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背景下的宗族两面性及其未来*
2014-03-11王海成
王海成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研究部,陕西咸阳,712100)
村民自治背景下的宗族两面性及其未来*
王海成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研究部,陕西咸阳,712100)
农村宗族在村民自治过程中的作用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宗族价值观和村民自治的民主精神之间存在本质性的矛盾;另一方面,农村宗族的存在可以作为一种制衡性力量,帮助农民抵御地方政府和黑恶势力的不正当干预,从而保障村民自治的正常开展。随着村民自治和农村现代化进程的开展,宗族和村民自治的民主精神之间的本质性矛盾将日渐凸显。未来宗族将逐渐退出农村政治领域,蜕化为以血缘为纽带的文化组织。
宗族;农村;村民自治;民主
1970年代末以来,曾经遭到毁灭性打击的宗族在比较宽松的政治环境下逐渐恢复重建。这一过程和村民自治推行的时间基本重合,因此,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宗族和村民自治的关系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为中国乡村传统统治力量的宗族在恢复重建后会给村民自治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村民自治的背景下,宗族的未来又何去何从?这些问题既让研究者们争论不休,也困扰着基层的干部和群众。
在2000年以前,学界几乎一致认为宗族对村民自治的影响是消极的;而2000年以后,随着对宗族与村治互动关系研究的日益深入,尽管学界的主流观点没有发生变化,但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指出宗族对村民自治也有积极的影响。①在农村宗族研究方面颇有建树的肖唐镖先生观点的转变是学界这一趋势的代表。在1998的一篇文章中,他指出农村宗族干扰了村治工作,是“一支影响基层社区管理不可忽视的破坏性力量”。[1]但进入新世纪以后,肖先生越来越倾向于从正面评价宗族对村民自治的影响。在2007年的一篇文章中,他指出:“乡村社会内生的一些传统组织资源,如宗族等,不仅不是社区公共治理的障碍,相反却有可能成为民主——自治的基础。”[2]在2011年的一篇文章中,他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一方面,宗族对选举的影响十分微弱;另一方面,宗族、房股成为村民形成竞争派系的重要资源,成为提升选举公正性和民主性程度的重要条件。”[3]
部分研究者更明确地指出,宗族参与村民自治不但符合村民自治的民主精神,而且会促进村治的民主进程。如温锐、蒋国河认为:“如果说村民选举要体现选民的意志,那么在宗族发达地区,农民通过与自己有切身关联的宗族实现自己的意志或利益追求,难道不正恰恰体现了一种真正的农民意志或选举的民主性?作为农民利益共同体和代言人的农村宗族,对村里与社区事务的干预、过问、批评等,会与村民自治‘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相违背吗?显然是不会的。……因而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农民这种以族群形式参与政治的行为不仅不能说是一种对村民自治的干扰妨碍或破坏,而恰恰应看作农民群体合法性民主权利的表达方式,不但没有违背而且还体现了‘四个民主’的精神。”[4]
本文试图从精神本质和实践两个层面对农村宗族和村民自治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从本质层面上看,宗族价值观和村民自治的民主精神是相违背的;但在实践层面,农村宗族的存在对当前村民自治的推进起着某些促进作用。
一、宗族价值观和村民自治之间的本质性矛盾
村民自治的精神是“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尽管我们对“民主”一词耳熟能详,但我们仍有必要首先澄清“民主”这一概念的多层含义,分清“民主”的形式与实质。当代西方政治理论界对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进行的抽象概括大致可分为繁简两派。“简派”代表熊彼特将选举视为民主的带有唯一性的标准。“繁派”则通过考察西方各民主国家的共同特征,列出一系列评价指标,如罗伯特· A·达尔就提出了著名的民主政治的八大标准:投票权、当选权、竞选权、自由公正选举、结社自由、表达自由、可选择的信息来源、根据选票和其他民意制定政策的制度等。但不管是“简派”还是“繁派”,他们对民主的基本特征或必备要素的概括都只限于民主的外在特征,并未深入民主的实质层面。
