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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辞学关照下的立法语言模糊语及其翻译

2014-04-01杜广才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模糊性言语词语

杜广才

(厦门理工学院外国语学院,福建厦门361024)

查德于1965年所发表了《模糊集合》论文,模糊理论由此诞生。这一诞生于自然科学领域的理论为人文社科领域的模糊语言研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客观世界林林总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各种纷杂的事物,以及事物间瞬息万变的联系,都具有模糊性和非定量化的特点。“几乎人类的所有思维,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模糊的”[1]。“语言的模糊性反映了思维的模糊性,这对东方人和西方人来说都一样”。[2]因此,作为反映客观世界、表达思维结果的语言,在人们的交际活动中确实存在着模糊的语言形式。

立法语言是用一般性规则去解决具体和个别的法律事实和纠纷。法律事实和纠纷源于社会事实,而社会事实的变动和变化是永无止歇的,规范和事实之间永远不可能实现完全的一一对应。为了更多的容纳无法准确界定的事物,使法律条文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同时也是为了保持法律规则的内在稳定性,立法者不可避免地要借助于模糊性的表达方式,这样,法律语言就有了模糊性。“语言的模糊性指的是语言界限的不确定性,即概念外延的边界的不清晰性。”[2]“模糊是自然语言的一个构成要素”[3],广泛存在于各种文体的语言之中,法律语言也概莫能外,就立法语言而言,“模糊性以及因模糊性而产生的不确定性是立法的基本特征”。[4]。

一、模糊修辞的含义

模糊修辞学是修辞学的分支学科,也是模糊语言学的分支学科,语言模糊性的产生是语言、心理及社会的生成机制共同作用的结果。《辞海》将修辞解释为:“依据题旨情境,运用各种语文材料、各种表现手法,恰当地表现说者所要表达的内容的一种活动。”[5]修辞是对语言的加工活动,“是一种通过恰当地语言使用,准确地表达言说者的观点,提升表达效果的方法”,正如尼采所言:“所有诱发信仰的努力都是修辞。”

修辞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人们在思想上接受向他们提出并争取他们同意的命题。“修辞原是达意传情的手段。”[6]修辞是在言语交际活动中说写者精心地选择语言材料来表达意旨,交流思想,以提高表达效果的一种言语交际活动。而模糊修辞,则是指在言语交际活动中说写者精心地选择模糊语言材料来表达意旨,交流思想,以提高表达效果的一种言语交际活动。判断一种修辞方式是否属于模糊修辞,不应该只是形而上学地看其是否包含了模糊语言因素,而应辩证地看由这种修辞方式所构建的言语形式所表达的语义信息是否是不精确、不确定的。换言之,只要是表达了不确定语义信息的言语,就是模糊言语,构建模糊言语的组合方式就是模糊修辞。

根据不同的标准,修辞可有不同的分类。用修辞学两大分野体系划分,模糊修辞包括积极模糊修辞和消极模糊修辞。前者研究如何利用语言的模糊性去获得最佳的表达效果;探索并总结哪些获得最佳的表达效果的模糊词语、模糊结构的结构方式和表达规律,常常包含比喻、比拟、夸张等修辞格。后者研究如何避免和消除模糊词语、模糊结构不利于交际的负面影响,研究表达效果低下的模糊言语的成因和客服方法,是一种含有非辞格的表达。

