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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世界环境犯罪及其规制简论

2014-03-25王思杰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6期
关键词:二战规制犯罪

王思杰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一、环境问题与环境犯罪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

所谓“环境”(Environment),一般认为是围绕人的空间,及其中可以影响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之总和。有时候,相关的社会因素也会被考虑为环境。各国对环境有自己的界定,但总体上大同而小异。美国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第2编第1节第1条对“环境”的界定是:自然环境、人造环境或改造过的环境状态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及淡水;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旱地、湿地、山脉、都市、郊区和农村环境。[1]而2014年4月24日新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问题历史非常悠久,在人类前近代的漫长历史时期就存在着。但环境问题的重要性被认识和认真对待,是从18世纪末的工业革命开始的。环境的大破坏和高污染“伴随着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出现”,[2]2当时大规模的农村城市化运动,开山填海增加土地以缓解人口拥挤,强调以自然资源促进人类福利之发展。进入20世纪,随着机器大工业的迅猛发展,人类对于地球环境和资源无秩序的开发和利用,导致人类和环境的矛盾空前尖锐,臭氧层破坏、全球变暖、酸雨、海洋污染等严重环境问题逐渐凸显。20世纪,在发达国家出现了令人震惊的“八大公害事件”,使得人类开始认识到必须严肃考虑环境和环境问题,环境保护已经刻不容缓,“若我们将世界看成是由众多小单位构成的,我们努力开发每一个单位,那么我们将以地球毁灭而告终”。[3]

(二)环境问题的国际化与国际环境法文件

环境问题的严重性还体现在日益加剧的环境污染国际化趋向。20世纪后半叶,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深,环境问题已然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并日益突出,演化为一种对全人类的威胁。基于此,世界各国展开合作,开始针对环境问题的国际化进行规制,付出了巨大的努力。

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这次会议共有6000名代表参加,包括113个国家的代表、所有重要国际组织的代表以及400多个非政府组织排出的700余名观察员。斯德哥尔摩会议在各国家集团间达成了可贵的共识,成为一届堪称成功的国际环境大会。 会议通过了许多重要文件,包括《人类环境宣言》(DeclarationontheHumanEnvironment)、《人类环境行动计划》(ActionPlanfortheHumanEnvironment)及关于机构和资金的决议。《人类环境宣言》由载有7条宣言声明的序言和26项原则组成,第一次以全球为视角对人类面临的环境保护问题作了系统的评述和远景规划。《宣言》明确提出,人类负有特殊责任保护有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构成的遗产。应当使可再生能力得到保护、不可再生资源不被耗尽。《人类环境行动计划》由109个建议组成,可归纳为三个方面:环境评价、环境管理和相关的支持措施。“环境评价”中,包括环境分析、研究监督和情报交换,在促进国际合作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计划》还预设了一个负责国际环境协调工作的机构,就是后来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此之后,一系列的公约、联合国文件相继发表,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LawoftheSea,UNCLOS)、《世界自然宪章》(WorldCharterforNature1982)等。

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172个国家近万名代表与会,可谓盛况空前。大会通过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RioDeclarationonEnvironmentandDevelopment)以及著名的《21世纪议程》(Agenda 21)等五个文件。本次大会一个重要的贡献是将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正式提出了“环境友好”(Environmentally Friendly)这一概念。2004年日本政府发布的《环境保护白书》提出了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主张。由此,在联合国的努力下,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思路和基本框架得以初步形成。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律发展方面,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法文件被起草和通过。

(三)环境犯罪

长期以来,法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是采用民事赔偿或行政罚款的手段,但这样做的一个后果是企业为了自身利益将这种赔偿或罚款纳入经营成本支出中,并最终将其转嫁给消费者,民事或行政的惩罚效果变得微乎其微。西方学者发现,环境犯罪更容易牵涉到白领工作者,即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而刑事制裁是防止白领环境犯罪的一种有效的方式,因为这个阶层更加注重自己的社会地位和名誉[4];“二战”结束以来,环境事件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必须对其进行更加有力的法律规制。基于以上原因,各国政府及国际社会开始尝试用刑事制裁手段规制环境违法行为,环境问题刑事犯罪化,环境犯罪的概念出现了。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其中第3章第19条规定了大规模污染大气层和海洋的行为属于侵犯国际安全和秩序的国际犯罪;1991年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法典草案》第二部分明确规定,故意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国际犯罪。各国也在国内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条款,但形式上各有不同。

