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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2014-03-20马子建

关键词:财产权物权财产

马子建,刘 燕

(安徽医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安徽合肥230032)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马子建,刘 燕

(安徽医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安徽合肥230032)

21世纪,网络是大众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日趋频繁,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但目前,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方面,立法与司法都相对滞后,经过分析可知:立法方面,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民事法律保护不够全面有效;司法审判方面,突出表现为用户身份确认难、用户取证难、虚拟财产价值确定难以及运营商合法利益保护难的特点。为此,有必要着重分析原有的法律保护现状,以便思考如何更好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司法;保护

进入21世纪,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交易的日趋普遍,网络虚拟财产进入公众视野,与更多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连。因此,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非常重视,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还出现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刑事判决。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方面存在诸多不足,“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保护我国公民合法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迫在眉睫。

网络虚拟财产,广义上讲,是指存在于网络中的,一切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比如电子邮件、网络存储空间、网络交易平台等,不论其是否具有现实交易价值和现实交易可能。而在狭义上,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指需要依托网络虚拟环境,但具有一定现实交易价值和交易可能的财产形式,比如网络游戏中的账号、虚拟装备等。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有别于其他传统财产,具有虚拟性、依附性、有价性、可交易性、期限性等特点。可以说,网络虚拟财产连接虚拟网络与现实生活,它的一切属性离不开人的参与。网络虚拟财产首先是虚拟的,但却是人为操作下的“虚拟”:它不能独立于现实的人而单独存在,它依附于网络,就是依附于操作它的人,人操控它的去留,人赋予它现实意义和交易价值。

一、现有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的诸多特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复杂性。所谓“有一百条法律,却有一百零一个漏洞”,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法律保护存有漏洞是必然的。关注我国目前的法律,当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到损害时,一般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进行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受《民法》保护毋庸置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兜底条款中明确指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其他合法财产”,立法者在最初立法时已经考虑到由于社会发展,在立法时可能出现涵盖不全和考虑不周的状况,因而设立了兜底条款。网络虚拟财产,同所列举的“合法收入”“房屋”等等一样具有价值性,可以进行现实交易。虽然其虚拟性有别于其他传统财产,但兜底条款已经做了补充,法律条文列举的传统财产只是部分参考。财产是一种物质财富,以价值为衡量尺度,可以交易。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价值性与可交易性,可以肯定是财产。合法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只要网络虚拟财产的来源、交易等不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受《民法》保护。我国《民法》已经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网络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受民法保护,可以适用《民法》对其他传统财产权的相关规定。

(二)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受《物权法》保护应区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所以能否受物权法保护,首先有一个必要条件,必须是“物”,但《物权法》并没有对“物”进行列举或界定。法学界对“物”的界定,一般认为应为有体物,包括可人力控制的不占一定空间和没有一定形状的物,另一方面须是独立物和特定物[1],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符合“物”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那么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否属于“物权”?属于“物权”必须能够直接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如电子邮箱中的电子邮件,网络云存储空间中的文件等,可以由用户直接支配,并通过设定特有账号和用户私人密码,确保实现排除用户以外一切人的干涉,具有物权属性。但是,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账号、装备,其终端受网络运营商服务器控制,网络运营商和用户共同在网络平台上对其进行操作,并且运营商经常处于主导地位,用户的很多游戏活动受运营商的限制。所以,没有运营商的支持,用户无法操控这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很难排除运营商对它的干涉,不完全符合物权的属性。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否属于物权有必要区别对待,符合物权属性的应被视作属于物权,受物权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以受物权法保护的这部分网络虚拟财产显然不能归于不动产,根据其性质纳入动产的保护中更适宜。而对于“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目前,有如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却没有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权也不适合作为担保物权存在,如若不然,很容易出现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权能否受物权法保护,还有诸多条件限制,需要区别对待。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如电子邮件、网络存储空间中的文件等,应受物权法保护,但不适宜纳入担保物权的范围。

(三)网络游戏等网络虚拟财产受《合同法》保护问题

以网络游戏为例,用户注册游戏账号时,必须签订由运营商提供的用户协议,而该用户协议的性质就是用户与运营商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条款应能够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这一点来看,合同法似乎可以维护用户的一部分正当权益,解决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但是,该合同,即用户协议,是运营商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而用户协议是用户成功注册的必要条件,即使用户对用户协议有异议,用户也只有签订协议,才能注册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人义务以及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内容,和第52条及第53条合同无效以及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内容,可以看出,运营商免除义务、规避责任的合同内容,加重用户责任的合同内容等都将是无效的,用户应该能够通过用户协议主张权利。

