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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司法悖离官方表达的功利行为及其诱因——以S县锦镇人民法庭为例

2014-03-31张青

关键词:人民法庭法庭纠纷

张青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长期以来,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的基层司法首要考虑的不是如何实现规则之治,而是设法解决纠纷。苏力教授等在对中国基层司法制度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指出,“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主要关注的是如何解决纠纷,而不是如何恪守职责,执行法律。······法官完全是实用主义导向的;是在当地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之后作出的一种他们认为是对诉讼人最好的选择。”[1]这一论断几乎成为此后关于基层司法研究中不言自明的前提。在对基层司法予以“理解”的大旗下,法庭和法官俨然是国家在基层社会的化身并同国家这一抽象的实体存在完全的“向心力”,基层法官偏离规范预设的司法行动或者策略几乎当然地被解释为在社会结构性束缚下创造性地实现国家司法权力及其功能的一种实践智慧①,因而此种偏离被认为是合理的甚至是令人同情的。此种进路实际忽略或者掩盖了作为个体的法官以及作为局部单位的法庭同抽象的国家之间可能发生的“离心力”,进而丧失了探讨此种“离心力”发生的结构性原因以及从制度上对其最大限度改进的机会。实际上,法庭和法官在一定的制度条件下,并不必然完全代表国家立场或者社会利益司法,其行动和策略本身包含功利化的契机。

鄂西南锦镇人民法庭隶属于S县人民法院,地处武陵山区东北部,辖石溪与锦镇两个乡镇,法庭驻地为锦镇。辖区面积585 平方公里,89 个行政村,人口约9.6 万②。笔者曾于2011—2012年数次前往锦镇人民法庭进行实证调查。本文所涉相关案例均来源于此。调查对象包括庭长、副庭长等三名法官、书记员、法警,还有一位食堂师傅。笔者拟以锦镇人民法庭为例,对乡村人民法庭的官方表达与实际行动过程及其策略予以对比展示,以此揭示二者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而对乡村司法官方表达与实践策略悖离的成因及其应对予以探讨。

一、乡村司法功能的官方表达

在当今中国,尽管解决纠纷依然是司法工作的首要职能,但从官方主导的制度定位来看,司法机关并不是单纯地去平息纠纷,而是要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一方面要符合司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至少形式上要符合),另一方面,要通过纠纷解决为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服务,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③。这两种目标定位在乡村司法中则表现为新的“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④。即要求基层司法既要实现纠纷解决,又要满足规则之治。

此所谓“纠纷解决”,非指仅仅通过司法促使当事人双方息纷止争,而是包含了更为广泛的目标。在共产主义法律学说和法律传统中,法律和司法并非某种超越阶级的普适性规则体系和纠纷解决方式,而是服务于统治阶级专政需要的国家治理社会的辅助工具。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开始进入全面由国家主导的现代化进程,学界将这种由国家自上而下的现代化建设总结为“一体化”的或者“动员型”模式。因此,乡村司法活动亦不能以化解纠纷为唯一目标,而是要承担起国家对基层社会治理的更为广阔的政治、社会职能,亦即追求的是一种政治、社会的工具主义目标。所谓“规则之治”系指国家和政府为了适应社会治理需要、维护其公信力,要求乡村司法在形式上必须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范性要求,其追求的是一种合规范性目标。事实上,这是两种存在潜在冲突的目标。一方面,追求工具主义的目标必然要求赋予法庭一定的灵活性,那么程序和规范价值势必要做出相当的牺牲;另一方面,确保乡村司法的合规范性目标,又会影响其工具主义目标之实现。

如果仅从S县和锦镇人民法庭的官方材料上看,乡村司法的上述双重目标均获得了相当程度的实现。在乡村司法的规范化方面,为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审判断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廉洁,保障司法公正,S县法院于2011年开展了“‘审判管理年’暨‘案件质量效率年’”活动⑤,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管理、考核和评估机制。据S县人民法院2011年上半年的工作总结显示,这一活动的成效还是较为显著的,无论是在案件质效、队伍建设,还是审判管理等方面均有明显提升⑥。锦镇人民法庭2011年上半年的工作总结中对此也有体现,在这半年内,其审结案件经审监庭的评审,案件合格率和法定期限审结率甚至达到100%⑦。

作为治理传统的延续,司法的工具主义目标仍在官方文件中频被提起,并自上而下地受到普遍重视。2011年,S县法院开展了“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的主题实践活动。其重要目标之一便是要“牢记服务大局使命,深入扎实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全力保障‘十二五’规划顺利实施”。为此,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须“联系服务群众,用心解决群众诉求”,“了解社情民意,排查矛盾纠纷,宣传平安建设,向群众送法律、送信息、送建议、送温暖。”⑧从锦镇人民法庭的工作报告看,其在日常司法活动中较充分地体现了活动精神:

今年以来,我庭审理的案件呈现出良好的趋势,提升了调解结案率和当庭宣判率,而使申诉信访量不断下降。在工作中保持热情服务,对不属于法庭处理的事情也不一推了之,而是为其指明正确的解决途径,努力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积极参加“人民法官为人民”实践活动和镇党委、政府组织的“三万”活动,不断满足社会,尤其是基层群众的司法需求,帮助化解金融危机下的各种法律难题,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发挥人民法庭构建便民诉讼网络的优势,成立“流动法庭”,在农忙时节深入田间地头、进村入户,巡回办案、就地开庭。半年来,我庭共巡回审判案件27件,均实现案结事了。通过巡回审判,现场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全力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以实际行动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的服务宗旨。⑦

这则材料显示,法庭的日常活动不仅“严格依法办事”,追求司法的独立、公正和高效运作,而且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确实实现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合规范性和工具主义目标。一是通过化解纠纷积极为县乡两级政权的中心工作服务;二是坚持人民司法的传统司法路线,“不图案结了事,务求案结事了”⑨。锦镇人民法庭的工作总结呈现出一幅“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司法图景。⑩[2]人民法官从服务大局、服务人民的理念和目标出发,深入田间炕头,为民排忧解难,息纷止争,似乎真正实现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目标。总之,在官方的表达中,乡村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俨然达致了和谐统一。

二、乡村司法的功利化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锦镇人民法庭在工具主义目标和合规范性目标两方面均显示出类似“还原主义”的倾向[3],即人民法庭及其法官往往将自己摆到法律规制和政策要求的对立面,并采取一种只要表面上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什么都干的态度,把合规范性和工具主义的要求还原到对制裁等不利后果的预测并据此作出对策和行动。在“还原主义”倾向下,锦镇人民法庭司法的实践目标既非以规则为导向,亦非以“平息纠纷”为其要旨,而是以“解决问题”为核心。“平息纠纷”与“解决问题”单从字面意义上看并无实质差异,然而在此却显示出乡村司法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如若乡村司法以“平息纠纷”为己任,则意味着前所谓工具主义和合规范性的司法目标在人民法庭的司法活动中一定程度的践行;而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则人民法庭及其法官主要以“还原主义”的态度对待法律和政策,将诉至法庭的纠纷视为一个个问题和麻烦,如何消除伴随纠纷进入法庭的麻烦成为人民法庭日常运作的首要目标,至于具体的纠纷是否能够获得妥帖的解决以及解决的过程与内容是否符合规则之治,并非乡村司法关注的要点,亦即乡村司法在实践中表现出一种功利化的倾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乡村司法实践呈现出的“功利化”同前述国家治理所追求的“工具主义”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是国家对法律和程序所持的立场,法律和司法被视为国家对社会进行综合治理的诸多手段和方法的一种;前者则是法庭和法官基于自利的考虑对国家目标的悖离,实质上偏离了国家工具主义目标。

1.通过“立案政治学”筛选案件

在立案阶段,法庭首先要做的是归纳和梳理诉至法庭的各类纠纷,对于那些难以解决或者可能给法庭带来巨大麻烦的案件,即使符合立案条件,法官们也会以各种方法将其视为“问题”而排除在法庭之外,并不会被当作案件加以对待。据锦镇人民法庭的法官们介绍,因被视作法庭的累赘和“问题”而遭回避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征地拆迁案件;地方旅游开发、企业建设、经济发展等涉及政府、政绩的案件;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及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财产难以分割的案件;判决难以执行,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强制执行易致当事人过激反应的案件等!。

建国以来,国家权力自上而下地对乡村社会的渗透、控制和动员,早已养成了乡民“有事找干部”的习惯。因此,上述“问题”在诉至人民法庭之前,一般都已经过其他部门的处理。而这些部门同样担心“问题”背后潜在的风险(既要照顾地方政府的施政方针、政策,又要防止当事人因此不断信访、上访,甚至引发恶性不稳定事件),以及与之相伴的行政追责,所以在初步处理后往往将“皮球”踢向人民法庭,建议当事人起诉。在各部门转了一圈回到人民法庭的当事人多已满腔怨愤,为了避免刺激当事人作出过激的举动(如申诉、上访,甚至大闹法庭等),除非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法官为了防止当事人信访、上诉不会直接拒绝受理,更不会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而是巧妙地让当事人“自愿”地带着“问题”离开法庭。

