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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集资诈骗案公诉意见书

2014-03-13于爽

中国检察官 2014年20期
关键词:集资陈某诈骗

陈某集资诈骗案公诉意见书

于爽,1979年生,吉林大学经济学学士、复旦大学刑法学硕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处代理检察员,第九届上海市优秀公诉人,荣获嘉奖多次、个案二等功一次。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被告人陈某通过他人代验资的方式注册成立飓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飓寰公司”),虚构其在中信集团下属“共管基金”担任期货操盘手,期货投资高盈利的事实,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飓寰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投资代理项目合同》,并承诺24%的年投资回报率。陈某将部分客户投资款投入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期货交易账户,非但未获预期收益,反而连连亏损。为支付客户的高额回报,自2005年起,陈某调整《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客户最多承担10%的亏损风险,超过24%的收益由飓寰公司与客户按比例分成,同时飓寰公司收取客户投资本金2.4%的“居间费”,要求飓寰公司的员工以此继续招揽客户。至2010年11月陈某向本市及云南等地580余名投资人累计集资3.9亿余元,仅将其中8600余万元投入期货账户,累计亏损1200余万元;期间,陈某还将7200余万元投资款用于其设立和经营的多家公司以及组建FCACA车队,另有部分资金用于本人购房、买豪车等挥霍消费。至案发,返还客户本金及收益2.5亿余元,造成202名被害人实际损失1.8亿余元。

[庭审焦点]

陈某将8600余万元用于期货交易,7200余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并按照约定向部分客户支付了本金及收益2.5亿余元,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涉案合同主体为飓寰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经营费用能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公诉意见书]

为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陈某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使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有进一步客观、全面的了解,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公诉人现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情况,结合与辩护人有分歧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公诉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本案的事实、定性及证据评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这两个罪名确有相似之处,比如一般都具有承诺高额回报的行为方式,但是,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简单的说:首先,从主观目的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从行为构成上看,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第三,从客观后果上,是否造成了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严重后果,是二罪之间的重要区别。

集资诈骗罪具有三个显著特征:手法欺骗性、被害人涉众性、损失严重性,行为体现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具备了这些属性。我们不妨回顾一下本案。本案中,陈某采用诈骗的方法集资,虚构了以下三个事实:

虚构的第一个事实:在公司设立之初,陈某向亲友、员工虚构自己是中信集团“共管投资基金”操盘手,甚至向自己的父亲提供了伪造的劳动合同,骗取亲友对他的信任,帮助他开办公司,招揽客户。事实上,陈某最初的客户资源都是其员工亲朋,为满足自己膨胀的野心,陈某不惜利用身边人对他的青睐与认同;

虚构的第二个事实:24%的高回报,这是陈某吸引客户投资的最重要手段,无论是他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理财协议中所承诺的收益,还是他向员工提供的投资清算单,他的战绩一直保持在24%的盈利,基本没有亏损的不良记录,这也是他仅凭员工、朋友的口口相传就能在短时间内聚集几百名客户,并且投资门槛从500万一升再升高达1000万元的重要原因;

虚构的第三个事实:对资金真实用途,陈某并未全部投入期货交易,按照客户的委托理财协议,陈某有义务将客户资金全部投入期货账户,专款专用不可挪作他用,但事实上,只有很小部分资金约8000万元进入期货账户,不到资金总量的20%,其他绝大部分被陈某用于开办自己的其他公司,经营FCACA车队。相关证据显示,仅车队营运一项就动辄几千万投入。另外,陈某还为满足私欲,购买了大量的房产和40余辆豪车,这些用于个人挥霍的资金均来自于客户的投资。

我们研习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显而易见,本案被告人陈某系采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敛财。此外,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公诉人在这里具体剖析陈某的欺诈行为,也是为了证实他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我们再来看看本案的第二个特征—陈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有涉众性。

陈某以公司员工、亲友为媒介,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敛资,由于其员工、亲友本人在飓寰公司均有投资,因此,介绍来的客户也对陈某的盈利能力深信不疑,短短几年里,招揽客户达580余人,涉及资金3.9亿余元。回顾案情,我们可以看到陈某采用的具体实施方法为:(1)对于员工完成客户指标实施具体奖惩制度,激励员工广泛吸纳客户资金;(2)定期刊发企业广告手册,召开客户推广会议,吸引大客户和潜在客户投资;(3)提高投资门槛,让客户自行筹措资金以满足最低限额要求,因此,除了与飓寰公司签约的580人以外,还有其他隐名投资者,实际涉众范围更加广泛。陈某在没有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符合“集资诈骗”的行为方式。

