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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量原则下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检讨

2014-03-06石旭斋

关键词:审判监督公正检察院

石旭斋, 朱 超

(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 233000)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刑事再审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生效案件的纠错程序,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威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和价值。然而,近年来多起刑事诉讼案件在裁判生效后因种种原因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而其过程与结果均不同程度地导致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遭受质疑,以致严重加剧司法领域的信任危机。就此进行理论反思与实践改革,无疑应当成为当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中重要任务之一。

一、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主要缺陷

(一)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设计不合理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限定为法院和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只享有申诉权——不能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直接启动主体,也即需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经审核后由法院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才可启动再审程序。这种程序设计,存在两方面的不合理性:

其一,法院作为刑事再审程序的直接启动主体可能有违自身中立性地位及“不告不理”原则。“一般情形下,非经提请,法庭不当介入‘是非’之中,是现代法制的通则。换言之,司法权具有被动性,非如行政权是一种积极的行动权能。作为一种‘被动’的权力,法院不应主动‘揽案’或者‘送法上门’。”*许章润:《“司法权威”:一种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8期。所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承担的职能是“审判”,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特点。如果法院可以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直接启动主体,尽管符合“有错必纠”的主动、积极纠错要求,但不仅直接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并进而为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提供契机,而且也未必能够实现“有错必纠”的初衷,由此造成的司法不公及司法效率降低等对司法权威的侵害将是无以复加的。“我国再审程序的建立和运行,长期受‘有错必纠’刑事政策驱使,片面追求实体公正的理想状态。对于错误甚至瑕疵的过分强调的结果就是忽视了法的安定性及司法资源有限性、司法效率等在内的现代诉讼的多元价值。而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应尽力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反之,做出裁判的法院否定自己的判决时,公众极少为‘有错必究’的勇气欢呼雀跃,反而质疑公正判决的可信度,进而怀疑整个司法权威。”*乔溪:《超越个案公正——新〈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转型与完善》,见《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4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册),2012年12月广西南宁,第721页。

其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权利受到过分限制。从审判监督程序设计本身看,当事人虽然享有申诉权,但是该申诉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而是需经过法院或者检察院的批准才可由法院或者检察院启动刑事再审程序。这一程序设计虽然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乱申诉、滥申诉”的现象,但同时也严格限制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诉讼终结后寻求权利救济的法律路径:如果其申诉主张不能被检察院、法院接受,其司法救济再无可能,相关当事人当然也不会信服在其救济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尊重时所受到的司法裁判,更不会认同和接受这一司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二)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与程序要求不具体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制度规定的立法表达存在以下不足:

其一,“确有错误”显属弹性概念,难以准确把握。一般情况下,原审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很难在未经重新审理情况下即可判断“确有错误”。为此,这一抽象、模糊的规定很不利于法官、检察官在操作中准确掌握。无论是法院提起再审还是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对“事由”的自由裁量权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类似案件经由不同法官或者检察官来处理容易出现不同结果,因而由此引起司法不公也在所难免。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抽象、模糊的规定,也为外部干预司法审判提供可能——无论是启动或终止刑事审判监督程序,都似乎能在“条文”意义解释范围内找到“根据”。

其二,在提起再审的程序要求上也赋予法院及检察院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除了在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情况下,“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都只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有权”只是表明相关主体有此“权力”,而这一“权力”在没有“责任”对应情况下,与“权利”几无区别——行使或放弃,具有可选择性,由此也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提供方便之门。

(三)提起再审程序的时效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陈卫东:《刑事诉讼程序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346页。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间规定等则明显违背诉讼效率原则要求。相关规定只是表明法院、检察院在认为原审判“确有错误时”即可提起再审程序,这也就意味着《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时效限制——只要法院、检察院发现原审判“确有错误”,即可随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样也没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次数限制——无论案件已经过多少次提起再审,只要法院、检察院发现原审判“确有错误”,仍可再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而《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再审程序时间的模糊规定容易使争议案件无休止地审理下去,据此某种意义上说并不存在一个“确定”的裁判,甚至“致使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反复审判,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使那些已经受到终审裁判的被告人,随时会因同一行为而多次受到刑事追诉,其命运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陈卫东:《刑事诉讼程序论》,第348页。“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来源。如果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很容易地被推翻,那么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与命运势必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争议各方将无法根据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去重新安排生活而陷入无休止的诉讼。这显然难以形成司法权威。”*陈光中,肖沛权:《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另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违反我国政府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之意旨:“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二、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的价值取向

