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佛大学监事会章程的调整与变革
2014-03-30李子江李卓欣
□ 李子江 李卓欣
哈佛大学章程属于典型的复合型章程,州政府签发的特许状、立法机构通过的法案,以及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根据特许状及法案赋予的自治权力而制定的内部章程,共同组成了哈佛大学的章程体系。1650年哈佛学院特许状初步确立了哈佛大学的法人地位,1780年马萨诸塞州宪法进一步确认哈佛大学的独立法人地位。此后,哈佛大学章程主要解决的问题不再聚焦于哈佛大学法人身份和地位这个问题上,而是转向了调整哈佛大学的对外关系。19世纪哈佛大学章程体系主要包括三份法案,1810年监事会章程修正案,1812年的撤销法案,1814年的确立法案。这一时期哈佛大学章程发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调整了哈佛大学和马萨诸塞州政府、宗教力量的关系,加强了哈佛大学与校外人士的关系。
一、监事会重组
哈佛学院监事会是哈佛学院双院制管理模式中的一支重要力量。根据1642年哈佛学院监事会法案,哈佛学院监事会成员的主要来源是当时殖民地政府官员及当地牧师,马萨诸塞殖民地总督及副总督、牧师,以及哈佛学院的院长等共同组成哈佛学院监事会。它的人员构成方式自建校起没有发生过变化。这样的组成方式确保了马萨诸塞州政府对哈佛大学的控制,同时也确保了宗教力量对哈佛大学的影响力。但是,18世纪后期,随着政教分离程度的加深,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已经不符合哈佛学院自身的管理需要及社会各界关心教育的人士的希冀。州政府、大学管理者以及学生的家长、捐资的校友等希望更多的外行人士参加到哈佛大学的管理、发展及制定大学发展计划的事务中来。随着私人捐助的增加,哈佛学院为了获得更多的校外人士资助和帮助,希望能在监事会中增加外行人士成员,这样的期冀为哈佛大学监事会调整提出了内在的需求。而监事会由于受到1642年法案的约束,不能随意重组,因此需要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新的法案为监事会的重组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因此,1810年《哈佛学院监事会章程修正案》经过哈佛学院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双方认可得以通过并立即生效。新的法案对监事会方面做出较大的调整,不仅调整了监事会成员的选举办法,同时对宗教人士担任监事会成员进行了限制,并且明确规定了监事会成员的义务。
1.人员组成的变动
与1642的监事会法案相比,1810年的法案规定,马萨诸塞州现任的州长、副州长、参议院议长、哈佛学院院长等15位外行人员以及公理会教堂15位牧师可以被选为监事会成员并永久组成哈佛大学监事会,监事会成员同时须是本州居民。从中可以看出,监事会成员的人数整体上呈增加的状态,牧师的人数由6人增加为15人,较大的变化是有15位世俗人士(外行人员)的加入。监事会成员的多元化构成可以为哈佛大学赢得更广泛的资源、更丰富的经验及更多的关注及捐资。监事会成员及他们中的大部分可以代表哈佛学院监事会参加任何法律会议,履行并享有监事会的权力,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职责。1810年的法案在赋予监事会权力的同时,强调他们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权力和义务上的对等关系更加明显。
2.增加对宗教人士担任监事会成员的限制条件,明确监事会成员的义务
1810年法案对监事会中的牧师成员增加了限制条件,规定公理会教堂的牧师担任监事会成员后不应再担任牧师职务。此外,由于重组前的监事会成员大多由州政府成员组成,他们经常因为公务缠身而无法出席监事会会议,对学校管理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修改后的法案还规定了监事会成员的义务。该法案规定,当监事会成员无故不参加会议或因为不道德行为致使他们不再适合担任监事会成员时,在监事会的法定会议上可通过投票的方式开除。此外,法案详细规定了监事会成员选举等相关事宜,在监事会秘书长一职空缺时,须在监事会法定会议上投票选举出秘书长,秘书长负责监事会的投票及各项工作程序;在监事会的法定会议上,经过监事会成员投票同意可以决定监事会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其要求。州长是监事会法定会议的主持人,州长缺席则副州长主持会议,他们都缺席的情况下,与会成员中最年长者主持会议;如果他们都缺席,则参议院议长主持会议;参议院议长也缺席时众议院的发言人主持会议;如果上述人选都缺席,则须投票选出一名临时主席来主持会议。同时,监事会的秘书长在哈佛学院院长及评议员的要求下,有权力召开监事会会议。为了保证监事会成员的永久续任权,如果当监事会成员因为死亡、辞职等原因出现空缺时,监事会应当在法定会议上通过投票方式选出适合的人选来填补空缺,候选人必须是本州的居民[1]。
