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2014-03-29孙海杰
○ 孙海杰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等方面具有特殊性,而且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在逻辑上存在着内在联系。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应适用特殊规则。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实性分析
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所采取的一般民事证明标准为“法官的确信”,即高度盖然性标准。我国的民事诉讼主要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理论,因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采用的也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在理论上,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思考与讨论,是紧接于自由心证主义之后的。自由心证主义要求法官以一般的经验法则及伦理定则去评价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其自身并不要求一个特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只有在事实存在已达到确信时才会在裁判上认定该事实的确存在。这个标准向社会大众传递了一个强烈讯息,即司法系统是在一个统一的真实概念上进行运作的,法官只有在达到确信时才会认定事实。这种讯息确实具有较高的吸引力而且可以协助该司法系统建立自身合法正当性的外观。
我国现行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过于单一,缺乏实用性、可操作性和灵活性。首先,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随着新型民事案件不断增多,民事纠纷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一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民事审判实务的迫切需要,它不仅对我国民事审判实务造成了困扰,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1]。因而,我国的司法实务对立法提出了建立完善的、多层次、多元化的证明标准体系的要求。其次,由于实体法的目的和政策存在不同,证明标准的设置也不能过度地强调一致,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类型、特征的不同设置高低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分层次、不同案件、不同主体、不同证明对象均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不合时宜了。证明标准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手中的一个调节器,设置多元化的证明标准,能更好地传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能使司法者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一方面,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除了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损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结果的巨大危害性、损害原因的复杂性等特点外,最重要的是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是一种公益诉讼,它的性质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具体而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双方当事人实质上不平等
一般民事诉讼中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主要是出于平衡原被告的利益考虑。首先,采用这种证明标准在原被告地位完全平等、武器相当的条件下是合理的。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一方,大多数情况下是因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而受到加害的普通居民,作为被告一方的当事人主要为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事业单位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地位,但实质上诉讼双方当事人力量明显不均衡。无论在诉讼成本支出,还是在提供证据能力等方面,被告一方相对于法律和环境专业技术知识欠缺、财力微薄的众多原告来说,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地位。其次,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是当事人诉讼成本投入的一大部分,当事人举证成本投入的多少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是成正比的[2]。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采用单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那么就会增加原告一方诉讼成本的投入。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制度,在诉讼中一概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会阻碍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发展。
(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侧重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实现公共利益的全面化和最大化为宗旨。这也是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最本质特征。传统民事诉讼多是关于私益的纠纷,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私人权益的保护。虽然传统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包含对整个私法秩序的维护,但该目的是通过各个具体案件中对私人民事权益的确认来实现的。换言之,维护私法秩序是从整体效果上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传统民事诉讼通过个案的审理实现的间接目的。与此相对,民事公益诉讼是通过个案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尽管在某些案件中也有保护私益的诉讼请求,但保护公共利益是整个诉讼的侧重点[3]。法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面对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时,应该优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绝不能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为满足地方利益或特定的个体利益而牺牲公共利益。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此诉讼不宜一致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证明责任适用倒置规则
2001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八种证明责任倒置的侵权类型,其中就包括环境侵权。该规定第4条第3项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绝大部分证据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而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所以,原告举证较为困难。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一部分法律要件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是极为必要的。它有利于弥补原告在相关知识、技术方面举证难、举证不能的缺陷,使原告个人能更有信心地提起维护公共利益的环境公益诉讼。
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提供环境受到侵害的证据以及被告有污染行为的证据,但很难提供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之所以难以提供这样的证明,是由于原告在客观上难以进入被告的企业了解和调查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不能了解、掌握被告是否采取了有力的防污措施,也无法核实污染物的产生是不是由于工艺上的缺陷所引起,即原告客观上不具有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条件。而被告在客观上对自己的企业了如指掌,深知污染物是怎样产生的,而且掌握着污染物排放的资料,被告客观上就具备了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但是,从被告自身利益出发,他主观上并不想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法律设定由被告承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责任,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同时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救济。为此,法律在设置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时,做了很巧妙的变化,即让被告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在逻辑上是两个密不可分的概念。在具体的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有一个衡量标准,达到这个标准,证明责任即可解除。证明责任确定了提供证据的责任主体,证明标准确定了提供证据责任主体提供证据的要求和程度。我国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从诉讼主体角度观察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证明标准的主体化;证明标准是从诉讼客体角度观察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证明责任的客体化”[4]。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证明责任减轻了。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的目的,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证明标准也应作出相应调整。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
