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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前法律文化冲突成因及整合功能

2014-04-09

社科纵横 2014年10期
关键词:文化冲突冲突法律

刘 苇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法律文化冲突就是法律文化与其所处社会生活之间的非耦合状态在法律文化自身中的具体表现。法律文化冲突通常表现为法律文化观念形态和制度形态两个维度上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不适应。就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设施等法律文化的制度形态而言,往往能够经由国家的推动通过立法、法律移植、制度变革等手段在较短时间内得以更新与建立。但变化相对缓慢的法律文化观念形态常常成为阻碍法律文化制度形态更新的力量来源,并且在社会生活中排斥新生的制度形态,从而造成法律文化内在的激烈冲突。在法律文化两个不同层面的冲突当中,法律文化观念形态冲突是其根本性冲突所在。这或许是因为,法律文化观念形态冲突不仅仅表征着法律中所蕴含的态度和价值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它更表现为一种深层次的上位文化范畴与现实之间的冲突。当我们试着去探求我国当前社会严重法律文化冲突成因的时候,我们无法逾越文化变迁的轨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法律文化观念形态是引发我国当下法律文化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

一、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形态引发的冲突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性引发冲突

法律文化冲突往往发生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尤其在社会发生重大变革或者革命时,法律文化冲突往往表现的尤为激烈。纵观我国近代历史,至从清末以降,我国社会就一直处于剧烈的变迁当中。从戊戌变法到五四运动,再到新文化运动,直至新中国成立,救亡图存就一直是我国社会的主旋律。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如今,发展社会经济、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则成为了新的社会主题。但无论是救亡图存也好,还是改革开放也好,都使得我国社会始终处于一种剧烈的变迁当中,法律作为政府应对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纷繁复杂社会问题的有效工具,同样也必然处于剧烈的变迁中。而移植和借鉴外域的先进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立竿见影的途径,成为了我国法律被动适应社会快速变动最为重要的方法与手段。这导致我国自身的法律文化长期以来一直受到外来法律文化的不断冲击,源于传统文化的制度形态早已土崩瓦解成为历史的尘埃。但其继承于传统文化的观念形态却依然存在,并且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形态“在我国法律生活中的统治地位并没有太大改变,只不过由前台转为幕后、由制度统治变为思想统治而已。”[1]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虽然在一个多世纪剧烈的社会变革过程中为了应对社会关系变化我国引入了大量外来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理念。但是,在中国人与法律相关的态度与价值观念中,中国自身的文化依然牢牢的占据着统治地位。

中华民族在几千年的历史进程中孕育出了自己独特的文化,它与各种外来文化有着巨大的差异,无论是关于人的本质、社会结构、事实建构方式还是宇宙等概念在文化上的内涵都各不相同。但是,正是这些由文化所设定的概念赋予了生活以意义。法律无论是其自身的树立又或是适用,都离不开这种赋予生活以意义的文化环境。法律不仅仅是对争议的解决,更为重要的是对人的行为做出界定,并且法律对人行为地界定必然是在文化为其设定的意义框架内完成的。在文化上而言,法律所定义的乃是一种关涉人类行为及意义的狭义领域,即塑造人类社会规范行为并赋予其含义、价值、目的和方向。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一个下位概念,由于文化自身独特性的存在使得法律文化获得解释的框架具有了独特性,因此文化所具有的独特性必然映射于法律文化之中。文化所具有的独特性导致中国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之间在法律文化观念形态上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差异正是我国文化独特性的具现化表现。

一个民族的文化决定了对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而这种态度又决定了这个民族应当具有怎样的法律。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思想体系等法律文化观念形态,都与人的精神领域相关,并且都表现为人对待法律的一种心理状态。虽然,从法律心理到法律意识再到法律思想体系,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经历了一个由特殊到一般,由感性到理性的过程,但却并未溢出“态度”这一范畴。一个民族对待法律的态度可以被看做一种历史经验,一种群体在面对法律时源于共同文化而产生的共同历史经验,这种共同体的历史经验被以法律文化观念形态这一形式保留在这一共同体的文化中。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形态并不仅仅是时间投射在历史长河中的浮光掠影,而是过去与未来之间那种延续性的意识与时间自我的沉淀,是反身向我们的祖先寻求向未来世界前行的启示。它不仅仅记描述着我们过去如何对待法律、权威,也必将在同样的领域影响着现在的我们。在运用我们自身的文化塑造我们自己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本民族自身的法律文化传统,使得我们先于接触“文本上的法律”之前,就已经获得了关于什么是法律权威、什么是司法、什么是法律的知识。我们是在文化中获得了关于法律最为重要的知识,而非是在法律的文本中。是我们自己特殊的文化形成了我们独特的法律文化,而法律文化塑造了我们的法律人格,当移植而来的法律与我们自身的法律文化相背离或矛盾时,法律文化冲突就在所难免。