从1642年至1810年,哈佛大学在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发展之后,对自身的权力机构、管理结构进行了重组和改变来适应此时的社会环境,并通过对监事会章程的修改,以法案的形式保障和确认此次变革。妥善地处理大学和外部的关系实际上是关系到哈佛大学是否能正常运行及自治的关键,哈佛大学章程中对这方面内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监事会的章程中。从1642年组建监事会的法案我们可以看出,监事会中大部分成员由州政府的官员和当地牧师组成,一方面是为了取得殖民地政府的资金支持,政府官员的参与显然有利于学院与政府、社会方面关系的处理和联系,另一方面也反应出哈佛学院当时培养合格传教士的办学目的。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哈佛大学此时也需要除政府官员、牧师以外的校外人士及外行人士的参与及帮助,相应地,这样的需求也体现在这一时期的哈佛大学章程体系中。
二、监事会章程的存废之争
1812年,马萨诸塞州地方议会决定废止《哈佛学院监事会章程修正案》。当哈佛院务委员会得知刚刚生效的监事会重组法案被废止后,立即向州立法机关呈上了一份备忘录,陈述了他们反对废除法案的理由。
哈佛学院的监事会最初是由1642年马萨诸塞州殖民地议会的法案批准组建的。根据这份法案的规定,州长、副州长、地方长官、学院院长及六个相邻乡镇的资深教师组成监事会,有权指导学院管理、处理处置学院财产。根据1650年哈佛学院特许状,哈佛成立了由学院院长、五名评议员、一位司库长组成的院务委员会,并以“哈佛学院院长及评议员”作为名称。特许状声明,院务委员会拥有永久的续任权,通过选举来填补空位;院务委员会行使权力时需要取得监事会的同意。院务委员会须负责学院的所有财产及事务,但是后来受控于监事会。1657年通过了一份学院特许状的附录,扩大了院务委员会的一些权力。1691年英国威廉玛丽王室签发地方性特许状后,学院的所有权得到了确认。哈佛学院的财产权(所有权)由院务委员会掌管,院长及评议员依据之前的特许状行使他们的权力。1707年马萨诸塞州议会通过了一份修正案,承认院务委员会存在的合法性,并声明1650年的特许状从来没有被废除或者宣布无效。马萨诸塞州的州长、副州长及地方议会继任了殖民地州长、副州长及地方法官的职位,连同六个相邻乡镇的公理会牧师,组成了监事会成员。
据此,院务委员会认为,学院的管理体制正是建立在这些法律和法案基础之上的。英国王室的授权和马萨诸塞州宪法以及地方议会通过的一系列法案承认和确认了依据原始特许状成立的院务委员会,并且指派了人选接替前任监事会成员。指派监事会成员的同时附带了一个条件,州立法机构有权为了学院的利益而对学院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和调整。院长及其同僚们认为州立法机构非常谨慎地保留了学院古老的传统,同时避免对学院拥有的特许权力的神圣性产生质疑。立法机构做出的任何修改都不能影响学院的法定权力,并且还附加了一个条件,只有经过双方董事会同意的条件下才会生效,即没有经过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的共同认可,任何修改章程的努力都是无效的。到现在为止,学院管理权力依据的法律基础和拥有的权威与立法机构是一样的,都是州宪法。虽然州宪法赋予了立法机构对学院管理和监事会很大的控制权,但是地方立法机构在没有经过学院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应该随意做出修改章程的决定的,因为学院和地方立法机构都是根据州宪法建立的。地方议会的权威是由地方性特许状赋予的,不能凌驾于由同一个特许状确认的机构之上。马萨诸塞州宪法第五章第三条的附带条款规定,立法机构如果想要对监事会章程做出改变,必须经过学院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双方的同意。1810年的监事会重组章程就是在经过了双方的同意下生效的。据此,院务委员会认为,已经获得的权力不能被随意剥夺,除非获得他们自己同意,或者由于他们的不端行为,也必须经过合法程序才能被剥夺。
尽管如此,州立法机构仍然通过了撤销1810年哈佛监事会章程修正案的法案。不过,由于没有得到哈佛学院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的认可,它的有效性被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同时否决,因此它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最终在1814年被新的法案所替代。