在普通语言学领域,模糊语言的研究包括语义模糊的研究和语用模糊的研究,而模糊语义的研究则是模糊语言学的主体部分。“语义”就是语言的意义,是人们使用语言所要表达的内容。语义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民族性。在立法语言中,语义模糊的词汇非常多,比如:“其它”、“严重”、“极其恶劣”、“适当”等。除了由于语汇引起的意义模糊,立法语言中还有由于语法结构导致意义模糊的现象,比如: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主体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对于作为法律适用对象的“聋子”、“哑巴”、“盲人”在此法律语境中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三种适用主体:“聋子”/“哑巴”/“盲人”。第二类,两种适用主体:“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第三类,一种适用主体:“又聋又哑又盲”的人。这种适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即是语言指向的模糊性。在立法语言的语境中,语用模糊的表现主要体现为对于个体的类别范畴归属的不确定性。和自然概念相比较,法律语境中的范畴判别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基于目的性的判别,人们会对所适用法规的选择产生疑问,比如“汽油”。人们对“硫酸”的一般性认识是:它是一种腐蚀性很强的液态化学物质。可是在法律语境中,如果一个人为了某种目的,把硫酸泼在另一个人的脸上,致使受害者毁容。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借助于射击武器、刺戳武器或者打击武器伤害他人身体,那么该行为就是‘危险’行为并将受到刑法严厉的惩罚。”司法者对“武器”的概念进行了非技术性的解释,并进行了显著的扩张。“硫酸”在此法律语境中成为“伤害他人身体的打击武器”。这和“化学物质”的判断全然不同。导致这种不同出现的最主要原因在于对立法目的的解读,“硫酸”在此法律语境中的意义已经具体化了,具有个例的、不稳定的、暂时的含义。

二、模糊修辞在立法中的运用

1.立法类文本的文体特征

模糊立法语言是立法机关将部分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法规、条约、条例通过性质模糊的语言予以表述而形成的书面文本形式,这种模糊性的语言表达有时是立法机关的主动选择。

立法也是人类语言的使用,“法律文字是以日常语言或者借助于日常语言而发展出来的术语写成的,这些用语除了数字、姓名及特定的技术性术语外,都具有意义上的选择空间,因此有多种说明的可能性。”[7]

语词是法律规则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人类语词本身具有先天的局限性。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指出,法律概念是人类语言的产物而非自然客体的产物,然而我们语言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要素的组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的逐渐演变过程,所以,无论我们的词汇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有一些细微差异与不规则情形是人类严格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力表达的[8]。也就是说,当人们建构和界定概念时,他们通常考虑的是那些能够说明某个概念的最为典型的情形,而不会严肃考虑那些难以确定的两可情形。

2.模糊修辞的表现特点

在法律语言当中,模糊修辞的使用,成为一种提高言语表达效果的有力手段和方法。模糊修辞是一种积极的言语行为。立法语言的模糊修辞就是在立法活动中,选择模糊性的词语对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法律事实进行描述,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能够应付复杂的生活事实的一种立法技巧。

模糊修辞在达到准确要求的同时,往往也具有丰富的内涵、含蓄的言语风格。法律语言要求表意的高度准确,这是法律语言的最基本要求。在法律语言表述中,为了实现准确的目标,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其中模糊修辞即是常见的一种。模糊修辞,是指在一定的语言环境中,有意选用模糊词语,以提高语言交际效果的一种修辞手法。它适应了法律语言的特点,更重要的是法律内容本身对此提出了这样的要求。模糊修辞是利用适当减少内涵、扩大外延的词语,以概括地、策略地表述内容的修辞方法。这种修辞方法,不仅能适切表达生活中那些不易表达或讳言的事物,使之趋于确切;而且能适切表达生活中那些不宜准确表达的客观事物,使之更加严肃和庄重。它是一种积极的言语行为,将其运用于法律语言是十分必要的。在法律语言中大量使用模糊修辞,既不会影响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同时又增强了法律语言的可操作性。

首先,使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准确。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事物和现象(如对事物的推测)用语言无法更精确地表达时,多采用模糊修辞进行处理。实际上,正是这种合理的模糊,符合了人们的认识规律,而使人们能更准确地感知“模糊”所反映的客观世界的真实。

其次,使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庄重。在执法活动中,对某些事物是不宜用准确语言表述的。例如,在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类案件中,对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行为人的反动言论,原则上在事实表述中是不能出现的。可实际上这又是犯罪事实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这时使用模糊语言就能做到既可保密又能将犯罪事实完整、准确地表现出来。

