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立法的若干思考

2014-04-07彭新林商浩文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犯罪分子修正案罪犯

彭新林,商浩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立法的若干思考

彭新林,商浩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对罪犯适用假释是刑法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必然要求,假释制度的完善对于刑罚改革也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在1997年刑法典的基础上对假释的对象条件、实质性条件、限制性条件、假释犯的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补充和修改,这对于完善假释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的假释制度立法在适用条件、适用对象等方面还存在不足,基于进一步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和刑罚目的之考量,我国的假释制度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地加以完善。

假释;未成年人;老年人;短期自由刑

一、假释适用条件的规范分析

假释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各国的刑事立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情势变化、刑事政策调整、法治发展等变化而在立法上不断地进行调整。

(一)关于假释的对象条件

在假释的对象条件上,1997年刑法典规定:“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条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假释的暴力性犯罪的范围,增加了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因为考虑到这些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生危险性都比较大,为了避免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对这些犯罪分子不能适用假释,以彻底剥夺他们再犯能力。而且设立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就是为了限制那些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重和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适用假释,过失犯罪即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一般而言也是较小的,因而暴力性犯罪应该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应列入禁止假释的范围,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明确了这些暴力性犯罪为故意犯罪。

(二)关于假释的实质性条件

在实质条件上,1997年刑法典规定为,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为,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刑法修正案(八)》把假释的实质条件的判断标准由原来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变更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增加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规定。

假释的实质条件的判断标准由原来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变更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样的用语更加准确和科学,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假释的适用。一般而言,不致再危害社会行为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把不实施违法行为作为假释的实质条件实际上大大提高了假释的规格和适用标准,不利于充分发挥假释的作用;同时大大增加了假释决定机关对假释适用的忧虑,不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正常适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把假释的实质条件的判断标准由原来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变更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样降低了假释的适用标准,有助于更好的适用假释。

同时增加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规定。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对犯罪人适用假释不能影响社会安全。在我国,罪犯被假释后,一般放归到所居住的社区进行监督考察,因此法院在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罪犯被假释后对社区的影响。之所以要考虑假释的社会效果,是因为社会上普通民众还存在报应思想,如果不考虑假释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不考虑受害方和当地居民的心理反应,将损害普通民众的感情;即使被假释了,假释犯回到社区也不能得到接纳,不能很好地融入社区,起不到复归社会的效果,假释预期目的也难以达到。

(三)关于假释的限制条件

在刑期条件上,依据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可以假释;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可以假释。可见《刑法修正案(八)》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的最低执行期限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

为了缓解我国刑罚实际执行中存在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矛盾,实现刑罚结构的合理平衡,同时也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无期徒刑执行实际执行期限过低的问题,更好的保证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规定数罪并罚时“其中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因此,对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犯罪分子,其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为12.5年有期徒刑[1]。所以,为了更好的平衡我国的刑罚结构,《刑法修正案(八)》将无期徒刑假释时最低执行期限提高到十三年。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是我国大陆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在这种刑罚结构中,无期徒刑是严于有期徒刑的,因此在刑罚的执行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应该高于有期徒刑执行的最低期限。因此无期徒刑的最低执行期限也应当随之适当提高,所以《刑法修正案(八)》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的最低执行期限由10年提高到13年。

(四)关于假释的考察期限和假释犯的监督管理

《刑法修正案(八)》在1997年刑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假释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删除了“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的规定。

对在假释期间的罪犯进行监督,是假释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关系到罪犯假释功能的发挥。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对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扶助、指导、警示教育是监管机构和监管人员的应有职责内容,但是目前我国公安机关承担这一职责显然是力不从心、流于形式。假释罪犯监督缺位,教育内容单一甚至空白,也是导致假释后个别罪犯发生再犯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2]。因此为了避免假释监督的缺位,对假释犯进行有效管理,更好发挥假释制度功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假释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至于监督管理的主体,《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判处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考虑到公安机关不能对假释犯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故而删去了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规定,监督管理主体有待以后的社区矫正法加以规定。社区矫正是对部分罪犯刑罚执行方式的重要改革,通过在部分地方试点到目前已在全国推开试行,实践证明是可行的,社会效果也是好的。因此,为保证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有关部门正在抓紧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和社区矫正法的起草,规定社区矫正的相关内容以及明确假释犯的执行主体,做好对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二、我国假释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的有关修改,其积极意义无疑应予肯定,但也还存一些缺憾和不足,假释制度的立法仍需要将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择其要者:

(一)没有具体考虑犯罪人的不同,不利于行刑个别化的实现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处理。刑罚的执行,必须依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征,生理情况、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给予不同的处遇改造方式[3]。这是行刑个别化的必然要求,行刑个别化有助于促进行刑正义的实现,提高刑罚的预防效能,能够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我们在假释时有必要依据犯罪人的不同和犯罪类型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遇方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在假释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再犯可能性的判断是假释时需要加以考量的最重要的实质条件。衡量再犯可能性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但是,每个罪犯个体由于其生理、心理、生活的环境、个人的社会经历、社会化程度的不同,特别是罪犯自身对犯罪与刑罚的心理认同的差别,对社会构成危害是不一样的[4]。假释时,犯罪对象的不同,有时体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就不一样。比如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由于尚处于个人成长过程中的特殊年龄阶段,生理发育和心理发育不平衡,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比较浅薄,多为激情犯罪,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成年人相比一般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而且未成年人可塑性比较强,因此从教育的角度出发,有必要给以不同的假释条件。而老年人对社会、家庭奉献良多,而又身逢晚年,应当是受尊重和关怀的主体;老年人犯罪有时更多的是由于社会原因造成的,而非个人原因,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因此无论是中国矜老恤老的传统文化决定的还是预防犯罪的需要,或者基于刑罚人道主义考虑,假释时都应该予以从宽对待。

(二)累犯和暴力性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行为人构成累犯,表明其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对其实行假释而提前释放,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而且累犯本身需要较长的矫治时间以便消除其再犯危险性。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仅其犯罪性质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均很严重,而且采用攻击性很强的方法实施犯罪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很大,对社会会造成一定的威胁,而且需要较长的时间进行教育矫正。因此应该对这些犯罪分子规定不同的假释条件。但是我国法律统一规定为不得假释,这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虽然考虑到了社会防卫的目的,但是没有考虑具体犯罪人不同情况,统一规定为不得假释,这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静止性的观点看待犯罪人,这不利于假释制度功能的实现。而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正在逐步放弃这样的禁止性规定,转而采取在刑期条件上规定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这有助于行刑个别化的实现以及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域外立法例,在立法上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和犯罪类型规定不同的假释条件。

(三)没有限制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不利于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是我国大陆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管制和拘役以及死刑立即执行在我国不适用假释。在我国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制度设立的初衷是弥补长期自由刑的不足,鼓励罪犯积极向善,避免因刑期过长而期过长而产生悲观绝望心理以致于难以改造,这有助于发挥假释的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功能。我国刑法规定,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就可以适用假释。因此作为刑罚制度的假释,它是视罪犯在监狱中的教育改造效果而来决定是否适用,如果对短期自由刑适用假释,是无法确定罪犯的教育改造效果的,不能确定其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的。故而,如果在立法上没有限制短期自由刑适用假释,在司法适用中就有可能加以适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削弱假释制度的功能。因此,我国在立法上有必要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假释。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立法的思考

虽然我国的立法对假释制度作了一系列的修改和补充,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参考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我国假释制度有必要进一步的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特殊群体的假释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这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是比较合理的,但最大的不足就是没有对不同犯罪人区别对待。而行刑个别化是现代刑罚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思想,行刑个别化有助于更好的对罪犯进行改造。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对不同的犯罪人规定不同的假释适用条件。

1.未成年人的假释

未成年人在我国指的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但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只有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我们一般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指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5]。未成年人尚处于个人成长过程中的特殊年龄阶段,生理发育和心理发育不平衡,而且其犯罪动机的反社会指向性具有不成熟性以及对犯罪的特殊危害性的认知具有幼稚性,未成年犯罪不仅是个人原因,更多的是社会原因,鉴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大部分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的刑事政策,并在刑罚处罚措施上更加轻缓。假释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制度,在未成年罪犯适用假释上也应该体现有别于成年人罪犯的待遇。