“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技术上的可操作性,看似纯粹法律问题,其实亦涉及司法的道义基础。‘正当程序’本身就是一个极富道德意味的命题,……在司法职业主义和程序专业性追求的背后,其实隐含着立法者的道德取向,并必将左右着司法者的价值取向。就是说,在这些问题的背后其实隐藏着‘法律为谁服务’、侧重于‘保护谁的利益’这一法的价值取向。司法机构据此司法,乃是将此取向落在实处。”*许章润:《“司法权威”:一种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社会科学论坛》2005年第8期。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其价值取向无疑具有决定性意义:不仅直接决定其具体制度设计,也从深层次上体现立法主体基于自己的价值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理和解决相关主体之间矛盾与冲突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价值倾向。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往往是因为立法主体在其价值取向上存在错误,或者是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自觉或不自觉偏离了原有价值取向。为此,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首先应明确合理的价值取向,由此解决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的目标指引和合理性评判标准问题。

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秩序等,被公认为法的目的性价值,也即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的整体价值取向。就刑事诉讼活动而言,更多是解决对犯罪行为主体的惩罚与制裁以及受犯罪行为侵害主体的权益救济与保障问题,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对因为犯罪行为被破坏的各主体之间权益衡平关系进行再衡平,这也有如20世纪初德国赫克所倡导的利益法学所理解的法律要旨——“依其见解,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为保护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法律的目的只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做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类型化的利益冲突。”*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1页。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也不例外,就其深层次价值取向而言,同样是对各相关主体之间多种利益矛盾与冲突进行再平衡与再协调。

(一)努力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合理衡平

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同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范围,然而两者之间具有相互统一性的同时也相互对立,所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面对的各种利益冲突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这一利益矛盾关系协调问题,努力实现二者的合理衡平必然是审判监督程序制度设计及其实施所要致力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一方面,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具有对立性。刑事诉讼活动中,打击罪犯与人权保障的最佳统一状态应该是“罪责刑相适应”,因为这种状态下,犯罪主体在其责任承担过程中被施以刑罚制裁,从形式上看,其“人权”受到“侵害”或“限制”,但这是与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他本应对社会和他人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相一致的。反过来,只要出现“罪责刑不相一致”,就会导致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之间失去应有平衡:在有罪主体获刑偏轻、甚至被判无罪时,国家不仅没有尽到打击犯罪的职责,也对有罪主体实施了不当“人权”保障,尤其存在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不足或缺位;在有罪主体遭受过重刑罚制裁、甚至对无罪主体做有罪裁判并处以刑罚时,国家显然过度或无端“打击犯罪”,从而严重侵害相关主体的人权。

另一方面,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也具有统一性。基于现代民主宪政理论,人权保障是目标,法治是保障。打击犯罪作为法治举措之一,无疑也是内在体现了人权保障这一目标实现的要求。就此而言,包括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及实施机制中,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性主要体现为过程与结果、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而包括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实施机制,贯穿了通过打击犯罪实现人权保障这一内在逻辑。

实际上,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主旨正是致力追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最佳状态。这一目标实现过程中,法院、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主要通过行使司法权,有效打击犯罪,最终实现人权保障这一终极目标。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也内在体现了在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系时存在失衡现象。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上突出法院与检察院的优势地位,以及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及程序要求上过分倾斜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过分忽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诉权乃至相关实体权利,这在客观上更多是倾斜支持了国家机关打击犯罪职能实现的需要,而相对忽视了相关主体的人权保障要求;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时效不做明确规定,尽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都有可能由此被过度支持,但相对而言,更多是倾斜支持了打击犯罪,而相对弱化了人权保障。

(二)突出程序公正前提下兼顾实体公正

“在对司法公正的理解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一对非常重要的概念。程序公正指的是过程公正,即司法过程中应当有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应当符合司法的内在本性和运作机制的公正要求。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的实体结果公正,它是指司法的结果应当以法定的事实为基础,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或规范,以实现司法公平的解决纠纷,处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杨思斌,张钧:《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一般而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因而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是法治理论所奉行的原则之一。为此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设计中,为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衡平,既不是要对二者进行二选一的取舍,也不可能对二者同等追求,而是要优先选择和倾斜支持程序公正。按此程序规则,即使在个案中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实体公正,也不会让整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打折扣,更不会侵害司法权威,反倒是司法公正及司法权威得到有效捍卫。

