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程序设计
2014-03-26彭幸
彭 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4)
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程序设计
彭 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4)
逾期举证行为对民事诉讼的进行有重大影响,当事人逾期举证会导致诉讼拖延、浪费司法资源、证据突袭、影响实体公正等恶劣后果。新民诉法对逾期举证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三种规制方式,这对于规制此类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现有规定较为简单,不能满足实际案件处理需要。因此,可从事前和事后两个方面对规制逾期举证行为进行程序设计,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
逾期举证;法官释明权;证据交换;证据失权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法领域做了较大修改,其中不乏对举证时限的新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对于证据法而言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都能进行质证,会出现当事人通过选择抛出证据的时间来控制诉讼,拖延诉讼,“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二审打再审”,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1],造成诉讼任何阶段均可提出证据导致的诉讼延迟。而断然拒绝逾期证据又明显难以达至实体公正,使法官面临明知案件事实存有重大疑点而定案的尴尬处境。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了解程度不同,举证能力也就不同,如果不加考量地“一刀切”,只会使不知如何诉讼的普通民众在诉讼中得不到有效保护,难以实现实质正义。因而,有必要对逾期举证规制问题进行研究。
一、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相关理论分析
关于何时举证、逾期举证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内外做法并不一致,我国不同时期也作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对逾期举证行为的规制,体现了司法政策的倾向和民事诉讼的发展水平。在此,有必要先理清何谓逾期举证行为规制和这一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以及国内外做法,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探讨如何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规制。
(一)规制逾期举证行为之内涵
在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概念界定之前,务必界定何谓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2]。它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一定的期限,即由当事人商定或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其二是法律后果,即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3]。逾期举证是当事人超出法定或指定的举证期限提出证据,而提出的证据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行为。要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规制,应包括事前避免和事后惩罚两种。事前避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通过完善相关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事后惩罚是在事后根据逾期提出的证据证明力情况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的惩罚。
(二)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历史沿革
就我国而言,举证时限制度经历了“随时提出主义”到“适时提出主义”再到当前的“修正的适时提出主义”的变迁。随时提出主义是以82年民诉法(1)为基础的,从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出台到2007年的新法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没有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规定。根据这一时期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证据,法官都应当进行质证。适时提出主义则主要体现在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2)中。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证据,逾期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证据失权的后果。虽然《民事证据规定》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但是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在很长时间内对法院审判有制约作用,但也引起了学界对于逾期举证中证据失权制度的热议(3)。到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4),这一制度显然体现出一种“修正的适时提出主义”倾向。尽管在用语上还是强调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但在法律后果上却看似选择性惩罚并增加了惩处种类,实质上却减轻了逾期举证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实践上来看,我国长期以来真正判定证据失权的案件主审法官少之又少(5),对逾期举证的规制可谓是混乱不一,难以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综上,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规制的历史沿革是沿着我国诉讼法典和司法解释的发展而发展的。民事诉讼法典在不同时期的政策指引下对于逾期举证的后果规定不同,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出台之前通常是不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规制,并应当进行质证。《民事证据规定》出台之后是实行证据失权制度,现行诉讼法实行的是训诫、罚款、证据失权的三种选择性惩罚方式。而对于事前避免,我国的制度并不健全,主要是庭前证据交换和法官的释明。