在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在对未成年犯假释的适用条件上已经体现了一定的从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犯的假释标准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在确定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假释。但笔者认为这远远不够,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未成年犯假释的条件,这有助于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纵观国外和地区对未成年人假释适用条件来看,基本上都是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一个较成年人低的最低执行期限,放宽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贯彻我国针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并参照国际人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应该参照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在刑法中针对未成年罪犯规定比成年人罪犯更短的最低执行期限①在我国刑法修订过程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总则修改小组曾提出一个刑法总则理论案,其中建议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实际执行7年以上的,可以假释。有特殊情节的,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06页。,因为我国规定成年人的最低执行期限是原判刑期的1/2,借鉴域外的立法例,我们可以规定,未成年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3,就可以对其进行假释。同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缓刑。缓刑制度被理论界认为与假释、保安处分一起,是近、现代刑法合理化道路上的“三驾马车”[6]。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为了保持与缓刑的一致性,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符合假释条件的就应该假释。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未成年人的假释,我们可以做出以下规定:未成年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3,符合假释条件的,就应当对其进行假释。

2.老年人的假释

赵秉志教授认为,对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宽恤人道,首先是由中国矜老恤老的传统文化所决定的,其次也是中国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老年人对社会、家庭奉献良多,而又身逢晚年,应当是和谐社会中最受尊重和关怀的主体;即使是犯了罪的老年人,无论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还是刑罚人道主义考虑,都予以从宽对待[7]。并且赵秉志教授早在其博士论文《犯罪主体论》中就提出,可以考虑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的70周岁以上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老年罪犯,降低假释实际执行刑期的要求,提前假释[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当注意悔罪的实际表现。对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可见,在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在对老年人假释的适用条件上已经体现了一定的放宽。

反观域外关于老年人假释,都规定了一定的从宽条件。根据《西班牙刑法典》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虽然不符合假释条件的,但如果服刑人年满70周岁或者在服刑期间年满70周岁,并符合除已服完3/4或者2/3之刑罚以外的各项规定的,可以适用假释。《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1条第2款也对老年罪犯适用假释作了特别规定,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监禁或者严格监禁1/3以上,重监禁执行1/2以上的,可以假释。国外立法中对老年罪犯假释刑期条件的规定,为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笔者建议,对老年罪犯假释的刑期条件进行修改,即对于年满75周岁的老年罪犯,只要原判刑期执行1/3以上,就可以对其假释。这不仅体现了对老年人的人道主义,同时也对于减轻监狱负担,满足中国人“叶落归根”的传统情怀具有重要意义。

(二)完善累犯和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的立法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于假释适用的禁止性规定,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严格限制了假释适用对象,体现刑法对社会保护功能,加强了刑罚的威慑力,并有助于防止假释的滥用、错用[9],但是学界更多的是批评意见,认为应当取消该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稿中,取消了禁止性规定,但是在征求意见中,一些地方认为,目前我国假释的适用率低,危险性较低的一般刑事犯,尚大多未能适用假释,如果面一下扩得很大,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即使在假释适用率达到70%左右的美国,严重暴力性犯罪也很少给予假释,建议待假释制度在我国发展成熟之后,再适当扩大适用面为妥。考虑到上述意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二稿以及在最后的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恢复了假释禁止性条件的规定。笔者赞同在适当的时候应该取消禁止性规定,并且借鉴域外立法例,对这些犯罪分子规定更长的最低服刑期限和更强的监督管理。但在目前普通犯适用比率较低以及我国相关配套制度缺失的情况之下,贸然取消将会产生负面影响,但取消禁止性规定是我们完善的一个方向,这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也是刑罚轻刑化、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由于立法是一个博弈的过程,需要平衡各地方、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对于一些有益的建议,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并不意味着相关制度不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至少在理论上需要不断地完善。