最后,陈某无实际盈利能力,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期货交易连年亏损——根据审计报告、期货交易清单等相关证据资料,陈某自2002年至2009年期货账户每年亏损几十至上百万不等,累计亏损1200余万元。事实上,在2002年陈某未成立飓寰公司之前,就在期货交易中首战告负,以这样的操盘水平根本无法保证24%的收益率,而其后2003年至2008年的连年惨败更加证实了陈某没有实际履约的能力;

(2)网络公司关门大吉——2007年陈某投入资金上百万元成立上海名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似乎是以积极的斗志迎接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但在主营业务没有开展就停业解散了,又是一笔失败的投资;

(3)FCACA车队是个无底洞——在这个行业中用于购买、改装赛车、聘请国内外技术支持团队和车手、维持车队运作的费用相当高,每年的协会会费、日常管理费用也要上千万。陈某本人在公诉人提审时也承认就算车队在世界赛事上取得好成绩,获得一定的赞助,这种赞助同支出相比可谓杯水车薪,大量客户投资期货的资金都在赛场上打了水漂。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对于行为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我们看到,陈某没有履约能力,置投资人资金安全于不顾的行为,再一次印证了他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二、关于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问题的说明

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来看,陈某是以飓寰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相关委托理财协议,但仍应该认定为个人犯罪。

首先,飓寰公司的成立与日常经营由陈某一人决定,包括他将客户的钱用于其他项目投资,用于购房购车,均不需要与公司其他挂名股东达成一致,并非股东意志的统一,没有单位意志的体现;

其次,从实际资金流向来看,签约后客户资金均按照陈某的要求打入其个人账户,支配和使用均按照陈某个人指示;

第三,自飓寰公司成立,所开展的唯一业务就是同客户签订期货交易的委托理财合同,而该公司根本没有期货投资的资质,就是“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公司”,而且在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所以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而应认定为陈某个人犯罪。

三、关于飓寰公司员工非本案共犯问题的说明

辩护人在质证时提出,公司员工均参与到公司经营和敛资的过程里,他们的行为到底如何评判。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以飓寰公司的员工作为推广理财产品的主要媒介,为员工设立绩效考核的奖惩制度,但是,员工不是陈某的共犯:首先,飓寰公司的员工对于陈某以诈骗的方式敛财并不知情,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他们为什么会注资成为股东,为什么会介绍身边至亲好友加入投资队伍,就是因为他们也被陈某蒙在鼓里,就像陈某所供述,除了他自己没有人知道原来事实的真相如此可怕;其次,飓寰公司员工的工资及收益是陈某为了给自己披上合法经营的外衣所付出的成本,绝非分赃性质;第三,很多飓寰公司的员工也参与投资,因本案受损也是被害人的身份。我们怎能将这些受利用、受鼓惑、受损失的飓寰公司员工被评价为共犯?

四、公司经营费用不应从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扣除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用于公司经营的费用共分成三部分:第一部分用于飓寰公司日常开支,第二部分投资旭寰公司,第三部分FCACA车队运营,这三部分开支均不应从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扣除,原因如下:

第一,飓寰公司作为陈某犯罪的载体,是其吸纳客户投资的渠道,该公司的员工也是招揽客户的主要媒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在该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是陈某的犯罪成本,应计入犯罪数额,不必扣除。

第二,投资旭寰公司以及车队运营的费用是陈某对所骗取资金的支配和使用行为,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告知客户的情况下,将投资期货的资金挪作他用,所侵犯的不仅仅是集资者的知情权,更是几百人的切身利益,所查证的上述资金全部有去无回,实际上也证明了陈某置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为满足自己好大喜功的一己私欲而对骗得资金的处置,从斥巨资经营车队却分毫未赚的情况来看,甚至可以将这样的做法定义为“变相挥霍行为”,当然不能将这些费用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陈某“赌博人生”的态度造成了自己今天的悲剧,同时也造成了很多投资人整个家庭的举步维艰,陈某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陈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是,目前尚未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希望合议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综合作出公正的裁判。

[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虚构资金用途的方式骗取投资款,从其资金使用构成来看,仅小部分用于期货投资,连年亏损,不足以支付所承诺的高额回报;另外,虽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及筹建车队,但该行为具有任意支配和处分被害人资金的性质,又造成亏损不断;在此情况下,仍使用集资款购置房产及豪华轿车,并最终逃离上海,能够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飓寰公司经营行为本身系法律所禁止,且除非法集资外,无其他正常经营,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检察官寄语]

由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很强、投资周期较长、预期回报率高,近年来成为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工具。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会在前期如约支付本息,甚至造成投资者趋之若鹜的假象,使大家最终陷入“旁氏骗局”无法自拔。每一位投资者都应该审视高收益背后的陷阱,提高风险意识和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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