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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3-5世纪鄯善王国奴隶制的几个问题——兼与中原奴婢制、罗马奴隶制比较

2014-04-05李天石

关键词:鄯善奴隶文书

李天石

(南京师范大学社会发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7)

自二十世纪初英国人斯坦因在中国新疆地区对尼雅遗址进行考古发掘并发现大批佉卢文文献以来,中外学术界对佉卢文献及相关问题的研究已取得很大成绩,无论是对佉卢文献出土地区尼雅遗址的进一步考古发掘、佉卢文献主人种族来源的考证、佉卢文献主人最终迁徙的原因,还是对鄯善国国王谱系的年代、鄯善国行政区域的分布、鄯善国当时的生态环境、鄯善国的农业经济等,都发表了不少高水平的论著。①关于尼雅遗址考古及佉卢文献的研究情况,详见孟凡人:《楼兰汉文简牍文献的刊布及研究概况》,载于《楼兰鄯善简牍年代学研究》,新疆人民出版社,1995年;林梅村:《中国所出佉卢文书研究综述》,《新疆社会科学》1988年第2期;刘文锁:《尼雅考古一百年》,《考古》2005年第10期;肖小勇:《楼兰考古研究综述》,《西域研究》2006年第4期。但与一千多件佉卢文献所蕴含的丰富内容相比,目前已经取得的成果仍是远远不够的。

本文根据现已发表的佉卢文资料,通过佉卢文文献与汉唐中原法律文献、罗马法律文献的比较,对鄯善王国尼雅地区奴隶阶层的身份性质、法律地位、主要来源、劳动役使范围及尼雅社会性质等几个问题,提出一点看法,敬请指正。

一 关于鄯善王国奴隶的法律地位

据统计,现已发现的佉卢文文献约有1190件,②此数据系刘文锁据斯坦因、孟凡人、林梅村、王冀青、王炳华、盛春寿等学者及新疆博物院等单位发表的文献资料统计。见刘文锁:《尼雅考古一百年》,《考古》2005年第10期。马雍曾撰文对已经发表的佉卢文献中的763件加以系统介绍,认为“这些文书对鄯善王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司法、军事、交通、文化等各个方面都有详细的反映”。[1]关于这些文献的年代,马雍根据国内外众多学者的意见断定为3至5世纪,应是比较可信的。[2]

在佉卢文文书中,有一类从梵语单词演变而来的特殊名词。其中达萨(dasa)、dajha、dhajha和dajha—jamna,有人认为是指男性奴隶。dajhi或dasi则是指女性奴隶。英国人T·贝罗译作“slave”(奴隶)。中国学者王广智的译文也因之译为奴隶。[3]印度阿格华尔等也称为奴隶[4],而有的学者,如中国的林梅村等,不用奴隶一词,而称此类人为“奴仆”。

关于奴隶的定义,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为奴隶制辩护时明确认为:“(1)任何人在本性上不属于自己的人格而从属于别人,则自然而为奴隶;(2)任何人既然成为一笔财产(一件用品),就应当成为别人的所有物;(3)这笔财产就在生活行为上被当作一件工具,这种工具是和其所有者可以分离的。”[7]13在亚里士多德眼中,奴隶便是工具,是财产,是可以转让出卖的物品。现代语境下奴隶的定义是:“为奴隶主无偿劳动而没有人身自由的人。常被奴隶主任意买卖与杀害。”①参见《汉语大词典》上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7,第2257页。

能不能视某类人为奴隶,关键应是看其身份特征。从现存的佉卢文文献来看,鄯善王国奴隶身份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奴隶属于主人私有财产,并得到国家法律保护。

《沙海古卷》载492号文书:

(底牍正面)威德宏大、伟大之国王陛下敕谕,致诸州长帕特罗耶和罗帕耶谕令如下:今有沙门修军上奏,沙门云集将属于左摩伐提和雍格所有的一名女人抵押给他人,现云集己死。彼等曾呈交一份报告。未经主人许可将主人私有之物出售,殊不合法。汝应对此案及誓约、证人一起依国法进行审理。汝若不能澄清此案,应起草一份报告,内具誓约、证人,交适当的人送来。(封牍背面)未经主人同意立下的字据,殊不合法。[5]123-124,[6]96

此文书乃国王给州长的敕谕,强调主人对某女子的所有权问题,从文中称此女子乃“主人私有之物”来看,其身份应当属于奴隶阶层。文书说“未经主人许可”,“将主人私有之物出售,殊不合法”。说明国家对于奴隶主对奴隶的所有权是给予法律保护的,若被他人侵占,主人可以上诉官府。

又据《新疆出土佉卢文残卷译文集》491号文书记载:

顷据僧伽罗塔诉称,鲜卑人曾抢走彼之名菩达色罗之奴隶一名。彼从该处逃返此地。关于该人,僧伽罗塔[……],自今以后,其他人对该奴隶均无权利。彼属于僧伽罗塔所有。[6]95

此文书也是国王给州长的敕谕,强调说明被外人抢走后返回之奴隶,其所有权仍属原主人,其他人不能侵夺。此案显然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说明政府是竭力维护奴隶主人利益的。

第551号文书反映一件奴隶买卖纠纷事,一女孩Opuge经数人转卖,最后由苏伽纽多“取去作为彼之财产”。[3]245,[5]135,[6]109在现已发现佉卢文书中,奴隶主对奴隶的处理,基本上都是作为财产来对待的。如345号文书,反映僧人阿难陀犀那之奴菩达瞿钵从啰苏处偷盗丝绢毡衣等物,总计价达到100穆立,案件双方在法庭外达成协议,僧人阿难陀犀那将自己的奴隶菩达瞿钵送给啰苏以抵偿损失。这是以奴隶抵偿物品的案例。[3]221,[6]65-66393 号文书是“属于毗诃罗伐啰之财产男子一名”在多罗村欠款20穆立之事。[3]229,[5]108,[6]80437 号文书是一买女奴契约,反映一女孩舍伽那钵阿被出售后,“成为摩色地耶之财产”一事。[3]234,[6]89-90578 号文书是苏笈多将骆驼给利钵耶伐迦驯养,而该骆驼在利钵耶伐迦处死去,利钵耶伐迦以女孩一名进行赔偿之事。[3]250,[6]118585号文书是男奴隶阿没祗耶以另一男子支没吉耶及绵羊 6 只“作为彼自己之终身赎金”之事。[3]253,[6]122-123719号文书称“该妇女瞻檀诺阿应交给莱迷没那,作为彼自己之财产”。[3]265,[5]147,[6]143-144

鄯善王国中此类人的法律地位,与大约同时代的汉晋中原地区相比较,身份与奴婢相似。在中原地区,一般奴婢都视作财产,而且是仅次于房地等重物的财产。秦汉时,“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栏”[8]王莽传,王莽时虽对此制加以废除,但在实际生活中,奴婢无疑仍是被人们视为财产的。司马迁《史记·货殖列传》将“僮手指千”与“车船长千丈”、“铜器千均”等并列。在汉代居延汉简中,也有奴婢作为家资计算的明确记载。如《居延汉简甲乙编》三七,三五(乙叁贰版)所载:“候长觻得广昌里公乘礼忠年卅,小奴二人,直三万。用马五匹,直二万。宅一区,万。大婢一人,二万。牛车二两,直四千。田五顷,五万。轺车两乘,直万。服牛二,六千。凡资直十五万。”在这个财产登记簿里,“赀直”共15万。其中即包括了三名奴婢作为财产的5万。显然,这里奴婢是被视作财产的。

汉晋以后,唐律对奴婢财产属性的规定更是丝毫不加掩饰。《唐律疏议》卷六《名例六》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同书卷四《名例四》规定:“其奴婢同于资财,不从缘坐免法。”同书卷十二《户婚》规定:“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同书卷十七《贼盗一》规定:“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这些律文再也明白不过地说明了唐代奴婢在法律上的财产属性。

在罗马法中,奴隶亦是权利的客体,其财产属性更是明确的。查士丁尼罗马法规定:“奴隶是根据万民法的制度,一人违反自然权利沦为他人财产之一部。”[9]12罗马法十分明确规定了奴隶的财产属性与地位,将奴隶完全排除在正常的社会身份等级秩序以外。[9]36

因此,与汉晋唐律及罗马法比较,鄯善王国中的确存在着奴隶或曰奴婢这样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国家法律维护奴隶主人拥有奴隶所有权的做法是完全相同的。

第二,奴隶可以像物品一样进行买卖、交换、赠送、赏赐。

在佉卢文献中,奴隶买卖的现象比较普遍。①关于鄯善王国的人口买卖和与之相关的问题,如契约非契约人口买卖的形式、用语等问题,张婧曾进行过专门探讨。见张婧:《新疆出土佉卢文人口买卖文书及相关问题研究》,陕西师范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如《译文集》载209号文书:

兹于伟大国王、天子夷都伽·伐色摩那陛下在位之3年1月12日,有名叫钵啰吉之男人,属ogu布没纳耶沙及阇耶沙之kilme,彼愿将名叫阿罗祗瑜多祗沙阿之妇女一名卖给阿钵多,得七岁之骆驼一峰,作为该妇女之售价。双方在此公平的条件上达成协议,并在证人面前作出决定。[违背协议,双方所受之]处罚相同。彼等断绳(为凭)。彼等给一峰Kapala骆驼之o[du]vaga。关于此事,彼等答应一项同样之处罚。今后,无论何人想要更改此项协议,双方将受同样之处罚,(罚)vito马一匹,责打七十大板。证人为僧人钵利瑜沙,钵那伽罗及克昆那伽。彼等现写此协议书。[3]206,[6]39