但这是存有风险的,这些用户协议都是无名合同,合同法未对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这一类合同进行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运营商与用户在合同中怎样分配权利义务,没有法律的具体要求。那么,在现实操作中,运营商为了规避风险,显然会怠于履行义务,在合同中设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使用户在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当用户在诉讼中想要主张合同无效时,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容易出现判断上的困难和偏差,比如当法官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分配是否公平,运营商是否尽了义务等进行判断时一旦偏差,就会影响关于合同是否无效的裁决。并且一旦运营商不配合用户,删除或隐藏证据,用户在诉讼中将处于劣势。

(四)《侵权责任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力度更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并规定了哪些民事权益受本法保护;第15条规定了他人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第36条特别指出网络侵权责任,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规定都说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更直接、更有效,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力度更大,网络虚拟财产受害方的利益将得到更全面有效的维护。

(五)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添保护网络消费服务的内容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将网络消费服务纳入本法保护中,用户通过网络与运营商进行交易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属于网络消费服务的范畴,其合法权益受消法保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出,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时,用户的合法权益受损害,也受本法保护,并明确指出责任对象,方便用户确定责任主体,明确赔偿范围,维护其合法权益。

网络虚拟财产权同其他传统财产权一样,受相关法律保护,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但是,民法通则的保护是总原则,缺乏针对性,尚没有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专门法律配套;《物权法》的保护存在一定局限,并非所有网络虚拟财产都适用;用户使用合同法维权时,可能出现一些争议和风险,用户举证难,容易让运营商“钻法律空子”;《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明确提出保护,但保护力度还不够。总之,目前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还未能被全面有效的保护,大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参考,进而适用相关法律。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实践的现状分析

从2003年,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纠纷案[2]开始,国内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诉诸司法机关的情况越来越多。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支持,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给法官留下了极大的裁判空间,导致个案之间差异较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纠纷点

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主要发生在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用户与用户之间,以及用户与第三人之间。

网络运营商与用户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三方面:一是由于网络运营商不通知用户,单方修改网络数据,导致用户网络虚拟财产丢失、损毁或发生性能、价值的改变,用户发现向运营商提出请求,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运营商置之不理;二是由于网络运营商关闭服务器,导致用户失去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用户要求运营商赔偿损失;三是由于网络运营商未尽注意义务,存在安全漏洞,导致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被第三人盗取、损毁等,用户要求运营商赔偿损失。

网络用户与用户之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用户之间私下交易网络虚拟财产导致的纠纷。

网络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第三人盗取用户网络虚拟财产或欺诈用户,骗取网络虚拟财产而导致的犯罪行为所附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网络虚拟财产纠纷解决的司法难点

网络虚拟财产的这几类纠纷点,导致以下四方面的司法审判困难:

网络环境虚拟,用户身份确认难。在诉讼中,确认诉讼主体是最基础的问题,在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用户与用户之间,以及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中:网络运营商的身份很容易确定,而用户、第三人的身份确认常常成为难点。因为网络实名制还未在我国全面开始,用户和第三人在网络上的身份常常是虚拟的,用户很难证明某一虚拟身份匹配某一现实身份。即使实名注册,运营商为规避风险,逃避责任,常常不愿意提供相关证据,目前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运营商有这方面的义务。

运营商不配合,用户取证难。存储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数据掌握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中,用户无法取得。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一旦发生纠纷,成为举证主体的用户,却因对专业的网络技术不了解,而常常拿不出证据,因而处于弱势地位;运营商掌握大量证据,但为了逃避责任,规避风险,往往不愿意配合用户取证,利用自己的技术、资源等优势,使用户陷于诉讼的不利地位。

财产虚拟化,价值确定难。以现实货币的价值来体现其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通过现实交易的价格来衡量其价值。而有些虚拟财产可能无法明确其货币价值,如用户的微博价值,可能需要以其“粉丝”量、影响力等隐性指标来衡量。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运营商和用户往往根据自身利益,各执一词,造成网络虚拟财产价值判定难的问题。

过于强调运营商的注意义务,运营商合法利益难保证。在诉讼中,运营商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司法机关为保护用户的权益,一般只要用户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现实身份和虚拟财产归属,运营商难以证明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丢失、损毁等与自己无关时,基本上会判决运营商一方败诉。但若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如用户电脑遭遇网络病毒攻击,用户泄露账号密码,用户私下交易遭遇欺诈等,即使运营商尽了注意义务,也难保不发生问题。这时若判运营商一方败诉,显然有失公平。网络运营商有没有尽注意义务,都会败诉,会直接影响运营商主动作为的积极性,更加会让运营商通过隐藏证据来逃避责任,反而不能保护用户权益。网络运营商有没有尽注意义务,够不够法律标准,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司法机关的认定难点。

