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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影视作品版权的合理使用浅析

2014-03-06茹纪蓉

电影评介 2014年22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非营利著作权法

茹纪蓉

2014 年最具争议电视剧《宫锁连城》(于正编剧)侵权电视剧《梅花烙》(琼瑶编剧,1993 年)

在我国,随着电视节目的日渐丰富和网络的迅速发展,电视和网络上出现了大量以介绍评论为名,未经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私自使用大段影片片段制作的电视、网络节目,使得旨在平衡著作权人私利与社会公益的合理使用制度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通过分析几种以“合理使用”为名号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论证建立合理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并从法律角度对建立系统的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影视作品版权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概念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国的一种对著作权限制的主要制度,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最早提出“合理使用”概念的是美国Folsom v.Marsh 案,后来在美国1976 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被法典化。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也在第二十二条中对合理使用制度做出了规定。在有些国家,合理使用又被称之为“自由使用”,因为他们认为这种使用是不需经作者许可、不需支付报酬的。同时,各国对“合理使用”的理解一般都包含了以下几点:第一,合理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第二,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的限制,而不涉及作者的其它权利;第三,合理使用是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并非滥用;第四,合理使用过程中,引用他人作品要指明出处、作者姓名。

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后续的作者为了创作新作品如何利用先前作品的问题。对于电影作品而言,著作权所有者除独家保有复制、修改、发行、公开表演以及展示有关电影作品的权利外,在创立演绎作品以及授权其他人从事这些行为方面也享有专有权利。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种专有权受到合理使用原则的限制,也即允许他人在未经版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合法使用其版权作品。

二、合理使用制度在影视版权领域的应用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来看是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利益的一种工具,强调优先考虑公共利益,但“合理使用”不能成为侵权人剽窃版权作品而谋求商业利益的借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版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都允许合理引用他人电影作品,但对于引用适当的标准有所不同。通常,在国际上使用的影片预告片(片花)不必经权利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但使用影片片段的情况各有不同:在美国,约定俗成的行规是:介绍和评论使用完整片段不得超过5 分钟,使用全片镜头总长不得超过15分钟;英国版权法第31 条规定,如果作品被附带性包含在艺术作品、录音制品、电影、广播或有线节目中,该作品版权就没有受到侵犯;也有国家规定,凡使用影片片段后形成“新作品”的不构成侵权;但也有国家规定使用者使用影片片段后皆需按时长支付复制权的使用费。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采用“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对合理使用进行列举式规定,将十二种使用情形列入合理使用范围。

三、我国影视作品版权合理使用中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随着电视节目的日渐丰富和网络的迅速发展,电视和网络出现了大量以介绍评论为名,未经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私自使用大段影片片段制作的电视、网络节目。这类节目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介绍影片(多为新片)的综艺节目。主持人通常只在节目前、后作介绍(有的会在中间加串联词),中间直接使用影片的大段内容,长达40 -60 分钟,前后有冠名广告,中间也插播广告。二是介绍演员、导演,评论某类型题材电影的节目。节目中通常使用每部影片10 -20 分钟不等,前、后或中间有小段的主持人旁白。这种节目自制自播时带广告,大多分销给其他传播机构。有一家公司制作的此类节目,除在视频网站直播外,还出售给近30 家电视台,明显是以营利为制作目的的节目。

这类节目对电影片段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已经成为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之间争论不休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又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认为,为介绍演员、导演或评论某一类型影片使用影片片段是不必经权利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的;但权利人则认为,大多数使用者往往超过“适当引用”的范围,且没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涉嫌侵权,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况且,不少节目除自用(播出)外,还分销给其他播出单位牟利,没有理由不支付报酬。

四、对影视作品版权合理使用界定的建议

针对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对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适当引用”该如何界定,如何判断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在怎样的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叫“合理”成为了亟待确认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使用影视作品时是否“适当引用”,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使用作品的程度