关于环境犯罪的出现和界定,体现了战后关于立法伦理基本观点的一次重要转变,即由保护人类利益为中心向保护人类与自然环境全体利益为中心转变。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被打破,自然本身的独立权益受到重视和突出。以此为依据,环境刑法的概念才得以出现。在此之前,人们一直认为,环境违法行为的规制当然从属于行政法规,并且从法秩序的一致性上可以论证其必要性。但因为对环境犯罪法益认识的转变,环境刑法最终脱离了行政法规独立出来。另一方面,危害环境罪与公害犯罪开始得到区分。狭义上的危害环境罪指的是危害生态系统自身的犯罪,并不要求证明该行为对人类利益有影响即可确定其刑事制裁的正当性。[5]而公害犯罪是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使得大气、水、安静稳定等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乃至污染,对不特定人的健康、财产及其生活环境发生损害,[2]3故其强调行为与人的关系,这与危害环境罪是有不同的。

以上述这种新的观点,学界认为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包括公民的环境权和环境生态独立的法益。[6]110环境权的观念是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确立的。《宣言》第1条原则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与福利的环境的生活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这被认为是对人类环境权的经典性概括。显然,环境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二战”后兴起的人权运动背景下意义尤显突出。而另一方面,刑法也开始注重保护独立的环境法益。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3条至262条,就是保护毁坏土地、森林、非法狩猎等行为中受侵害的环境生态法益的条款。

二、“二战”后世界环境犯罪规制法的发展

(一)世界环境犯罪规制立法的基本模式

20世纪80年代后,西方国家环境法律体系的整合基本完成,并各具特点。如美国的基本法模式、英国的整合化模式、日本的法典化模式、法国的复合法模式等,在调整范围上,环境法已经扩展到工业、商业、金融和贸易领域,并注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环境法与国内法的协调。[7]目前,西方国家关于环境犯罪规制法律的模式有如下几种:

1.法典型

所谓法典型,就是指一国关于环境犯罪规制的法律主要规定在该国的刑法典的专章中,这其中以德国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之。在1980年之前,德国对于环境违法行为主要还是依据行政法律上相关的规定,有超过600部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联邦污染防治法》、《垃圾处置法》、《水务管理法》等等,但这些法律并不能有效遏制愈演愈烈的环境犯罪问题,1971年,德国刑法专家提出了将环境犯罪纳入《德国刑法典》中的建议稿。至1980年《刑法典》修改时,乃将“危害环境犯罪”列为《刑法典》第29章,此后又在1994年再一次将环境犯罪范围扩大,并加重了处罚的力度。第29章规定了10种环境保护罪名,如第324条规定“污染水域”和“污染土地”;第325条规定“污染空气”;第326条规定“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第327条规定“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第329条规定“危害保护区”等等。[8]

其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俄罗斯、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等也是通过修订《刑法典》的方式对环境犯罪进行规定的,如1989年1月1日生效的《奥地利刑法典》经大规模修正完成了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9]

2.附属型

附属型模式是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环境犯罪规制立法模式。所谓附属型就是指一国的环境犯罪规制法律主要规定在环境行政管理性的法律中,刑事措施只是附属性的。附属型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大陆法系国家亦多采有用之,如法国。

作为工业革命的发起国,英国早在1821年就制定了关于防止蒸汽机和火车头空气污染的法律,因此英国的环境行政法非常发达,但极其零碎,不成体系。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后,英国开始注重系统性的环境立法。1974年《污染控制法》(ControlofPollutionAct)颁布,该法经1989年修订,共6章109条及4个附件。该法将空气、水、噪声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的控制融于一个体系中,达到了综合调控的效果,此外,199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alProtectionAct)体现了199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获得国际社会的好评。英国的环境犯罪规定皆包含在这些环境行政法律中,以附属刑罚条款出现。

美国环境法以州为主,各州都有自己相关的立法。联邦层面,重要的环境立法有1965年《固体废物处置法》(SolidWasteDisposalAct)、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1970年《清洁空气法》(CleanAirAct)、1972年《清洁水法》(CleanWaterAct,CWA),1976年《有毒物质控制法》(ToxicSubstanceControlAct)等等。这些法律都经过了多次的修正,沿用至今。这些法律具体规定了各种环境管理措施和污染防治手段,且设置了一系列的刑事罚则。其中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拥有基本法的地位,其所阐述的国家环境基本政策周详而全面,对联邦其他法律和州法都有重要影响。

