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研究
2014-04-03胡传朋
胡传朋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重庆 401120;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 213023)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研究
胡传朋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重庆 401120;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 213023)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提供救济的诉讼制度,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而且在很多省市进行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但实施效果却不很乐观,症结便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中还存在着立法和制度层面的诸多限制因素。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完善我国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发展中保障制度应当着重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建议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防止滥用诉权;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制度;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执行保障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保障制度
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环境公益诉讼渐渐浮出水面,尤其在2013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就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公益诉讼引起社会各界和学者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以遏制环境污染的厚望。然而,现实中环境公益诉讼一直处于“雷声大、雨点小”的局面,虽然在不少省市都积极开展了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工作,但成效并不显著。相当数量的环境污染事件没有进入司法环节,有的地方的环保法庭几年也没有受理过一起环境案件,正如人民法院报社党委书记孙佑海指出的那样,当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突出问题,一是案件少,二是立案难。究其原因,相关立法不完善、原告资格认定混乱、受案范围不明确、公益诉讼提起的保障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严重制约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追求的是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1]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对公共环境权益的救济不仅要求对传统诉讼的完善,更需要专门诉讼制度的构建。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已达成共识,那究竟何为环境公益诉讼呢?
蔡守秋教授将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在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因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2]但笔者认为在上述表述中还存在着不足,其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诉由不仅包含了因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还涵括了因私权而受到侵害时的情形。汪劲教授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原告并非出于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保护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3]在此定义中笔者认为对于被告范围的界定较为狭隘,没能将导致或可能引起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体涵盖全面,同时未给予原告范围清晰的界定。同时,在我国很多省市出台的文件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中采用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称谓,同时将其简称为“环境公益诉讼”,有概念混淆之嫌。再如《云南玉溪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采用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致使环境资源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行为进行规制。
笔者认为,在理论上讲一切组织、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然在实践中,应立足实际,而不能一味地去追求理想化的诉讼方式。因此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或者公民在面对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行为时,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制度。其中“有关国家机关”是指检察机关和履行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具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则可以借助本身的专业知识和设备等资源,对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不仅是对当前行政手段的有效补充,而且也可以提高司法的效率。“社会团体、组织”指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环保团体作为独立于政府的机构,具有较佳的专业性和公益性,能够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而赋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原告资格不仅有着宪法层面的依据,而且可以在民众怠于维护环境权益时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
环境公益诉讼并非是独立于三大传统诉讼之外的诉讼类型,它只是具有其特殊诉讼目的及原告范围的诉讼方式。依照诉讼法的传统分类,也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三类:其一,是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被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该类诉讼中,一般通过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环境的行为、排除危害、治理受损环境和赔偿损失(所判罚财产以专项基金的形式用于防治和恢复环境的损害)等,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其二,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通过诉讼达到被告能够依法履行其环境监管职责、以及撤消或改变有损环境的行政行为的目的;其三,是以侵害环境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人为被告的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在此类型的诉讼中,一般对触犯刑法的主体适用刑法的明文规定,处以财产刑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在现实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工作中,应将环境公益诉讼从广义上进行理解。
当然,上述分类仅是出于研究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诸多问题而在理论上做的分类以便于分类讨论。正如张怡教授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所维护的利益是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是一个整体,不宜再有民事权益与行政权益之分。故而环境公益诉讼应涵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所有公益诉讼,不再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划分。[4]因为若依据罗马法中有关公益诉讼的理论来分析上述分类,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私权主体获得了公权力从而导致诉讼双方变得不平等;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私权主体就具有了与行政机关平等的地位,这无疑会违背现有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故而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而只是基于侵害环境公益的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诉讼,并由此带来原告资格、诉讼程序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具有特殊性的诉讼。[5]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别诉讼,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1]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模式