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形式,并非终极性价值,而只是保障这些价值实现的工具,换言之,是否采用民主这一政治形式既取决于民主能否更好地实现其背后的那些更具终极性意义的价值,也取决于民众对那些终极性价值的认同程度。民主背后的这些更具终极性的价值就是个人自由、平等和私人财产观念。康德指出:“人,一般说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5]这段话庄严地宣告了每个人在道德上都具有同等的价值,个人不能以他人作为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因此,每个人都有自己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的自由,而不能成为他人或任何横暴意志的工具。而为了保证这一自由,个人必须拥有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而所有这一切都要求一个民主的政府,在其中人民能够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在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后的数千年中,民主在大多数时候都是个“坏东西”,只有在近二百年才突然成为“好东西”。其转变的原因不是民主作为一种政治形式本身发生了什么变化,而是因为近二百年来,个人自由、平等、私有财产权这些民主背后的更具终极性意义的价值和观念在意识形态领域取得了支配性的地位。只有民主这一政治形式才能保证这些价值或观念的实现,所以近二百年来,当这些价值取得支配性地位后,民主也就自然而然地成为了“好东西”。而如果缺乏对这些价值观念的普遍信仰,任何民主形式都是无根的,只能是“飘浮在水面上的那层油”。判断农村宗族和村民自治的“四个民主”精神是否符合,不能仅仅依据在二者的表面特征是否相符,而应该更深层次考察农村宗族的存在能否促进个人自由、平等、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这些观念为村民所普遍信仰。
首先,传统宗族以整体为本位,阻碍村民个人权利观念的发展,难以产生真正的自由选举。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在1887年出版的《共同体与社会——纯粹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一书中对“共同体”(Germeinwesen)与“社会”进行了比较分析。滕尼斯认为,“共同体”是自然形成的,有共同的价值观,以整体为本位,而“社会”的形成一般是基于某一特定的目的,其成员有着不同的价值观,以个人为本位。费孝通先生在谈到这两个概念时指出:“用我们自己的话说,前者是礼俗社会,后者是法理社会。”[6]农村宗族是典型的血缘共同体,宗族村落也是传统的礼俗社会。宗族共同体不是由一个个“原子式”的个人机械聚合而成,而是由相互之间有血缘关系并共享宗族共同价值观的宗族成员组成的有机整体。宗族村落的生活规则不是法律,也不是各独立主体之间相互订立的契约,而是宗族成员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宗族道德和价值观念,即费孝通先生所说的“礼俗”。尽管现代社会也倡导某些公认的道德和价值观念,但它们所规范的大多是社会成员在公共生活领域的活动。现代社会一面要求社会成员遵守公德,一面又严格区分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对私人空间的事情不多加过问,从而保证社会成员在私人空间里的行动和选择的自由。宗族村落是熟人社会,并没有公共空间和私人空间的区别,个人的一行一言都可能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宗族道德作为传统道德的一种类型,不区分公德和私德,也无意为个体留下私人空间,因此,在宗族村落中,村民自由选择的空间极为有限。宗族成员违背宗族价值观的行为也是对宗族价值观的破坏。一旦宗族共同的价值观被破坏,宗族失去其得以凝聚的前提,宗族也就解体了。在传统社会里,个人往往依附宗族而生活,宗族解体意味着个人失去生活的依靠,因此,宗族成员会自发地维持宗族价值观的权威,压制和排斥任何与之相悖的行为。在这样的氛围中,个人权利和选择自由不得不让位于宗族整体利益。其在村民自治过程中的表现就是,村民往往不会以个人利益为目标,而是自觉不自觉地以服从宗族整体利益和需要为目标,选择最能代表宗族整体利益的“自己人”。恩格斯指出,在氏族社会,“一切职位多半都是在氏族内部选举的,因而是在氏族范围内继承的。出缺时,最亲近的同氏族男亲属——兄弟,或姊妹的儿子,逐渐享有了优先权,除非有理由摒弃他。”[7]宗族是氏族解体不够充分的结果,在村落政治选举中选择“自己人”是从氏族时期遗留下来的传统,一旦村民在这个问题上偏向外人,无异于自绝于宗族。在宗族村落中,这样的做法会付出极大的代价,严重的甚至不能继续在村落中生活下去。