美国州的立法模式与联邦相同,都会在法律最后设置“执行”(Enforcement)一条,对环境犯罪及刑罚进行规定。如纽约州的《环境保护法》(EnvironmentalConservationLaw),第71条为“执行”,其19项至21项规定了数十种环境犯罪形态的适用。[10]

近些年来,美国对许多重要的环境行政法律进行大规模修改,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加大环境犯罪的执行力度。美国量刑委员会(U.S. Sentencing Commission)于1987年制定了联邦环境违法行为的《量刑指南》(Sentencing Guidelines)[11],加大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学者认为,对于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更具可靠性和即时的威慑力,具有与刑罚同等的强制力,因此不应忽视在这方面对行政处罚的适用。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制定环境污染标准的权力,这使得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的关系更加紧密。

3.单一型

所谓单一型模式,就是指一国立法机关专门制定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制法律,它不被纳入刑法典,也不依附于环境行政法律,而是单独成立的。单一型模式以日本为典型。日本是战后经济发展最为迅猛的区域经济体之一,但同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也一度极为严重,环境事件频发,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世界“八大公害事件”中竟然有三个发生在日本,实在令人震惊。因此,日本政府决定改变原先附属型的环境犯罪立法。1970年11月,日本召开第64届临时国会,专门审议有关公害的问题,制定或修改了14部相关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的法律》(《人の健康に係る公害犯罪の処罰に関する法律》),简称“《公害罪法》”。这部法律虽然只有7条,但内容非常全面,规定了故意犯(第2条)、过失犯(第3条)、两罚原则(第4条)、过错推定原则(第5条)、时效期间(第6条)以及管辖权问题(第7条),堪称是集实体和程序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12]《公害罪法》开创了单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为世界环境刑法的发展开拓了新的视野。

除日本外,巴西也可以称为单一型模式国家。巴西于1998年12月通过了《环境犯罪法》(EnvironmentalCrimesLawofBrazil),该法共8章82节,较之日本《公害罪法》更加全面和丰富,包含了环境刑法的各个方面,对环境犯罪的刑罚、相关扣押、刑事诉讼程序、具体罪名以及国际合作等问题都有严密规定。它被认为是极大地拓宽了环境违法者的责任范围,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处罚权,并为多数环境案件提供了快捷的司法程序[6]72-73,因此得到国际社会的赞许,巴西《环境犯罪法》成为世界环境刑法立法的又一典范。

(二)环境犯罪规制相关问题的厘定

进入21世纪,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建立起了自己的规制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和制度体系,但是就环境犯罪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界定,各国立法之间是不尽相同的。这些差异能够反映出一国对环境犯罪的认定观点,是可以探讨之的。

1.主体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环境犯罪法人的资格问题一般都是持肯定态度的。这些国家基于传统,认为环境犯罪之主体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而且法人环境犯罪危害更大。例如,美国1980年修订的《固体废物处置法》第1004节(15)对“人”的界定是:自然人、托拉斯、企业、合股公司、公司(包括国营公司)、合伙、协会、州、市、乡镇、州下属行政机关、州际机构;再比如,英国1991年《水资源法》规定,在明知情况下允许污染物进入管制河流,如检方可以证明犯罪是在公司操作下的既定心态实施的,则行为人可以说是在公司控制下实施的行为,公司应当被裁定有罪。[13]

2.责任问题

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犯罪,因为在技术上成因复杂,以及证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非常困难,故世界各国在规定环境犯罪的举证责任时一般都采用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或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又称“绝对责任”)原则代替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不必举证行为人有犯罪意图(mens rea),只要实施了行为,并造成后果,就要承担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严格责任允许以“诚实和合理的事实错误”提出抗辩。因此,严格责任是介于无过错责任与传统的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举证责任形式。

在英国,1972年的“Alphacell诉Woodward案”确立了环境犯罪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先例,此后世界各国纷纷承认并采用了这种判法。在美国,对于环境侵权案件一般也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其理由是: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有助于保证社会团体或组织负责人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去贯彻执行有关社会福利方面的重要法规。不考虑犯罪意图也予以定罪,可以制约或迫使人们不去做不允许做的事,同时也保证了人们可以去做允许做的事。[14]严格责任对犯罪者形成了最大限度的威慑力,它促使人们在生产经营中保持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而事实也证明,适用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可以达到良好的环境治理效果。

