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交换问题研究
2014-03-30郑新建
王 琳,郑新建
(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71)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基本依附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证据交换制度立法缺失、疏漏和与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不健全,再加上与证据交换相关的很多规定并不适合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严重阻碍着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一、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
1.防止证据突袭,保障诉讼平等
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双方提前把庭审时使用的证据材料进行互相交换,在庭审中结合争点有针对性地进行抗辩,有效避免任何一方当事人采取“证据突袭”行为,促进诉讼合理、公平解决。
2.合理预期,节约诉讼成本
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很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需要保密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在证据交换后对胜诉概率可以有清晰的认识,可减少不必要的付出从而使双方达成庭前和解,降低诉讼成本。
3.整合争点,提高诉讼效率
当事人双方通过证据交换,可以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去除没有价值甚至虚假的证据材料,使庭审中的诉、辩更有针对性。证据交换也能帮助法官科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二、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据交换制度法律体系不健全
第一,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含混不清。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7条,启动知识产权诉讼庭审前证据交换主要有以下手段:依照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根据职权实施。一方面,该规定意味着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法院只需要根据当事人自愿申请组织证据交换即可。然而作为没有法律常识的当事人通常不会申请证据交换。从律师角度出发,知识产权诉讼中绝大多数证据材料都包含某专业技术领域中的专业问题,特别是在专利权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中,要涉及到大量的技术术语,工作量不仅大而且烦琐,相当多的律师不愿采取证据交换。另一方面,根据该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实施证据交换的案件是“证据较多”和“复杂疑难的案件”。尤其是部分基层法院陆续被赋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权,不少案件主审法官认为证据交换程序烦琐而且效果不明显,因此很少依职权发动证据交换程序。这两条关于启动程序的规定都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性,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既不申请,法院也不裁量的现象,上述两点共同使得证据交换程序处于闲置状态。
第二,证据交换的具体方式单一且不规范。按照《证据规定》第39、40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具体有两种方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或者是让审判人员转交当事人不见面的证据交换。显而易见,这两种比较单一的证据交换方式都侧重于以法院为中心、便于法官掌握案件和行使审判权。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相当多数的证据材料都是以书证的形式表现,比如著作权人的原始手稿、缴纳的专利年费的凭证、商标有效登记的证明文件等,这些争议不大的证据材料在当事人合意下直接交换即可。倘若无论案件性质、大小,法院组织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统统面对面进行,不仅会给当事人增加诉讼负担,也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还有很多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材料中含有大量的科学、技术术语,倘若令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马上予以辨识并随之提出质疑几乎不可能,而且不利于随后双方的质证。上述因素都影响了证据交换制度价值功效的发挥。
第三,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角色定位不清晰。结合《证据规定》第39条,证据交换需要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根据当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审判人员的具体范围缺乏清晰界定:个别法院直接将预审组设在立案庭之中,证据交换由立案庭工作人员主持;有的法院由书记员、合议庭组成预审组主持证据交换;有的法院甚至专门组成书记员办公室统一主持证据交换。由于知识产权诉讼涉及的证据材料复杂性、专业性、易篡改性、时效性等特点较为突出,给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院中普通工作人员、书记员不具备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专业素养,直接影响着证据交换的质量,证据交换的结果又与随后的庭审活动密切相关,极大影响了证据交换的司法价值。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当前的知识产权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系统性缺陷,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偏差。
2.适用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交换具体案件范围没有例外规定
当前实施的《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交换的很多规定并不适合涉及商业秘密类案件的特殊性。例如权利人掌握的相关证据包括特殊专有技术资料、各种市场经营信息、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到的源程序等,这些涉及到商业秘密类的证据材料往往是诉讼中的核心证据。鉴于商业秘密的巨大经济价值,如果直接按照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相同的程序进行证据交换,极有可能会将关系当事人核心利益的信息公开而导致信息泄露,使其合法利益遭到不可逆的侵害。因此当事人双方在进行证据交换过程中,涉及商业秘密类的知识产权案件需要执行例外规定。
3.与证据交换相关联的配套制度存在缺陷
证据失权制度是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的审判程序,该制度具体到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交换过程中,意味着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进行证据交换,法院能够根据该行为认定应交换而未交换的证据材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由此失去举证的权利。但是该制度从最初制订就陷入了生硬模仿、简单抄袭的怪圈。我国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新增了关于证据失权制度的规定,虽然增强了适用的灵活性,然而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衔接。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具有“易于扩散”的特性,鉴于很多的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举证环境,不可能轻松收集到证据;再加上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证据存在于网页、各种多媒体软件或内部核心系统中,侵权人可以轻易转移或毁灭,权利人难以收集到相关的证据。上述因素均导致诉讼实践中出现缺席证据交换、逾期举证的现象,而这两种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证据交换程序失去了制度性保障,严重制约该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
三、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路径
1.健全证据交换法律体系并规范适用程序
第一,规范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我国法律应当明确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证据交换制度,如果双方当事人合意反对证据交换的除外;除此以外其他程序原则上不适用证据交换。原因在于:其一,适用这两个程序的知识产权案件,案情相对简单,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能够容易明确争点,能够大致判断其胜诉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概率,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如果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和解,根据已经进行的证据交换为基础,法官能够尽快转入庭审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其二,由法律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适用案件范围,最大限度地预防法官职权干预的可能性,避免适用的随意性,保障证据交换功能的发挥。