对影视作品的使用程度,可以从数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分析,即同作品整体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一般来说,所使用的篇幅或实质性内容越多,就越会冒犯著作权人的利益,这种使用就越不可能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在我国,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段,声音不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段,画面不得超过30 秒。此项规定将将“合理”的标准量化,可以引申至对电影作品片段引用“合理性”的判断中,如现在较为常见的一种电视节目形式——夹播夹叙地大段使用影片精彩片段并复述了全片内容,明显侵犯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关于被使用作品的“实质性”,著作权法一般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亦未概括出可供适用的具体标准。通常作品的实质部分应是整个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同时在表述整个作品中具有核心地位和重要价值。

(二)使用目的和性质

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必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1.商业性质的使用、非营利使用与合理使用。美国著作权法将“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作为识别使用目的“合理性”的标准。可以借鉴此种标准,运用逻辑语言的方法判断,凡商业性质的使用肯定不是合理使用,但非营利的使用则未必是合理使用。这是因为,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商业性质的使用将取代著作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形式,最终损害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商业性质的使用”在表述方法上是一种排斥法,凡符合这一情形,即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相对而言,“非营利目的”的规定,则是一种归纳法的表述,即所有非营利目的的使用,都推定为合理使用,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对影视作品非营利目的使用,但是不具备目的“合理性”的情况,因此不可一概而论。尤其在数字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站上传,P2P 等新的使用方式的出现,使营利与非营利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所以这一标准更难判断。

2.社会组织的性质与合理使用。社会组织的性质并不意味着其使用作品的性质,具有商业性质的组织可能出于符合合理使用规则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例如商业性的传播者在新闻报道、时事评论中引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即是一种非营利的“合理性”目的;而非商业性质的组织则可能从事营利性目的的使用,例如电影协会本身虽为非营利团体,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成员出售影视作品的复制品,即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这即是说,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者如果证实其使用的目的正当及使用未造成损害结果,就可能以此主张使用具有“合理性”。

3.使用结果的公益性与使用目的合法性。作品的使用有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之分,其权利义务及责任发生在著作权所有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作品使用和传播的后果却涉及到社会公众。在这个意义上说,使用是否合理都可能为公众带来知识和信息。因此,在合理使用的认定中,使用者是否获得实质性利益或是否具有商业动机,与公众是否从这种使用取得利益无关。换言之,对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可能使公众受益,但未必说明使用目的合法性。例如,使用者将一部未发行电影的片段大量截取在节目直接播出,未经版权所有人授权许可,其行为固然为公众带来利益享受,但并不能视为合理使用。

(三)作品的使用对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

即对影视作品的使用会不会对著作权人潜在的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现代各个国家的著作权法越来越看重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保护,尤其是对影视作品,因为从其构思、创作、制作到推广都需要花费大量财力,对其予以著作权保护就是为了使他人在使用该作品时需要付出一个合理的价格,从而保证权利人能获得经济利益,进一步的激励权利人进行更多的创作。相对于前两个因素而言,“被使用作品的市场或潜在价值”是判断合理使用的最后防线。因为,无论是从“数量”和“实质”的角度来量化使用作品的内容,还是从主观上对使用目的和性质进行判断,都是一个复杂且充满可变因素的过程,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根本无法根据前两种标准做出一个绝对的“对与错”的判断。例如对电影作品直接使用,如为宣传、介绍影视剧而在节目中引用作品片段的等,尽管使用了大量影视作品中的实质性内容,但因为这类使用是为了宣传影视作品本身,因此即使具有营利的性质,也一般都算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相反,有时对影视作品的间接使用,如《百家讲坛》等电视节目中,为介绍说明某一朝代历史而引用拍摄此朝代内容的影视剧中的片段,如此类引用的大段内容过多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就极有可能构成侵权。而作品的使用对作品市场价值的影响,可以通过一些具体量化的价值数字或对潜在市场的评估进行更加稳定准确的衡量。

这三项标准可以相互配合,共同应用在实践中,作为判断目前具有“合理使用”争议的电视、网络节目是否实质构成侵权的因素,在解决影视作品版权合理使用的争议时,从三个方面进行评估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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