3.刑罚问题

各国基本上都将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列作犯罪行为加以处罚,主要的类罪名有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妨碍环境管理罪等;具体的罪名有水污染犯罪、大气污染犯罪、噪声污染犯罪、固体废物污染犯罪、土地污染犯罪、毁坏动植物资源犯罪、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等。但是,各国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严缓不一。有的国家在个别罪上规定较重,如日本2005年修正的《刑法典》规定,将毒物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混入由水道供公众饮用的井水或者其水源内,因而致人死亡的,最高可判处死刑。[15]

但是,大多数国家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相对比较宽缓。如荷兰、瑞典对危害环境罪的最高监禁刑是4年。[16]123各国针对环境犯罪的刑罚还是以财产刑为主。各国环境立法几乎每一种环境犯罪都设置了罚金刑,自由刑被严格限制适用。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3条、第254条第1款、第255条、第257条等规定的环境犯罪都没有适用自由刑。[17]总体上讲,这体现了“二战”结束以来不断发展的刑罚轻缓化思想和限制自由刑思想。

三、环境犯罪规制的展望

21世纪,人类依然面临着极为严峻的环境形势。有效解决环境问题,规制环境犯罪困难重重。如何寻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是环境立法,包括环境刑事立法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对于一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来说,经济发展仍旧是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如果在环境问题上过多地限制,很有可能限制经济的发展,对招商引资、经济基础建设等都有不利影响。因为当环境保护、保存或控制污染制措施威胁到了工商业的信心时,工商业往往就会撤回投资。[18]另一方面,在环境问题上适用刑法,必须把握住尺度。外国学者有一种对环境问题刑法化抱有担忧,他们认为刑法只应被适用于规制道德上失范的行为,过度的刑法化将会使刑法扩大以致偏离其应有的角色[19];刑法作为惩罚危害环境行为最为严厉的部门法,不可避免地处处体现本国的环境政策,其入罪尺度、刑罚轻重无疑会对国民的经济行为产生巨大的预测和指引作用[16]123,所以必须在此问题上慎之又慎。

“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不管是已经完成现代化的国家,还是致力于推动现代化的国家,它们所面临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具有相似性”。[20]所幸,在国际社会的积极努力下,世界各国正逐渐就共同治理国际环境问题,包括规制环境犯罪方面达成谅解和共识。处理国际环境问题的一些基本原则已经得到强调,但仍然需要被长期坚持。这些原则应该包括:第一,尊重各国主权,不得损害他国环境原则。该原则具有基础性意义,体现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和价值。它在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第21项原则中被确立,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他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别国的,或该国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第二,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同时重视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是里约会议的一项重要成果,是对人类发展前途的有益提示,应当在未来予以长期的坚持。另一方面,一国政府有义务在环境事件发生之前,在其管辖范围内尽早地采取措施,避免或控制环境事件造成的损害。预防原则是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最重要的创新之一[21],同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等其他国际环境公约对此也有规定,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际环境保护原则,同时也是界定环境犯罪的重要指针;第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原则也是根据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确立的。《宣言》第7项原则称:“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关系的精神进行合作,以维持、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鉴于造成全球环境退化的原因不同,各国负有程度不同的共同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其社会对全球环境造成的压力和它们掌握的技术和资金,它们在国际寻求持续发展的进程中承担着责任”。此外,《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也有强调,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并应当率先应对相关不利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应当予以充分考虑。该原则完整地体现了全球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正性,对国际社会共同协作应对环境犯罪也同样适用。[6]209-212

在具体的环境犯罪规制方面,一些专家学者提出的专业性建议应当被更慎重的考虑和接纳。比如,应当增加侵害国际环境利益的犯罪,如危害外层空间环境罪、危害极地等人类共同环境资源罪等等。再比如,在21世纪的背景下,法人的环境犯罪主体资格应当被充分肯定,因为在可预见的未来,实力雄厚的大型公司或将成为开发各种自然资源最重要的参与人。故而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法人的环境犯罪主体资格应须尽早承认,这将有利于未来环境保护和环境犯罪规制的开展。以此为思路,大型公司,特别是跨国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应该得到特别的重视和研究。目前,一系列的证据都显示,跨国公司对全球环境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5]未来的环境犯罪法应当就此问题进行认真的检讨并设计出切实可行的规制措施。由此方能更具建设性地发展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进行更有效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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