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2014-04-08陈慧

2014年4期

作者简介:陈慧(1989.2-),女,汉族,籍贯:湖南永州,湘潭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士学位。

摘要:本文在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理论依据、限制性条件以及保障性措施分析的基础之上,反思此制度的存在的一些问题,从而使我国的证据制度得以更加完善的发展。

关键词:对质权;免证特权;证据能力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以及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但我国证人出庭率一直很低,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我国儒家“和合”文化的影响;二是立法的缺陷如证人不出庭的责任、证人保护、证人作证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三是部分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的态度;四是证人主观不愿意出庭。①为解决作证难这一现象,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到庭的义务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明确了作证时每个公民的义务,也规定了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面临“作证难”的问题,我国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涉及的程序有:1、庭前会议确认证人出庭名单,关于哪些人应当出庭交给了司法机关,由办案人员自由裁量,而这一裁量程序则安排在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中;2、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条件;3、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4、规定了证人不到庭作证的法律制裁措施。正如达马斯卡所言,两种不同的构想政府职能的方式,推演出关于法律程序之目标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观念,一种观念支持竞赛形式,另一种观念偏爱调查的形式②,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逐渐的由任意性的义务转化为强制性的义务,即法院强制主导型,因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公民个人虽然可以自由的从一道门退出司法竞技场,但国家仍然可以迫使他从另一道门回来③。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限制及保障

基于这一制度的强制性要求,我国对此制度作了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1、适用范围的限制,只有满足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的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条件时,证人才必须出庭作证。因而证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但也有一些法定的因素,如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人证言对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其他正当理由。2、适用对象的限制,享有免证特权人是指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我国自古就有“亲亲相隐”的礼法观念,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以上人员陷入如实陈述的义务与亲属之间的情分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证人出庭是直接言词的要求,是直接言词原则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是直接言词原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条件。④因而为达到这一诉讼目的,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上规定了保障性措施,如人身安全保障和经济性补偿。这些法律可以概括在“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出庭作证的范围——强制到庭与例外——拒绝作证的惩罚与救济”等各环节。⑤

三、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反思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否有效地解决出庭难、作证难问题

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了对证人的作证的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这一系列的立法措施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率,但是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原因,还有证人自身的原因。比如司法上的原因:侦查机关收集涉案证言不够全面;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疑虑,公诉机关出于某种原因不希望出庭或者设法不让证人出庭;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法院怕麻烦而不通知证人出庭;反复收集证言对证人造成心理压力;对证人出庭的认识不到位等等。又比如证人自身的主客观原因:缺乏法律意识;出庭作证得不到单位、家属亲人的理解和支持等等。⑥这就说明要解决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司法人员也要转变司法观念,加强对证人作证的重要性认识,同时也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立法上也应当加以完善,借鉴域外有关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则,如对证人保护措施根据保护的级别轻重可以分为三类:1、证人援助,2、替代措施,3、证人保护计划。因為证人出庭可能会产生焦虑的心情并会严重影响案件的结果,在一些国家,警察、检察官和司法机关在案件发生以后会定期的与控方证人见面,来确定其心理健康状况,特别是儿童或者青少年证人和那些智障或者残疾的证人⑦,这就是所谓的法律援助⑧。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院强制性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新刑诉法规定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证人出庭。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时,由人民法院来审判该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有重大的影响才决定证人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这个规定把要求证人出庭权力都交给了法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要求证人出庭的权利,只有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我觉得这个规定可能成为某些法院妨碍证人出庭的借口;其次法庭的证据展示和举证也由法院主导,这既不利于控辩双方对于争议焦点的辩论发挥,也会造成法院中立立场失去平衡。

(三)强制证人作证制度中证人的性质问题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模式是法院“职权主义”的产物,是法院发现事实真相的一种途径,这时,证人的性质已经是法院的证人,而在刑事诉讼中案件的证明主体是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证人应当是当事人的证人,而证人作证的理论基调应当是当事人引导型而不是法院强制型。

(四)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时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

虽然我国新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并没有确立,因而,审前书面证言仍然具有证据能力,我国卷宗制度使得审判人员即使是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但仍然也逃不出在自由心证时受到审前书面证言的影响。

证人出庭作证使控辩双方拥有对证人证言审查辩论的对等机会,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我国强制性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将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加以更加明确,还要强化公民法律意识。我们的法律仅靠司法机关执行是不够的,还要靠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有了法律意识,纸上的法律才能变成实际生活中的活的法律,成为每个公民的内在自我要求,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够得以实施,真正做到“让证人说话”。(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页。

② 达马斯卡著:《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

③ 达马斯卡著:《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

④ 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页。

⑤ 樊崇义、兰跃军等著:《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⑥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5页。

⑦ 付欣:《域外证人保护制度及其特点》,载《西南政法论坛?》,第338页。

⑧ 证人援助与证人保护不同,前者的目的不是保护潜在证人的人身安全,而是实现有效起诉和避免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