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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会议无权同意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

2014-03-24卢鸿福

人大研究 2014年3期
关键词:主席团强制措施人民代表大会

卢鸿福

因涉嫌打人,2014年1月6日,经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同意公安机关对市人大代表唐新德采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2014年1月16日《人民代表报》)。

许可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维护人大代表合法权益、保障代表依法履职的一种重要形式。人大代表涉嫌违法,人大依法许可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这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体现。但是,据报道的情况看,同意对代表唐新德采取强制措施的是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而非人大常委会,显然,许可的主体有违法律。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由此可以看出,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主体,大会期间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没有赋予主任会议许可权。主任会议作为常委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主要职能是处理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对属于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事项,必须依法按程序及时提交和提请审议,非经人大常委会授权或法定,不得代行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因此,由主任会议许可司法机关对代表采取强制措施,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决定是无效的。

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为图简单省事,本应由常委会行使的职权如听取专项工作情况汇报、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决定地方政府融资、项目资金的监管等等,都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表面上看是程序问题、方式方法问题,实质是一种越权、越位的行为。人大是立法机关,也是监督法律执行的机关,应当严格恪守法度,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此类越权之事,在基层人大较为普遍,应该依法纠正。

(作者单位: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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