笔者认为,至于具体完善的方向,可以借鉴意大利和台湾地区刑法等的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取消了此类禁止性规定,而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和进行更为强化的监督的方法,如对于累犯的假释,台湾地区规定累犯执行原判刑期逾三分之二,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意大利刑法规定为:“必须至少已服刑四年,并已服完所判刑罚的四分之三以上,方可假释。”对于重刑暴力犯,规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必须已执行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且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同意后,方可假释。”这样既特别考虑了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又使这些原判刑罚较重的累犯和暴力性罪犯看到改造的前途和假释的希望,有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因此,我国有必要在以后的立法中取消禁止性规定,对这些犯罪规定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和监督管理办法。我们可以规定为,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2/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5年以上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20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8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这样的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规定了,对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些犯罪分子一旦被法院判定限制减刑,如果规定又不得假释,这无疑是对其极其不利的,对这部分人,在提高实际执行年限的基础上,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经必要的审批程序,我们也要给予出路,如果他们积极改造,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减小,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对他们进行假释,这有利于提高他们的改造积极性以及更好的复归社会,实现刑罚的目的。

(三)限制短期自由刑罪犯的假释

关于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罪犯的假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相关规定颇有启发意义。台湾地区“刑法”第77条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监狱报请法务部,得许假释出狱。前项关于有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一、有期徒刑执行未满6个月者。……。”可见,台湾地区是限制有期徒刑罪犯适用假释的,即必须实际执行刑期6个月以上方能适用假释。就假释的对象而言,虽然大陆和台湾地区刑法均限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判处其他刑种的罪犯无适用假释之规定。但台湾地区“刑法”限制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罪犯适用假释,大陆刑法却无相应规定。正如台湾学者黄村力所言:“设此执行期限之目的,乃在于观察犯人是否确有悔改之实据,且亦必经过相当时日,监狱教育之功能方足以表现。但我国大陆对短期自由刑适用假释却无相关类似规定[10]”。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应限制对短期自由刑罪犯的假释。具体的立法设计,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第77条的规定。至于何谓短期自由刑,我国刑法学界有“6个月说”、“3年说”、“5年说”、“10年说”之分野。笔者赞同“3年说”,一方面是“3年说”比较符合我国社会公众的一般刑罚观念;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典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缓刑,而缓刑又是专门适用于短期自由刑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因而将短期自由刑限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比较合适。事实上,短期自由刑罪犯若符合缓刑、减刑条件,可以通过缓刑、减刑等措施进行救济,而勿需进行假释。

[1]赵秉志.关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研讨意见[J].刑法论丛,(24):1.

[2]夏宗素.出狱人保护[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110.

[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08.

[4]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425.

[5]张远煌.宽严相济政策视野下未成年人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与克服[A].赵秉志.刑事法治发展报告(2007-2008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43.

[6]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07.

[7]赵秉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A].赵秉志.刑事法治发展报告(2007-2008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17.

[8]赵秉志.犯罪主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160-162.

[9]苏惠渔.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03。

[10]黄村力.刑法总则比较研究—欧陆法比较[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5.412.

TheStudy of How toPerfect theLegislation of ParoleSystem

PENG Xin-lin,SHANG Hao-wen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100875)

The application of parole system for offender is inevitable requirement for execution society and mitigation,the parole system perfection for penal reform is also significant.The Amendment(VIII)to the Criminal Law made additions and modifications on the objects parole conditions and substantive conditions, restrictive conditions,parol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which have great significances on improving the parole system.However,there are still insufficiences on parole system legislation 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the application objects.From the view of developing the function of the parole system and punishment purposes considerations,our parole system need to be further improved in legislation.

parole system;juvenile;the aged;short-term freedom penalty

D914.1

A

2095-1140(2014)01-0032-07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3-11-14

2012年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青年项目“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及其完善研究”(12CFX038)。

彭新林(1983-),男,湖南湘潭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后,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商浩文(1988-),男,湖北黄冈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学术秘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区际刑法与国际刑法学研究。

猜你喜欢

犯罪分子修正案罪犯
拜访朋友
与谁接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摘要
简评2018宪法修正案与监察法
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分析及侦查措施的运用
论DNA技术在森林刑事案件中的应用
关于刑法修正案的思考
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预防视阈下禁止令适用对象的新探索——以《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为切入点
聪明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