1812年的法案引起了大学及社会诸方面的不满,加之其自身的法律效力令人质疑,院务委员会和监事会认为哈佛大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团体,其享有的已被赋予的权力不能随便被剥夺,基于这个理由,哈佛大学拒绝执行1812年法案的规定。地方立法机构随后于1814年重新通过了新的法案,恢复了哈佛学院监事会1810年的章程,同时增加了修正案,认定1810年章程中规定的哈佛学院监事会的合法性,监事会成员可以参加法定会议,履行和享有权力并承担相应责任。此法案的条款在1814年3月10日经哈佛学院院长和评议员认可,3月17日经监事会认可,双方通过后即刻生效。院务委员会和监事会在重组法案上达成了一致。根据特许状、州宪法的规定,双方积极使用自己的法人权力,各自拥有的特许权力不能随意被剥夺。
可见,这一时期哈佛大学章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哈佛大学的对外关系,体现在监事会章程的修改调整中。监事会章程对成员来源的调整、牧师成员的限制等方面的规定显现出这一时期学院管理的世俗化倾向。在哈佛大学和马萨诸塞州政府的关系方面,州宪法虽然作为较高的法律权威确认了哈佛大学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同时对哈佛大学的控制和联系非常紧密,院务委员会对哈佛大学的管理事务及学术事务进行管理,而监事会对哈佛大学的发展和对外关系方面决定作用相对较大。
三、监视会章程的修改和完善
1.监事会成员来源的调整
1834年的监事会章程补充条款对监事会牧师成员的来源进一步放松限制,不仅限于公理会牧师。这一修改在1843年得到了监事会和法人团双方的认可后生效。1851年的法案中又进一步规定,州地方议会的成员不具备监事会成员的选举资格,所有监事会成员的任期只有一届。1865年通过的法案中再次作了修改,规定自1866年开始,监事会空缺席位每年投票选举产生,候选人必须是从哈佛学院获得过文学学士、文学硕士以及名誉学位的人选,选举将在剑桥市的毕业典礼日进行;院务委员会的成员、政府官员或学院管理机构官员没有资格被选举为监事会成员或在监事会成员选举中投票;另外,哈佛学院艺术学士的毕业生5年后才有权力参加监事会选举的投票。
由此可见,哈佛大学章程中对校友的重视逐渐增强,希望通过吸收校友作为监事会成员的方式来获得他们的建议与支持,大学管理日趋世俗化的倾向在哈佛大学的章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对于每一所大学来说,校友是大学不可或缺的宝贵资源,他们能带来教育资源、人才资源、信息资源以及资金。哈佛大学通过校友来扩大和社会方面的联系,促进学术的发展。
2.监事会成员选举的制度化
1865年的法案规定监事会成员的选举在每年的毕业典礼日进行,地点是哈佛校园的马萨诸塞礼堂。监事会主席和秘书长应当提前两周公布监事会空缺人数、候选人条件,并向选举监察员签发委任状,任命一名投票主管和两到多名助理监察员,指导监察员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选举事项。在毕业典礼日当天,从上午10点到下午4点在剑桥市监事会确定的会议地点接受监事会的投票,并在投票结束后公布结果,得到最高票数的人当选。秘书长应立即告知获选的人员并获得相应的席位。监察员详细记录当选的人名、票数以及监事会的空缺席位,妥善保管所有的选票,备案记录后封存交给监事会的秘书长,同时提交给选举委员会以备查[2]。
3.监事会对州政府官员的限制
1851年的法案规定,州议会的成员不具备监事会成员的选举资格。1865年的法案又规定,州长、副州长、参议员议长、众议院发言人、教育委员会秘书长自本法案生效后将不再是监事会的当然成员。1851年的法案进一步扩大了监事会的权力,指出哈佛大学章程不得与州宪法精神相抵触,否则,监事会有权力修改这些违宪的制度,可见监事会获得了一定的裁决权和修改权。1869年的法案中,规定在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投票通过的情况下,章程的条例可以进行修改或者废除。可见,监事会有了自主修改章程的权力,不用再事事经过地方议会的同意。但是,即使对监事会权力进行了扩大,法案还是保持了教师团体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和权益,规定监事会无权批准法人团成员和终身职教授的提名,除非在会议期间,或在休会期间提前7天通知,否则不得随意干扰法人团及教师团体的正常履职。
4.教师权力的扩大
19世纪初,教师职业的专门化趋势开始显现,教师团体强烈要求享有对学术事务的发言权。一直以来,教师团体对院务委员会中席位的任职条件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院务委员会中的“同僚”一词隐含着住校教师这一条件,住校教师应当成为院务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因此,教师团体一直试图通过一项规定,要求院务委员会的成员必须由住校教师组成。1824年4月2日,11位住校教师(其中包括5名指导本科生的教授、2名指导研究生的教授、4名助教)向院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备忘录,认为根据特许权力,住校教师应可选举为院长及评议会成员,但是遭到院务委员会的拒绝。院务委员会认为,1650年的特许状中并没有提到同僚必须由哈佛学院的住校教师担任,如果住校教师成为院务委员会的当然成员,教师团体方面出于自私的考虑将容易损害学院的实际利益。1842年6月1日,请愿者又将这份相同的备忘录提交给了监事会。这一期间,也有折中的方案提出,院务委员会可以由住校和非住校教师各占一部分席位,但是这一折中方案没有通过。而后,教师团体也曾试图加入学院的监事会,但是都被监事会否决[3]。