愤怒的当事人何以会“自愿”离开法庭?带着这一疑问,笔者同法官们进行了数次深度访谈。通过访谈获悉,法官们在日常司法实践中摸索出了一整套规避“问题”的策略。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一是“拖”,即当事人起诉时,不直接说明其诉状中存在的所有瑕疵,而是每次仅向当事人指出其中的一点,并故意延长下次处理周期。如此反复。由于当事人多在乡下,到镇上一次非常麻烦,而且车旅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许多当事人经过几次补充后就自动放弃诉讼了。二是调解。在立案前对原告做工作,特殊情况下甚至将双方叫在一起进行调解,以此促使原告自动撤诉。三是支招上访。对涉及政府的复杂案件,法官会对当事人申明厉害关系,暗示当事人法庭处理后问题也不一定能够获得解决,还耗时费力,因此得不偿失。在此基础上,法官还会进一步含蓄地建议当事人直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因为这样“成本低,见效快”。四是向县法院求助,将案件交县法院处理,或者征求领导意见,以此转移“问题”。五是有意识地和当事人吵一架,让当事对法庭产生厌恶和疏离感,进而去别的地方解决问题!。法官们根据不同的情况、不同的当事人及不同的场合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将大量棘手的案件成功排除于法庭之外。也正因为如此,乡村法官除了要学会审时度势、察言观色,还必须有敏锐的观察和反应能力,以及丰富的社会生活阅历。以下个案展示了锦镇人民法庭法官为防止卷入“敏感”案件的漩涡而采取的策略性行动:

石溪乡某旅游公司在未同村民协议妥当的情况下占用大量耕地、林地修路、建景观台等。某村民将该公司告上法庭。面对这一事实十分简单清楚的案件,法官却开始犯愁。因为该案涉及到镇政府的经济发展规划,一旦立案审判,法庭便不可避免地要陷入合规范性与工具性之间的冲突。对法庭而言,如果遵循基本法律规定断案,则会因为与当地政府的经济发展目标相背离而开罪政府。更严重的是,政府的支持又是法庭工作不可或缺的,政府不乐意的案件根本无法执行。而如果法庭不依照基本法律规范断案,法官依然要面临巨大的危机:一是无法形成合法的卷宗,及无法应对法院内部考核;二是这样的案件在法律上很容易被推翻,主审法官将面临各种行政追责;三是难以平息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只好无奈地建议当事人直接找企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再去找政府。因为,“法庭也无能为力,即使判了也没用,根本无法执行。”法官对当事人说:“你找企业时,就堵在他们施工的地方,不补偿就不离开,它那么大个工程,开不了工企业也着急,一下子(补偿)就到位了。”当事人最终放弃了诉讼。#

2.刻意追求调解结案,甚至强制调解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法官也是高度警惕地以处理问题、避免麻烦的心态进行审理。其在庭审中典型地表现为法官对调解的过分强调,部分情况下甚至出现强制调解的现象。调解之所以在乡村司法中备受重视,一个重要的原因乃在于其确实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法官们的担忧(即担心因受理并裁判案件而招致的麻烦,如当事人的申诉、信访、缠讼、耍泼、闹事等等)。同以事实和规范为基础而作出的非黑即白的判决相比,调解对于法庭及其法官在避免麻烦、摆脱问题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首先,对于部分案件,法官根本无法查清事实,诉讼程序也存在诸多瑕疵,如果据此作出判决,当事人一旦上诉,极容易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从而在法院的绩效考评中成为所谓的“错案”。调解一方面可以免除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压力,诉讼程序也相对简便随意;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上诉,不仅可以降低被评为“错案”的风险,而且有利于维持较高的一审结案率。其次,调解可以缓解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对人民法庭的对抗情绪,一方面可以防止当事人作出过激的举动,使当事人不至于长期在人民法庭纠缠不清;另一方面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般能够自动履行,减少了执行的阻力和成本,因此大大缓解了法官沉重的执行压力。

在乡村司法的结构性条件下,调解是人民法庭的法官开展工作的必备技能。法官在日常工作中面临的诸多难题,甚至法官的福利均需依靠调解来解决。可以说,调解已经成为法官应对复杂关系,处理复杂、敏感案件的重要工具;是法官处理疑难问题、摆脱困境的利器。能否灵活运用调解,关系到人民法庭法官工作的成败、前途,乃至福利。正因为调解在乡村司法中承载着如此众多的目标、期望和利益,由于缺乏有效的规制和程序保障,其势必会偏离平息纠纷的轨道,转而以纯粹功利化的方式运作。强制调解便是这种功利化运作方式的外在表现。一个最为极端的有关强制调解的实例来自离婚诉讼领域。据Z 助理审判员介绍,在离婚案件中,当其中一方在外务工时,由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法院为了避免一系列矛盾,一般判决不予离婚。唯一的例外是,原告方同意“净身出户”,即放弃所有权利,承担一切义务。

