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金融交易税税制安排的解读及启示*
2014-03-13戴新竹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200126
戴新竹(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上 海 200126)
欧盟金融交易税税制安排的解读及启示*
戴新竹(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上 海 200126)
金融交易税除了可以抑制短线投机交易,平缓市场波动,还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纾解金融领域可能发生的危机。本文通过对相关草案中欧盟金融交易税税制安排的解读,结合国内金融市场发展状况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提出建议。
金融交易税 欧盟 股票交易印花税
2014年5月6日欧盟召开的财长会上,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葡萄牙、比利时、希腊、斯洛伐克和爱沙尼亚10国承诺2016年将开征金融交易税(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以下简称FTT)。尽管各国就具体实施方案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此次会议推动了金融交易税的实质进展。
早在2010年,欧盟委员会提供了一份比较金融交易税与金融活动税 (FAT,Financial Activity Tax)①金融活动税(FAT)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倡议的一个新税种,针对金融机构的利润和薪酬征收。的适用性报告②European 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Regions: Taxation of the Financial Sector. Brussels,7.10.2010.COM(2010) 549 final.。2011年春,欧盟委员会发布征询意见稿后,形成了两派对立的观点:金融领域、各国央行以及一些学界代表等纷纷反对征收任何形式的金融交易税,而非政府组织、工会和民众则表示支持欧盟征收统一的金融交易税。同年9月,欧盟发布了一份建立欧盟统一的金融交易税的法规草案③European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Council Directive on a Common System of 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8/7/EC. Brussel,28.9.2011.COM(2011) 594 final.(以下简称“2011草案”),但由于部分成员国的反对而终止。2013年2月,欧盟委员会向欧洲议会提交了《关于以“强化合作”的方式实行金融交易税的法规草案》④European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Council Directive Implementing Enhanced Cooperation in the Area of 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 Brussel,14.2.2013.COM(2013) 71 final.(以下简称“强化合作草案”),该草案保留了2011草案的基本内容。本文试图通过对上述草案中欧盟金融交易税税制安排的解读,在对其深入了解的基础上得出对完善我国税制的启示。
一、 金融交易税理论基础及存废之争
金融交易税并非新税种,早在1914年美国就开征了金融交易税并持续了50年之久。如今许多国家仍保留该税,只是法律涵义不尽相同,例如英国的印花税储备税(SDRT,Stamp Duty Reserve Tax)、巴西的银行交易税、中国的股票交易印花税等。总体而言,可被称作金融交易税的有三类:适用于所有或特定类型如股权、债券交易及相关衍生品交易的证券交易税(STT,Stamp Transaction Tax),适用于外汇及其衍生品交易的外汇交易税(CTT,Currency Transaction Tax)以及针对银行存取款业务征收的银行交易税(BTT,Bank Transaction Tax)。①Thornton Matheson. Taxing Financial Transactions: Issues and Evidence [R]. IMF WP/11/54, 2011: 5.
