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范畴体系
2014-03-25詹勤艳
詹勤艳
经济法缺乏一个学界公认的成熟的范畴体系。尤其是对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提炼,尚需一段漫长的探索之路。
一、经济法学范畴层级
经济法范畴体系是由至上而下的若干层级构成,大致可分为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具体范畴这三个层级。其中,核心范畴和基本范畴是重点研究对象。
核心范畴又称为基石范畴、初始范畴,是范畴体系中的逻辑起点,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最初的概念[1]120。“任何一种理论要想自成体系或形成学派,都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石。而理论基石的表现形态就是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为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学派)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学派)的标记。”[2]1基本范畴是以核心范畴为基础,对经济法学科的主要内容和本质所做的抽象、概括。基本范畴要能充当起学科“骨架”的作用,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来源于经济法学广泛的具体范畴;第二,内容具有全面性和抽象性;第三,蕴含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趋向;第四,作用具有基础性,能够成为经济法具体范畴的逻辑出发点。具体范畴,或称普通范畴,是经济法对某一方面或者某一现象的单独简单抽象,表现为经济法学中的各种普通法律概念,如企业法中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如果说基本范畴是经济法学的“骨架”,那么具体范畴就构成了经济法学的“血肉之躯”。
二、现有经济法学范畴研究成果述评与“权力-权利”模式的建构
回顾、总结目前经济法学界已有的关于范畴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者们大多将重点放在核心范畴或基本范畴的研究上。根据对范畴体系逻辑起点认识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经济权力说[3],调制说[4],经济权利说[5]159-169,权力-权利说[6],以及社会整体利益说[7]。上述所列五种代表学说中,“经济权力说”和“调制说”可归为一类,因为“调制说”所强调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都是国家权力干预市场的手段,本质上体现了国家的经济权力。“调制说”中将市场主体面对国家干预时做出积极反应或者消极对抗的权利即“对策”看作是由“调制”生成的辅助性范畴。与此相反,“经济权利说”认为经济权利是经济法的逻辑起点,而国家干预权是由经济权利直接引导出来的从属性权利,经济权利优于国家干预权。然而笔者认为,这两类观点都有失偏颇,甚至是分别走向了两个极端。
首先,经济权利的优先性次于经济权力,只能与经济权力结合使用的观点是有问题的。经济法是在民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高级法。经济法虽与民法有显著区别,但绝不是以国家为本位。现代行政法理论也强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并且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等来切实落实这一立法价值。按照西方自然法思想,政府权力由公民权利让渡而来,市民社会中的个体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相互间形成社会契约,政府享有权力并负担起管理职责。因此,将经济权利看作经济权力的派生范畴或者次优范畴,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将经济权利看作是经济法唯一的核心范畴也有失偏颇。经济法毕竟不同于民法,私权神圣,个人权利优于一切。国家行使经济权力的主要手段是国家干预,而国家干预理论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呈现出阶段性的特点[8]27-28。从国家干预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其与经济学的发展变迁密切相关,并且每一阶段的主流学说都是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的博弈。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按照传统民法的思路,将经济权力看成是经济权利的派生,认为国家干预权是经济权利直接引导出来的 “从属性权利”,更是值得商榷的。
最后,“社会整体利益说”的主张也不甚妥当。尽管经济法与邻近部门法即民法、行政法最大的区别之一就在于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但追求整体利益和实质公平等都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整体利益不宜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甚至核心范畴。这主要是考虑到核心范畴在整个范畴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其必须具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而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不管是其自身,还是与之相关的制度如公益诉讼,都还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故而这种宽泛的概念不适于作为范畴体系的逻辑起点。
通过对经济法国家干预理论产生和发展历史轨迹的梳理,基本可以得出结论:过分强调经济自由或者是国家干预都是不行的,在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和国家这只“有形之手”中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使“两只手”相互结合有效配合才是较为可行的经济发展模式。笔者认为,在经济法范畴体系中,核心范畴应该同时包括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以“权力-权利”模式构建经济法范畴体系较为科学合理。
三、“权力-权利”模式的具体设想
“权力-权利”范畴体系的构建,应当从两个核心范畴分别入手进行。
(一)经济权力范畴体系的构成
经济法是基于克服市场失灵而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经济权力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国家干预行为。一般认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主要可分为两大类,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
宏观调控法,是将宏观调控法律化的结果,其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宏观调控法理论上应包含两部分,一是宏观调控基本法,二是宏观调控分支法。但由于目前理论认识尚在探索之中,统一体系还未形成,宏观调控基本法暂时缺位。宏观调控分支法是宏观调控法的具体组成部分,主要包括金融调控法、财税调控法、产业调控法、计划法等,它们都体现了国家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总量平衡而对市场所做的整体性调节。可以看出,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具有浓烈的公权力色彩,但是作为经济法规制下的权力,宏观调控权的价值定位是尊重市场而非肆意干涉市场自由。因此,宏观调控权这一经济权力相对于行政权力应受到更多制约。以宏观调控原则为例,学界与此有关的学说很多,但不同学说都重视对权力的限制。如,有学者将决策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维护受控者权利原则、保障宏观调控理性化运行原则和调控手段法治化原则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9],从权力决策、形成、运行等各个角度防范权力滥用,以此实现宏观调控科学、安全和效率的价值追求。