此文书是一份典型的人口买卖契约,反映有一名叫钵啰吉的男人,将名叫阿罗祗瑜多祗沙阿的妇女“卖给阿钵多,得七岁之骆驼一峰,作为该妇女之售价”。此契约有时间、交易人与被交易人姓名、证人、违约处罚办法等。

再如591号文书,反映莱比耶等购买名为钵楼色达耶的男子一名,售价为五岁骆驼一峰及五岁马一匹等。592号文书反映,一男子钵啰难托将女孩莱迷索阿卖与罗没索蹉,得30穆立骆驼一峰。同一个罗没索蹉,在589号文书中曾购名为色迷蹉的妇女,在590号文书中,他曾购名为莱钵的妇女。

从3号、11号、45号、106号、152号、209 号、324号、328号、436号、437号、551号、575号、589号、590号、591号、709号和564号等文书来看,在鄯善王国,奴隶买卖并非只是私人的、个别的、未经政府允许的地下贸易行为,而是政府承认与允许的公开合法行为。与汉唐时期中原及敦煌吐鲁番地区的人口买卖合同相比,基本原则上是相同的。

按唐代制度,奴婢买卖,必须订立书面契约,履行“过贱”手续,如吐鲁番出有一件题为《唐开元一十九年(731)二月西州兴胡米禄山买婢失满儿市券公验》的文书②《吐鲁番文书》第九册73TAM509:8/12-12-1(a),8/12-(a)。,反映米禄山将失满儿卖与唐荣,“问口承贱不虚,又责得保人石曹主等五人,款保不是寒良泫诱等色者。勘责状同,依给买人市券”。此外,吐鲁番还出有《龙朔元年左憧熹买奴申得契》③《吐鲁番文书》第六册64TAM4:44。、《开元二十年准给薛十五娘买婢券》④《吐鲁番文书》第九册73TAM509:8/4-3(a)。等奴婢买卖契约,这些契卷中“请给买人市券”、“问口承贱不虚”、“依给买人市券”、“保人石曹主等五人”、“款保不是寒良玄诱”等语,清楚地反映了唐律所规定的关于奴婢买卖的手续,在实际生活中得到严格地贯彻执行。唐代西州地近鄯善,虽然时代不同,但两地奴婢的买卖市卷、契约,在官府出面、说明售价、交易物品种类及数量、需要多人担保方面是相似的。对于违约一方,契约也都做出了明确的处罚办法。

在鄯善,奴隶还被作为礼物相互赠送,如380号文书是一件“有关被作为礼物赠送之女孩索没阇色罗之文件。”[3]227,[6]76345 号文书是一件以奴隶作为被盗财物抵押品的文书。[3]221,[6]65-66161 号文书反映了国王曾赏赐鸠基多男逃亡者一名。[3]201,[6]30-31

第三,奴隶所生子女身份仍为主人财产,未经主人同意,不得转让他人。

《译文集》载39号文书:

顷据莱比雅报告,彼等之奴隶支迷伽未经彼等之允许,即将其女儿给伽钵吉之奴隶作养女。该养女系由彼等抚养长大。奶费亦未付给。……汝务必调查彼等之奴隶是否确属未经彼等之许可即将养女给伽钵吉而未给奶费。(若确属如此),应由莱比耶向伽钵吉之奴隶取一匹tirsa牝马或一匹tirsa马,而养女将完全归彼等所有。若有任何争执……[3]190,[6]8-9

此案例令人寻味:某主人莱比雅的奴隶支迷伽未经主人允许,即将女儿送给另一奴隶主伽钵吉之奴隶作为养女。为此送女一方的奴隶主将对方告上法庭。与此案相关的另一件文书是45号文书:

顷据vasu莱比耶报告,彼之女奴支迷伽之女已由楼答喇耶认领为养女。此间皇廷已判给予tirsa马一匹作为奶费。关于此事,前曾给汝发出二、三次泥封契形文书,惟迄今汝尚未作出决定。当汝接此泥封契形文书……务必按照皇廷前判予以解决。

若有其他争执,应按法作出决定。[3]191,[5]54,[6]10 - 11

从内容可以看出,该文书收养方是楼答喇耶,送养方是莱比耶之奴隶支迷伽。被收养人是支迷伽之女。很明显45号文书与39号文书所涉及的是同一件事情,而其中的收养方楼答喇耶的身份根据39号文书可以判断出是伽钵吉的奴隶。