(一)金融交易税理论基础
金融交易税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凯恩斯的理论。1936年凯恩斯就曾指出征收交易税可以加强基本面因素对股价的影响并减缓股价因短期投机所产生的波动。凯恩斯认为,对于短期目的的资产交易,资产的价值并非通过其基本面反映出来。因此,短期的投资抉择并非依赖投资者的理性分析,而更多的是源于其对大众的平均判断的预测。当交易变得廉价时,这种短线交易会更疯狂,交易所消耗的资源可能使得某些人受益,但于整个社会并无裨益,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限制。最著名的金融交易税应当是托宾税,由詹姆斯·托宾于1978年提出。作为外汇管制的经济手段之一的托宾税,意图通过对所有外汇交易征收1%的税收缓解跨境的资本流动,尤其是短期的过频外汇交易,向“高速运转的轮子里撒沙子”。但托宾税只是针对外汇交易,而非更广义的金融交易类型。
总之,金融交易税的开征意在通过征税抑制过度投机性、非理性的金融交易活动,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平缓市场波动。②除了凯恩斯与托宾外,支持这个观点的还有Stiglitz(1989),Summers L H and Summers V P(1989)等。此外,金融业特殊的风险承担后果,即当金融机构冒险失败时有纳税人为其买单,激化了金融机构的冒险动机。通过税收手段则可以适当遏制没有实际价值的金融交易或是创新活动,减少其负外部性。
(二)瑞典金融交易税之鉴
欧盟金融交易税迟迟未能取得共识的原因之一在于一些国家担心该税的实施会增加交易成本,减少市场流动性,不利于当地金融业的发展。以失败告终的瑞典金融交易税作为“前车之鉴”常被反对者用来佐证其危害。1984年,瑞典政府为给高利润的金融行业施加压力,决定征收金融交易税,对通过本国经纪公司进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交易双方征收0.5%~1%的税收,两年后这一比例提高到2%,随后又不断扩大征收范围。如此的税收重负刺激了交易方的避税动机,纷纷转移战场。1986年瑞典11只龙头股③龙头股指某一时期在股票市场的炒作中对同行业板块的其他股票具有影响及号召力的股票,它的涨跌往往对其他同行业板块股票的涨跌起引导和示范作用。龙头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的地位往往只能维持一段时间。60%的交易量移至伦敦,而这种交易量下滑趋势在固定收益债券的交易中体现得更明显。④Barry Larking. Overview of Existing National Taxation of the Financial Sector [R]. KPMG,2012:42.在这种压力之下,瑞典政府不得不在1991年取消金融交易税。
经合组织工会咨询委员会成员Pierre Habbard认为,瑞典金融交易税的失败并不能作为否定金融交易税自身可发挥功能的原因和案例,但繁重的税负在可能抑制过频交易行为的同时也损伤了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总量,不利于金融业对经济促进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瑞典取消金融交易税的真正原因并非在于税收本身,而是由于税制设计的缺陷导致避税成本低廉——即交易方只要不通过在瑞典注册的经纪商进行交易即可轻松避税。此外,出于避税动机,针对固定收益债券纳税的规定影响到诸如公司借贷之类的金融工具的运用和交易,这对瑞典金融业是沉重的打击。所以如何平衡市场流动性和抑制过度投机之间的关系,维系既稳健而又不失活力的金融市场都须体现在税制设计中。2011草案通过将金融交易税纳税主体、对象、方式等科学合理的界定,增加避税成本,将可以有效防止通过转移金融交易地点的避税行为。IMF曾评论过欧盟金融交易税“不会迫使金融交易到难以接受的程度”,不仅如此,预计会给欧盟带来每年570亿欧元的这项税收也将会用于维护金融稳定,减少纳税人为危机买单的份额。⑤Anna Pomeranets. 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es: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s, Issues and Feasibility [J]. Bank of Canada Review, Autumn 2012:3.此外,如果主要国家同时实施,则会消除人才和业务流失之虞。
二、欧盟金融交易税税制安排及有关问题说明
(一)纳税主体——居住地原则和发行地原则双重标准
欧盟金融交易税纳税主体为金融机构,这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何种类型的金融机构,二是何地的金融机构。
2011草案囊括了多数类型的金融机构:包括所有欧盟层级监管的投资公司、交易所、信用机构、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公司及其经理人、其他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机构(UCITS)及其经理人和特别目的机构。⑥参见2011草案Art.2.1.(7)。为了避免列举式的遗漏,2011草案也将影子银行纳入征税对象,规定“任何其他机构若进行了一项或多项草案所列的金融交易,且构成了其主要业务①具体的判断标准由欧盟委员会根据提案另行制定。,也被视为纳税主体”。由此可见,除草案明确规定中央对手方(CCPs)、中央证券存款中心(CSDs)及行使类似功能的主体以及成员国行使管理公共财政职能的交易主体等不属于FTT的征税范围外,草案涵盖了其他多数金融机构。从文本上看,FTT将所有应税金融机构一一纳入,可能会带来的一个效应是过分扩大金融交易税的范围。例如,2011草案规定,涉及“提供和参与或发行金融工具”相关活动服务的金融机构也属于征税对象,②参见2011草案Art.2.1.(7).(j)。这就可能将一些对金融交易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或是非金融交易的真正参与者③这些机构可能发挥的作用类似于传统商业银行在IPO过程中只提供收款服务。也包含在其中,带来的后果是可能会“误伤”不以过分投机为目的参与的交易主体,加重其税收负担。