三、立法类法律英语模糊语的翻译方法

法律英语用词最重要的特点是准确。所以,法律英语的翻译,首先的标准是准确,即通常所谓的“信”这是不言而喻,但是,法律语体的精确性、严密性并不能否认模糊词语在法律文书中出现的事实。那么,对于法律英语中出现的模糊词语在翻译中如何处理呢?我们知道,翻译的模糊性主要来自于语言的模糊性,而语言的模糊性又集中表现在语义方面。因此,在法律英语翻译中必须认真对待语义的模糊性。

法律英语的翻译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尤金·奈达认为,翻译的预期目的主要是原文和译文在信息内容、说话方式、文体、文风、语言、文化、社会因素诸方面达到对等。法律英语中的模糊语言的存在有其特殊的语用功能,如概括、委婉、公正和调解等。因此,在翻译过程中,为了实现模糊语言的语用功能对等,译者可遵循动态功效对等的翻译方法。

法律翻译的动态对等性,指在具体翻译过程中,译者应该在原文法律语言中寻找与译文法律语言相匹配的对等语。模糊性法律语言的翻译也不例外。要真正做到“所谓‘全面严格对等’仅仅是一种理想,在翻译过程中只有大大小小的差异和矛盾,只有永恒的追求和完善,即科学忠实与艺术创造的不断的矛盾统一”。[9]主客体相吻合,与适当的法律条件、法律习惯和法律精神和法律所调整的目标一致,也就是说,使用“法言法语”。如gotothebar,字面意思可以译成“去酒吧”,“到栅栏那里去”,但在法律语言的环境里,这个短语就应译成“当律师”或“进入司法系统”。

在法律翻译中有时会根据译入语的表达规范,增加适当的模糊词语或者进行必要的省略,使译文更忠实通顺的表达原文的思想内容。指根据原文的精神实质,为使译文更忠实通顺地表达原文的思想内容,而增加适当的模糊词语,而不是机械地保持原文与译文之间在词量上的对等。例如:

Up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laws previously in force in Hong Kong shall be adopted as laws of the Region except for those which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lares to be in contravention of this Law,they shall be amended or cease to have fo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 as prescribed by this Law.(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律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

法律英语中的“shall”一般指“必须、应该”等含义,而该含义并未出现在汉语中,却也不影响对全文的理解。

由于英汉两种语言的差异,英语中有些表示模糊概念的词语在翻译成汉语时无法采用上述的两种方法,这时我们可以通过适当变通的手段,灵活处理,使译文最大可能地保留原文的特色,这就体现了法律翻译的动态性。例如:

The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ng plans of an equity joint venture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for record and shall be implemented through economic contract.(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

原文中的“competent”常用的意思是“有能力的、能胜任的”,这儿根据上下文采用变通译法翻译为“主管”,符合了汉语的表达习惯。

四、结论

模糊修辞是立法语言中不可回避的事实。翻译的基础是理解。法律语言翻译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双语转换中两种语言法律含义的对等,实现对等不仅仅是词汇层面上的对应,而且还关系到不同法律文化、不同法律体系及不同语言在法律含义上的不确定性、模糊性。法律语言翻译工作者的任务是在不同语言铸造的法律文化体系和法律价值观念中,以语言文字为材料,搭建一座各民族法律语言和文化互通的立交桥。

[1]L.A.Zadeh.Fuzzy Sets[ J].Information and Contro,1965,(8):338~352.

[2]伍铁平.模糊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34 ~80.

[3]姜廷惠.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研究兼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语言表达的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21.

[4][美]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M].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1.

[5]陈至立.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102.

[6]陈望道.修辞学发凡[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35~36.

[7]康均心,王敏敏.刑事法律模糊性基础问题研究[J].北京:北方法学,2009,(1):26.

[8]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香港:华夏出版社,1987.55.

[9]黄振定.简论现代西方译论的艺术观与科学观[J].外国语,1998,(5):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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