(二)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宗族”观念导致冲突

不同于西方法律是围绕着陌生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展开的,我国传统法律是围绕着宗族这一独特的社会关系而展开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法产生权利义务这一对被西方法律视为生命的概念,而将道德伦理与家庭伦理奉为整个法律的核心。在生活于宗族关系中人们的眼光中权利义务关系是那么的缺乏人情味,是那样的赤裸裸。血缘关系使人们无论是对利益的追求,还是对由此产生的矛盾的解决都被包裹在伦理道德之中,从而具有了浓浓的人情味。

清末以降,清政府在强大的外在压力作用下开始鼓励工商,走上资本主义改良道路,导致农村原本的经济结构遭到破坏,土地大量兼并、农村出现大量的闲散劳动力、农村人口出现流动,时至今日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建设,那种传统意义上的依附于土地和血脉的宗族体系已经基本瓦解。但是,在中国社会,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一种类似于宗族社会的熟人社会关系依然继续存在并且依然强大。可以说宗族关系不仅没有就此退出历史舞台,并且在我国社会继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它只不过是由台前转变到台后而已,由旧有的单纯血缘为纽带的宗族转变为以血缘和邻里关系为纽带的“宗族”。正如前文所言,法律文化的变迁相对于剧烈的社会变迁总是相对缓慢的,在许多法律无法触及的社会空间,传统法律文化依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尤其是在我国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在这些地区,社会依旧是一个熟人社会或者说“类宗法社会”。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社会生活更多依靠的是熟人之间的人际关系和习俗来调整的,旧有的习俗与伦理道德强烈的排斥着现代法律文化所提倡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权利义务关系与旧有习俗与伦理道德偶合的地方,它们相安无事,但一旦权利义务关系与习俗和伦理道德出现非偶合现象时,人们就会有意的规避法律而习惯性的遵循习俗和伦理道德。在熟人关系网络中,大家如同在一种新的“宗族”关系中一样互惠互利,相互依赖,谁都不敢独立于整个“宗族”网络之外。恰如中国的谚语所言“多个朋友,多条路”,在这一新的“宗族”之中人们依旧不敢轻易的碰触和破坏人情关系这一底线,习俗与伦理道德依旧是人们在处理日常事务时首要遵循的行为规则。人们依然习惯采用一套更加灵活、特殊的以人际关系为脉络的规则来处理日常生活中的事务而非通过现代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寻求问题的解决,或者说人们是在这种新的“宗族”社会文化中去定义和理解规制体系并运用日常行为规制的。

“在我们社会的激速变迁中,从乡土社会进入现代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在乡土社会中所养成的生活方式处处产生了流弊。”[2]正是这种乡土社会的习俗和伦理道德规范与现代法治社会所倡导的以权利义务核心的社会规范之间的不适应造成了当前我国当前社会法律文化的剧烈冲突。

(三)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观念引发冲突

与西方现代法律文化不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并不把法律诉讼视为一种和平解决争端,对受侵害法益进行救济的有效手段,相反往往尽力避免法律诉讼,将法律诉讼视为一种不得已的争端解决方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来奉行和谐、‘和为贵’的无诉价值取向,从古传颂至今,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变革产生深远的影响。在我国古代,‘和为贵’、‘能忍者自安’等法律文化思想广为流传。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时,首先想到的是用传统风俗、宗教礼法、伦理道德等规范来进行调整,从而达到所谓‘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理想状态,忽视了法律的存在。”[3]这种无讼思想在官与民两个层面导致了当前社会的法律文化冲突。首先,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当中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制度,往往地方最高行政官员同时也是地方最高司法官员,地方行政体系兼顾着司法体系的职能。“这种地方行政官员兼任司法官员的独特形式使得司法目的往往屈从于行政目的,行政官员简单、片面地将司法视为一种行政手段致使司法失去应有的独立地位。”[4]对于地方官员而言无讼通常是一种值得夸耀的政绩,是地方和睦治理得法的有力旁证,所以传统的地方官员往往倾向于抑制诉讼。这一现象在今天社会依然十分常见,官员常常在总结工作时将诉讼数量下降视为一种值得夸耀的政绩。这种对诉讼数量减少的夸耀不源于社会矛盾的真正减少,而仅仅是无讼法律文化的一种映射。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社会利益冲突是倾向于增多而非减少的。法律作为一种公平的矛盾解决途径,当更多的矛盾冲突被纳入到法律体系通过诉讼解决的时候,意味着社会公平在更大的范围内被得以实现。而反之着意味着更多的私力救济的发生,意味着不不平等的概率在升高。或许我们可以将当下司法界的大调解也视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无讼理念的具体表现。其次,对一般人而言,在传统法律文化无讼观念的影响下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冲突几乎消解于宗族内部,只有当人们严重触犯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刑法时,人们才会进入诉讼的领域。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问题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看来是家庭或家族失和的表现,是家丑的外扬。无讼思想可以说被深深地嵌在中国人的传统文化观念当中,在中国人看来诉讼是一种社会病态,不和谐的表现。就个人而言诉讼既是一件备受社会非议的不光彩事情,同时也是一件个人懦弱无能的表现。因为,在大多数中国人的观念中只有当你无法运用自己宗族或个人社会关系去有效解决冲突的时候,你才会求助于法律。时至今日,中国人依旧深受无讼思想的影响,当冲突和矛盾发生的时候,人们的第一印象往往是发动亲朋好友,动用一切社会关系进行私力救济,而非求助于法律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问题。