莱比雅之奴隶支迷伽未经主人允许,即将其女儿给伽钵吉之奴隶作养女,从“该养女系由彼等抚养长大,奶费未付给”一句可以看出,奴隶的子女也是奴隶主人的私有财产,未经主人允许,奴隶是不能擅自将其子女送给别人的。此处所谓“养女”,其实是买卖人口的代称,所谓“奶费”,实即卖身费。45号文书属于国王敕谕,反映出政府对于奴隶之类财产的非法转移,是要加以干预的。

在汉唐中原地区,奴婢之类身份也同样存在着继承性,奴婢子女在唐律中被明确规定为主人的私有财产。未经主人同意,奴隶夫妇亦无权处置或嫁娶子女。如《唐律疏议》卷十四《户婚》载:“奴婢即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奴婢即是主人的财产,其所生子女同样归主人所有,其性质与主人的马生驹一样,没有什么不同。同书卷四《名例》中明确规定:“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奴婢无权力处置自己的子女。《名例》中还具体规定,奴婢“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买者,与同罪(虽为良,亦同)。”奴婢将自己女儿嫁人或送人,被视为盗窃主人财产,可见,奴婢包括其子女,完全是主人会说话的牛马,没有任何财产权利。①关于这一问题,参见李天石:《从判文看唐代的良贱身份制度》,载《中国史研究》1999年第3期。39号、45号文书说明,在鄯善王国,奴隶对其子女的处置,也是受制于其主人的,这一点显然也是与中原地区完全相同的。另据49号文书反映,奴隶主人耽没吉耶曾控告“彼之诸奴隶将某物给予Cozbo舍摩犀那”,他因此提出“此系彼自己之财产”。在33号文书中,莱比耶则控告“苏祇耶在困难之时从彼(莱比耶)奴隶钵多耶处取走三ambila及一匹马”,他因此上诉,国王下谕令,“务必调查苏祇已将它们取走是否属实。彼应归还该人之财物。”[3]190-191这说明,在鄯善国奴隶其实是没有自己的财产权的。

第四,鄯善国奴隶的主要来源是破产贫户。

在一般情况下,中国历史上奴隶或奴婢的来源主要是战争俘虏、犯罪籍没、官府赏赐、农民破产、家产继承等。从鄯善王国的情况来看,奴隶的主要来源多是贫困农户的破产等。

如《译文集》载589号文书:

此一有关女孩色迷蹉之字据,由司书罗没索蹉妥为保存。兹于伟大国王、上天之子阿没笈伐迦陛下在位之11年2月12日,有一妇人,名莱毕没蹉及其子名钵祗多。彼等于饥荒之时愿将名色迷蹉之女孩一名卖给司书罗没索蹉。给价为价值40穆立之一岁骆驼一峰。莱毕没蹉及钵祗耶现已收到该骆驼。另又给绵羊四只,作为头(?)价。故现罗没索蹉对该女孩色迷蹉有权为所欲为。双方在诸执政官毕特耶及迦罗没蹉之面前达成协议。证人为(十证人姓名略)此字据系由余,司书耽摩色钵之子、司书莫伽多奉诸执政官之命所写。其权限如生命一样,长达一百年。Tomgha僧凯断绳。该女孩色迷蹉身长4distis,莱毕没蹉得售价之一半,masina yatma支祗托耶得一半。[3]254,[6]126

此文书是一件因为饥荒出卖人口为奴隶的典型契约。文书反映出人口买卖在鄯善地区是合法的行为,买卖双方在执政官面前达成协议,而且有官员为证;新主人对所买人口的权力很大,可以对所买人口“为所欲为”,另外,买卖字据亦有专人书写,可见在当时,人口买卖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协议一旦达成,权限则如生命般长达一百年。所谓“长达一百年”,即可看作被卖人一经卖出,则永远属于其新主人。文书有专人断绳,不能再反悔。另如128号文书中也反映,一名为瑜伽犀那的人,由于“原来之欠债,”“成为柯莱沙之财产”。[3]198

佉卢文书反映鄯善地区与汉唐中原灾荒时大量出现奴婢的情况大致相同,农民出卖子女的原因多是“无人救济供给衣食”、“债负深广”、“为缘家中贫乏”等。在文书格式上也有相似之处。至于“在此干旱和饥馑之时”[3]251,农民被迫出售土地、果园、财产的情况,在佉卢文书中更是普遍。

至于以战俘做奴隶,文书未见直接的证据。唐代前期,对外战争所获战俘一般要没为奴婢,但这始终不是唐代奴婢的主要来源。在罗马,奴隶制则主要是依靠对外战争获得奴隶来支撑的,鄯善地区的情况显然与之不同。[10]279-280