其次,传统宗族以长幼定尊卑,缺乏人与人之间平等的精神。历史上,中国人大多数聚族而居,经过数代乃至数十代的繁衍生息形成大大小小的宗族村落。在宗族村落中,村民都是同一宗族的成员,有共同的父系祖先。宗族内部都有严格的辈份等级制度,通过“字辈”、“派名”等符号对辈份加以区分,不同辈份代表着宗族成员在宗族血缘序列中的位置,每个人一生下来就处于宗族血缘序列之中,也只有在这一序列中才能获得其身份和角色。宗族成员无论是在道德上、地位上,甚至在法律上都是不平等的,当然这种不平等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然而然地形成的。一般而言,辈份越高者在宗族内的地位也越高,部分宗族明确规定族长由辈份最高者中的最年长者担任,后辈必须无条件尊敬、服从长辈。这种不平等不仅体现在不同辈份者之间的人际交往中,也体现在他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上。宗族承认宗族成员之间的不平等,并且通过各种家规、族训维护这种不平等,以此维护宗族的长老统治。尽管宗族成员之间的不平等在重建后的宗族中虽然已经大为削弱,但宗族长者或“能人”的权威和影响仍对其他村民的行为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宗族价值观的这两个特点与现代民主制度所要求的自由、平等、个人权利观念背道而驰。如果缺乏这些观念,村民自治过程中的选举再热闹,竞争再如何激烈,始终不过是形式上的,所谓的“民主”也只能是一种“伪民主”。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某些重建后的宗族在组织和运作过程中表现出一定的民主化倾向,如肖唐镖先生就曾观察到:“在农村治理中,正式的政治组织如村‘两委’和村民小组往往依据行政化、集权性原则而运作;而一些非正式组织却往往按民主化、自治性原则运作。”[8]但农村宗族价值观和村民自治的精神之间仍存在着本质性的矛盾。
二、农村宗族对当前村民自治实践的积极意义
尽管民主的真正实现取决于其背后的自由、平等、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等观念是否被社会普遍信仰,但其在制度层面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尽管宗族价值观与村民自治所要求的民主精神存在本质性的矛盾,但在制度层面,二者并非绝然对立,在特定时期,农村宗族的存在对于村民自治的开展仍可能有积极的影响。
当前威胁我国村民自治顺利开展的两个主要障碍,一是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一级政府的不正当干预;二是地方黑恶势力的干扰。在“民主选举”中,乡镇政府主要通过指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候选人、限制非指定候选人的参选、限制村民选举指定候选人之外的人选、为选举制定不合法的选举规则和程序、在选举时进行有意的诱导、违法直接任命村民委员会干部等方式进行干预。在“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方面,广大村民希望村务决策能够民主化,村务工作能公开化、规范化,但有些乡镇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并不予以支持。在“民主监督”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产生,受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还必须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经村民会议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干部,可以撤换和罢免。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乡镇对村干部的考核主要由乡镇政府进行,村干部的收入标准也主要由乡镇政府制定。乡镇干部根据自己的意愿,用行政手段撤换或调配村干部;而村民撤换和罢免不称职的村干部要经乡镇政府批准等。这些干预从根本上有悖于村民自治的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本精神,其实质是乡镇行政权对村民自治权的侵蚀,其结果是弱化了乡镇政府同村委会的指导——自治关系,强化了传统的命令——服从关系,结果使“村民自治有自治形式而无自治的内容,因此沦为空壳化”[9],抑制了村民自治的发展,使原有的制度设计效果大打折扣。不少调查显示,相当部分村民表示对选举不感兴趣,因为选谁都一样。乡镇政府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事实上存在着国家立法理念与地方行政运作的冲突。乡镇政府为了自己工作的顺利开展,往往希望最听话、最能够配合自己工作的人当选,但这些人又不能代表群众意愿和利益。