“刑事诉讼程序公正主要应具备五个标准:当事人的参与性、控辩双方的对等性、法官的中立性、刑事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刑事诉讼结果的展示性。”*谢安平:《半纯粹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内涵》,《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无疑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与要求。现行审判监督程序设计中,启动主体范围选择及相互关系处理上有违程序正义相关要求,尤其表现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法院和检察院在相应权责安排上较为失衡,而且缺少有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权保障及救济机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事由的模糊表达,赋予法院和检察院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以致法院、检察院只需查找到可以让自己“信服”的证据来证明“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且没有任何相应约束机制,更没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及时参与及平等表达机会,因而法院、检察院在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时很少受到程序上限制;而缺乏时效规制的审判监督程序更是直接违背诉讼效率等原则。

(三)优先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不可偏废诉讼效率

效率最早是经济学范畴内的一个概念,20世纪初功利主义法学开始最早将效率这一概念使用到法学领域中。随着法经济学的诞生与发展,效率被越来越多地作为考量相关法律制度是否科学与完善的指标之一,由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中不得不面临效率与公正之间关系的处理问题。包括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也不例外。总体而言,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应当是对立统一关系。“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两者相统一是刑事诉讼理想状态,但在实际运作中,两者之间往往难以协调,实现两全其美极为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陈卫东:《刑事诉讼程序论》,第309页。

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两者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如何取舍和平衡?作为诉讼制度与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第一要义无疑是优先服从权利救济、正义矫正的需要,因而诉讼公正应当优先得到支持与保障,也即应在优先满足司法公正基础上讲求司法效率。然而,也正是基于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如果过于忽视效率保障、甚至完全牺牲诉讼效率,诉讼公正也终将沦为空谈。所以,包含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必须充分考虑诉讼效率的价值要求。

在司法活动中,诉讼效率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二是诉讼结果应当是公正的。*焦盛荣:《提高我国诉讼效率的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对法院、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时效和次数进行明确规定,这虽然有助于法院、检察院任何时候都可以自行纠正错误,但是同一个案件如果经过多次审理之后仍然不能得出一个真正确定的裁判,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更是由于片面追求诉讼公正而漠视诉讼效率的一种制度设计。

(四)坚持以法律事实支持司法裁判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也即刑事裁判终将建立在“事实根据”之上,而作为裁判结论支撑的“事实”必须是经由司法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加以认定的事实,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主题就在于,在通过侦查等途径获取的 “客观事实”基础上将其依法认定为“法律事实”(籍由证据支持),并正确选择适用相应法律规范及法律原则,最终形成司法裁判。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同样是对立统一关系。“客观事实是指诉讼涉及的案件事实的曾经发生或者实际存在的状态,是该事实的真实状态或者实然状态。法律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按照法律手段(如法定程序、证据规则、推定和拟制)认定的案件事实。”*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就“法律事实”应该是对“客观事实”的法律上的“认定”而言,两者之间无疑是统一的。然而,由于多半“客观事实”在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环节之前即已归为“过去”,对其进行侦查和认定只不过是“还原”或“描述”过去发生或存在的事实,这样由于事过境迁以及人类认识能力之固有不足等各种主客观原因,尽管司法机关致力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就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并形成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但几无可能确保每个案件都能达致这一理想目标,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始终处于紧张关系之中。就此而言,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就在于致力消除这一紧张关系。通过总结吸收各种人类理性文化,全面吸收现有各种科学技术,形成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科学界定各有关主体的角色并合理安排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确保相关利益主体均能参与其中且有平等的表达和主张机会,外加期间限制等制度保障,能够在相应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下最大限度地防范“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过失、错误、偏私乃至恣意,这正是正当程序存在的基础和基本使命。

三、完善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设计的具体建议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在案件裁判生效之后的一种后续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纠正在案件审理以及裁判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任何一个机制都不可能做到完全正确。就人类认知能力而言,司法错案有不可避免性,人民群众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容忍错案的存在,但不能容忍明知是错案而不纠正的态度和做法。审判监督工作是提升司法裁判公正率的最后机会。司法公信力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裁判的公正率,裁判的公正率越高,司法公信力也就越高。”*江必新:《深化审监制度改革 力促司法公信力提升》,《人民司法》2012年第3期。为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基于上述目标价值取向,注重从以下几方面着力进行制度完善。

(一)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的申诉权,取消法院刑事再审提起权

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原审裁判不公,无论是通过法院还是检察院来行使自己的申诉权,都应适度放宽对其申诉事由的审查——具体可以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中有关立法表达来实现(主要目的是降低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举证要求),尽管由此可能导致诉讼效率降低,但当事人申诉权得到了更加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不仅可以使社会民众更加信服法律,而且还可一定程度上降低涉诉上访率。