(三)相关问题的境外经验
在逾期举证的事前和事后规制上,各国做法不一。作为诉讼程序非常发达的美国,其民事诉讼非常重视审前的证据开示。美国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花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让双方搜集、整理、开示证据,在案件进入庭审就非常顺畅,不会因为证据问题而反复和拖延,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以及非常紧缺的司法资源。通过开展审前会议的方式,让双方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及根据对方举证情况进行证据搜集,把大部分案件处理工作做在审前。
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也一样设定了较完善的审前程序(6)。通过审前整理证据和争点,庭审厘清案件事实困难较小,当事人逾期举证现象得到极大解决。另外,对于确实出现的逾期举证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要给予当事人解释机会,“应要求当事人就其无过失加以证明。”必须在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导致了诉讼拖延同时又具有重大过失情况下,才会适用证据失权的后果(7)。德国对待逾期举证行为的规制,显然是事前事后的双重规制。
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待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问题很谨慎,法官实际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时,基本上不会适用失权措施,大多时候都会让它进入诉讼程序(3)。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4]。这些国家和地区通常是以完善的审前程序作为保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前提,然后设计相应的补充处罚措施。前后并济方式显然好于单纯靠事后处罚。我国新民诉法第65条相关规定,更多地体现出这种事后惩罚的倾向。
二、我国当前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困境
尽管新民诉法对举证期限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现有规定还存在一些现实困境,还需进行进一步完善。只有正视现有困境,才能据此提出合适的改革路径。目前,我国规制逾期举证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程序不够细化
新民诉法对于审前证据交换做了较明确的规定(9),基本上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经由证据交换等方式进行争点整理。此处虽规定了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但根据法条的规定,还没有明确可操作的细则。证据交换的进行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举证的程度,对证据交换的要求也很高。在细化审前证据交换和明确当事人庭前交换的证据范围、交换的时间并对庭前证据交换进行指导的情况下,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证据失权的后果,而且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诉讼成本的降低和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障都有极大正面作用。显然,现有法典的规定不够明确,还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二)法官释明权履行不足
法官释明,也称法官阐明,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明了诉讼关系,通过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发问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做出进一步陈述或补充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4]251。当事人举证能力因个人法律素质不同而有差异。在一般当事人认识能力和了解法律知识有限的情况下,若要当事人尽可能准确地举证,在国内外有两条路径选择:一是实行律师强制代理诉讼;二是强调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但是律师强制代理诉讼在我国当前的现状下没有市场。律师强制代理制度需要以完善的律师行业、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等条件为依托,而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建立律师强制代理支付的最基本条件[5]。我国没有美国类似的成熟律师系统,而且律师人数明显不足以实现民事案件全部强制代理。律师人数和一国人口比是一个重要指标。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统计,截止2007年,美国律师有114.2258万人,美国人口为3亿左右,也就是说每约300个美国人中就有一个律师。根据中华律师协会会长于宁介绍……我国人口有13亿,约8000多人才有一个律师[6]。另一方面,我国民事案件多发,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实行强制代理无疑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带来更多厌诉情绪。同时,在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厌诉思想影响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很难建立起来。
法官在民事案件中行使释明权,旨在使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更好地利用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官的恰到好处的释明可以减少当事人不少盲目的举证行为,很大程度上能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立案和审判分离的法院职权设定,立案庭和审判庭在不同阶段并没有向当事人告知足够的举证事项应注意的问题。在立案阶段,案件未经审理,立案法官对证据的争议性和重要性不能得出明确结论,此时指定的举证期限难以针对个案,只能是对案件的一般性指导。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在当事人逾期举证时,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训诫、罚款、证据失权。同时对选择的标准、罚款标准、证据失权运用情形等均未规定,法官难以具体操作,极易引发地域差异,也增加了司法腐败的几率,影响追责机制的健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惩罚性后果的选择和罚款数额的确定。
