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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疑难问题解决的作用

2014-04-01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12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名誉权责任法

覃 英

(河池学院 政治与历史文化学院,广西 宜州 546300)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然而,法律在“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过程中,人们常发现看似清晰明了的法律条文其实并不清晰,因而,法律的适用离不开解释。在我国,法律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实际情况是:我国大多的法律解释都不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已经演变为一种准立法活动。它没有理论、逻辑的合理性,但具有历史的合理性。据有关数据统计,截止2014年6月15日,我国各类司法解释共计5803件,现行有效的是4551件。从某种意义说,侵权责任疑难问题也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的。

一、日臻完善:司法解释丰富侵权责任疑难问题解决的法律内涵和外延

在裁判的法律依据不明确、清晰时,法官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或确定裁判依据进,往往借助于沟通而达成的共识。在我国,更多时候司法解释代替法官的沟通,澄清特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确定据以裁判的规则,扮演明确法律界限及补充规定的角色,避免了法律适用中因理解不同导致的同一法律事实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现象的出现,实现法律的公正性。

例一,界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仅强调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对“共同侵权”作内涵和外延的限定。从起草者的解释看,“共同侵权”是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意思联络的侵权。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共同侵权人,要分别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主要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把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据此,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的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3条的规定,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造成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损害是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也构成共同侵权。由此,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也是共同侵权行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4条规定,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人,如果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即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为共同侵权行为。综上,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范围的界定,比民法通则立法时的理解更宽泛、具体,更具操作性。

例二,明确了“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的范围。200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产品商标所有人的“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身份,有效保护了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的权益,澄清了司法解决此类产品侵权疑难案件的认识。

二、与时俱进:司法解释填补侵权责任疑难问题解决的空白

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解决了其所调整领域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问题,能够满足所调整对象的主要法律需求。“诉至法院的案件当中,十分之九甚至更多的案件都是预先都确定好的”,但无论如何,还有“十分之一”或者更少的案件法律没有预先确定好。正如德国学者Larenz说的:“法律涉入形形色色及不断演变的生活事态,对这些事态,立法者无法事先一览无遗。”那些异常少见和特殊的案件没有纳入立法范围,留给判例去解决,应留有一些空隙让经验来填补。我国不承认判例,但却开创了司法解释形式,当遇上疑难侵权问题时,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相关规定,使法院得以断案。同时,法律制定后,新的事实的出现要求我们作出一些新规定,甚至推倒原有的规定。立法的缺失给司法解释留下了空间,使司法解释有了存在的理由和发挥作用的机会。

例一,适时填补堆放物品、人工构筑物等致害责任规定。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因建筑物及其它们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该条规定与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立法传统的主要不同,就是将不动产设施致害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规定,对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该规定虽然没有找到相应的立法理由说明,但“较为合理的解释应该是当时实务中搁置物、悬挂物和堆放物致害情形都较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6条规定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是:“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从而有了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缺陷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填补了当时法律缺乏对人工构筑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例二,适时增补隐私保护内容。民法通则通过时隐私保护问题并不突出,民法通则第101条仅提到:“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涉及隐私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迫切需要法律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为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情形是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审理名誉权案件解答)中,规定了两种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一是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二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这些规定涉及了对隐私的保护问题,但却将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限定在名誉权的范围内,因此,有关隐私侵权的案件在司法领域中被当作名誉侵权案件,甚为不妥。意识到问题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中,不再将侵害隐私当成名誉侵权,而是把侵害隐私作为侵害人格利益的一种类型。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隐私权纠纷”作为人格权纠纷的一种,此时,隐私权单独成为一种权利,与姓名权、名誉权并列,不再归属于名誉权。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满足了现实中对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例三,及时填补死者名誉者的保护规定。按照民法的通说,自然人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的名誉权不存在法律保护问题。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如果名誉受到侵害,极有可能使人们在对该人的认识上出现误解,对其评价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要求法律及时进行填补,回应现实的需求。天津市《今晚报》刊载的连载小说《荷花女》是我国第一起因侵犯死者名誉权而引起纠纷的案例。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中答复,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答复承认了死者享有名誉权。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审理名誉权案件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等的第7条规定了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诉讼主体。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三、法律渊源:侵权责任疑难问题解决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内容

胡云腾曾说,司法解释既是适用法律的结果,同时也是法律适用的渊源。在我国,法治是沿着司法机关不断总结经验,把一些具有普遍价值的或者重要的经验转化为司法解释,然后通过立法把这些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的路线发展的。李适时则说,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要实事求是,把已在实践中证明了的、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吸收到侵权责任法草案里,使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更为完善。侵权责任法中有些内容实际是之前的司法解释内容,有些内容是对之前司法解释进行完善、修改后形成的。

例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6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37条作了类似的规定,只是表达略有不同,如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表达变成“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条规定无疑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6条的再现。

例二,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规定。侵权责任法在教育机构的责任方面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如第38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除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些规定,其实就是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7条的基础上完成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单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过程中或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治疗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7条规定,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对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例三,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11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作了规定,这些规定较以往的规定都更为完善、科学,如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摆脱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等难以把握的用语,强调从单个侵权角度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比以往的规定更具操作性。这些规定其实都是在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完善的。

例四,隐私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二款列举了18种民事权利,“隐私权”是其中的一种,隐私权从司法解释的内容上升为立法的规定,实现了质的飞跃。

四、大有可为:侵权责任疑难问题解决仍需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

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通过使侵权责任有了专门的、系统的法律规定,这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能更好地解决侵权责任问题。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仍不免有缺陷,存在用词模糊、规定不明确等问题,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审判实践运用中的疑难、争议问题已逐步显现,亟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因此,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适用过程中仍大有作为,而且必须有作为。

例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还包括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还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法未具体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是否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引起了争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4条规定,如果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应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解决了司法实践的难题。但死亡赔偿金依何标准进行计算,是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还是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29条规定区分城乡标准计算,或是按照死者生前收入情况及年龄确定,以及赔偿期限如何等仍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例二,“严重精神损害”判断标准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如何认定“严重精神损害”在现实中是众说纷纭,这也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

例三,共同侵权范围的确定。就共同侵权来说,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共同侵权的范围来看,这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3条规定并不一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是否包含共同过失、侵权行为直接结合等情形,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明确,避免司法适用的混乱。

例四,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地位的明确。有的学者认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是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侵权责任类型,但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顺序角度来看却引起质疑。因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侵权责任法在起草过程中由于未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的独立性有明确而充分的认识,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顺序上才出现现有规定的顺序,未来司法解释应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依据、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但该司法解释仍较简单,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实践中迫切需要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对侵权责任法的运用提供帮助,公正解决侵权责任疑难问题,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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