与此同时,实质上作为诉讼环节之一的刑事再审程序,不应由作为中立审判机关的法院主动提起,也即应该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或者检察机关提起的再审抗诉而启动。“正义性司法一直是司法的基本立场。只有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才能使民众相信司法权的行使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独立公正地行使,使民众认同司法。”*陈亚尔:《“赢在二审”,有害正义:刑事诉讼中的博弈关系难题》,见万鄂湘主编:《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4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册),2012年12月广西南宁,第560页。为此,应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及其权限进行重新调整。法院自身如有证据表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法官存在渎职以及枉法裁判情形,或者发现原审裁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不当,则应按照“控审分离原则”主动提请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而不应径自直接启动再审程序。

(二)明确和具体界定刑事再审提起事由

为进一步明确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的“事由”,应当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确有错误”的立法表达基础上,进行尽可能的具体化和细化。具体方案可以比照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列举进行规定,具体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将原审裁判过程中“程序违法”明确纳入刑事再审提起事由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不能成为再审事由,所有再审事由都完全是以实体处理是否正确作为判断的标准,这样一来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程序就只能依然是实体的附庸,而只有工具价值。”*陈卫东:《刑事诉讼程序论》,第340页。

另外,还应借鉴“既判力”理论精神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在再审程序提起事由中明确规定凡经过法院审理的案件,除非由于法律规定的事由(一般是指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出现违法情形)出现,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诉讼。

(三)限制刑事再审提起期间及次数

司法救济是捍卫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历经司法诉讼后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仍有不确定因素,只会增强人们对司法权威的怀疑乃至不信任。按照英美法奉行的禁止双重危险(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有资源和权力,对公民的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无此限制,被告人就会身处尴尬境地,承担大量费用,经受痛苦考验,并将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大地增加。*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问题》,《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为此,刑事再审程序制度设计中提起再审期间及次数应该有所限制,即在设计再审程序时,应该贯彻《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禁止重复追诉的相关内容,并借鉴吸收大陆法国家一事不再理原则立法模式,“在判决的既判力与保证被告人权利、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张泽涛:《禁止重复追诉研究——以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为切入点》,《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再审的期间可以维持现有规定——不做限制,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对被告方的权利救济提供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期间及次数,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的期间及次数,均应做出合理限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外,申诉及抗诉次数不应超过2次,且应限制在追诉期间内。

(四)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排除“疑罪从轻”裁判

“疑罪从无”是各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普遍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近年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变迁过程中也已逐渐接受和部分体现了这一原则要求。但在司法实务操作过程中,并没有很好贯彻这一原则的精神与要求,很多情况下以“疑罪从轻”替代“疑罪从无”而使得司法裁判“留有余地”,“正是这种‘留有余地’的做法导致了冤案错案的发生,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就是这种做法所形成的样板冤案。司法实践证明‘留有余地’的做法只能防止错杀,却不能防止错判。因此,有必要厘清‘留有余地’的界限。刑事案件在定罪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不能留有余地,而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留有余地只能在量刑时因证据存疑而作较轻的处罚。”*陈光中,肖沛权:《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为此,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完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要求,有效纠正司法实践中的“疑罪从轻”裁判现象。也即在证据证明力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事由基础上提起的刑事再审过程中,赋权再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要求彻底改变“疑罪从轻”等性质的原审裁判,其根本路径就在于严格要求司法裁判必须基于“法律事实”——“法官只能对法律事实负责、对认定证据负责,应该做到的是不能证明有罪就是无罪,而不是不能证明无罪就是有罪”*陈亚尔:《“赢在二审”,有害正义:刑事诉讼中的博弈关系难题》,见万鄂湘主编:《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4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上册),2012年12月广西南宁,第560页。。

“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化解社会矛盾,离不开司法公正。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相当程度上都要依赖公正司法,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本身,也需通过公正裁判,在公众中树立良好形象,达成‘司法就代表公正,找司法就能找到公正’的共识,形成人们对司法的依赖和信仰,法治才能实现。”*应松年:《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人民日报》2013年6月6日第5版。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纠错程序,根本宗旨在于捍卫司法正义、维护司法权威,但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由于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存在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甚至存在程度偏差等原因,部分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缺陷与不足。基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和原则,我们应在积极借鉴各国相关立法经验的同时,全面总结和反思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典型案件所暴露出来的相关制度设计与机制构建存在的突出问题,就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进行修正和完善,以更好实现司法正义、有效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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