二 关于对奴隶的处罚权、杀奴权问题

奴隶主对奴隶能否拥有生杀大权,成为人们判定奴隶性质的重要依据之一。从现有文献来看,鄯善国奴隶主人对于奴隶拥有任意处罚甚至生杀大权。奴隶地位极其低下。

首先看看鄯善王国的情况。《译文集》590号文书记载:

兹于伟大国王、上天之子夷都伽·阿没笈伐迦陛下在位之17年4月28日,有一男人,名僧凯,彼愿将名莱钵之妇人一名卖给罗没索蹉。僧凯已收到罗没索蹉所出之该妇人莱钵之卖价。彼收到价值40穆立之viyala骆驼一峰,价值30穆立之amkla(tsa)骆驼一峰,12手长之地毯1条及11手长之地毯1条。另得8sutra muli。卖价共计为98穆立。双方在此公平之条件上达成协议。自今以后,司书罗没索蹉对该妇人有所有权,可以打她,弄瞎她之眼睛、出卖、作为礼物赠送他人,交换、抵钾,为所欲为。此事之证人为(证人略)。今后,无论何人对此事进行告发或有异议,彼之反案在皇廷皆属无效。

此字据系由余,司书耽摩色钵之子、司书莫伽多奉诸执政官之命所写。其权限如生命一样,长达一百年。此字据系根据僧凯之请求所写。Yatma凯托断绳。[3]254,[6]125 -126

此文书是一份买卖妇女的契约,时间明确。卖主名僧凯,男性,被卖者莱钵则是一名女性,两人关系未能说明,有可能是他自己的奴隶,也可能是其亲属,如女儿或妻子。从此件契约及其他的类似契约可以看出,买主对所购奴隶不仅有所有权,而且对所买人口拥有“打她,弄瞎她之眼睛、出卖、作为礼物赠送他人,交换、抵押,为所欲为”的权力。在该件文书中,证人多达11人,而且标明是“奉诸执政官之命所写。其权限如生命一样,长达一百年”。可见,奴隶主人对奴隶所拥有的这些处置权,是得到官府认可的,是永远有效的。

再如《译文集》载591号文书:

此一有关男人钵楼色达耶之文件,由莱比耶妥为保存。此系kala卢基齐之印。兹于伟大国王、上天之子杰都伽(Jetugha)摩夷利陛下在位之15年1月11日,莱比耶及菩娑娑(Bosarsa)向kala卢基齐购买名为钵楼色达耶之男人一名,kala卢基齐得五岁之骆驼一峰,五岁之马一匹及atga 25。双方在此公平之条件上达成协议。

自今以后,莱比耶对该人有所有权,可以出卖、抵押、交换、作为礼物赠送人、为所欲为。今后,无论何人若对此事进行告发或有异议,彼之反案在皇廷皆属无效。[3]255,[6]126

此件文书与前引589号文书一样,规定主人对所买奴隶“有所有权,可以出卖、抵押、交换、作为礼物赠送人、为所欲为。”此权力得到官府认可。类似表达语言在鄯善国所有的奴隶买卖合同契约中基本相同,反映了鄯善国奴隶地位的普遍低下。

据现有的一些佉卢文献反映,鄯善王国的奴隶,即使被人杀害,杀人者往往也是不受处罚的。如果杀害的是他人奴隶,也仅是作为损失他人财产来处理,并不按杀人罪处罚,杀人者只要赔偿对方主人即可了事。如《译文集》载144号文书是一件国王敕谕:

顷据莱比耶向余等报告,彼有奴隶一名,名迦凯那者,被舍伽那殴打,致于第八日死亡。前曾有口谕饬汝索没阇迦,需命证人发誓,若迦凯那确因舍伽那殴打致死,必须偿还一人。汝对此事竟如此玩忽,时至今日,尚未作出任何决定,当汝接此泥封契形文书,应立即命证人发誓,若迦凯那被殴打后未做任何工作[……]即行死亡,必须偿还一人。若汝不明实情,[……]写于信内。[3]199,[5]67,[6]26

文书反映了这样一个案件:莱比耶的奴隶迦凯那被舍伽那殴打,八日后死亡。文书中提到“若迦凯那被殴打后未作任何工作,即行死亡,必须偿还一人。”即如果迎凯那确实是被舍伽那殴打致死,舍伽那必须偿还莱比耶一人,而被用于还债的人无疑是其主人的私有财产。

从文书可以清楚地看出,国王敕谕的重点不是追究打死人者舍伽那的刑事责任,惩处凶手,而是强调赔偿一人了事。这里,死者仅是作为具有劳动力的财产对待的,只要凶手赔偿了同样一个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即财产,此案就算了结。凶手亦即没有任何责任了。敕谕中之所以需要索没阇迦说明迦凯那被殴打后未做任何工作即行死亡,只是为了证明此人不是因为做了其他工作而死亡,而是被殴后因伤重死亡,责任完全在于舍伽那。