在此之前的由《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严格界定了证据失权的效果,而实践中法官仍然会由于种种原因让逾期提出的证据进入诉讼。现在的三种选择性惩罚后果的承担,并没有具体的选择标准,遇到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种模糊性的“根据不同情形”尚需进一步明确,否则任何一名办案法官即可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决定是否采纳逾期提出的证据。不同地区法官可根据自己理解的涉案数额等问题决定该证据逾期提出的严重性,这就给了投机分子可乘之机,会造成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而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就无从谈起。在审判实务中,一些因证据失权而败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公,向当地的党委、人大申诉,党委和人大也不理解法院的做法,要求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公正处理。鉴于此,为避免当事人频繁上访造成法院形象问题以及法官个人业绩问题,大多数法官不愿意采用证据失权,即使当事人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也只是进行训诫,或者象征性罚款了事,案件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面临严重挑战。之前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还可以进行申诉,应当给与失权的证据若仍然出现在诉讼中并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这直接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的保障,也是避免诉讼突袭的重要手段。依照现有规定,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不能得到保障。因为法律规定的三种选择性后果并没有规定适用标准,法官选择那一种都不违反法律规定,顶多在造成非常明显的错误时,该案件成为该法官“业务能力”的小瑕疵。法官因为自由裁量可能受到的处罚与当事人对案件的诉讼权利所受损害以及多数终身只经历一次民事诉讼的普通民众的法律信仰相比,简直不值一提。
另外,在适用罚款时,有几种可能的适用规则:一是任何案件出现逾期举证行为时,一律处以一个确定金额或小范围浮动的罚款数额;二是区分不同的案件的诉讼标的进行不同层次的罚款或是比率罚款;三是根据逾期提出的证据对案件的证明力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不同的罚款数额。但是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实践中,适用罚款时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能是以上任何一种,也可能是法官根据自己的认知形成另外的确定数额标准。
(四)选择性惩罚后果规定不合理
逾期举证有三种选择性惩罚后果,有学者将之概括为:柔性惩罚后果、赔偿性惩罚后果和程序性惩罚后果(10)。所谓柔性惩罚后果,即训诫;赔偿性惩罚后果,即罚款;程序性惩罚后果,即证据失权。实践中,为避免引起当事人因逾期提出证据产生证据失权而不断上访、申诉,法官多数情况下不会选择适用证据失权。这样一来,实际损害极低的训诫,以及适用标准未能确定的罚款就成了法官处理类似问题的主要手段。长此以往,逾期举证的违法成本较低,当事人还是会在有证据突袭获得胜诉可能的时候采取证据突袭的方式规避对方的采证,拖延诉讼,影响案件实体公正。训诫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而且仅对愿意服从法律威严的人有效,对于恶意进行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而言,这种训诫不足以造成防止其逾期举证的威慑力。罚款作为赔偿性惩罚后果的合理性程度还要和具体案件结合起来。虽然新法还没有对罚款标准做出规定,但是可以通过一个假定来说明问题。假设案件标的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当事人搜集到有效证据而不开示,在案件进行到关键环节抛出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准备应对之策非常困难或已不可能,该当事人因此赢得案件获得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因逾期举证受到罚款10万元的处罚(参考强制措施中罚款数额拟定最高额),当事人并不会因为可能遭受的罚款处罚而放弃这种突袭举证行为。这个假定就是对选择性惩罚后果的规定不合理造成的违法成本较低的结果的一个极端案例展示。通过这个假定不难看出,只有合理的逾期举证行为规制,才能达到避免当事人恶意逾期举证的目的,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三、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程序设计
对逾期举证行为的规制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衡平。综合前文论述可知,对逾期举证行为的规制应包括事前和事后两个方面的程序设计,一方面要在事前设定明确的证据交换程序,法官正确行使释明义务,以减少逾期举证行为发生;另一方面,在逾期举证行为已然发生时,通过何种惩罚性后果的设计,最大化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益,又能对非涉诉民众起到正确的指引效果。以下从事前和事后两个方面的三个具体程序进行探讨。
(一)完善审前程序,降低逾期举证的发生率
1.需要明确证据交换的内容
新民诉讼法对证据交换进行了规定,但是现有规定过于简单,不足以具体指导千差万别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规范证据交换(11)。首先是证据交换的次数。按照《民事证据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这是立足于证据交换是在审前找到争点的目的,而不是立足于防止逾期举证。为了避免当事人逾期举证,对于证据交换的次数不应限定。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协商证据交换的时间,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继续搜集证据,直到基本完成主要证据的提出。因而,证据交换次数,不应局限在两次之内,可以以指定时间的方式代替次数。其次就是待交换的证据范围。实践中,由于专业知识或诉讼经验的缺乏,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往往不够充分完整,或证据效力有待认定。所以要对提出的证据进行限定,避免不必要的“证据”充斥,延误证据交换时间。证据交换是由人民法院组织的,人民法院法官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针对案件情况提示当事人就案件争点相关证据进行搜集整理。
2.应当明确法官释明义务