虽然教师团体争夺院务委员会席位的试图并没有成功,但是教师团体在哈佛大学的日常事务管理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特别是后来通过委员会的设立,将大学具体事务的权力逐步转移到教师团体的手中。由于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作为哈佛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做出的指导常常具有宏观性和决定性,而哈佛大学的日常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包括学术事务、财务制度、各学科院系的发展等等,因此,各委员会成为哈佛大学各项事务管理的基本组织,对自己所主管的事务负责。通过哈佛大学监事会1869年法案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当时哈佛大学共设置了十一个委员会,各委员会都有监事会的成员参加,每一个委员会应当由7名或更多的成员组成,而且委员会主席应当由监事会的成员担任[4]。到19世纪中后期,哈佛大学的最高决策机构监事会和法人团将日常的学院事务管理权力委托给各委员会,以设立委员会的形式,将具体管理职权分散于各个委员会中,不过委员会最终需要对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负责,定期进行汇报,同时监事会成员也必须身体力行,至少参与一个以上的委员会。这样的管理模式已经充分说明,监事会把对哈佛大学的控制权逐渐转移给对大学事务和境况了解更充分的教师团体,教师团体作为直接管理者,这一时期的地位在逐渐上升。另外,哈佛大学法规等文件中也体现出,哈佛大学的直接管理权是掌握在教师团体手中的,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以成立各种形式的委员会的方式将直接管理权赋予教师团体,但同时仍保留了一部分监督权。委员会在拥有自由裁决权的基础上,须定期向监事会和院务委员会进行汇报。
总之,作为教师权益的代表院务委员会,与代表着外部控制的监事会从建校起不仅有过较量,更有过合作,最终逐渐对高校事务管理达成一致的看法,以通过设立委员会的形式将哈佛大学的日常管理让渡给了教师团体。
[1]Harvard University.The Rules and orders of Overseers of Harvard College: To Which is Appended the college charter, with sundry acts and instruments ,compos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olleges[M].Boston: Printed by John Wilson &son., 1851:38-40.
[2]Harvard College.The Rules and By-laws of the Board of Overseers of Harvard College: To Which is Appended the college charter,with sundry acts and instruments relating to the powers and duties of the overseers.[M].Boston: J.E.Farwell & C.,Printers, No.37 Congress Street.1869:14-16.
[3]Josiah Quincy.The history of Harvard university[M].Boston: Croby,Nicols,LEE,&co.,117 Washington Street.1860:340—341.
[4]Harvard College.The Rules and By-laws of the Board of Overseers of Harvard College: To Which is Appended the college charter,with sundry acts and instruments relating to the powers and duties of the overseers[M].Boston: J.E.Farwell & C.,Printers, No.37 Congress Street.186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