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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中的法律

2014-04-08李鹏飞

2014年4期
关键词:乡村道德法律

作者简介:李鹏飞(1986-),男,山西平顺人,苏州大学2011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摘要:法律应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利器,然而法律实践的结果并非总是如此。人们对法律的预期总是和法律实践之间存有距离,甚至背反现象也非鲜见,尤其在乡村纠纷的解决中。乡村生活的逻辑和法律的逻辑并不完全一致,二者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也非完全重合。尽管如此,现代乡村仍然需要法律的介入。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乡村纠纷的解决中,法律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本文拟从乡村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考察法律在乡村的运行,透视法律在乡村生活和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以及村民运用法律的态度。

关键词:乡村;道德;法律

一、乡村的纠纷样态

(一)家庭纠纷

1.代际纠纷

乡村中的代际纠纷主要包括,子女与父母关于分家、婆媳关系和赡养所产生的纠纷。“在传统同居同财的大家庭中,只有在家族内部矛盾激烈,大家庭无法为继时才会选择分家。”[1](P.103)而在中国今天的村庄中,“核心家庭也能应付生产劳动任务,于是,为了减少内部的摩擦与冲突大家庭就普遍解体。”[2](P.103)这时家庭关系更加理性,纠纷也不如过去激烈。另外由于村民价值观的松弛而导致孝道的沦落,使得赡养纠纷成为了村庄中最多见的代际纠纷。

案例1

李怀生,78岁,和妻子一块吃住。4个儿子一年总共给2200元钱。儿子不给粮食,前些年是给每个老人一年配300斤小麦,250元钱。大儿子有3年没给老人交粮食,原因是大媳妇不讲理,老人本就觉得不够吃,大媳妇又闹意见不配粮食,老人只好将分出去的地收回来自己耕种,但是由4个儿子分成两组轮流帮着收庄稼,种的地能管吃。2008年老人在帮侄媳妇晒豆皮时从楼梯上摔下来摔断了腿,兄弟几个都不同意出钱看病,闹到大队调解,后来由侄媳妇出钱看病。[3](P.109)

2.兄弟(妯娌)纠纷

过去兄弟之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合作使用农具上和生活中的琐事中,前者已经越来越少,而后者这些纠纷看起来不大,但长期累积起来也可能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

案例2

曹某和胡某是妯娌关系。曹某个性强,公公婆婆也听从她的摆布;胡某则老实、爱面子。1994年7月22日下午,两人因小孩的事情发生争吵打斗。当时胡某的丈夫刚好不在家,吃了亏的她觉得委屈就喝药自杀了。后来胡某的娘家人来闹丧,将尸体抬到曹某家,并将其家里砸得稀烂、在屋里洒粪。曹某的娘家人自觉着理亏都不敢出面阻拦,村里人也没有阻止他们。最后村委会出面进行调解,事情才得以平息。但是兄弟从此再也不说话了,兩位老人也特别心痛。[4](P.112)

(二)土地纠纷

1.耕地的纠纷

(1)土地边界纠纷;在土地调整后,责任田的边界都会打上石灰线或立有木桩。但经过一两年的时间,石灰线会逐渐变淡、消失,木桩也会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原因而不知所踪。人们往往对田地的界限只有一个大概印象,这时一些村民为了多占一点地就会在犁地时往他人的地里多犁一两行,每年占一点。时间长了对方就会发现,由此产生纠纷。这类纠纷只要经过重新丈量就能解决,但却经常发生。

(2)承包权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而且面积、位置都不能变。实际上农民往往会根据情况对土地进私自调整。因此有些地方把“土地承包30年不变”解释成“承包权30年不变”。[5](P.81)这些土地调整的行为都得到了农民认可,可看作是村庄“共同的规范”,但严格来说这和国家法律规定是有出入的,但通常都不会细究。如果碰上有人为了维护个人或小群体的利益而细究法律时,村庄认可的“共同的规范”即趋于瓦解。

(3)和承包权有关的纠纷:在农村负担很重的时候,农民出现了“抛荒”现象,土地既闲置不种,又不转包给他人。由于土地负担太重,收益太少转包要倒贴钱。村干部为落实税款,就把土地处理给愿意种的人。税费改革后,种地的收益提高了,于是抛荒的人又回来要求要回承包地,而且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否则就上访状告村干部侵害他的权利。

2.建房的纠纷

建房的纠纷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建房的高低走向问题;另一方面是宅基地纠纷,建房的高低走向虽然会引起纠纷,但是通常就是去闹一闹、出口气,停留在吵闹阶段,虽会积怨,但较少出事。在宅基地的使用上,有些人超出规定多占宅基地,但是房管部门通常也只是罚款处理,不退地更不可能扒房子,占了就占了。

(三)日常纠纷

日常纠纷包括家畜对农田的侵害、偷盗引起的纠纷和日常琐事引起的纠纷。一些村庄中放养的鸡、鸭会去偷吃别人地里的青苗,主人对此也放任不管。有些村庄组织“护苗队”。[6](P.119)抓住就罚。这些都会产生纠纷,且大都没有办法调解。日常琐事引起的吵架,打架通常很容易化解,但有的如果处理不好也有可能积怨渐深,冲突面临升级为刑事案件的可能。

案例3

水电河与李长斤是邻居,李比较霸道。水喂养了一头水牛,门前有条大水沟往西排水,水牛喜欢泅水,有次就把李家的一棵小树磨破了一块,水觉得这事情自己背理,自己门户小也不敢惹事,又是党员,就认赔钱。而李不但耍无赖,而且动手打了水,最后在多方劝说下李给水道歉才解决此事。[7](P.99-100)

