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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犯罪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

2014-04-06姜金良

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环境污染刑法

姜金良,韩 凯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扬州 225009)

环境犯罪按照行为方式分为污染型与破坏型犯罪。破坏型环境犯罪主要表现为非法捕捞、猎杀、采伐,毁坏生态、环境资源,一般会造成生态、环境资源物理性的外形破坏,因而可通过环境资源的数量变化、破坏程度等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在污染型环境犯罪中,随着水污染、雾霾等环境问题的频现,行政执法打击的力度逐渐加强,行政处罚案件呈现高增长率,但是刑事规制却显得力不从心,一直徘徊于低犯罪率状态。刑事司法的困境缘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环境污染中存在多因的交叠,加之自然环境本身具有净化功能,危害后果的出现需要长时期的积累,因而难以寻求单纯、直接、具体的因果关系链条,使得很多环境犯罪行为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本研究在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中,通过描述刑事司法实践样态,反映出因果关系作为认定环境污染类犯罪的肯綮之处,借助对学术观点的梳理,构建事实与规范判断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

1 案例整理:揭开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面纱

为了避免宏大叙事中理论太大,实践太小的反差,本研究以北大法意网“中国司法案例数据库”为筛选数据库,对环境污染犯罪进行案例搜索,截至2013年仅有相关案例13件。虽然目前各地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程度有限,难以对所有相关裁判文书进行统一整理,案件绝对数量偏少,但仍然可呈现出因果关系是认定犯罪的主要疑难点。

在选取的13件案例中,被告人不认罪及上诉案件6件,均以因果关系作为辩护与上诉的主要理由,可见判断因果关系已成为司法认定的核心问题。通过案件梳理反映出因果关系认定的疑难之处为:难以确定环境污染源,骆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等水污染案中为确定污染源采取了统计调查的方式,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李德成、向先周等案对污染源与饮用水之间具有水力联系进行了鉴定;环境污染中多因一果导致定罪难,李俭案中辩称沱江流域水污染严重,非其一家造成,名山县恒达化工厂案中上诉理由为中毒事件发生前有人在上游毒鱼;环境自身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及承受力,在短时间内损害结果难以显现,污染结果积累周期长,造成行为与结果的隔断,如骆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等案中2004年以来即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李德成、向先周等案前后经历了十余年时间,此外也有案件以时间过短不可能造成污染为由进行辩护,如名山县恒达化工厂案中辩称工厂生产磷肥时间短,不可能产生大量工业废水。

2 因果关系理论的诸面相

环境污染类犯罪中因果关系认定存在诸多疑难之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难以确定,在经验判断上无前例可循,按照传统理论往往会以一般人在经验上未能预见为由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形成了定罪的司法障碍。为了应对传统理论的困乏与无力,解决司法实践难题,理论中不乏新的学说。

2.1 疫学因果关系

在医疗、产业、食品、药品以及环境公害犯罪中,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被科学的自然法则证明时,可借鉴疫学中研究疫病流行、群体发病的原因与特征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在疫学判断中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需要四个条件,即作为原因的因子是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的;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显著,患病率越高;因子的分布消长与疫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该因子的作用机理与生物学并不矛盾。

2.2 间接反证法

间接反证法是借鉴民事证据法上的原理,在因果关系证明中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人承担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对某些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涉及到可能被污染企业垄断的相关技术信息或生产管理事项时,应当允许降低控诉方的证明程度,而转由企业自己来承担反证责任。”[1]

2.3 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往往以日本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为事例:“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该理论认为因果关系不明时,可根据客观条件推定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2.4 因果关系政策说

因果关系政策说认为由于环境类犯罪中因果关系具有多因性、易变性、隐蔽性等特点,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法律应允许进行政策考虑,以此取得社会舆论支持,形成具有公信力的裁判结果,更好地打击犯罪[2]。

3 环境污染犯罪中因果关系的构建

3.1 学说评析与选择

以上各种学说中政策说将因果关系的司法判断置于模糊、不能固定的角色中,不具有可采性。其余学说均围绕疫学因果关系展开,疫学因果关系往往被视为间接反证法或者推定方法的具体运用。疫学因果关系在本质上并非是一种新的因果关系理论,而仅仅是一种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存在的方法,由于环境污染中一般人缺乏专业知识,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直接关系难以认定,因此辅助以疫学上统计的方法,根据大量观察推定其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就可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疫学因果关系仅仅是降低了证明标准,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人为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而提出的证据,属于刑事辩护的方式,因此在诸多学说中疫学因果关系最具有合理性。

3.2 疫学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论证

疫学因果关系作为环境污染犯罪中条件判断学说具有合理性,具有充足的理论支持和司法实践应用:

3.2.1 疫学因果关系符合事实性判断的要求

德国学者罗克信将因果性理解为相互继起事件的可预计性或者可解释性[4]。因果性并不是纯科学性自然法则,只要是社会普遍性的理解,可以作解释性说明的都可以归入因果律。在因果法则的种类上,不仅承认自然法则,还承认经验性与盖然性的统计学意义上法则。统计学意义上的法则的因果关系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在多数情况下,该法则能说明类似情况的因果联系;(2)没有其他法则能对具体的案情作出更确切解释。如果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可以运用统计法则来确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统计法则实际上也是普遍应用于指导人类活动的法则[5],疫学因果关系应被归入为统计学法则,它是以统计科学为基础的高概率量化条件关系判断,而高概率是一种事实,而非社会观念的认识[6],因此疫学因果关系并非是一类特殊的法则,因果性判断仅属于事实判断的方法。