第二,增加证据交换的形式,结合证据材料种类采取不同交换方式。其一,可以增加分别送达证据和直接交换证据两种方法。分别送达证据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证据材料提交至法院,法院作为一个“中转站”,再将双方相关证据材料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这种方式适用于形式单一的证据材料,比如专利权利人出具的及时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以证明其专利权在合法、有效期限内。直接交换证据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实施证据交换的前提下,将具体进行交换证据的形式、内容、双方存在争议之处进行书面记录后提交法院。这种方式适用当事人双方争议不大的证据材料比如出具作品原始手稿、创作素材、史料等书面形式的材料以证明其是合法的著作权人;被诉侵权人作为销售者,出示签订的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合法的提供者并且是通过合法途径得到。其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证据的不同种类采取不同的交换形式: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尽可能提供原件,例如: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著名商标认定书、盗版图书、盗版软件和光盘等。对于证人证言,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接收首次质证。对于当事人陈述,出示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进行交换。对于鉴定结论,当事人双方先协商委托进行鉴定,例如在著作权纠纷中,被告是否对原告的作品进行剽窃、抄袭、歪曲、篡改,要由鉴定人员出具相似性分析报告,鉴定人员需要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进行解答。对于勘验笔录,无须进行证据交换,如果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勘验。
第三,明确界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这里认为由该案件的主审法官作为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更符合中国的诉讼实际。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具有特殊性,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和技术知识,案件的主审法官具备这些素质。主审法官在主持的过程中能够尽快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可能帮助双方当事人以和解、调解等诉讼外手段化解矛盾。另一方面,由于证据交换程序置于审前程序中,主审法官在该程序中可以提前接触案件,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系列行为有助于主审法官尽早熟悉案情,并由此形成心证,增强判决的科学性。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应当严格遵守《证据规定》中相关要求,即两次为限,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滥用证据交换而恶意延迟诉讼。如果遇到案情重大或者特别复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实施证据交换的案件除外。
2.涉及商业秘密类的知识产权案件在证据交换时应当执行例外规定
第一,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遵循证据开示对等与逐层开示原则。证据交换过程中,特别是发明专利、商业秘密案件中包括个人和团队的设计程序、专业技术配方、发明专利制造方法、工艺制作流程等很多涉及到需要保密的证据材料。对于此类特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事先结合当事人提出需要保密的合理性,结合案件的性质和类型,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交换程度。根据证据交换对等原则,应当注重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即原告向被告展示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到什么程度,被告需要同样向原告展示到什么程度。在具体程序操作中,可将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含有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具体界定为外围技术和核心技术,进一步细化为若干层次。对比双方出示的相关技术资料的类似性时,从外围技术到核心技术逐步深入,展开的层次以能够确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为限,还应当注意的是,逐层开示不等于逐层举证。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同一时间到法院阅卷,由主审法官主持实施证据交换并质证。针对已经采取证据保全的证据材料,到质证阶段再进行逐层开示。
第二,借鉴美国法院在实践中的经验,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只有申请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有关专家的监督下披露其商业秘密。这种方法能够降低当事人由于担心信息泄露而不予出示证据的现象。
第三,提高涉密人员的保密觉悟。首先,必须严格限制进行证据交换的涉密人员。其次,主持法官应当提前释明:涉密人员一律无条件承担保密义务,签署书面保密承诺义务书,保密义务不能由于诉讼终结而解除,必须一直持续至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否则相关责任人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3.健全证据失权的法律保障体系
第一,提升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健全证据交换制度。增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加强举证能力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尤为重要,这也是规范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重要环节。借鉴发达国家的证据调取令状制度: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控制时,当事人有权直接向其调取,如果受到了无理拒绝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当出面向证据持有人收集证据。证据材料的持有人如果依旧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此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如果该证据材料被第三人控制但是拒绝提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命令其提交。证据调取令状制度能够帮助当事人有效地收集证据,保证他们参与证据交换的积极性。
第二,强化法官释明义务。一方面,知识产权涵盖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多种形式的智力成果,不仅涉及专业技术领域、自然科学,还包括美学、文学艺术、社会科学等诸多内容;另一方面,证据失权制度在举证的时间上给双方当事人提出较高的要求,当事人很有可能因缺乏诉讼经验而承受败诉的风险。因此必须规范、强化法官释明义务。其一,确定中立和适度原则,提高法官的释明能力。中立原则是指法官不能只对一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必须平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适度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其二,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释明范围。包括当事人双方各自举证的范围、举证期限、逾期举证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妥时,法官需要在知悉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提示当事人完善诉讼请求并清晰表达;如果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足,不能有效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时,法官需要及时提示其出示充足的证据;如果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关系有冲突,法官需要及时通知当事人变更请求并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三,构建强制答辩失权制度。被告按时提交答辩状能够明确争点,法官在审查答辩状的过程中可以清晰掌握案件脉络,为下一步证据交换的时间和举证时限提供法律依据。因此在程序中应当建立强制答辩失权制度。借鉴德国强制答辩失权制度: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有权利选择不答辩,即答辩失权,则由此失去答辩权,随后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官据此认定被告同意原告诉讼主张和请求,如果确定原告一方出示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法官可依缺席判决原告胜诉,由于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考虑被告由于客观因素无法提交答辩状的情况。
第四,构建多元化的逾期举证法律责任。首先,应当由逾期举证一方当事人针对逾期提交证据的原因给予解释,这是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被采纳的重要依据,如果缺乏合理的理由应当适用证据失权。其次,法官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于逾期举证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经济惩罚。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会涉及繁杂的证据材料种类,证据交换的成本相对于普通民事诉讼较高,可以考虑对逾期举证一方当事人采取罚款,并要求其担负对方当事人由此产生比如律师费、交通费、材料费等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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