国王一再责备索没阇迦“对此事竟如此玩忽”,并不是因为人命关天,打死了人,而是因为没有及时赔偿奴隶主人莱比耶的财产损失。

再如《译文集》载324号文书:

兹于伟大国王、上天之子迈利陛下在位之4年3月13日,鲜卑人到达且末,劫掠王国,抢走居民。鲜卑人曾抢走vasu瑜纽之名为僧罗必那之男奴一名,并将彼作为礼物送给支那色伽尸。支那色伽尸由此处(给予)金币二枚和德拉克马(drachmas,古希腊银币单位,中译注)二枚,作为对该人之答谢。(所以)该人便已成为色伽尸之合法财产(?)。彼自己之主人vasu瑜纽不希望杀害该人,允许色伽尸将彼卖给他人。因此,支那色伽尸将该人卖给逛多吉。该人之卖价[……]及弓一张甚为公平。支那色伽尸及迦多吉卖买双方皆很满意。自今以后……[3]218,[6]60-61

该文书反映鲜卑人(此词翻译有误)入侵时劫掠了男奴僧罗必那,他先是被作为礼物送给支那色伽尸,答谢为金币二枚和德拉克马二枚,原主人vasu瑜纽希望新主人不要杀害该奴隶。此后,支那色伽尸又将男奴僧罗必那卖给迦多吉,卖价是一张弓和其他一些东西。

从这件文书可以看出,奴隶不但可以自由买卖,而且一旦获得奴隶的所有权,新主人即有权任意处置奴隶,直至处死。此文书“彼自己之主人vasu瑜纽不希望杀害该人”,也仅是“希望”而已,并不能从法律上限制新主人对奴隶的处置甚至处死权。文书说明,在鄯善国,奴隶主一旦获得奴隶所有权,几乎是有杀奴隶权力的。在57号、63号文书中,主人莱比耶将其所有的一名女奴杀死,事后国王因此下谕给阿钵吉耶,强调“该已死妇女应作价偿还给莱比耶”,并不关心杀死此妇女有何责任。[3]192-193,[6]13-14

由以上文书不难看出,在鄯善王国,即使是在掌握法律的最高统治者那里,奴隶的生命也是没有保障的,结合大量文书中公开宣称奴隶主人对奴隶可以“为所欲为”、“有所有权,可以出卖、抵押、交换、作为礼物赠送他人”、“可以打她,弄瞎她之眼睛、出卖、作为礼物赠送他人,交换、抵押,为所欲为”等,要断言在鄯善国这里已不能任意杀死奴隶,“看不到一件关于记载对奴隶的大肆屠杀或者主人任意处死奴隶的资料”,恐怕是不妥当的。

其实,在古罗马,奴隶也不是随便就可以杀害的。我们可以比较一下罗马法的有关规定。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中,并无奴隶主可以处死奴隶的规定。在奴隶制仍处鼎盛时期的帝政初期,即公元2世纪的罗马法中,虽明文规定:“奴隶处于主人的支配权下。这种支配权来自于万民法。实际上在所有的民族那里我们都可以发现:主人对奴隶拥有生杀权;而且所有通过奴隶取得的东西,均由主人取得。”但在此律文后,罗马法明确规定:“但是在今天,任何罗马市民和其他一切受罗马国家权力管辖的人均不得过分地和无故地虐待自己的奴隶。实际上,根据安东尼皇帝(138-161)的一项谕令,无故杀死自己奴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亚于杀死他人奴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仍处鼎盛时期的规定,可见任意杀害奴隶、过分虐待奴隶即使在罗马奴隶制繁荣期已为法律所禁止。相隔数百年后,在罗马奴隶制开始衰落的东罗马查士丁尼时期的《法学总论》中,对任意杀害奴隶、过分虐待奴隶更是明文禁止,这些规定源于帝政初期的罗马法。

那么人们通常所讲的罗马可以随意杀害奴隶的情况是在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的呢?马克尧先生在《罗马和汉代奴隶制比较研究》一文中曾分析道:“早先罗马奴隶主对奴隶的杀害权力,可能与其家父权有关,古罗马在社会发展中形成父家长制家庭,这个大家庭中既包括有姻亲关系的家人也包括奴隶。所以family这个字既可指家人,又可指奴隶。这种大家庭有一个家长——家父,其妻、子女以及奴隶在他的权力之下。根据罗马法,家父权力很大,对家子也有出卖、处死的权力。家子没有权利能力,没有财产权,他的财产也是家父暂时让他保管经营的,和奴隶的财产一样被称为特有产。所以,家子的地位和奴隶的地位是一致的。而奴隶当然更可被家长出售、处置甚或杀害。”[11]