二、法律文化冲突的整合功能

我国当前社会所面临的法律文化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但这种异域文化间的对撞并非仅仅意味着混乱与冲突,同时也因为着新生与融合。这里所言的传统法律文化并不是一个静态概念,并不是单纯的意味着对过去的继承和保留,而是一种对死者或者过去的活的信仰。“传统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在历史进程中取得的确定形式的继续性,这种连续性包含着两种相互矛盾而又必须相互整合的因素,那就是保守的因素和变革的因素。”[5]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保守因素使传统法律文化保持其固有观念形态和制度形态连续性。催生了以新的利益关系为纽带的熟人社会,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规则体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过几千年的演变和传承,它已经被内化到民族精神当中,成为中国人的一种潜移默化的行为规则,具有了超稳定结构。同时,传统法律文化中所蕴涵的变革因素促使其不断变迁以适应新的社会环境,进而维持传统法律文化的存在,使得传统法律文化避免被高速发展的社会所淘汰依旧得以在当前社会发挥作用。而法律文化冲突正是法律文化中所蕴含的保守与变革两种截然相反的力量之间达到平衡的媒介。一切在矛盾中展开,一切在矛盾中发展,并在矛盾中得以统一。冲突的力量打破了保守的壁垒使得变革得以发生,但冲突同时使得保守的力量影响了变革的速度使之无法完全偏离传统文化的解释框架。

法律文化冲突,无论是法律文化观念冲突还是法律文化制度形态冲突都是在社会变迁中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法律文化整合的现象。无论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还是西方法律文化又或是前苏联法律文化,无论其影响力的大小,他们都在当前的中国社会中共同存在,并影响着我国法律的运行。在法律文化的冲突中,各种法律文化相互融合、相互吸收,这种不同法律文化间的整合必然超越体用之别,并有机统一于我国现实社会之中,形成具有中国时代特色的法律文化。可以预期的是,这一整合过程必然孕育出属于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这种法律文化不必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体,但其中必然蕴含着中国文化自身的独特风韵,也不必以任何外来的法律文化为用,却应该具备那些人类法律文化中已然成熟的价值追求,并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最终归宿。[6]

三、结语

总之,当前中国社会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文化冲突既可以视为传统法律文化中保守因素对社会变迁的消极抵抗,也可以视为传统法律文化中激进因素自我脱变过程中所经历的阵痛,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中国法律文化的未来走向似乎难以捉摸,是固守传统,还是全盘西化,或是在中体西用的范畴内骑墙而行,又或是走出具有中国时代特色的道路。但当我们回顾现实,超越文本与概念的范畴仅以实践为标尺去审视法律文化的未来的时候。我们或许会发现固守传统、全盘西化、中体西用都只是我国法律文化发展过程中蜿蜒的过程而非方向。市场化的经济发展必然摧毁传统中的流弊,将社会推入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而坚守“中国人”这一定义的我们必然承载我们自己独特的文化传统,或许具有中国时代特色的法律文化才是唯一的方向与目标。

[1]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1:31-32.

[2]王立民.法文化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2.

[3]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三联书店,1985:46.

[4]杨显滨.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价值的依然归属[J].河北法学,2012(2):137.

[5]罗扬.网络与司法:困境与契机并存[J].河北法学,2013(1):185.

[6]李鹏程.当代文化哲学沉思[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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