鉴于判决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作出判决只是最后的选择。在此之前,法官一般运用强制调解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妥协。通常的策略是,法官接到案件以后,先对当事人做工作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功则判决不准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 个月以内不得重新起诉。当半年以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时,法官根据情况要么调解不成后直接作出离婚判决,也可能再次判决不予离婚,如此反复。为了对当事人施压,法官在审理之初便会暗示当事人,如果不接受法庭的调解方案,法庭将按照上述策略运作。所以许多当事人经一次庭审便达成了妥协,但也有部分执着的当事人顽强地同法庭进行周旋,因此可能要经历两次,甚至多次庭审和调解。当然法庭一般都是最后的赢家,因为当事人经不住长期的耗费、等待,最终不得不接受调解$。法庭取胜的法宝就是灵活运用调解和审判,对当事人实施疲劳战术。

3.对执行案件实行“以结代收”

法庭对于普通执行案件一般会依法予以立案,但是对于部分难以执行的案件,如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激烈,被执行人家庭贫困,无法承担赔偿义务的,及牵涉政府的案件等,为了避免引起被执行人的严重不满,防止损害政府利益和声誉,以及维持较高的绩效考评成绩,人民法庭往往采取所谓“以结代收”的方式加以处理,即对某些执行案件,法官综合各种因素,若存在可能影响案件顺利执行的因素时,实行先执行后立案,不执行不立案,以此规避立案以后无法执行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乡村司法功利化诱因及其应对

承上所述,在乡村司法背景下,处理问题、避免麻烦的心态贯穿于人民法庭日常运作的始终。法官们审理案件的活动对他们而言,就是千方百计地做到既不过分违反法律,又能摆平问题。用L 庭长的话说就是“揉乱鸡窝”,即“想办法摆平眼前的麻烦,而不是纠缠于事实和法律之中”。刚刚从大学法学院毕业,尚存法治理想的Z 助理审判员对此也深有感触地指出,“法官办案中是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主要是为了如何了事,而不是如何实现法律和事实上正确的判断,一般法官根本不关心法律和事实,糊里糊涂地处理案件。” !法官的“糊涂”是对案件处理本身来说的,之所以看着“糊涂”,是因为评价所参考的标准是案件事实和法律;但如果从法庭及法官自身的利益角度看,法官的行动非但不“糊涂”,反而是一种高超的策略性行动。

在此,人民法庭就像收缩的刺猬一样,时刻保持着警惕,仔细地甄别当事人诉至法庭的各种纠纷,将那些可能将法庭拖向风口浪尖的案件规避出去。而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依然受到“解决问题”的运作逻辑支配。前文的分析足以表明,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官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无疑不是案件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而是对案件背后潜在风险的权衡;法官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为了平息纠纷、为民排忧解难,亦非为了实现法治,而是出于“自利”的目的。因此,乡村司法在实践中以其实际行动背离了法治和治理的双重制度定位,其实质正以一种功利化的方式在运作。而这一切只有放在乡村司法的社会背景中方能得到合理解释。

首先,从宏观场域层面看,乡村司法之所以出现官方表达和实践策略之间的悖离以及司法目标的功利化,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乡村司法制度定位的治理化。在中国,乡村司法在很大程度上被纳入到当地政府对社会进行综合治理的整体框架之中,并且在这种总体实践中处于从属地位[4]。在这种境况之下,人民法庭及其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一旦遇到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便会顾虑重重,如果稍有不慎既可能得罪政府,更有触怒当事人使其迁怒于法庭进而引发申诉、上访的风险。即使是普通民事纠纷,法庭也必须考虑案件处理后可能引发的后果,尤其是要警惕引起“不稳定因素”。因为在“维稳”的整体行政目标下,因诉讼导致“不稳定”事件将在法院系统内造成层层行政追责。因此,人民法庭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自然会“择案而审”,并将进入法庭的纠纷视作一个个需要谨慎处理的“问题”和“麻烦”。二是法院内部考核、管理方式的强行政化。其突出表现莫过于对高调撤率、执结率的硬性要求,对上诉、申诉率的严格限制,以及对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案件的错案追究等。这些纯数字化的硬性指标及其背后的压力(法官的福利待遇、职务升迁、业内的声誉和面子,如果出现“错案”,甚至面临着行政处分的风险),外加法院对调解结案的经济激励,人为地在法官同案件处理的结果之间建立起制度化的利益纽带(避免不利“评价”,争取较高的绩效考评分数及调解带来的经济回报)。在利益的驱动下,由于调解在此种考评体系下所固有的优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会异常热情地追求调解结案,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不惜强制调解。