将杀害奴隶权与罗马较早的父家长制联系起来,这一见解是十分深刻的。相比较而言,在鄯善国,奴婢可以被主人任意处置,甚至于杀死一个奴隶也受不到任何惩罚,只是经济赔偿即可了事,这种情况与鄯善国奴隶制可能也是处于父家长制下的特点是不是有一定关系呢?值得研究。

从法律上看,在唐代,奴婢主人也有变相处死奴婢权利。《唐律疏议》卷二十二《斗讼》中虽规定:“奴婢贱隶,虽各有主,至于杀戮,宜有禀承。”但实际上法律又规定:“诸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此律文虽是针对部曲的规定,但决罚部曲致死尚且无罪,决罚身份更低一级的奴婢致死,更不会有什么罪过。在《斗讼》另一处,唐律则明规定:“其有过失杀缌麻以上部曲、奴婢者,各无罪。”实际上主人决罚打死奴婢在多数情况下都是不难找到奴婢“愆犯”的。另外,在唐代,故杀奴婢所受处罚也极轻,其处罚尚不如盗杀马牛者。在唐代,奴婢也没有诉讼权,无论受何虐待,除非主人谋反,不许告发主人。

相比较而言,在鄯善国,主人杀害奴隶的权力较之罗马、唐代法律规定的权利还要更大一些,鄯善国的奴隶较之唐代奴婢与罗马奴隶的法律地位更为低下,由此断定此类人的身份为奴隶,应是没有多少疑问的。

三 关于鄯善国奴隶劳动的性质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问题

基于对奴隶阶层身份性质认识的不同,学界对3-4世纪鄯善国社会的性质,在认识上有较大的差异。吴平凡认为鄯善国时期,“尽管西域诸国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各具特点,与希腊、罗马各城邦更难尽同,但在社会经济结构、阶级关系、政治制度等许多根本问题却属同一类型”[12],即奴隶制城邦。赵俪生认为魏晋时期的鄯善国“虽已显然进入封建社会,但买卖奴隶、买良为奴的事,在简文中还有不少反映。这大体上也和中原的晋、魏情况相同”。[13]钱伯泉也认为鄯善国是封建制国家,但奴隶制残余仍然浓重。[14]

综合上述研究,我认为必须分清几个问题:一是鄯善王国的这一社会身份阶层,是否属于奴隶性质。经过前文分析,我认为这应是没有疑问的。二是此类人员的劳动,在鄯善王国中占有多大比重,是主要从事生产还是仅仅用于家内劳动,因为只有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劳动,才能决定一个社会的性质。三是其奴隶制的特点,与中原或罗马奴隶制相比,更多受到哪个方面的影响。

印度学者阿格华尔认为鄯善王国的奴隶“在主人的家里有仆人的职责,还要在主人的农田里耕作”。[4]从佉卢文献可以看出,在鄯善王国,农业比较发达,农业是主要生产领域,奴隶被广泛使用于农牧业生产与家内劳动中。如佉卢文书中曾多次出现一个名叫罗没索蹉的贵族官员,通过购买强取等方式,兼并了大量土地与葡萄园,他也经常购买奴隶,这些奴隶应是在其农田、葡萄园上从事农业劳动的。有的文书反映奴隶在果园劳动,有的文书反映奴隶代主人处理土地买卖事宜等。据714号等文书反映,尼雅当地征收的税种有粮食、绵羊、地毯、毛毡、酥油等,故奴隶的劳动种类应是不少的。[3]264,[6]143

虽然奴隶劳动在鄯善整个社会劳动中占有较大比重,但较之自耕农、佃农,仍处于次要地位。笔者曾对佉卢文书加以统计,除去一些无法显示具体生产内容或身份的文书外,可以看出占比重最大的几类文书,一是关于小块土地、少量牲畜、粮食、生产资料等的买卖、交易、租佃、债务、案件等方面的文书,占了很大比重,这类文书所涉及的人员,身份大多应是小自耕农或小租佃农,涉及的土地、牲畜、粮食、生产资料等数量一般都非常少,例如土地多在1至2米里马籽种规模以下,牲畜多是一头以下。《沙海古卷》载有182件籍帐,部分内容记载了许多农户拥有各类财产的情况,如117号文书,记载了一部分农户拥有耕牛的情况,多是一头牛。[5]180686号文书,是一个各家各户牛散跑各处的记录,基本都是一头牛。[5]251再如685号文书,记录了各家各户羊跑散各处的情况。[5]250-251,[6]139-140鄯善是个绿洲地区,水利看来是统一管理的,72号文书反映了各家小农户农业灌溉的次数。[5]16078号文书记录了各户牲畜受伤的情况。[5]164这些史料都说明了当时当地居民以小自耕农户居多;二是涉及国王、贵族、官府的土地占有、税收、利息、庄园经营、物品征发、赏赐、案件处理等方面的文书,涉及的土地、粮食、牲畜、税收数量一般都比较高,反映了国王、贵族地位的优崇、经济实力的雄厚;三是关于国王、贵族、官府对奴隶的占有、役使、买卖、交换、人口的收养等方面的文书,有相当数量;四是涉及寺院与僧人的关于土地、牲畜、粮食、生产资料、人口买卖等方面的文书,从此类文书涉及的数量来看,寺院、僧人的经济实力并不平衡,例如有的寺院与僧人的土地交易额,多达5至10米里马籽种规模,有的则只有1至3米里马籽种规模,说明了僧人势力的分化。

