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之反思
2014-03-10李新吴乐乐
文◎李新吴乐乐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之反思
文◎李新*吴乐乐**
编者按: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方面是一次新的突破,借鉴并吸纳了大量实践探索成果,从根本上确立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重在保护”的原则。然而,我们对事物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更新的过程,因此对任何法律的修改就不可能完美无缺。即便是特别成功的制定法,经过一定的时间也会出现一些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针对此,本期专题选取一些代表性的检察院,对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总结,提出一些应对措施,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对犯罪的理解,是以一定的社会认知能力为前提的,认识未成年人犯罪则要以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为前提。由于未成年人尚处于社会规则的内化和社会价值的形成期,因此,未成年犯罪者的反社会性动机、对犯罪特殊危害性的认知均弱于成年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要低于成年人。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由于未成年人的思想意识尚不成熟,可塑性较大,因而减少其违法犯罪的意识相对容易。正是基于对刑罚作用有限性及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认识,目前大多数国家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相比于成年人,淡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观念,代之以保护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措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诉的目的方面侧重于教育改造。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不足
鉴于以上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政策和国际趋势,反观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主要有以下不足:
(一)惩罚性过重
1.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均规定了“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刑法》中只是简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缺少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刚性规定,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仍是侧重于处罚,而不是优先保护。
2.现行《刑法》在刑罚种类以及刑罚具体运用的规定上,对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未作任何实质性的区分,而我国的刑罚结构整体上偏重,因此未成年犯罪人所适用的刑罚结构也属于偏重型。
为了比较说明,本文选取德国、巴西、喀麦隆、朝鲜等国的刑法典为分析蓝本,试着从刑法分则中带有死刑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刑法分则中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带有无期监禁刑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规定有3年以上监禁刑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规定有选科罚金刑(罚金刑作为主要刑种,并且罚金刑和自由刑等刑种并列,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适用)条文的数量及其占带有刑罚处罚性条文的比例等角度,去总结所选国家刑罚结构的严厉或轻缓程度。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刑罚不仅重于经济比我们发达的德国,也重于经济落后我们的喀麦隆;不仅重于那些所谓的民主自由国家(德国、巴西),也重于那些所谓的专制或威权体制国家(朝鲜)。尽管这样的统计方法显得过于简单,不尽严谨,而且仅仅比较立法规范中的刑罚轻重,而没有考虑实践中的刑罚轻重,因而不尽科学,但是通过比较,其结论依然非常清楚,我国的刑罚结构属于重刑结构。
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期,生活环境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优劣。而监禁场所普遍存在的“交叉感染”现象对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腐蚀更易、更大,“牢狱生活”使这些曾经受过不良生活环境影响的未成年人继续生活在不良环境中,显然不利于他们的改造和重返社会。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我国于1985年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1条规定:“只有在经过审慎考虑以后才可以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保持在最低限度;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使用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第181条更明确要求“应使主管当局采取各种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更大限度地避免监禁。这些措施包括:(1)监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2)缓刑;(3)社区服务的裁决;(4)罚款、补偿和赔偿;(5)中间待遇或其他待遇的裁决;(6)参加集体辅导或类似活动的裁决;(7)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8)其他有关裁决。”
我国刑法典规定了五种主刑,只有管制刑属非监禁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管制刑适用较少,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年、2012年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为例,无一例未成年人被判处管制。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最普遍的还是有期徒刑。虽然刑法规定了缓刑这一非监禁刑保障制度,但针对未成年人如何适用缓刑,现有刑法未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区分,笼统以犯罪情节轻重、有无悔罪表现、有无再犯危险等概之,缺乏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具体标准,而我国的未成年人人格分析制度以及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相当滞后,再加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特殊司法保护的理念还比较淡漠、重刑主义思想还未消除,以致于缓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
(二)刑罚体系单一
未成年人处于人生过渡期,个体之间差异较大,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点确定相应的应对措施,才能增强针对性,以便在矫治和教育的基础上,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国外许多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了丰富多样的处遇措施,如在德国《少年法院法》中规定了保护性措施、惩戒性措施和刑事处分三类处遇措施。我国1992年批准的《儿童公约》第40条第4款中明确规定:“应当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顾、指导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方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祗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然而我国《刑法》未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单独制定刑罚处罚方法和非刑罚处遇措施,与成年犯一样,未成年犯的刑罚处罚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附加刑等。非刑罚处遇只有《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这些非刑罚措施普遍性有余,针对性不足,难以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立法原则。通过分析发现,这些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主要可以概括为监禁刑、非监禁刑(主要为管制)以及悔过赔偿,且以监禁刑为主,缺少教育保护型措施,整个刑罚体系显得过于单一。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建议
