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安全和畜产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4-04-06李祥明
李祥明
(山东省饲料质量检验所 山东 济南 250022)
近年来,由饲料安全问题引发的畜产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1986年英国发生的“疯牛病”席卷欧美大陆;1999年比利时、法国发生的“二恶英”污染饲料事件导致了比利时政府的下台;自我国香港1998年5月首次发生“瘦肉精”中毒事件以来,广东、浙江、江苏、上海、北京、辽宁等地相继发生10多起“瘦肉精”致人中毒事件;2006年的“苏丹红”事件,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2011年的“瘦肉精”事件,2012年的“速生鸡”事件,更是将饲料安全推到了风口浪尖。目前我国广大的消费者都对畜产品的安全忧心忡忡,心有余悸。
1 影响畜产品安全的因素
1.1 影响畜产品安全的因素 可分为生物、化学、物理性因素。(1)生物性因素:包括来自活动物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包括人畜共患病),如疯牛病、禽流感、口蹄疫、球虫病;来自动物宰杀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如沙门氏菌、大肠杆菌;来自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如细菌、霉菌。(2)化学性因素:包括来自兽药的残留,如喹乙醇、螺旋霉素;来自违禁添加物的残留,如克伦特罗、苏丹红、三聚氰胺、氯霉素、呋喃唑酮;来自饲料添加剂的污染,如铅、砷、汞、镉、氟;来自农药的残留,如六六六、滴滴涕。(3)物理性因素:包括外来异物,如头发、皮屑、铁器;来自胴体的污物,如内脏破损、放血不充分、剔毛不尽。
1.2 解决的办法或化解手段 (1)对来自活动物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解决的办法包括加强活动物的防疫、消毒、驱虫、检疫、隔离,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牛羊等反刍动物不得饲喂含牛羊源性成分的饲料,等等。(2)对来自动物宰杀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解决的办法包括加强检疫、检验、消毒(人员、器具、设施)、清洁、低温、冷冻、防蚊虫和苍蝇等。(3)对来自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微生物污染,解决的办法包括高温杀菌和超低温冷冻等。(4)对铁器金属等物理性危害,解决的办法包括使用金属探测器进行检测等。(5)对外来头发、皮屑等物理性危害,解决的办法包括员工穿戴好衣帽、口罩和手套等。(6)对胴体污物等物理性危害,解决的办法包括加强检查和及时剔除等。(7)对兽药残留、农药残留、禁用添加物、重金属等化学性危害,解决的办法只有控制好兽药、饲料、饮水等投入品的质量和安全,严禁休药期内的活动物和屠宰产品进入食物链。
1.3 结论 生物性因素,可以通过活动物的事先检疫,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屠宰产品的低温或高温处理(疯牛病除外)基本能得到解决。物理性因素,可以通过动物宰杀过程中的肉眼检查和屠宰产品的金属探测也基本能得到解决。化学性因素,屠宰后不能去除,只能靠宰前防范。防范的重点是在动物的养殖环节。因此,加强投入品(兽药、饲料、饮水)安全特别是饲料的质量安全是保证畜产品安全的大事情。
2 饲料中的不安全因素
饲料中不安全因素很多。主要包括:
2.1 在饲料中非法使用违禁添加物 农业部第176号公告、第193号公告、第806号公告和第1519号公告中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添加物有几十种,如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苏丹红、三聚氰胺、碘化酪蛋白、地西泮、氯丙嗪、氯霉素、呋喃唑酮等等。
2.2 在饲料中不按规定使用药物添加剂 农业部第168号公告规定允许在商品饲料中长期添加使用的药物添加剂共32个品种,但实际生产中严格遵守此规定的不多。(1)不按规定使用,如喹乙醇只适用于35kg以下的猪,屠宰前35d停药。目前有的养猪场大猪饲料也加喹乙醇,甚至有的小猪料用于养猪全期,在肉兔和鱼的饲养中也有违规使用喹乙醇的现象。(2)目前养殖场使用的兽药有不少是通过拌料给药,且都规定有预防量和治疗量,是典型的兽药。但是,在养殖实践中养殖场户则按预防量长期在饲料中添加使用。(3)还有一些加入药物添加剂的饲料产品不在标签上标识,或标识的药物添加剂品种和实际添加的不一样,有时造成养殖户重复添加药物添加剂,以致发生中毒事件。
2.3 滥用饲料添加剂,追求特殊功效 随着营养研究的进展,一些稀有元素和重金属不断应用于饲料中,如硒、铬、砷、铜、锌。但由于这些稀有元素的安全剂量和中毒剂量十分接近,畜禽动物的采食又是自由采食,如果饲料生产过程中搅拌不均或计量不准,极易导致动物蓄积中毒,或通过粪便排泄而污染环境。并且由于一些饲料生产企业不适当地宣传,造成许多饲养上的误区,如猪吃了饲料要皮红、毛亮、粪黑、肯睡等等,以致乱用、滥用各种饲料添加剂。
2.4 饲料原料中伴生的有毒有害物质 如饲料添加剂产品中的铅、砷、汞、镉和谷物饲料原料中的黄曲霉毒素、亚硝酸盐等等,也影响饲料的卫生与安全。
2.5 其它不安全因素 如农药残留、饲用油脂污染(二恶英)、肉骨粉污染(疯牛病)等。
3 饲料安全的重要性
饲料不安全,其危害性极大。
3.1 人身受害 饲料中的不安全物质通过饲喂畜禽从而进入人的食物链,而消费者则难以识别和防范。一些有毒有害物质在人体内多系慢性蓄积,短时间内发生危害的可能性较小,但一旦发现为时已晚。如疯牛病病毒(一种沅蛋白)的潜伏期为8~10年,英国80年代中期发生了牛的“疯牛病”,进入90年代则陆续发现人患了“疯牛病”。到目前为止,还仍是全世界的一大顽疾。