市场规制即市场秩序规制,是指国家为解决市场失灵,维护市场机制正常运行,对影响市场秩序、偏离经济正常运行轨迹的行为所做的规制。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即为市场规制法。相对于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对市场秩序的调节更为直接、更为微观。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通常是具体的某个或某些市场主体,并且调整手段比较直接,能较快达到调整结果。市场规制法的组成部分,一般认为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至于市场规制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笔者认为可以从规制法定、公平、效率、适度,以及利益协调等方面予以考虑。
(二)经济权利范畴体系的构成
在现代法学理念中,权利具有中心地位。权利的首要要义是平等。权利必然要求平等,反过来看,平等中最为基本的要素也是权利。在诸多平等中,权利平等是一个社会的法律首先要保障的。西塞罗说:“要是公民们不愿意均等财富,要是人们的才能不可能完全一致,那么作为同一个国家的公民起码应该在权利方面是相互平等的。”[10]31近代思想家们提出“人生而平等”的口号,意在推翻封建制度,建立起一个众生平等的新世界。这种思想在十七八世纪显露出无穷的魅力。但是,随着时代发展,这种一味强调形式平等的倾向渐渐地暴露出其弊端,比如其无法控制越来越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在平等掩盖下的大实力家们的垄断活动等。“伟大的人物让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11]1,因此,需要将关注点适当转向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本身集中体现了实质理性,它在总体上是一种实质理性法或称回应型法,而非传统的形式理性法或称自治性法[12]13。相应地,经济法上的经济平等权也与传统民法中的平等权不一样。它更强调实然意义上的平等,即真正的平等如何能有效实现,包括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对区域经济的扶持等。另外,经济平等权更注重平等权利益的社会性[13]85。
与经济平等权相呼应的另一个经济基本权利是经济自由权。正如平等与自由共同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经济自由权在经济法权利体系中也占据着基础性的地位。如果说经济平等权立足于公平,那么经济自由权则更强调效率。如同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经济平等权和经济自由权之间也是相互依存、彼此制约的。以经营者的定价权为例,初始的权利应该是更加注重经济自由权,体现为经营者有自主定价的权利。然而,若经营者在定价时滥用权利,搭建价格联盟或者对不同群体的消费者进行区别定价,法律就要予以制止以保护相对方的经济平等权。另外,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必须遵从。这也是出于经济平等和整体利益的考虑而对经济自由所做的必要牺牲。
(三)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同向发展
将权利和权力纳入到同一个体系中,实际上是有风险的,因为二者天生就相互对抗。如果说权利代表着市民社会,那么权力就代表政治国家。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天然对立的情况下,国家在经济社会中的角色究竟应当如何定位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一种比较科学的看法是:国家既然被视为一种工具,则应视社会经济发展之需要而界定其职能范畴,不能单纯从理论视角认定学说优劣。如果社会经济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需要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共同主导,那就应该认可这样的定位。事实上,人类在最大的时空领域设计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必须依赖国家与市场在最佳程度上的合力才能完成[14]207。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是典型的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市场经济。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不过20余年,计划经济的影响不可忽视。若单靠市场自身来消化,各方面成本都很高昂,这也算是一种市场失灵。基于此,国家应该负担起帮助市场清扫障碍、高效发展的责任。由于国家天然拥有信息、财力、决策等方面的优势,它也最有能力完成此项任务。然而国家也会出现失效,即政府失灵,主要表现为决策失误、运行效率底下、提供信息不完全等。既然市场和国家的利弊都客观存在,那么其通力合作、相互促进是必要的。传统部门法囿于自身的逻辑起点和思维框架,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者关系上总是顾此失彼、无法均衡。然而经济法作为一门新生的法律,在二者的协调问题上有着天然优势。经济法的范畴体系是整个经济法理论的基本框架,范畴体系的起点即核心范畴也是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根据本文前述分析,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它们分别代表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根据“权力-权利”模式建立起来的范畴体系而发展开来的经济法,必然能促进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使得它们在互动中寻求平衡,优化组合、缺陷抑制,从而化解二者的天然冲突性,实现同向发展。
四、结论
经济法范畴的问题可谓包罗万象,对范畴体系的认识也是见仁见智,短期内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共识。但是,正是各学说之间的分歧与辩论才能有效推进认识的深化。综合分析和对比目前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种学说,笔者更加倾向于认同“权力-权利”模式,以此模式为出发点能够构建出一套较为科学合理的经济法范畴体系。在“权力-权利”模式下,经济权力和经济权利共同构成经济法的核心范畴。由经济权力推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以及由经济权利得到的经济平等权和经济自由权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从基本范畴出发演化出的以各种权力和权利为中心的范畴群构成经济法的具体范畴,如区域协调、金融调控、税收权、消费者权利等。“权力-权利”范畴体系既抓住了经济法中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避免了单纯强调一方的偏颇,又将经济法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同时,这种融合还暗含了经济法发展进程中对国家干预和市场自治两种力量同向发展的要求。“权力-权利”应该说是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另外,这种分解和重构的过程有利于梳理经济法中最为重要的基础理论,对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和未来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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