二、乡村纠纷的特点

从上述纠纷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乡村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一)纠纷的产生与乡村道德评价对村民的约束有关

改革开放后,乡村社会变迁剧烈,村民社会流动频繁,村庄已经不再是村民们获得生活意义的唯一场所,甚至可能不再是最主要的场所。村庄的舆论和道德评价正逐渐失去往日的权威。村民的行动更多地取决于利益需求。“利”逐渐取代“情”和“理”,成为人们的行动逻辑。

(二)纠纷具有延伸性

案例2中导致胡某自杀的大原因,不仅仅是与曹某一次纠纷的结果,也是曹某的强势作风,对胡某长期压抑的结果。乡村的纠纷,尤其是恶性纠纷往往不是一因一果,而是多因一果,具有时间或空间的延伸性。

(三)纠纷的诉求不一定具有法律的可诉性

案例3中水电河想和李长斤拼命,只是想出口“气”,而这是对日常生活的状态的表述,不构成法律制度的一部份,法律不保护这样的利益。因此这些纠纷也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得到解决。然而纠纷的解决往往需要运用像村规民约这样的“地方性知识”来解决。法律是对生活的抽象,而非直接源自生活,因此法律无法预测村庄中的每一种纠纷形态,无法包容这种种纠纷的内涵和外延,也无法解决所有的纠纷。

三、生活中的“合法性”与法律的合法性

法律是一套正式的制度,成文的法典确定了规则,正式的机构维护这些规则。法律有一套自己的话语体系,重新定义着人们的行为什么“合法”。这使法律有属于自己的调整范围和固定程序。复杂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可能被法律完全覆盖。对于法律与现实需求之间总有“留白”之处。社会生活中的冲突与纠纷,只有被法律确定了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日常生活中的合法性不等于法律上的合法性。

(一)“法律已经下乡”亦或“法律没有下乡”

由于村庄发生的纠纷有相当一部分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对乡村纠纷的介入也是有限的,这使得国家不可能在纠纷出现的第一时间现身。同时,正式的法律比较昂贵的,用来解决繁杂的乡村纠纷是不经济的。除非法律主动介入,否则乡村似乎处于法律之外。有研究者指出,乡村由于自身的调解能力下降,黑恶势力的入侵,国家行政权的后撤,导致了“结构混乱”——即乡村共同体趋于瓦解,乡村社会面临解组。[8]

在乡村,一方面,出于对稳定乡村秩序的需求,村民有亲近法律的倾向;另一方面,国家长期的法治宣传也使农民不再是法盲,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甚至利用法律对抗违法的政府。①[9]因此,对乡村法律样态的解读,只局限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或者只看到法律与乡村的格格不入,都是不符合乡村现实的,应当从乡村日常的法律实践入手去观察乡村中的行动者们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又如何运用法律的。

(二)生活逻辑与法律逻辑

上述案例让我们在具体的场景中看法律,而场景中的人同时被赋予了道德性。由于在适用法律时我们已经先确定了对事件的评价,并希望被置于生活框架下的法律,以场景的逻辑来定义行为。由于法律是超越場景的,法律的逻辑与特定的场景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而是独立存在的。法律看待的事实是被法律定义且永恒的行为,因此看待事件的生活视角和法律视角并不是一致的。法律有一套自己的规则,人们行为法律化的过程,就是把行为置于法律规则体系下运作的过程。法律最后会给出一个结果,这个结果是可预料的,也是偶然的。可预料性在于规则的确定性,其偶然性则因为采用的策略不同。法律不会提供一个完全确定的结果,但可以提供某一确定结果的概率。在乡村的法律实践中我们看到,法律对乡村而言是一种可供利用的工具,人们利用法律去追逐利益,对于法律抱有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当有利可图时,把行为置于法律中,借用法律的力量去实现自己力量难以企及的结果;当行为置于法律中无利可图时,人们就把行为置于生活场景中解释。

四、结语

费孝通在描述法律下乡的困境时指出,“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结果是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经发生了”[10](P.58),朱晓阳把这种法律与乡村的不适理解为“语言混乱”[11],指的是“业已确立的正义观同从外部引入的、更多反应现代生活方式压力的正义观之间的紧张。”[12]然而在我们看到法律在乡村的种种不适的时候,同时也看到了法律成为了村民手中的一种“游戏”。他们“玩”法并从中获利,要么生活的正义在法律中无法得到彰显,要么法律的正义在乡村中无法实现。因此,单从生活视角,或法律视角来看待乡村法律问题,我们只能看到乡村与法律的二元对立。法律在乡村中的实际运行离不开对乡村资源的依托,乡村秩序的维护和纠纷的解决,也需要法律话语和权力的支持。乡村秩序的维持、演进与维系,需要法律的支持,而法律的运行也需要在良好乡村秩序环境,二者互为条件,相互促进,而非相互对立。(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建法学院)

注解:

① 于建嵘指出当代中国农民的维权是“以法维权”以国家法律和政策对抗地方政府。

参考文献

[1][2][3][4][5][6]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7]陈柏峰、郭俊霞.农民生活及其任何价值世界——皖北李圩村调查[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

[8]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J].中国社会科学,2008(5).

[9]于建嵘.当代农民的以法维权——关于农民维权的一个解释框架[J].文史博览,2008(12).

[10]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1][12]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J].中国社会科学,2007(2).

[13]董磊明.农村调解机制的语境化理解与区域比较研究[J].社会学辑刊,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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