更为严格的是,FTT对纳税主体的认定采用了“居住地原则”,即只要任何一方交易人位于欧盟金融交易税参与国(以下简称“参与国”)内,无论该交易发生在何地,都将产生纳税义务,除非证明本次交易的经济实质与参与国无关联。④参见2011草案说明部分3.3.1。居住地原则不仅适用于交易金融机构自身位于参与国的情况,同样适用于金融机构总部或是分支位于参与国的情况。根据在2013年1月22日欧盟经济财长会议上达成的决定,欧盟委员会又将“发行地原则”作为“居住地原则”的补充引入强化合作草案。这意味着即使交易双方都不在参与国内,但只要交易的是参与国发行的金融产品,交易双方同样要履行纳税义务。
(二)课税对象——对“集团内部主体(entities of group)”的解读
2011草案中列出了应缴税的三种交易类型,包括:(a)在净额结算或轧差⑤指支付系统将收到的各金融机构的转账金额总数减去发出的转账金额总数得出净余额。前购买或销售金融工具;(b)集团内部主体(entities of group)之间金融工具所有权的转让或涉及金融工具风险转移的其他类似交易;(c)签订或修改衍生品交易合同。⑥参见2011草案Art.2.1.(1)。同时又对其中可能产生歧义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解释,例如2011草案将“金融工具”限定在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MiFID)⑦该法规从2007年11月起生效,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实施,对通过银行、投资公司及传统交易所或替代性的交易场所(多边交易设施)提供的金融服务(如经纪、咨询、交易、投资组合管理、承销等)进行监管,旨在促进欧盟形成金融工具批发以及零售交易的统一市场,同时在多个方面改善对客户的保护。里所定义及列举的范围,并强调与外汇交易、保险交易等相关的金融工具交易并不属于金融交易税涵盖范围。由此,欧盟金融交易税草案通过原则性规定结合具体细致解释,将多种交易形式纳入其中,使得意图通过转换金融交易形式来避税变得困难。
但草案中仍然可能存疑的地方在于对上述(b)中主体(entities)与集团(group)的理解:一是所指集团内部的交易主体必须是不同的法人,还是同一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也可以算作交易主体;二是集团的定义不明确,如果主体是不同的法人,那么集团的含义自然是指集团公司,既然是指集团公司,提案对于集团内部的公司之间关联度又未加以规定,即怎样的公司群才构成法条中所称“集团”。因此,此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概念。
(三)税率及应纳税额的确定
对于税率的规定,欧盟在2011草案中针对不同类型的交易限定了一个最低值:股票、证券类交易为0.1%,金融衍生工具类交易为0.01%,各国可根据自身情况在最低税率的基础上再在国内法中确定具体税率。明确税率的前提下,应纳税额的计算变得非常容易。但当涉及金融集团内部的交易时,确定应纳税额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金融集团内部的交易容易发生转移定价,当显示的交易金额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时,就需要征税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实质价格的判断,具体如何确定对于税务机关是非常大的挑战。
(四)税款的分配及使用
有关草案出台后,目前惟一达成共识的是各国将其三分之二的税收归属欧盟预算收入,以抵消其原本应基于国民生产总值缴纳给欧盟的同等金额,剩余三分之一税款由参与国自行保留。但对于属于欧盟的这笔税款究竟应如何使用,并无具体说明,只是笼统的计划用于人类健康、环境保护等领域。但除此之外是否还需考虑其他领域,如基础教育、金融消费者保护等,还需要进一步探讨。金融交易税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基于此,笔者认为税款中至少有一部分应独立于欧盟的财政收入,建立类似于瑞典的“稳定基金”用途的对应基金,直接用于金融稳定的事项。
三、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的启示
目前,我国惟一开征的属于金融交易税的税种是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税于1990年开征,实行买卖双方双向征收方式,税率为0.6%。经历十余次调整,2008年税率降至0.1%,并实行卖方单边征收。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局限性日益暴露。借鉴欧盟金融交易税草案有关规定,可从下列几点考虑对我国相关税制加以完善:
(一)扩大征税对象,用金融交易税代替股票交易印花税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深化,国内金融机构将逐渐面临市场化竞争。由市场化竞争所带来的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意味着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范围过于局限,不能涵盖纷繁复杂的交易形式,无法达到抑制过频的投机交易行为、促进金融稳定之效果。因而我国有必要将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开征真正意义上的金融交易税。此外,随着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快速发展,金融活动具有强烈的外溢效应,只有实现交易税的全球统一征收才可以消除监管套利,促使交易税达到更好的效果。
(二)坚持税收法定原则,设计科学合理的税制
税收法定是税法的重要原则,稳定的税制不仅可以减少纳税人的纳税合规成本,有助于企业进行合理适度的税收筹划,还有利于税法威严的维护。因此在开征金融交易税时,务必保持税法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在税收的各个要素规范中,如纳税人、税率、征收程序等规定上,要充分考虑我国当前金融市场的风险状况,对未来金融市场的发展有所判断。在税率的设置上,应合理测算,设立差别化税率,增加资本外逃成本,防止逃税或避税行为的过多发生,最大程度避免金融交易税导致的负面效应。在征收环节上,需要考虑交易的便捷性,可建立统一的交易纳税系统平台,减少金融机构的纳税成本,也便于税务机关监督和管理。
(三)限定税收用途,强化金融机构责任
根据收入目的的不同,税收可以分为一般目的税和特定目的税。金融交易税从其并非专项用于某一方面来看,属于一般目的税。但在“后金融危机时代”,笔者认为,欧盟的金融交易税应同时彰显财政功能和维护金融稳定、纾解金融危机的特殊目的,如何实现后者意义更为重大。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将金融交易税的税收用途限定在稳定金融领域,强调金融机构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危机前纾缓其过多风险行为,危机来临时强化其自身责任。
[1] European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Council Directive on a Common System of 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8/7/ EC.Brussel,28.9.2011. COM(2011) 594 final.
[2] European Commission. Proposal for a Council Directive Implementing Enhanced Cooperation in the Area of 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 Brussel,14.2.2013. COM(2013) 71 final.
[3] Thornton Matheson. Taxing Financial Transactions: Issues and Evidence [R].IMF WP/11/54, 2011: 5.
[4] 尹音频,张友树.全球双层金融交易税的制度构想[J].上海金融, 2012,(10).
[5] 沈国兵.全球统一征收银行税:争议的本质、是否可行及其可能影响[J].西部论丛,2010, (7).
[6] 汤洁茵.金融市场发展中的税收立法选择--以税收对金融市场的调控功能为核心[J].税务与经济,2012,(2).
责任编辑:贾兰霞
An Analysis on EU 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 and Its Enlightenment
Xinzhu Dai
In addition to curbing short-term speculative trading, 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 can also increase fiscal revenue and bail the financial sector out of the possible crisi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arrangements of EU 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 proposed by relevant drafts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on perfecting China's tax system by combining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domestic financial market.
Financial transaction tax The European Union Stamp duty on share trading
F810.42
A
2095-6126(2014)11-00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