综上所述,为了解决单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法满足公益诉讼中原告合法利益保护需要的问题,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须根据其特点确立相应的多层次、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一)确定与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诉权保障。但它对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缺乏相关的配套程序,其中就包括证明标准。公益诉讼通常情况是群发性案件,所以在举证方面,除了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外,还存在一个统计概率下的证明标准问题。例如,在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由于婴儿体质及喂养方式的个体差异,必然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奶粉质量不合格之间因果关系因个案而异的问题,但是对于公益诉讼,只要原告能够在统计学上提供一定比例的因果结论即可,而不要求逐一对应[5]。换言之,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证明标准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二)暂不考虑证明对象因素,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从总体来讲,一方面,要降低原告的证明程度要求,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一是因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对大气、水质污染缺乏相应的监测手段和监测工具,而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二是由于危害发生的复杂性增加了受害人举证的难度;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包括将来的危害),以及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性,也增加了受害人证明的难度[6]。所以在这种类型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于因果关系要件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要理清该因果关系需要大量的科学知识和进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作为普通的受害人,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另一方面,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中,要求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是一种反向推定,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进行反证必须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否则,因果关系就会被推定成立。这时,对于被告的证明要求明显高于原告。事实上,只有对原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才能保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由于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诉讼能力也是不对等的。因此,为了平衡利益,不同的证明对象也应该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第一,在损害事实方面,应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受害者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并非不负担任何的证明责任,其仍需对损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在提出损害事实及主张损害赔偿上必须确立较高的证明标准,其是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损害,没有人比受害者更为清楚,受害者也更易于在此方面举出证据,而它基于利益衡平原则的必然结果。同时,该严格证明标准的运用也可以防止滥诉。
第二,在侵权行为方面可确立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7]。被告实施或者可能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无行为便无法律后果。侵权行为的存在也应该由原告负证明责任,这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理。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分,加害方经济能力、提出证据能力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原被告力量不均衡,实质上并非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应适当降低原告举证的证明标准,适用“盖然性占优证明标准”即可。当被告存在排污行为时,原告不必对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达到排污标准进行证明,只要证明其存在排污行为即可。
第三,在因果关系方面,应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由于环境侵权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侵权人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损害与其行为无关以期达到免除自身责任的效果。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上,侵权人显然负有更多的对其行为进行说明的义务,侵权因果关系构成的复杂性,技术上的专业性等特点非一般人所能说清,同时,因果关系的证明也是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因此,应对侵权人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这样规定导致侵权人承当较多的证明负担,因而产生不公平性。笔者认为,在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日本,在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损一方的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所涉及的要件事实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事实以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其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达到《日本公害法》所适用的盖然性因果关系即可。然后,再由被告就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负担证明责任,否则就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在日本,虽然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原告要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法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其证明标准明显低于被告。这种做法,可以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免责事由认定适用的证明标准较为复杂,要区分不同情况确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环境侵权免责事由是法律规定的在环境侵权致害时加害人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的事由。《证据若干规定》规定,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法律规定的环境侵权免责事由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不可抗力。被告必须证明确实有不可抗力的存在,适用“客观真实”的标准;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必须“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要提出反证也应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二是受害人过错。被告要证明两点: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受害人的心理状态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前者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后者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即被告的证明应当达到其所主张的受害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的程度。因为被告很难直接证明受害人的心理状态,审判实践中也常常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原告的心理状态。三是第三人过错。这种情况除了排污人、受害人以外,还有第三者一方,这时被告既要证明第三者的完全过错,又要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也即是,排污人的证明责任在于要证明表面是由自己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完全是由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并且第三者的行为是造成最终环境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此时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应达到法官认为根据日常经验可以认定损害不是由被告造成。对于第三人,也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卸除其证明责任[8]。
[1]武文举:《构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州学刊》2011年5期。
[2][3]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公益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 158、29-30 页。
[4]刘金友主编:《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5]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7页。
[6]王福华:《变迁社会中的群体诉讼》,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57页。
[7]李俊斌、夏勇子:《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研究》,《东岳论丛》2010年第7期。
[8]聂玉娟:《浅析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研究》,参见《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责任编辑 张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