现已发现的各类文书的比重,虽带有偶然性,但却是考察社会各类劳动者多少的参考,大体可以反映出,在鄯善国,社会上的主要劳动阶层应是小自耕农、小佃农。而国王、贵族的政治、经济实力则最为强大,佉卢文书中关于国王与贵族的土地有专门的称谓rajade和kilmechi(如第374号文书)。奴隶阶层主要是在国家或达官贵人的庄园里劳作。所以在鄯善国,占有奴隶劳动的也主要是这些人。文书也反映,寺院地主、僧人势力在社会中占有一定地位。由此我们可以说,鄯善国是一个以自耕农、小佃农为主体、国家及贵族庄园制占主导地位、奴隶劳动占有相当比重、寺院僧人经济势力有相当发展的社会。

从鄯善国奴隶阶层的特点来看,与中古时期中原奴婢制度相比,其奴隶的财产属性、卑贱的社会地位、在社会劳动中占有相当比重,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奴隶制度的残酷性,如公开宣称可以对奴隶“弄瞎她之眼睛”,可以“为所欲为”,则是为中原儒家礼治社会公开的法律所不允许的。而鄯善国奴隶制度许多情况下是以“养子”的形式出现,卖身钱多以抚养“奶费”的形式出现,这也是一个不同于中原奴婢制的特点。①中古时期中原的养子制多是同宗之内的过继制,如《唐令》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唐律》卷十二《户婚律》规定:“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唐律疏议》解释:“异姓之男,本非族类,违法收养,故徒一年。违法与者,得笞五十。”另外,从鄯善国奴隶制度的系统性与法规的完备性上来看,也远远不能与中原中古时期特别是唐律关于奴婢的相关规定所能相比,这说明了中原王朝国家制度的成熟与完备。与罗马奴隶制相比,鄯善国奴隶制与罗马法都十分明确规定了奴隶的财产属性与卑贱地位,将奴隶完全排除在正常的社会身份等级秩序以外,这一点两者是基本相同的。而鄯善国主人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处死奴隶的权力与罗马法早期的情况相似,而较之成熟时期的罗马法及唐律的规定,鄯善国主人对奴隶处置残害的权力似乎还要更大一些,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鄯善国的奴隶较之唐代奴婢与罗马奴隶的法律地位更为低下。从奴隶来源上来看,鄯善国奴隶大多来自破产农户,类似于汉唐,而不像罗马,奴隶主要来自于战俘。从总体上来看,3-5世纪的鄯善王国尼雅地区,其奴隶制度的特点与中原奴婢制及罗马奴隶制相比较,既有同亦有异。而其与中原奴婢制度的相似之处,是大于其与罗马奴隶制的相同之处的。

[1]马 雍.古代鄯善、于阗地区的佉卢文字资料综考[M]//西域史地文物丛考.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

[2]马 雍.新疆所出佉卢文书的断代问题[J].文史:第七辑,1979.

[3]王广智.新疆出土佉卢文残卷译文集[M]//尼雅考古资料.乌鲁木齐:新疆文化厅文物处,1988.

[4][印]阿格华尔.新疆出土佉卢文文书所见奴隶和农奴的处境[J].杨富学,等译.甘肃民族研究,2013(1):

[5]林梅村.沙海古卷[M].北京:文物出版社,1988.

[6]Burrow.T A translation of the Kharosthī documents from Chinese turkestan.London,1940.

[7]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8]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9][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10]李天石.中国中古良贱制度研究[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11]马克尧.罗马和汉代奴隶制比较研究[J].历史研究,1981(3):31-40.

[12]吴平凡.上古西域诸国也是奴隶制城邦[J].新疆大学学报,1984(3):90-96.

[13]赵俪生.新疆出土佉卢文简书内容的考释和分析[J].兰州大学学报,1979(1):54-67.

[14]钱伯泉.魏晋时期鄯善国的土地制度和阶级关系[J].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2):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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