其次,从微观层面看,乡村司法受理案件之乡土性亦决定其功利化的运作方式。在锦镇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大多为以离婚案件为主的婚姻家庭类纠纷。余下的案件也多以传统的邻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为主。因此,乡村司法所涉案件多为发生于本乡本土的村民间的“熟人纠纷”或者“半熟人纠纷”,纯粹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虽有增长趋势,但总体比例上所占份额极其有限(不足5%)%。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此种熟人、半熟人关系,意味着纠纷双方的是非曲直异常纷繁复杂。而且在乡村社会的背景下,基于彼此信任的长期相互关系很少会像陌生人之间一样留下明确的字据,因此相关事实亦较难查证。即使事实基本得以查清,法官如若径直依照构成要件事实据法作出的判决也很难获得当事人的认可。所以对这类案件,法官会首选调解结案,对于那些可能无法调解结案,并且可能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法官自然会利用立案政治学予以规避。

可见,诉至法庭的纠纷之所以成为“问题”和“麻烦”,与人民法庭所处的宏观社会场域和微观社会结构密不可分。理性选择理论认为,行为人在各种情况下选择最优的行动策略[5]。在法律领域,法律职业的角色扮演者通过在他们自身环境的约束和资源范围内进行选择来对法律作出回应,这些约束和资源除了法律和实施制度所期待的行为外,还包括许多非法律的因素[6]。乡村司法理论与实践之间的隔阂,很大程度上乃是法官在综合各种制约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因此,过多地诉诸规范、政策或者道德评价对法官进行讨伐,而无视其所处的宏观和微观社会场景显然并不现实。

尽管如此,乡村司法官方表达和实践策略的内在分裂又确有其弊害,而且长此以往势必会损害整个法律和司法体系之公信力。鉴于此,理性的态度或许是秉持一种理解但未必同意的立场,综合考虑乡村司法所处的系统性变量对其予以调整完善。诚如学者所言,“如果社会制度是人类互动的产物,那么,制度规则的实质内容就必须体现那些互动潜在的目标和动机。”[4]与此同时,乡村司法所处的社会结构并非一个稳定、均质的实体,其本身亦是可以通过理性予以最低限度规划、改造的。就此而言,对于如何走出乡村司法之悖论局面,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努力:其一,改革形式主义地单纯以申诉、上诉、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等本身作为考核指标的压力型管理方式,而代之以实质违法性为标准进行考核;其二,取消对调解案件进行奖励的做法,以此减少法庭强制调解的利益动机;其三,强化刚性程序机制以确保合意的纯洁性,但应保持乡村司法必要的灵活性和能动性;其四,调整人民法庭的受案范围,将乡村社会中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棘手案件交由县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注 释:

① 如方乐:《转型中国的司法策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 期;高其才等:《人民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技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 期;等等。

② 数据源于2011年8月对锦镇人民法庭的实证调查资料。

③ 王胜俊:《努力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载“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GB/13920757.html.2012年10月19日访。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法发[2005]16 号)。

⑤ S县人民法院:《S县人民法院开展“审判管理年”暨“案件质量效率年”活动实施方案》(S 法[2011]10 号)。

⑥ S县人民法院:《S县人民法院2011年上半年工作总结》(S 法[2011]56 号)。

⑦ 锦镇人民法庭:《2011年度上半年工作总结》,2011年7月25日。

⑧ S县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实践活动的实施方案》(S 法[2011]23 号)。

⑨ 锦镇人民法庭:《为民司法铸和谐》,载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全市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经验材料汇编》2010年9月整理,法院系统内部资料。

⑩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包括:一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全面、深入地进行调查研究;二是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依靠群众,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三是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四是廉洁奉公,以身作则;五是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

! 锦镇人民法庭调查日记,2011年8月2日。

# 锦镇人民法庭调查日记,M 副庭长口述案例,2011年8月9日。

$ 参见锦镇人民法庭调查日记,2011年8月3日。

% 锦镇人民法庭2008年-2011年收结案台账。

[1]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1.

[2]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41-54.

[3]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8-139.

[4]赵晓力.通过合同的治理——80年代以来中国基层法院对农村承包合同的处理[J].中国社会科学,2000(2):127-128.

[5]奈特.制度与社会冲突[M].周伟林,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6]安·塞德曼,罗伯特·塞德曼.发展进程中的国家与法律[M].冯玉军,俞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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