在上世纪的八九十年代,由于农民负担的加重,各种税费的征收越来越成为一个令基层干部头疼的问题。部分地区的基层干部为了完成征收“任务”,雇佣地痞流氓恫吓和强迫农民成为一种习以为常的“工作方法”,黑恶势力趁机渗入村民自治机构,甚至乡镇一级政府。在村民自治过程中,黑恶势力通过“民主选举”获得“合法”进入基层政治社会组织的途径。在黑恶势力猖獗的地方,黑恶势力通过控制村委会选举,掌握村委会权力后,就把村委会的财力和人力用于其非法团体的发展上,并对不服从其小团体的村民进行残酷的打击报复。2010年宣判的两起黑恶势力案件——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村委会主任王晓雷案、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南岗村村主任殷卓波案——便是黑恶势力侵入并掌握村委会权力的典型案例。在某些地区,黑恶势力甚至与乡镇一级政府结合对农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也使得农民与之对抗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
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的过多干预既有宏观层面国家立法理念和地方行政管理之间的冲突,也有微观层面乡镇干部基于个人利益冲动要求扩大行政权的内在要求的原因。从政治文化角度看,这是中国传统“大共同体本位”观念下,大共同体对小共同体利益的侵害和压制的延续。秦晖认为中国古代的主流意识形态是“大共同体本位”,而西方则是“小共同体本位”。他指出:“传统中国乡村社会既不是被租佃制严重分裂的两极社会,也不是和谐而自治的内聚性小共同体,而是大共同体本位的‘伪个人主义社会’。与其他文明的传统社会相比,传统中国的小共同体性更弱,但这非因个性发达,而是因大共同体性亢进所致。它与法家或‘儒表法里’的传统相连,形成一系列‘伪现代化’现象。”[10]中国历史上的法家是“大共同体本位”主义者,儒家则是“小共同体本位”的代表。“大共同体本位”在专制时代为了加强中央集权而压制小共同体的发展,从而迫使人民成为类似马克思的“马铃薯”说所说的分散的、无组织的、原子化的个人。汉武帝“独尊儒术”以后,尽管儒家表面上成为官方意识形态,但“儒表法里”的实际并未动摇“大共同体本位”的主流地位,“大共同体本位”反而愈演愈烈,中国社会的专制程度也愈来愈高。在大共同体的高压下,作为小共同体代表的宗族也不得不依附并宣布效忠于大共同体才能够获得一定限度内存在的权利。
改革开放以后的中国除了城市居民的公民意识的成长外,在农村最显著的变化是小共同体的凸显,即传统宗族组织的复兴和与之相伴随的乡镇企业的成长。对此,秦晖认为:“从‘公民与小共同体联盟’的角度看,这种小共同体的兴起与西方历史上民族国家的兴起一样有正面意义的。另一方面,这种宗族的崛起与西方历史上王权的崛起一样只是走向个人本位现代社会途中的阶段性现象。”[11]秦晖的这一判断可以很好地用来说明当前一段时期内,农村宗族复兴对于村民自治的积极意义。不管是西方传统社会在现代化起步时的“公民与王权的联盟”,还是中国现代化过程中的“公民与小共同体的联盟”,其目的都是为了制衡与现代社会对立的政治力量。只不过在西方传统社会,“公民与王权的联盟”制衡的是小共同体对个人的束缚;而在当前中国,“公民与小共同体的联盟”制衡的是大共同体对公民民主权利的侵害。从民主制度的起源来看,政治学界一般认为现代民主制度以1215年英国国王与贵族签署《大宪章》为诞生的标志。但《大宪章》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王权,使国王必须依照他和贵族事先约定的法律——即《大宪章》——行事,后世流行的自由、平等理念在《大宪章》中并无多少体现。这一历史事实说明,在制度层面,民主制度首先是和分权制衡联系在一起的。在村民自治过程中,“马铃薯”式的单个农民显然无法制衡乡镇政府的不正当干预和黑恶势力的干扰,农村宗族的存在使农民获得了一种天然存在的“制衡性”组织。因此,在实践层面,农村宗族对村民自治的开展又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这也是如肖唐镖先生所指出的,“乡村社会内生的一些传统组织资源,如宗族等,不仅不是社区公共治理的障碍,相反却有可能成为民主——自治的基础”[1]的原因所在。
三、村民自治背景下的宗族的未来
村民自治背景下,宗族的两面性表明,宗族仍将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存在并发挥其积极影响。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村民自治制度的完善和新型农民组织的日渐增多,宗族价值观和村民自治的民主精神之间的本质性矛盾的一面将日渐凸显。当宗族日渐成为村民自治的阻碍因素后,它还有未来吗?