3.2.2 疫学因果关系的司法应用

疫学因果关系在国内外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具有广泛的应有基础,例如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发源地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日本刑事司法中福山痛骨案、千叶大学伤寒杆菌案、水俣病等案件均是疫学因果关系适用的典型案例。我国的医疗刑法领域如非典期间病情的感染性判断,食品犯罪领域三鹿奶粉事件中掺加三聚氰胺与婴儿死亡之间的因果判断,均属于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的例证,在上文梳理的案件中,对于污染因果关系难以直接判断的,以污染源为圆心,统计出工厂周边土壤中镉含量、人群中镉含量与距厂区距离呈现出明显递减趋势,从而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也属于疫学因果关系判断的应用。

3.2.3 其他因素的综合判断

在因果关系疫学证明中往往还要求佐以与个别临床观察结果或者动物实验结果相吻合。在有关适用伤寒菌伤害案件中,除了使用疫学证明以外,还采取病理学证明,在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定性后才对事实进行认定。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中法院的判决是以流行病学为基础,同时采用人体实验和动物实验作为补充,最终证明胎儿畸形系孕妇服用擦里刀米德安眠药所致。

3.3 从归因到归责:因果关系的合理抗辩

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按照“无行为即无结果”的条件公式进行判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事实性判断,其归因性判断的基本功能已经成为共识。同时因果关系还具有将危害结果认定归属于具体行为人的客观归责作用,其也属于规范性判断。因此在环境污染犯罪认定中疫学因果关系应作为条件说判断的基础,客观归责作为规范性判断,构建双层次的因果关系。

3.3.1 客观归责判断的必要性论证

因果关系任务包括确定行为及其结果归属于特定的主体,这种判断本身就是一种归责,确定因果关系往往与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相关。“刑事责任与行为表现出的被告人格及被告的行为都有关。不考虑被告引起的事实就不能证实他实施的行为,故因果关系显然与判断被告的刑事责任有关。而归因与过错能够被这样合理地区分,可能只是刑法值得向往的一种特征。”[8]

构成要件的机能决定了因果关系归责性判断的必要性。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身是处在一个构成要件相当性的因果经过”,确定一个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联,对具体结果可以归责于造成人之时,客观方面不法构成要件才能被实现[9]。在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后,进而推定行为违法性,并根据诉讼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自身的功能决定了规范性判断的必要性。刑法中因果关系不仅基于认识论的需要,符合科学法则,还是出于规范的要求,即指导社会成员行为的需要,为实现这个目的,就必须以能否作为刑事法律上归责的根据,来限制刑法中因果关系范围[5]。因此因果关系不仅具有归因作用,还具有归责的作用,而归因是归责的基础。

3.3.2 客观归责的具体应用

环境污染犯罪中疫学因果关系作为条件性归因判断的证明方式,因其属于以推定的方式确定因果关系,在认定疫学因果关系时,应慎重行事,坚持刑法的必要性、辅助性和最后手段性的原则,在强调刑法对公害犯罪规制的同时,也应重视刑法对工业技术的保护责任,而非滥用刑罚导致阻碍工业技术的发展以及人类文明进步的恶果[10],因此需要在疫学因果关系归因的基础上进行归责性判断,归责性判断需要借助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客观归责往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法律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行为人在客观归责要件基础上均可以提出自己的抗辩理由:首先行为人可以以没有制造法律危险或者属于被允许的危险进行抗辩,如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排放各类污染物的标准符合相应的法律标准,即使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行为和结果之间虽具有归因性,但行为人制造的危险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因而不具有归责性;其次行为人可以以没有实现危险,或者即使是实现了危险仍然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等情形进行辩护,例如有的法律风险超越了人们的生活经验,以至于不能从理性的角度对此加以预计,对这样的情况必须否定客观上的归责[9]。如德国羊毛笔案件,某毛笔制造工厂将中国山羊毛交给女工加工,根据规定加工之前必须进行消毒,但老板没有那么做,4个女工因感染炭疽杆菌死亡,但即使使用所规定的消毒剂消毒仍然无法杀死当时在欧洲不曾有过的炭疽杆菌病毒。因此虽然行为人违反了义务制造了风险,但该风险属于法律规范目的保护与预料之外的[3],因此也不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1]汪劲,田忙社.环境法学[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9:97.

[2]蒋兰香.法律政策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的影响[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148-155.

[3]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425.

[4][德]克劳斯·罗可辛.德国刑法学总论: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31-232.

[5][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0,121.

[6]左袖阳.疫学因果关系的刑事证明责任分析[J].刑事法杂志,2013(5):22-26.

[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38.

[8][英]维克托·塔德洛斯.刑事责任论[M].谭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5.

[9][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M].李昌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4,107.

[10]刘守芬,汪明亮.论环境刑法中疫学因果关系[J].中外法学,20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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