环境公益诉讼在美国体现为环境公民诉讼制度(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该制度可以说是当前发展最为成熟的。目前大多数美国联邦环境立法中有公民诉讼的规定,并且环境公民诉讼现在是“美国环境立法中的核心要素”,同时公民诉讼还发挥着预防行政机关基于政治考虑限制执法活动的目的。[6]据统计美国共有16部联邦环境法律包含有公民诉讼条款,也有学者统计得出当前美国有19部环境法律中有“公民诉讼条款”[7],其中有《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资源保护与再生法》、《安全饮用水法》、《地表采矿控制和回收法》、《海洋保护、研究和庇护法》、《环境综合性反应、补偿和责任法》、《能源政策和保护法》以及《噪音控制法》等。印度作为率先引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中国家,其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宪法上的保障。根据印度宪法中的规定(第226和32条),当民众遭到违法行为的侵害而不能进入法院寻求救济时,可请求高等法院发布适当的令状或指示,若违法行为侵犯了民众的基本权利,则可以请求高等法院提供司法救济。同时在印度《环境法》第19条规定,任何人或组织都可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提起诉讼。[8]194-199
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上是将传统的三大环境诉讼合而为一的,故而国内有学者提出,环境诉权的实现不能长期依靠三大诉讼法,所以应制定独立的环境诉讼法,并确立我国环境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等。[9]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益司法救济的重要性和专业性,以及环境诉讼规范与传统诉讼规范的难以兼容性都迫切需要专门立法。[10]同时吕忠梅教授在《环境法原理》一书中指出,我国立法对于环境权缺少具体规定,导致了其具体形态和权利要件还不明确,而诉讼法只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所以她认为需要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才能真正实现环境权的保护。然而笔者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应摆脱那种凡事都要专门立法进行规制的思想,而应该尽可能的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去进行修改或者完善。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还避免法律体系的繁冗、法条之间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可以通过以下模式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化:
模式一:由于我国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有明确的划分,所以在对实体法进行修改时应避免在实体法中过多的讨论程序方面的问题。因此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可在总则部分增加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则性条款。如规定:“当环境公益遭受或可能遭受侵害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对侵害环境公益的污染主体提起诉讼,具体程序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在我国即将出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和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对于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制度,将其所使用的程序、原告资格等进一步细化明确,最大限度地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施行。如在《民事诉讼法》108条最为一般情形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或者增加一条作为例外情形,以使得无利害关系主体在公益受侵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通过《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单项立法的修订,具体设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或保障机制。
模式二: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内容。虽然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审判时可以作为法律依据适用,同时其公布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法院也具有指导作用。具体可以在借鉴地方试行中的先进经验以及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指导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损害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
举证责任分配是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遇到难题之一,尽管各地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给予了规定,但与其他一些国家在公益诉讼举证方面的规定相比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为了便于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降低起诉人的举证责任,印度法院采取了“书信管辖权制度”,即公众可以选择用信件的方式向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反映有关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事实,而在法院审查后认为投诉者具备权利请求条件的便可通过公益诉讼解决问题。同时印度还规定有“调查委员会制度”,当法院通过书信管辖而启动公益诉讼程序时,可以先由专人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对案件涉及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以便于法院获得较为详细的证据资料。同样在美国公民诉讼中,原告可以通过法院的授权获得调查取证的权利,原告可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11]美国通过赋予作为原告的公民的调查权使得取证能够有所保障,实质上是缓解了公民相对于污染主体而言的劣势,减轻了在取证方面的压力。而且日本通过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为了改善环境诉讼中被害人的劣势地位,日本确立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正如在围绕垃圾焚毁场、填海造地处理场等嫌忌设施提出的中止诉讼中,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判决指出:“从公平负担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只要居民对发生侵害的高度偶然性作了大概的举证,企事业就应做出发生侵害没有高度偶然性的举证。”[12]而且在日本环境诉讼为了证明因果关系,采取了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优势证据说、盖然性说、间接反正说和疫学因果关系说等学说作为基本的证据规则。
反观我国诉讼法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诸多不足。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在诉讼中被告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还要提供证明上述行为的材料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对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还属空白。尽管《侵权责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都针对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给予了有利于原告方的规定,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但上述法规却存在诸多不足:其一,明确了举证责任的案件范围仅针对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对侵害环境公益的案件所应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还没有涉及。如果一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方式,不仅会出现同样的环境侵权案件处理结果的差异,更有甚者是当公众面对破坏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因无法举证而不能立案进而导致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落空。其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的民事和行政两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还没有针对性的规定。其三,灵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还未形成,不结合实际情况而一味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忽视了原告对于易取得证据的收集,有悖于公平和效率。
(二)防止诉权滥用制度的不现实
