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不应存在障碍
2014-03-20于筱涵
摘 要:股东是否可以对公司财产投保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反对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没有保险利益,并有可能导致公司法律人格的否认,造成保险合同的泛滥,引发道德风险。本文对这些错误认识做出反驳,再针对放开投保后实践中可能出现赌博行为和保险利益不确定的疑难给出相应的对策,以期能够为确立股东对公司财产之保险利益,为该险种的设置铺平理论的道路。
关键词:保险利益;股东;公司财产;保险法
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性评价作用,在财产保险中,只要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存在着一定的合法联系,致使保险标的的增值或者损毁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正面或负面的影响,我们就应当承认二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一方面,因股权形式投资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又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投保资格和保险人的承保范围。笔者总结出反对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的六个理由,它们之中有的是源于对相关制度的误读,而有的则是我们真正亟需探讨和解决的障碍。
1 关于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的四个错误认识
第一,有人担心可能导致公司法律人格的否认。即股东出资后公司取得了对财产的统一支配权,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对公司财产投保构成操纵公司财产,会导致公司法律人格否认。持此观点的学者并没有真正理解“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在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为避免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规避法律义务而设。而股东对公司投保仅是就公司财产设定了一项事故后的求偿权, 并未利用公司人格谋取法外利益,股东也没有滥用权利,不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基础。相反,如果因为公司法人人格而否认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利害关系,则是对股东人格的蔑视。
第二,有人认为可能造成保险合同的泛滥,尤其是针对开放公司。实际上,作为理性经济人,计算投保成本毋庸置疑。无论是在闭锁公司还是开放公司中,会对公司财产投保的股东一定与公司有着坚实的利益关系,例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管。相反,小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态度相对淡漠,也没有投保动机。尤其开放公司中的小股东,对公司的了解甚少,入市也大多带有投机的色彩,更不会为了自己的短线操作耗费精力去投保。另外,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投保人投保时,如果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经济利益或经济利益微不足道,则保险人可拒绝承保。
第三,有人担心该险种可能引发道德风险。1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不能成为阻止该险种设立的理由。首先,保险合同受损失赔偿原则的限制;其次,理性经济人应当知道,股东故意损坏保险标的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或扩大事故所获赔偿不可能高于公司正常运转获取的利润所得;再次,在适当的保险技术的控制下,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的道德风险是可控的。更何况在保险实务中,会引起道德风险的险种比比皆是,例如更富争议的“酒驾险”。
第四,有人认为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从历史上看,围绕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有保险利益,各国判例与观点均不同。但是从发展趋势上来看,保险利益的范围趋向于更为广泛的方向发展,故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有联系不应再成为争议的焦点。历史上的判例中,最为有名的是1925年英国 Macaura V.Northern Assurance Co.Ltd.案,该案最早提出股权保险利益问题,并随后在各国展开讨论。虽然该案否认了股权保险利益,然而纵观两百年来国外案例,不难看出一个发展趋向,那就是由谨慎的“艾尔登准则”向宽松的“劳伦斯准则”2靠拢,而我国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也正有此趋势。股东基于投资受益,公司财产的损失不仅直接导致股东对公司财产现有份额利益的减少,而且影响股东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
2 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之核心争议探讨
上文澄清了几个股东对公司投保的所谓障碍,而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的真正障碍在于如何厘清赌博与保险的界限,以及如何确定该险种下的保险利益。
2.1 厘清赌博和保险的界限
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来转移的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而非投机风险,经营投资风险应当被排除。具体来说,股东的投资行为,虽有经济损失的危险,更有获得利益的可能,故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很可能造成双重获利,滋生赌博行为不可避免。
一方面,为了避免保险沦为赌博, 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应运而生。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拥有射幸性的同时给出了一种防止投保人无损受益的机制,损失补偿原则则是避免投保人获益大于损失的的机制。有了双重的保障,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目的会单纯化,即分散风险、降低损失,因为股东真正盈利的途径是获取公司的经营利润,并非通过保险盈利。另一方面,现代商业保险理念下保险范围广泛化、保险合同自由化,保险的功能已经超越了传统保险的经济补偿而倾向于一种投资理财的金融手段。在这种趋势下,认为经营投资风险不能投保只能阻碍保险业发展,并且这种认识也只是学者闭门造车的结果,现实中的保险承保范围早已触及到传统保险利益理论的底线,投资连结型保险和分红保险已经出现。