针对实践中倾向于惩罚和打击以及《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规定幅度过小等问题,建议对现有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进行渐进式改革,着力实现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轻刑化以及处遇措施的多元化,用改革成果逐步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
(一)修改相关条款
将《刑法》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我国的刑罚结构仍属于偏重型以及重刑主义传统根深蒂固,有必要限制司法人员的裁量权,对所有犯罪的未成年人一律减轻处罚。
(二)重视管制刑的适用,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管制刑适用的对象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既体现了刑罚的威慑力,又不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是实现非监禁化的重要途径。由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需要进行社区矫正,是否具备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就成为适用管制刑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应当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加大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的力度。
(三)放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缓刑适用条件
《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很少。[1]因此,从缓刑适用的刑度条件来看,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罪未成年人都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如此,缓刑制度是当前实现涉罪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的重要途径。
针对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率较低的问题,一方面,司法人员在掌握缓刑的四大要件时,应当站在积极教育、改造涉罪未成年人的立场,而不能向对待成年人那样,进行事后消极判断;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强制缓刑制度,对判处较轻刑罚的未成年人必须适用缓刑,如《法国少年法》规定判处1年以下刑罚的少年犯,必须适用缓刑。同时,应当完善缓刑宣告前的调查与评估制度、缓刑担保措施、缓刑考察制度等,以确保缓刑效益的充分发挥。
(四)丰富非刑罚处罚措施,增强刑罚体系的多元化
丰富非刑罚处罚措施,不仅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科学理论的要求,同时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从审判实践来看,不少案件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情况综合评判,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罚处罚,但是又不能不给予一定的处罚,由于刑法中缺乏更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供法院选择,致使司法实践部门要么对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升格处理,判处刑罚,要么降格处理,免除刑事处分后一放了之。由此可见,完善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补充和优化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置方法,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课题。[2]由此,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增加一些新的方法,如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社区服务的裁决,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具体形式有家长监管令、保护观察令、劳动赔偿令、限制进入令、社区服务令等等,并对非刑罚处罚措施分类分等级,形成有梯度的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的教育罚体系。[3]
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治理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问题,与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公共政策取向密切相关。[4]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因此,任何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措施的选择,都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通盘考虑、整体构建,既包括实体、程序制度的构建,又包括相关配套体系的建设,单就刑罚体系的小修小补是远远不够的。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出台了一些规定,如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着力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等。2013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这一决定的相关内容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特殊理念、特殊机制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系统性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这些规定的出台必将为以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的改革积累丰富的司法经验并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未来,我国在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时,应当在准确把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治理的司法现状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做法,走系统治理之路。既要对刑罚体系的内部结构进行完善,如刑罚处罚措施和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比重及衔接等;又要对刑罚体系运行的外部联动机制进行改革,如刑罚体系运行的执行机构、程序及相关配套措施等。同时,要建立刑罚体系的内外运行协调机制,以确保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有效运转。
注释:
[1]于国旦、许身健:《少年司法制度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2]莫洪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
[3]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8页。
[4]同[3],第301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局副局长[10072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100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