷的目的。

因此,可以认为:调解型程序和裁判型程序所持的立场各有不同,因而所突出的民事诉讼的目的也有所差异。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大量纠纷的不断增加令法院已经不堪重负。片面地弘扬法治建设强调完善诉讼机制的做法并不可取,试问诉讼机制再完善如何能应对如此庞大的纠纷量?即便能够应对,但在漫长的完善过程中当下的矛盾如何解决?理解法治不仅仅需要从立法、司法者的角度考虑如何建立系统规范的法律体系,还要树立和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与道德素养,后者才是依法治国、建立法治社会核心目标。统治阶级制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在于更好地保护私人权益、管理社会秩序,不论具体施行什么样的程序只要能够很好地实现这一目的都是可取的。

四、结论

针对现阶段我国情况而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中之重,因此着力发展调解型程序的适用是很实际的做法。首先,诉讼作为最后救济手段,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中应控制其适用,防止当事人滥诉是一方面,同时也是出于提高司法水平、司法公信力的考虑;其次,调解型程序在我国更多的是体现在诉讼环节中,其作用并没有充分地得到发挥和体现,亟待建立比之人民调解委员会适用更广、更加有效的调解制度;再次,调解型程序的适用能够在现阶段缓和裁判型程序弊端所带来的问题,且和仲裁相比在我国拥有更加广阔的历史背景和社会认同。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调解型程序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例如诉讼调解的制度性障碍等等,但是这些问题的出现正是由于制度的缺失和冲突造成的,②更加提醒了我们改革的迫切性。[5]关于一项程序规则的设立比实体法律规则更加依赖实证的检验,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调整永远比止步不前更加明智。

注释:

①此处“裁判型程序”而没有用审判型程序或判决型程序,原因在于个人认为仲裁程序也应归为此类(如后文述),“审判”和“判决”不适用于仲裁中。但由于仲裁的争议性较大,因此下文主要以诉讼程序为例来说明裁判型程序的特点。

②法院调解之所以出现了制度性障碍,也是因为对调解中“自愿原则”的破坏。

[1]江伟.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

[2]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50.

[3]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10.

[4]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312.

[5]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5-2005)[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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