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实名制:义务与权利的平衡
2014-03-24庹继光
庹继光
摘要 网络信息保护条例推行实名制,是规范网络信息传播的重要举措,对于网络反腐信息发布者是一项义务,但实名制的施行也使得实名开展的网络反腐转化为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成为他们行使监督权,批评、控告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对于公众实名网络反腐可能导致的打击报复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已经形成了保障体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范,便无须担心实名制带来的不利影响。
关键词 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网络实名制;网络反腐;权利本位;
中图分类号G203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定,其效力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一致。
对于这一决定,许多人表现出相当程度的担忧,核心内容则是该决定中推行的网络实名制;因为几乎与此同时,作为世界上第一个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韩国宪法法院正式宣布“网络实名制”违宪,成为全球第一个叫停网络实名制的国家。笔者则认为,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与其他立法一样,本意不在于限权,而在于引导公众更有序、更规范、更合法地享有网络时代的自由权益,“网络实名制”作为决定的核心内容之一,也并非仅仅为了限制公众在网络上行使表达自由,它更深刻的意义在于规范公众的言论表达行为,从而使得这种表达获得更充分的权利保障,本文尝试以实名网络反腐信息的传播为例,分析网络实名制是如何发挥其沟通义务与权利的桥梁功能的。
一、义务确立:规范网络传播
无论在我国,还是当初的韩国,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初衷,都是防止公众利用网络,滥用言论自由,肆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005年9月,韩国信息通信部举行听证会,提出在大型门户网站实行有限实名制,要求网民在这些网站的留言板发表回复时有义务使用实名,其初衷之一便是保护民众隐私,为了“减少以匿名进行诽谤等副作用”。此后,韩国政府制定了《促进使用信息通讯网与信息保护法》修订案,《朝鲜日报》引述韩国信息通信部官员的话称,该法律的目的是为“净化网络文化”,以及“大力治理最近成为韩国社会问题的恶意留言和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现象”。
我国制定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的目的,与韩国大致上相同,该决定第八条规定:“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该条文是以授予权利的形式表述的,将删除有关信息、制止网络信息侵害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实际上就是将这些权利的保障作为立法的重要目标,最大限度防范网络成为侵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合法权益的集散地。
与韩国采取的措施类似,我国预防网络信息侵害的重要举措之一,也是网络实名制。为此,“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一条便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该条文与其他条文共同推行了网络身份管理制度,实行网络身份管理,用公众熟悉的话说就是实行网络实名制。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民法专家王利明分析,我国网上实名制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目前仅限于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即利用信息发布平台提供信息发布服务需要使用后台实名制,例如,利用博客、BBS等信息平台发布信息,必须注册实名,如果从事其他的网络活动,则无须使用实名制。换言之,今后公众借助微博、博客、BBS等信息平台发布网络信息,将纳入网络实名管理的范畴,网民需要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
在微博、博客等自媒体上推行实名制,其立法宗旨是不难理解的:在微博时代,曾经至关重要、对于信息传播握有“生杀大权”的把关人“下岗了”。这样一来,唯一要对信息负责的就是发布者本人。没有了严密而谨慎的信息筛查,使得人们的表达更为自由——只要微博用户愿意,就随时可以进行信息的传播。自媒体等网络媒体的勃兴消解了信息传播中的把关,带来了话语权的普遍开放,也导致了大量的话语权滥用现象,推行实名制,强化网络发言者的责任意识,防范各类网络侵权现象,显得非常必要。
在韩国,网络实名制始终是民间团体攻击的对象,他们称该制度侵害了互联网用户的匿名表达自由、互联网言论自由及隐私权。2012年8月,韩国宪法法院的判决书也写道:这项法律侵犯网络讨论板用户的言论发表自由、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以及经营网络讨论板的信息通信服务提供人的言论自由。在此先例下,我国的网络信息保护决定尚未出台,已然有人提出如此建议:“网络立法不仅要考虑净化网络环境,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同时也要致力于维护网民的合法权益。在对互联网表达自由进行限制时,既应注意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公正判定责任归属”。而公众最为忧虑的对象之一,便是近年来蓬勃开展的网络反腐因为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的出台而受到不利影响,网络反腐的正能量难以继续发挥。
二、权利彰显:助力公众反腐
法律是为保障人民自由而存在的,人民是否享有充分的自由,法律是否能够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根本标志。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坚持法律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说”,如郑成良针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提出:从总体上说,义务应当来源于权利服务于权利并从属于权利。以此观之,网络实名制也可以纳入“权利本位”的范畴,只是它隐藏得比较深,在决定中表述为一种义务性的规范,而且必须跟我国其他法律相联接才能准确发掘其“权利本位”的实质所在。笔者对此的理解是,公众在履行网络实名制义务的同时,也催生他们的网络反腐行为归入实名举报的范畴,转化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
因为以不同方式参与反腐败斗争,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以扩大有序参与、推进信息公开、加强议事协商、强化权力监督为重点,拓宽范围和途径,丰富内容和形式,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而《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进一步指出:“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这些表态显示主动参与反腐对公众而言具有“使命感”。