3.2 出口受阻 由于抗生素药物耐药性传递等问题,目前欧盟仅允许莫能霉素钠、黄霉素、盐霉素钠、阿维拉霉素等4种抗生素作为动物促生长剂在饲料中添加使用。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政府允许在饲料中使用的32种药物饲料添加剂中,只有4种是欧盟允许使用的。可见,我国畜产品要大量出口欧盟,还需要技术、政治和外交的共同努力。
3.3 污染环境 过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如砷、铜、锌、铬、氮、磷,还通过动物粪尿排入土壤和水中,严重污染环境,给子孙后代留下隐患。据统计,有机胂制剂按目前推荐量使用,一个万头猪场5~8年后,其粪便中残留的砷可达1t。这一吨“毒土”将长期影响周围的土壤和地下水。如人们长期饮用被砷污染的水,可致皮癌。
3.4 消费恐慌 畜产品中含有违禁物质以及药物残留超标,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极易引起消费者的心理恐慌。如“疯牛病”事件使人们对牛肉产生怀疑;“瘦肉精”事件使人们对猪肉产生疑问;“速生鸡”事件使人们对鸡肉产生怀疑;特别是“三聚氰胺”事件,几乎使我国的奶业遭受到毁灭性的打击。
4 我国新饲料法规和规章的新亮点
十几年来,我国政府针对饲料安全问题,发布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措施。自2012年5月1日起修订实施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0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新规章,与1999年5月29日首次发布实施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规章相比,有12个新亮点:
4.1 明确了企业是第一责任人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4.2 对新产品设立监测期 5年监测期内不再批准国内其它企业生产该新产品,也不允许从境外进口该新产品。
4.3 实施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2014年第1号令)规定,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实现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控制。
4.4 发布饲料原料目录 农业部发布的《饲料原料目录》(农业部2012年第1773号公告和2013年第2038号公告)、《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农业部2013年第2045号公告)和《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2001年第168号公告)一起构成了允许在商品饲料中使用的物质,禁止使用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物质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4.5 实施饲料原料采购查验和检验制度 生产者采购需要行政许可的饲料原料,应当逐批查验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对无法提供或提供不实的不得接收和使用;采购不需行政许可的饲料原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经检验不符合原料接收标准的,不得接收和使用。
4.6 企业之间可以委托生产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可以在生产企业之间委托生产:委托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在双方饲料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都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双方要签订委托合同,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标明双方的相关信息。
4.7 生产企业可以定制产品 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可以为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定制产品: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定制产品的标签应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其生产许可证编号;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
4.8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产品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行销售。
4.9 实行问题产品召回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产品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通知经营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