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中,一方面赋予原告宽缓的起诉资格,另一方面对原告提起诉讼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设置限制条件的目的是出于对公民诉权滥用的防范,也是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环境执法中的作用。根据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的规定,对原告设置了提起诉讼前的通知程序,具体指当原告发现有违反联邦环境立法的行为人后,或原告要对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中的不作为提起诉讼时,应先向被诉主体发出通知,告知其具体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起诉意图,在通知后的一定期间内(一般为60天)任何人不能提起诉讼。同时限制起诉的条件还包括,当履行环保职能的行政机关已经对起诉通知中的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时,同样可以阻却公民诉讼的提起。同样,在印度和日本也在防止诉权滥用上采取了措施。印度为了防止诉权滥用的发生和提高司法效率,法院将对起诉人的诚实善意进行审查。假如原告是出于私人利益或是基于对被告的敌意等,则起诉将会被法院以缺乏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而被驳回。[13]依据日本的环境立法,原告在提起环境诉讼前应先履行监察请求程序,只有在依法提出监察请求之后,原告对监察委员会以及公共团体所采取的措施仍然不服时才可提起诉讼。[8]347
而在我国目前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试行中,为防止滥诉的出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多将公民这一主体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如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将公民个人和民间环保组织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以及昆明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简称昆明市的意见(试行))和无锡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等文件中都将公民这一主体排除在外。这种做法在现阶段探索期间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出于政府管控的考虑,以免事态复杂化,这也说明了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试行中对于防止诉权的滥用还缺少制度上的规范,也正基于此在原告范围的确定上始终是十分谨慎。但值得肯定的是,海南省高院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所出台的实施意见引入了提前通知程序,即公民在书面申请检察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检察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在60日内不起诉的,公民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缺失
公民或其他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出于私益,而是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故美国在环境公民诉讼中采取了特殊的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在美国的环境立法中规定了法院在对案件作出终局判决时,可以自由裁量由原告或者被告来承担包括律师费和专家证人费在内的诉讼费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时,才可向法院申请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交纳,而申请费、鉴定费以及评估费用等则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交纳;只有在原告胜诉时诉讼费用才由被告方承担,而且诉讼费用的免交仅适用于自然人。可以说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缺少激励机制,不利于公众的广泛参与。而在各地的试行工作中,像云南省昆明市和玉溪市出台的文件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的交纳做出了较为有利于公益诉讼人的规定。但真正能够在国家层面的立法中加以确定,还需要完善现有的立法或者进一步解释。
四、环境公益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路径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侵害一方往往具有经济、知识和信息上的优势,使之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因而有必要通过程序的设置使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有所保障,以实现实质公平。
(一)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举证责任分配涉及到价值比较,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出于对原告举证能力低的考虑,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故而在对侵害环境公益提起民事诉讼时,公益诉讼原告因为所诉利益涉及公共利益,更应当实行充分的法律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可在此借鉴美国和日本在处理公害纠纷中采用的加重加害人举证责任的做法,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为维护环境公益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既要遵循《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由被告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借鉴民事环境侵权中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行政诉讼实行一般举证和特殊举证相结合的分配原则。即由被告方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而对于程序或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责任分配。在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由于当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还没有实现对战略进行环评,所以在依据行政决定、命令而采取的行动正在或可能造成环境公益的损害时,原告在提起的诉讼中应承担提供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表面证据,而被告则负责提交由专业机构作出的实质性论证等相关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合理公平,实现对行政行为的全面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
具体到案件当中还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在诉讼双方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时,法院可以依法调取证据;而在由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中,则可以由原告更多的承担证据收集的责任,而且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诉讼当中,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应在一般规则的指导下,结合案件的特殊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达到使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目的。
(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防止滥用诉权
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还处于发展初期,有学者始终在质疑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人的合理性,认为在举证等方面对于原告的放松势必为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给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浪费。[14]然而此种观点并没有被证实,原告资格的预防滥诉功能只不过是一种片面的理解。[15]因此为使环境公益诉讼开展的更加有序,可以设置诉讼前置程序。根据上文提及的美国在环境公民诉讼中的做法,以及印度为了防止恶意起诉人滥用公益诉讼程序,采取的对起诉人的诚实善意进行审查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中可以从如下几点进行规定:
1.在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无论是检察机关、环保团体组织或者公民等适格主体,在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应当首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的请求。只有行政机关逾期未处理或处理结果不合法时,才能诉诸法院。同时还可制定特别条款,即在面对毒性污染物等紧急事件时可不经过通知程序便可提起诉讼,以避免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2.当公民、环保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在发现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可以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的部门提出书面举报,要求对侵权主体依法进行查处;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由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向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人或对此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当接到举报的有关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此怠于处理时,则举报者可直接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3.法院在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前,应对被诉的环境侵害行为或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及对于原告的身份、所提出的证据等进行核实以确定案件的性质确属公益诉讼的范围。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制度