在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比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要可行得多。针对防止逾期举证行为的法官释明权行使,主要着眼于案件在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审前阶段,立案庭在立案的同时针对相应案由的共性证据内容可做一般性指导,另外应向当事人讲解逾期举证的内涵及其后果,以及证据交换相关内容,让当事人对于搜集证据的方向和可能的后果有一个了解,不至于拖延举证期限。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法官也应根据举证情况询问相关证据情况。
(二)设定具体罚款标准
前文已经论述,目前的三种选择性惩罚后果规定不尽合理。各地罚款数额和标准都存在多种不同模式。到底适用何种罚款标准来确定罚款这一后果的适用还要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训诫的适用只应在当事人逾期提出了证据但确有正当理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该证据对案件具有重要作用的情况下进行。证据失权应是当事人主观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才宜适用。除了这两个措施的适用范围的案件都可以使用罚款处罚,罚款应成为逾期举证的主要后果。
罚款数额的确定,是这一惩罚后果实施效果的重要基础。就如上文所假定的案件那样,相对巨额标的而言,最高额的罚款也不足为虑。笔者认为,鉴于罚款后果的重要性,不仅要根据逾期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制定一般的粗框架的罚款标准,还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等级。首先,在审判中,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法官应要求当事人说明逾期提出的理由,并衡量该证据对于案件实体公正的证明力。对于案件待证事实证明力较强的逾期证据,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合理的理由令法官根据其提供的理由和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案件事实判定逾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时,可予以训诫或处以较低数额的罚款。这一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权利救济。其异议和质疑也是对逾期当事人和法官自由裁量的监督。在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观无过错或过错较小,那么可给与较高数额的罚款处罚。罚款数额可以参考强制措施的罚款数额,并令有故意逾期提供证据以突袭举证的当事人因可能引起的罚款数额而有所顾虑。
另外,在以上罚款标准的框架外,在综合考量逾期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主观过错之后,针对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应设置相应的浮动区间,以和此类案件的违法成本相匹配。
(三)界定证据失权情形
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否应当给予证据失权的影响问题,学术界争议很大。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民诉学界的三位重量级教授也分别起草了三部关于修改的专家意见稿,坚持逾期证据应当失权,这三位教授分别是民诉法学会名誉会长江伟教授、杨荣馨教授和现任民事诉讼法学会的会长张卫平教授。此外,另外一位民事诉讼资深教授李浩则认为,证据失权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实体正义的要求。新修订的民诉法虽然保留了证据失权的可能性,但也同时规定了训诫和罚款两种惩罚后果。因为证据失权可能导致案件实体公正难以维护,失权一方当事人因无法理解而导致上访、申诉等后果,在适用上就要更加谨慎。
适用证据失权,首先应考察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恶性程度。对于恶意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即使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也不应该允许它进入诉讼程序。因为法律已经明确了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并完善了相关程序保障当事人了解举证期限内举证的重要性及后果,甚至法官会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进行释明,对于当事人的权利给与了足够保护,因而不必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再纵容恶意当事人的投机行为。当事人的恶意,体现在对证据形成的时间和当事人能够搜集证据而未搜集的时间以及未搜集的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考量。像前文中的上海长宁区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商贸公司对逾期提供证据给出两点理由:一是“以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问题”;二是“法定代表人生病了”(12)。这两个理由明显不能作为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
其次,在考虑当事人主观恶性的基础上,还要考量该逾期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而言,对案件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不能适用证据失权,原因在于对实体正义的维护。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冲突中,如果当事人主观恶意不是非常大的情况下,还是要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正义,因为程序正义的根本目的也在于通过完善的程序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非关键性证据,逾期举证没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毕竟,证据失权不在于使明显和案件所处阶段认定的事实不同的证据失去效果,而在于通过避免当事人通过逾期举证突袭举证,扰乱法庭进程,影响对方当事人合理的对抗、拖延诉讼甚至违背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和实体正义。
四、结语
逾期举证行为在诉讼中的存在,造成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两难困境,应当得到有效规制。只有从事前和事后双管齐下、管防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当事人逾期举证,并对已出现的问题予以适当解决。这不仅仅体现在对审前程序的完善,也体现在对之进行的处罚内容改良。在审前证据交换和逾期举证三种惩罚性后果的针对性设定之后,辅之以法官释明权有效行使,以双重着力方式,才能有效规制逾期举证行为。
注释:
(1)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于举证期限的规定,1991年和2007年的修改也没有进行修改,所以在这一个大的时期,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是缺位的,也就形成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掌控的状况。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始对这一制度有所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3)我国民诉学界对于逾期举证是否应实行实权制度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一方是以江伟教授、杨荣馨教授和张卫平教授为代表的支持证据失权说,另一方是以李浩教授为代表的支持不应严格实行证据失权。江伟教授等认为可借鉴外国经验,主要从比较法角度,李浩教授立足于当事人权益保护和实体正义角度。
(4)2012年新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5)此处可参见李浩教授所写《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案例与分析》中所引人民法院报的几个典型案例,很少在判决中真正予以失权后果。另外,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22日的文章《上海长宁:对逾期举证者予以训诫》也是一个典型的新民诉法公布后的案例,同样的,在当事人逾期举证情形下,法院只是适用了最轻的训诫予以处罚。
(6)参见李浩教授论文《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其中对德国审前程序有较详细论述。
(7)参见李浩教授论文《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8)也有极少数案件,法官会判定证据失权。如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著,白绿铉翻译的由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的《民事诉讼法》第94页提供了一个案例,当事人在控诉审的第11次言词辩论的期日才第一次提出购买房屋的请求权,结果被最高法院以延误时机为理由驳回。
(9)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10)论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的证据交换与接收制度,张熙睿,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五期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以及法院审判的实践,可以给证据交换下如下定义: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如在期限内不提出相关证据,则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固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的总称。当然,根据新法的修订,此处要做部分修改,因为证据交换已经成为开庭审理程序的一个常规程序了。除此之外,上一概念的其他方面还是符合证据交换的内涵的。
(12)此处参见《人民法院报》2013年03月22日《上海长宁:对逾期举证者予以训诫》
[1]张熙睿.论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中的证据交换与接收制度[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2,(5):104-108.
[2]张洪铭.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12-11-21(第7版).
[3]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J].中国法学,2005,(3):152-164.
[4]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洪文海.浅谈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J].福建法学,2011,(3):33-37.
[6]吕冰心.中美律师行业的六大差异[EB/OL].(2007-10-12)[2013-05-21].http://www.legaldaily.com.cn/zbzk/2007-10/12/content_716384.htm.
The Procedural Design of Regulation of Overdue Proof Behavior
PENG Xing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Hubei 430074,China)
Overdue proof for civil behavior have a significant impact,the parties will lead to delays in the proceedings overdue proof,waste of judicial resources,the evidence raids,and other adverse consequences affecting substantive justice.New evidence related content on overdue Civil Procedure was amended to increase 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e parties of the three overdue regulation manner in which such acts for regulation has an important role.However,the existing requirements is relatively simple,can not meet the actual case processing needs.Therefore,before and after the two engaged in regulatory aspects of the conduct of proof overdue procedures designed to maximi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to maintain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proceedings unity.
late proof;judges interpretation right;exchange of evidence;evidence of loss of rights
D925.1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672-0539(2014)01-0031-06
10.3969/j.issn.1672-0539.2014.01.006
2013-08-12
彭幸(1989-),女,河南罗山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刘玉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