4.10 可以公布饲料企业不良记录 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4.11 养殖者应遵守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4.12 罚则更严厉 新《条例》规定: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可以实行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违法生产的生产设备,罚款,收缴、撤销、吊销许可证明文件,限制申请行政许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令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新《条例》和农业部新规章,对饲料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执法等环节都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当前在饲料管理和执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的问题:如饲料生产企业数量多、规模小、装备差、管理乱、素质低的问题;饲料经营店户数量多、分布散、种类杂、管理乱的问题;养殖环节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超剂量、超期限使用药物添加剂和饲料添加剂,甚至在饲料中直接使用兽药、人药、化工级产品等问题;执法工作中乱执法、乱收费、乱罚款,以培训代罚款、以行政处罚代刑事处罚,甚至钓鱼执法、养鱼执法等问题。因此说,我国饲料安全问题所面临的形势还很严峻,任务还很艰巨。
5 主要对策
5.1 认真宣传贯彻饲料法规和规章 饲料管理部门首先要学法、懂法、执法,不仅管理人员自己要学,而且还有告知企业学法、懂法、尊法的义务。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更要把学法、守法贯穿到企业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全过程。全员学法、守法固然很重要,更重要的是企业的高中层领导,因为企业的违法并不仅是设备或技术的问题,更多地是企业领导的大脑出了问题。
5.2 严格实施饲料生产准入制度 农业部先后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农业部2012年第1849号公告)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2012年第1867号公告),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机构与人员、厂区布局与设施、工艺与设备、检验与质量管理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不可过多地强调省情、市情、县情甚至企情,使饲料生产的准入变了味、走了样。
5.3 认真推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包括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贮存及运输、产品投诉与召回、培训卫生和记录管理等内容,其核心是要求企业必须重视饲料生产的日常管理,是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有益补充。在饲料企业强制推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是《条例》的最大亮点。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努力推行、认真执法,使《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真正成为饲料企业生产的纲领性文件,真正实现从原料采购到产品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控制。
5.4 严把国门,防止不安全产品进入我国 新《条例》规定:农业部门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进口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实施日常的监督监测。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进口饲料产品的检验、检疫,并对其包装和标签进行核查,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准许入境。两个部门之间还应建立定期会商机制和良好的沟通渠道,共同把好国门关。
5.5 实施饲料安全例行监测和预警监测 农业部已连续10多年在全国范围内对几乎所有品种的饲料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例行监测和预警监测,大多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也开展了相应的工作,但是监督对象大都落在了重点市县、重点产品和大、中企业,对小企业和一般产品的监督监测则很少顾及到。市、县两级特别是县级,由于财政压力或领导重视等多种原因,并没有将饲料质量安全监测经费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因此,市、县两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借鉴农业部和省里的做法,积极向本级政府争取资金支持,早日开展饲料安全例行监测,特别是快速监测工作。
5.6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新《条例》已经将饲料执法的职责主要落在了县级饲料管理部门的头上,而财政分灶吃饭的体制和行政问责制的双层压力和矛盾,特别值得提醒县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理清职责、分清责任、积极落实好本级政府饲料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特别对于一些地方靠罚款给执法人员发工资或补贴工资的做法,相关主管部门要给予坚决制止和纠正。同时,要坚决制止和纠正乱执法、乱收费、乱罚款甚至钓鱼执法、养鱼执法的错误行为,认真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责任,树立饲料执法部门良好的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