2.2 保险利益的可确定性
理论上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当满足三个要素:合法性,经济性与确定性,此处争议点在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否具有确定性。有人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在理论上应属当然,但在实践中似不宜运用。”原因便在于计算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很难,甚至“几乎是不可能的”。
一方面,在保险技术层面上,已经有可借鉴的案例。首先,公司财产价值和股东享有的股份数额在股东投保时都是确定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确定的现有利益不容质疑。其次,我国目前已存在一些涉及期待利益的保险。例如,在财产险、财产一切险项下附加承保的利润损失险,在相应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润的计算方式和保险人的免赔额。这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投保值得借鉴的。另一方面,笔者承认,由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间接持有,以及公司拥有的无形资产等,仅靠保险技术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可以试想如下情形:股东对公司所有的汽车投保,汽车因见义勇为引发事故全部损毁,公司的见义勇为行为被媒体给予了褒奖,公司的品牌形象由此得到提升,进获得了更多的商业机会,或是直接导致公司股价上涨,对股东来说,焉知非福?但是,纵使确定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不易确定,我们也不应当对此采取“逃跑主义”,回避问题而只会使实际操作中的处理方法更加与法理南辕北辙。
3 针对核心争议的规则构建
3.1 抑制赌博行为的实体构建与程序构建
通过两组概念的区分,可以将有赌博动机的股东拒之于保险活动的门外。需要强调,两组区分并非孰优孰劣,选择权在保险险种的开发者,而选择是否奏效应由市场来决定。第一,应区分对待对经营风险和非经营风险的投保。经营风险是由于商业决策、公司治理自身的问题引发的人为风险;而非经营风险大多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即股东出资时无法预料的不依赖公司意思发生的非人为风险。传统理念下,保险只保非经营风险,因为经营风险不是纯粹风险。并且针对经营风险,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法》赋予的途径维护自身利益1。但是,随着现代保险理念的发展,已经出现了针对经营风险的险种,只要保险公司能够认识到经营风险的特殊性,对此区分规定也未尝不可。第二,应区分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保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投保。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强,股东与公司关系紧密,赌博动机较弱。小股东也可以通过投保来避免股权集中下的权益受损。相反,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强,除了执行事务的股东,其他股东与公司关系疏离,赌博动机较强。小股东投机心理严重,但为其小额的投机投保的可能性却不大。综上,笔者主张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保不设限;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投保,则应审查其持股份额、承担的职务和真实投保意图。
对于上文提到的“见义勇为”案例中股东双重获利的情形,笔者建议通过程序构建解决,具体方法如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写明“在事故发生后的一定的时效期间内,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存在双重获利,仅需释明基本情况,应当由投保人自己出示证据证明没有双重获利”。这种类似“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可避免股东的获利高于损失。
3.2 确定保险利益的实质规则与形式安排
针对如何确定保险利益的问题,笔者赞成理论界提供的两种实质区分,但也强调这些区分应在形式规则上予以构建。
目前理论界所达成共识的两种实质区分是:区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期待利益与现有利益分别投保。2第一,保险标的为期待利益时,应当适用定值保险,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如约给付被保险人固定的赔偿金额;而保险标的为现有利益时,应当适用不定值保险,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股权份额来确定其损失数额。第二,现实利益和期待利益可以分别投保,也可以将期待利益作为现有利益的附加险投保,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股东出资数额。
从形式上看,笔者建议通过两种途径对股东投保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做出释明。第一种规定形式是保险合同。这种方式的优势显而易见,保险公司可以掌握确定保险利益方法的主动权。由于保险公司有地位优势,更能通过充分的调研和精算找到平衡双方利益又可防止赌博的计算方法。第二种规定形式是公司章程。在整个规则构建中我们似乎忽略了这项保险活动中的一个主体——公司,由于保险标的是公司的财产,公司对于股东的投保应当享有知情权和一定的参与权。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投保公司财产的资格、方式和相应的披露义务进行规定。
四、结语
股东是否可以对公司财产投保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现代保险理念新发展趋势下的实际问题。无论理论界反对者给出的理由是假命题还是真障碍,它业已存在。而商法学者应当将自己的研究建立在“亲商”的基础上,给予这个实践问题以宽松的法律环境和适法的操作指引。
参考文献
[1]王俊华.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吗[J]. 上海保险, 2005, (7) : 37.
[2]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80.
[3]任以顺,李丽丽.论股东对公司财产之保险利益[J].2007,(11):63.
作者简介
于筱涵(1990—),女,云南昆明,研究生在读,商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