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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法的基本特征

2014-04-07秦玉峰

黑龙江教育·理论与实践 2014年1期
关键词:体育事业调整主体

秦玉峰

(哈尔滨体育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8)

论体育法的基本特征

秦玉峰

(哈尔滨体育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08)

体育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国家制定或认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稳定性和科学性。除此之外,体育法还具有自身的特征:体育性;广泛的综合性;调整职能的社会公共性;主体的复杂多样性。

体育法;基本特征;法的一般特征;社会性;规范性

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制定和实施,适应了体育现代化的要求,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体育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填补了国家在体育领域立法的一项空白,标志着中国体育事业从此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中国体育和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对深化我国的体育改革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而积极的影响。

体育法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在体育领域内的体现,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体育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反映广大人民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体育行为规范的总和。体育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即:(1)体育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2)体育法是规定人们体育权利和体育义务的社会规范,如《波兰体育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动员有责任表现出无愧于波兰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运动员的行为,不断提高自己的运动水平,无私地参加比赛。”(3)体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4)体育法具有稳定性和科学性,体育法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保持较长时间的可适应性。它必须来自客观实践,必须符合体育事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具有科学性。除此之外,体育法还具备其自身的特征。

一、体育法具有体育性

体育法虽属行政法律范畴,但与其他法律相比,体育法与体育社会关系的联系是最为密切、最为直接的。因此,体育法具有鲜明的体育性。这是体育法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最根本标志。日本的《体育运动振兴法》中规定,在运用本法律方面,不得利用体育运动达到“促进国民身心健康发展及形成愉快活泼的国民生活为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同时还特别指出“本法律所规定的有关振兴体育运动的措施不是为了盈利”。体育法具有体育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育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以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为目的的。体育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世界上已得到广泛的认同。“体育是以身体练习为基本手段,以增强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丰富社会文化生活为目的的一种有意识、有组织的社会活动。”纵览我国体育法,无论是学校体育、社会体育和竞技体育,还是农村体育、少数民族体育以及青少年儿童和老年人、残疾人体育,全民体育的思想贯穿始终,广大人民群众都被摆在主体和核心的位置。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社会团体组织,是全民体育的管理者、监督者和服务者。公民是体育事业的主人,体育是公民的权利,这种关系是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得体育法具有鲜明的体育性。

第二,从体育法的调整对象来看,它所调整的是体育行政管理和体育竞争与协作过程中发生的体育社会关系,因此具有突出的体育性特点。

第三,从体育法的功能来看,体育法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并遵循体育规律,组织和管理体育事业的重要工具,它在保障公民体育权益,维护和促进体育体制改革,以及依法打击体育违法和犯罪行为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因此,其体育性特征是显而易见的。

第四,从体育法的内容来看,体育法贯穿了体育精神,使得一些体育界特有的体育道德规范、体育纪律规范以及体育技术规范上升为体育法律规范,这就充分体现了体育法的体育性特征。

二、体育法具有广泛的综合性

综合性是指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事物组合在一起使之具有整体的性质。体育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体育法体系来看,它是由体育基本法和大量的体育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构成的,而一些行政规章又是体育行政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表现出广泛的综合性。

第二,体育法所调整的体育社会关系具有综合性,即既有纵向的体育关系,又有横向的体育关系;既有体育组织内部的体育关系,又有涉外体育关系。

第三,体育法的调整方向具有综合性,即不同性质的体育社会关系,需要运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比如,在体育社会团体中,对于一些违纪的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以及其他体育社团的成员,运用该体育社团的章程的处置方法;对于纵向的体育管理关系,适用要用刑事制裁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在第三十三条中就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里使用了民法中的调解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这里就使用了行政法中的行政强制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有这些调整方法,对于体育社会关系起着综合调整的作用。

三、体育法具有调整职能的社会公共性

法的职能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的社会作用,二是法的规范作用。在法的社会作用中又包括两层意义:其一,法实现阶级统治的作用;其二,法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法在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时,不仅能够同时反映和体现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也就是既具有执行阶级统治的职能,又具有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而且还由于法调整的社会领域不同,使各种法所体现的这两方面的职能在某一方面有所侧重,即或者侧重于阶级性,或者侧重于社会性。

体育法作为调整人们体育权利和体育义务的法律规范,必须包含其他法都具有的共同属性。但是,由于体育本身是一种人类使用于自身的改造活动,是一项维系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益事业,具有作为人类共同文化的超越民族和意识形态差异的共同特征,使得体育正在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语言。因此,虽然体育法仍具有阶级统治的职能,但是,由于其所调整的体育关系本身的特殊性,体育法主要是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调整职能,故在法的阶级统治和社会公共事务职能上,体育法的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更为明显,即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性是体育法所表现出的又一基本特征。

四、体育法具有主体的复杂多样性

体育法的主体可谓面多量广,上至国家下至普通公民,都可以成为体育法的主体。这些体育法主体,虽然在整体上都受体育法的调整,但他们的权利、义务却因所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而各有所不同。比如,同为体育法主体的公民,在社会体育中包括各年龄、各层次、各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以及各运动能力的自然人;在学校体育法规中,其主体主要是学校和除体育专业以外的各级各类的在校学生;在竞技体育中,体育法的主体主要是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等;而在军队体育中,其主体只能是军人。另外,国家机关、体育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体育社会团体或其他社会团体等,都可以成为体育法的主体。以上所有的体育法主体,在所参与的体育法律关系中,有独立、有交叉、有重叠,显示了体育法主体的复杂多样性的特征。

体育法的制定、颁布和实施明确了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方针、原则和重大举措,极大地唤醒和增强了人们的体育法制观念,为体育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正确认识体育法的基本特征,除了需要正确认识体育法作为法律规范的共性特征,更要认识体育法作为法律规范特殊部分的个性特征,即对体育法进行法学比较的法律特征,才能更好地贯彻执行体育法。依法发展体育事业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只有大力加强体育法制建设,才能促进中国体育事业在面临千载难逢的历史机遇的时刻,稳步、科学、规范、健康地发展,使我国由世界体育大国进入世界体育强国的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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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岳凤

秦玉峰(1961-),男,山东文登人,硕士研究生学历,正编审、教授,研究方向:编辑学、法理学及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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