因此,我国法律及其司法实践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不足值得深思,应有必要的调整和修改,使公民合法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得到更好保护。

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不容置疑,网络虚拟财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目前,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上,相关法律有缺漏;司法实践也存在认定难、裁决难的情况,法官自由裁量过大,裁判案件缺乏衡量尺度。因此,根据现实的法律及其司法实践状况,因层层递进,循序渐进的解决问题,最终目标是构建全面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体系。

(一)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要加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在审判上存在的突出问题,给出具体的统一的衡量标准,让司法审判有章可循、法官裁量更公平有效。二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条件适宜的时候,出台关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法规或规章,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价值性衡量标准,明确用户与运营商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侵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等,弥补目前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不足之处。前面所述的两点建议,只是一种临时性调整方案,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不过是网络纠纷中的冰山一角,随着网络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问题也越来越多,在未来,制定一部专门规范网络各方面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是必然趋势。

(二)引入网络实名制[3]解决诉讼主体确认难问题

网络实名制对于整个网络环境的规制管理和良性运行都十分有好处,国外也有不少成功的范例,可以借鉴学习。网络实名制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这类案件中用户身份确认难的问题,节约司法资源,不把时间总浪费在解决谁是诉讼主体的问题上;另一方面,也在保护用户的利益,防止运营商利用身份确认的难点,隐藏证据,推卸责任,“钻法律的空子”。

(三)举证责任倒置解决用户取证难问题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中,运营商一般处于强势地位,用户一般处于弱势地位,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数据完全掌握在运营商手中,一旦发生纠纷,运营商不配合,用户举证将成为难题。民法的举证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在这类案件中,常常使用户处于诉讼的不利地位,不利于司法审判的公正和民事纠纷的顺利解决。另外,在个别案例中,司法机关对于运营商是否尽注意义务这一问题,过于偏向用户,即使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丢失、损毁等是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运营商拿不出证据证明其尽了注意义务,也会处于诉讼的不利地位。而举证责任倒置,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用户和运营商能够相互监督,共同维护双方权益,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四)设立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机构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确定难的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设立一个法律赋权的权威性认证的价值评估机构,把价值确定问题放在诉讼之外,由司法机关以外的机构进行确认,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诉讼进程,防止当事双方就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问题相互推诿,降低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问题的争议率。

(五)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救济引入仲裁机制

扩大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诉讼外,引进仲裁机制[4],特别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中,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易解决的案件。在减轻司法机关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便利纠纷当事双方。

近年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法律保护、继承问题等,法学界讨论热烈、争论不断。通过着重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目前的立法、司法现状与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期望以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引例,激发大家对涉及网络的相关法律问题的重视,共同关注六亿多网民的权益保护问题。

[1]蔡慧,姚泓冰.浅议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知识产权说与物权说之争[J].法制与社会,2012(3上):62-63.

[2]徐伟新.网络游戏虚拟物品法律属性之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2(9下):5-6.

[3]赵冬妮.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D].长春:吉林大学法学院,2013:32.

[4]陈雷.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保护[D].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2012:28.

The Status Quo of Legal Protection of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MA Zi-jian,LIU Yan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Anhui Medical University,Hefei 230032,China)

In twenty-first century,the network is an indispensable part of publiclife.The transactions of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are increasing day by day,and the disputes of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are increasing too.However,at present,our country in the aspects of protection about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legislation and judicature are lagging behind.The analysis shows that,in the legislation,the civil law has not provided a comprehensive and effective protection to network fictitious property,and in the cognizance of justice,it shows an outstanding performance including four important problems:confirming the identity of the users,obtaining evidence to the users,determining the value of virtual property,and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operators.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original situation,so as to think about how to better protect the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legislation;judiciary;protection

D923

A

1009-2463(2014)04-0075-06

2014-02-15

安徽医科大学重点学科资助项目(201003-09:《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安徽省高等学校省级质量工程项目(2012zyo26:《法学(医事法学)专业综合改革试点》)

马子建(1990-),女,安徽繁昌人,安徽医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硕士研究生。

刘 燕(1973-),女,安徽颖上人,安徽医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院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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