我国现阶段对起诉主体的资金帮助还基本停留在诉讼费的缓、减、免等措施上,如在昆明市的意见(试行)第25和26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可以缓缴诉讼费,原告败诉的,免交诉讼费;被告败诉的,由被告缴纳诉讼费以及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这也正是各地市虽已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放宽到公民、环保组织等,但现实中却鲜见起诉热情的原因所在,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中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激励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1.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费用的转嫁制度。在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金额是目前我国内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最大的,同时在终审中做出了将赔偿金支付给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的判决,作为国内首例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项资金,不仅有利于治理恢复受损的环境,而且对各地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起到了指引作用。自2011年9月起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免费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凡是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都将先由法院“买单”,然后再研究费用落实方案。[16]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成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原告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可以向基金会申请相关的诉讼费用,对原告起到支持和奖励的作用。也可以参照我国福利与体育彩票的发行方式在全国发行法律彩票以筹集公益诉讼资金,所得资金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调配使用,调动各方力量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而且能够使法院摆脱对行政机关诉讼资金上的依赖,更有利于司法的独立。
2.对起诉主体特别是非公权主体进行必要的奖励。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公民和民间环保组织等非行政主体,不能单纯的依靠他们自身的环保意识来维护环境公益,还应在物质和精神上给予激励。如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环境立法中规定在公民诉讼中予以返还诉讼费用的措施。因此在公民或社会组织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可给予适当的奖励,所需费用可以从被告所缴纳的罚金中支付,或者从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中支付,这样有助于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保,促进环境立法的充分落实。
3.针对环境公益诉讼胜诉难的问题可以建立环境公益的律师援助制度。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律师参与到诉讼中对提高原告方的诉讼能力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其实在环境诉讼纠纷中,我国立法也有对受害人给予律师援助的规定,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8条规定了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诉讼中的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在公益诉讼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便可以通过将具有专业知识和诉讼技巧的律师参与到诉讼之中,进而减轻原告的诉讼压力;也可以通过政策等的支持,在各省市逐步发展起公益性质的律师事务机构,使律师参与公益诉讼更有章可循,也使的环境公益诉讼进展更顺利。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执行保障制度
在国内不少案件存在执行难或执行效果不佳的困境,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为避免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判决,轻执行”的问题,建立有效的执行保障机制,更有助于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
1.在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执行文件中应明确被告人的具体法律责任以及所判罚金的具体用途,其中在罚金的用途上可以具体分为损害赔偿费用、生态恢复费用、后续监督费用等名目。在此可借鉴美、厄两国历时18年的亚马逊雨林污染案中厄瓜多尔法官扎姆布兰诺作出的判决中的具体做法:美国雪佛龙公司承担95亿美元的罚金,其中60亿美元用于清理遭污染的土壤和水源,4亿美元用于恢复原生植物物种、建立供水系统等,其余部分用于为当地建立医疗系统、患者的治疗费用等,而且裁决还明确要求雪佛龙公司在60天内于厄瓜多尔开设第三方托管账户,用于向受害者发放赔偿金。[17]因此在执行中只有将罚金的用途细化且落实到具体实施中去才能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的作用。
2.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中不仅要加强环境公益诉讼裁决的拘束力,而且还要完善裁决的执行监督。在判决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为相关措施能够得到真正的落实,必须要加强执行监督制度。故而有学者针对我国当前判决执行难和执行效果不佳的问题,提出适当借鉴印度的做法,即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人或团体对判决的执行情况持续关注,并督促执行部门的工作;在法院设立执行监督机构、委任监督人员,定期对执行情况作出调查并报告。[11]笔者认为在加强对法院裁判的执行效果上,可以采用如下方式:
其一,在环境公益诉讼裁决的执行中,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由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的方式,提高案件执行的效率,充分体现对公共环境利益的保护。
其二,在借鉴印度等国的执行监督制度的基础上,立足我国实际确定有关机构、人员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责任人积极履行法院判决,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利用公众监督执行情况、提供执行建议等,最大限度地保护环境公益。其实我国贵阳市人民法院已经有由承办法官对环保案件的执行效果作不定期回访的制度。尽管有学者对由承办法官对治污防污状况进行不定期回防的可操作性等提出了质疑,[4]但仍不失为一种在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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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ecurity System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
HU Chuan-peng
(Graduate Schoo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Zhonglou Court,Changzhou,Jiangsu 213023)
As a litigation system providing relief for the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ttracts unmost attention from both the academia and the practice circle,and has been put into practice in many provinces and cities.However,the effect of implementation is unsatisfactory because there are many legislative and institutional limits i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Using foreign legislative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 for reference,this essay makes suggestions concerning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ecurity system in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China.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legislative mode,security system
DF 72
A
1001-4225(2014)02-0074-07
2013-04-23
胡传朋(1984-),男,山东泰安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官。
(责任编辑:汪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