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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承担

2014-04-06张占文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修正案合同法劳务

张占文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东 广州510830)

论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承担

张占文

(广东培正学院 法学系,广东 广州510830)

劳务派遣是一种区别于传统用工方式的新型用工形式,涉及三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存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划分不合理、用人单位的责任类别不明确、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不明确、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完善等问题。应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类别、连带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以及连带责任的最终承担方式。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连带责任

一、劳务派遣案例简介

广州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刘风派遣至广州市天河区某建筑公司做建筑工人。2010年1月5日,建筑工地四楼滚下的水泥块将刘风头部击中,导致其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为颅脑重型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粉碎性开放性颅骨骨折,形成脑疝。刘风入院后,截至2010年7月8日,医疗费已达35.5万元,后续治疗费用仍需几十万元。治疗前期,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2010年8月5日以后,建筑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就互相推诿,拒绝继续支付相关的费用。[1]

本案中,刘风在工建筑工地受伤,建筑公司(用工单位)应当作为侵权人,对刘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是刘风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对刘风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行立法模式下,建筑公司有可能会逃避责任。原因如下:第一,《劳动合同法》区分了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不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责任;第二,《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2013年《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虽然规定了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一般连带责任,但并未赋予劳务派遣公司追偿权。由此可见,劳务派遣公司向建筑公司追偿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这种制度设计很可能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到劳务派遣公司身上,从而出现不公平。

当然,从刘风的角度来看,其权益能够获得较好的维护。如果用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他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但《劳动合同法》并非仅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制定,还必须让劳动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信服法律的公正性。若以现行法律来审理本案,其结果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显然有失公正。

二、劳务派遣的定义

上述案例涉及一个关键词——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是一种区别于传统用工方式的新型用工形式。根据1997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私营就业服务机构公约》第1条,“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可概括为:一是雇主雇佣工人;二是雇主将工人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三是第三方安排工人工作并进行管理”。我国学者将劳务派遣定义为:在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人力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行使劳动指挥权和管理权。[2]

与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同,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其具有自身的优势:对劳动者而言,它能够灵活地对劳动力资源进行配置,保障劳动者充分就业;对用工单位而言,它能够降低人事管理成本,用工单位可根据自身需求自由选择劳动力;对劳务派遣单位而言,它能够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和管理专业化的优势。[3]由此可见,劳务派遣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就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但当时规范用工形式的法律——《劳动法》并未对其作出相关规定。由于劳务派遣涉及三方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劳动者的权益难以获得保障。为充分维护劳务派遣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劳动合同法》,首次对劳务派遣进行专门规定。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后,国务院在2008年9月18日发布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劳务派遣合同的基本条款,规范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制度。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案》于2013年7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案》将第92条修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修正案》的不足之处

《修正案》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该规定对劳动者采取的倾斜保护包括:当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兜底责任;作为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不能对赔偿责任进行推诿。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连带责任划分不合理

《修正案》出台之前,笼统地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现实。这一方面容易造成两个单位相互推诿责任,劳动者的权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两个单位之间也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平,不利于劳务派遣行业的健康发展。《修正案》在立法上有所进步,将承担连带责任限定在用工单位侵权的前提下,言外之意就是,对于劳务派遣单位造成的侵权行为,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4]

这样的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劳务派遣制度的进步: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至少可以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主张权利。但是,这种制度设计也会让人产生一些担忧:第一,弱化用工单位的责任是否会造成用工单位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强化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是否会侵害劳务派遣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三,这种立法设计是否能够真正平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利益?

(二)用工单位的责任类别不明确

从学理上讲,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之间承担的责任不分先后,不分主次,每一责任人都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其特点可概括为:第一,连带责任以连带债务为基础,以连带债务的不履行为前提;第二,连带责任的每个责任人都对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连带责任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要求多个债务人相互承担担保责任的,因而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加重责任。

《修正案》将连带责任设置为一种单向连带责任。理由是:第一,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不论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是否为劳务派遣单位,其都应当承担责任。这也意味着法律将用工单位的一部分责任转移到劳务派遣单位身上。该责任无先后次序与责任大小之分。第二,立法并不要求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没有明确用工单位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这很有可能会使用工单位逃避其法律责任。[5]因此,应根据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来确定其负有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并且应明确其责任类型是直接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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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不明确

如上所述,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类型不同将直接导致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不同。《修正案》中“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事实上已经将大部分责任加诸到劳务派遣单位身上,弱化了用工单位承担的责任。

进一步讲,在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后,其是否可以向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用工单位追偿,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来,用工单位就可以逃避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连带责任情况下最终责任的承担者。

(四)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完善

在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中,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通过民事、行政、刑事手段进行责任追究。如《劳动合同法》第8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2)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3)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4)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6]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一是详细表述了强迫劳动罪,并加大了对强迫劳动犯罪的惩罚力度;二是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于劳务派遣制度,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如何确定强迫劳动罪的最终责任人,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方式,如何协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都有待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四、完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体系

(一)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类别

根据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次序,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均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权利人可要求任一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在加害人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剩余部分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事后补充责任人可向加害人追偿。[7]

从《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其更倾向于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承担设定为一般连带责任,并且该连带责任只在“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的情况下适用,即只要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劳务派遣单位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用工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区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不同的法律地位,建议将用工单位设定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例如,在劳务派遣单位因破产而无法清偿劳动者债务时,由用工单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因为此时用工单位虽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但其是劳动关系的实际受益人。

(二)明确连带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确定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劳务派遣单位太过严苛。虽然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但不能将所有责任都加诸于劳务派遣单位身上。应根据“谁受益,谁负责;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来确定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从而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8]

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责任追究机制下,增加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制度。如果用工单位的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劳务派遣单位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用工单位行使追偿权。

(三)明确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分担细化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会相应发生变化。第一,在民事责任方面,连带责任的细化使法院在审判实务中更容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由此,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立法也应作出相应的细化规定。这样,劳动者也更容易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二,在行政责任方面,明晰了两单位之间的责任后,行政部门的追究机制将运行得更顺畅。笔者认为,还应加强对劳动派遣行政审查制度的管理。应审查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并确定行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1]董保华.劳动关系非标准趋势下的劳动力派遣[J].中国劳动,2011 (3).

[2]关怀,林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喻术红.劳动合同法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4]李海明.劳动派遣法原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

[5]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 7.

[6]曾湘泉.中国就业战略报告——劳动力市场中介与就业促进[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周长征.劳动派遣的发展和法律规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

[8]王全兴,成曼丽.劳动派遣中的雇主责任划分[J].中国劳动,2006 (4).

D922.5

A

1673―2391(2014)05―0134―03

2014-02-26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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