首先,宗族仍将长期存在。宗族并非单纯的政治组织,其存在有着政治、经济、文化、情感乃至信仰等多方面原因。只要这些条件中的几项甚至一项仍然存在,宗族就将继续存在下去,只不过其形态会不断发生变化。宗族并不像某些理论家想象的那样封闭、僵化,必然与自然经济联系在一起。历史和现实的考察都能证明,宗族组织对不同的经济形态、不同性质的社会形态和政治制度有着很强的适应能力。当代港台地区和海外的形形色色的宗族组织的存在便是宗族适应现代社会的证据。因此,宗族的未来并不取决于其对村民自治的正面还是负面的作用,而取决于其对现代社会的适应能力。
其次,村民自治和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会对宗族产生冲击,促使其向现代农民组织转型。一方面,村民自治作为我国现阶段农村基层民主的基本形式,已经得到国家立法的支持和国家强制力的推行。村民自治的开展和农村现代化进程本身会促进自由、平等和个人权利观念的普及,从而对宗族价值观产生冲击。另一方面,从历史上宗族与国家关系的角度看,宗族不可能与国家政权发生直接对抗,而是会在国家强制力的压力下自我转型。历史上,宗族普遍将“忠”视为处理宗族和国家关系的准则,历代家规、族训都将“忠”放在显著位置加以强调,如修于五代的《上虞雁埠章氏家训》,第一条即为“忠君”;万历《休宁范氏族谱》的《统宗祠规》第一条为“圣谕当遵”。[12]有学者指出:“几乎所有的明清徽州的族规家法,明太祖的《圣谕六条》和清圣祖的《圣训十六条》视为最高的指导思想,推崇备至。”[13]改革开放以后,重建的宗族则将“忠”的原则转变为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拥护和对国家法律、法规、大政方针的遵守。如2002年修的《丰顺廖氏族谱》所载《族规》规定:“一、爱国爱民,尽宗守义;二、遵纪守法,自尊自爱;三、坚持晚婚,少生优生。”[14]将这些国家提倡的道德和规范写入族规中,其用意正在强调宗族的价值取向与国家的一致性。因此,尽管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宗族曾经遭到国家政权力量的打击,但重建后的宗族并无意与国家政权相对抗,而是更积极地倡导合作与服从。从这个角度看,宗族价值观和村民自治之间的矛盾并不会发展成为对抗性的矛盾,随着更具现代性的农民组织的出现,宗族将逐渐退出农村政治领域。当然,退出农村政治领域并不意味着宗族的彻底消失。从港台地区和海外宗族组织的发展经验来看,未来宗族在退出政治领域后,仍将作为一个以血缘为纽带的文化组织而长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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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高云)
D63-31
A
1671-0681(2014)01-0047-04
王海成(1982-),男,湖南省祁东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研究部讲师,博士。
2013-10-12
本文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博士科研启动基金资助项目:《农村宗族与村民自治关系研究》(项目编号:Z10P021101)研究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