网络反腐是互联网时代的一种群众监督新形式,被视为党委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等体制内监督方式的补充。根据这一理解,网络反腐不包括公众直接在国家反腐败职能部门设立的网站上举报腐败现象的行为,也不包括大众传媒直接披露、曝光腐败行为的活动,只涵盖公民利用微博、博客等自媒体,以及BBS等社交媒体发布反腐信息的行为,其目的是引起网民共鸣,扩大影响,进而受到国家反腐败职能部门的重视,最终使腐败行为受到应有的惩治。
网络实名制要求网络反腐信息发布者脱下其在网络上为自己虚拟的“马甲”,恢复其真正的社会身份,公开其公民面目,同时也赋予他们合法行使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即郭道晖先生所称的“政治防卫权”:在政府已发生滥权或侵权行为时,公民和社会组织有各种权利和救济渠道,来抵抗、制止政府的侵权行为和贪腐行为,补偿或赔偿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损失。从公民的政治权利角度来说,实现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是:运用公民的拒绝权或抵抗权,抵制政府的恶法或不法行政行为;运用公民和媒体(包括互联网)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权利,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促使或迫使政府接受公众正当合理的诉求;运用宪法确认的公民批评、控诉和申诉的权利,通过上访、诉愿、向司法机关投诉,向人大反映,通过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直到依法组织集会游行示威,以制止、纠正政府的不法行为。
三、实名反腐:法律合力保护
从理论上说,实名发布网络反腐信息是公民行使自己的政治防卫权,其正当性无可争议,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不敢、不愿开展实名网络反腐,更愿意匿名发布反腐信息,其忧虑主要有两点:一是担心自己发布的信息准确度不高,容易被对方抓住把柄,反而被起诉,甚至被无端定罪;二是公布了自己的真实身份,遭致对方的打击报复。尤其后者更是促使公众选择匿名举报、匿名发布网络反腐信息的主要动因。其实,对于这些担心,我国现有的多项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对于善意的实名举报予以保护,网络信息保护决定则是整个法律保障体系中的一个环节。
对于反腐信息的准确度问题,确实有人提出过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要求:任何一项自由都存在边界,质疑的重要边界之一就是需要质疑者提供实质性证据,即证据有足够的数量且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的指向非常明确,基本上不存在其他可能性。证据的可靠性越大,证明效力就越强。反之,如果仅靠道听途说或靠自己的猜测、推理而导出的“证据”就涉嫌诽谤。也有人抱怨,如今网络举报大多是曝光一些外部表象,如戴名表、养情妇等生活作风问题,往往没有实质的犯罪证据。
笔者认为,对网络反腐提出很高的证据要求,显然是不合适的,在实践中会造就大量的“举证不能”,直接妨碍反腐败活动的顺利展开:一方面,发布这些信息的公民取证和举证能力有限,网络反腐信息往往只能呈现腐败者、违法违纪者的蛛丝马迹,在腐败者尚未原形毕露前,其腐败行为、违法违纪行为通常只表现出“冰山的一角”,各级各类反腐败职能部门尚且未能发现,一般公民能揭示其中一二,已是难能可贵;另一方面,网络反腐是向国家反腐败职能部门反映腐败者、违法违纪者的情形,提供较为明晰的线索,权威机构具有进一步查证、落实这些举报的法定职责,这与原告、诉讼参与者需要向法庭提出支持自己诉求的证据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应当降低网络反腐信息发布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实名网络反腐信息提供了明确的线索,能确切指向一定的单位、个人等,反腐败职能部门就应当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作一番调查,辨别网络反腐信息的真伪,体现出对举报人和被举报者都负责的严谨态度和扎实作风。
鉴于网络反腐信息在准确性方面存在着天然的缺陷,确定适当的归责原则同样显得非常重要。根据常人的习惯理解,网络反腐信息是否存在虚假、准确程度的高下应当成为归责的首要标准,实际上这一理解也不尽恰当,网络反腐信息归责的基本原则,并非信息是否完全准确、没有瑕疵,而在于分析信息发布者是否存在过错。以如此标准作为归责的基本原则,拥有充足的法理基础,我国宪法在确认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时,同时规定“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捏造或者歪曲”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根据这一宪法原则,我国对于公权力向举报的追责标准规定得相当严格,具体表现为刑法中对于诬告陷害罪的定罪标准,明确排除了“错告”、“失实”等情形,即行为人必须有故意,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换言之,在证据存在严重缺失、偏差的情况下,只要举报者没有诬陷的故意,便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社会可以宽容网络反腐信息发布者的“善意失误”、“无心之失”,却不能纵容他们带有恶意的诬陷、诽谤等,一旦个别人的行为被证实是网络诽谤、造谣等,实名的形式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实名制反而使得对于网络造谣、诽谤者的追责变得相对容易。如果,少数人因为担心承担法律责任,而放弃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不实的所谓“反腐信息”,恰好说明网络实名制产生了积极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网络信息侵权的作用。
至于实名举报者担心遭受打击报复的忧虑,我国法律也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宪法中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则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目前这个问题解决得不尽如人意,现在迫切要做的就是把这些“应然保护”转化为“实然保护”,彻底消除实名网络反腐信息发布者的顾虑。
总之,在网络反腐领域,网络实名制不仅是一种义务性的规范,它更与其他各项法律一道,构筑了权利保护的屏障,因而网络实名制不应该成为有正义感、有责任感的公民的负担,它真正要起的功用,是促使网络反腐进一步规范化,切实发挥其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殷泓、王逸吟.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正当时[N].光明日报,2012-12-25(1).
[2]靖鸣.微博表达自由:言论、出版和新闻自由边界的消解与融合[J].新闻爱好者,2012(16):3.
[3]胡颖.中国互联网表达自由的法律规制与保护[J].国际新闻界,2012(9):25.
[4]郑成良.权利本位论[J].中国法学,1991(1):30.
[5]郭道晖.公民的政治参与权与政治防卫权[J].广州大学学报,2008(5):8.
[6]杨嘉嵋.试论微博时代的网络诽谤[J].新闻爱好者,2012(1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