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刑事和解的检调对接模式探索

2014-03-05王菊花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1期
关键词:受害人检察机关嫌疑人

王菊花

检调对接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工作机制试点项目之一,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201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导地方积极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实践证明,检调对接机制[1]在化解社会矛盾,补偿受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均发挥了应有的功效,有必要对这一检察改革探索情况进行经验上的总结、理论上的升华。

一、检调对接的功能

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取得了以下几方面的实效:

第一,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受到犯罪侵害后,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因害怕被再次报复而在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采用和解方式结案,被害人无需等到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结束就能得到赔偿,实体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且由于参与和解,加害人表达了悔罪之意,消除了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恐惧感。

第二,有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采取刑事和解方式,加害人修复了与被害人的关系,司法机关考虑其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而对其免予刑罚处罚,从而避免了刑罚执行中犯罪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报应刑司法的不足,克服了刑罚的负面效应。

第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虽然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投入了较多的时间和人力,但最终节省了刑事审判和执行资源,有关民事纠纷也得以彻底解决,避免了涉法上访的发生。国家不用投入更多资源用于解决涉法上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第四,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由于双方的和解提供了彻底化解矛盾的可能,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恢复,加害人也顺利回归社会,避免了加害人、被害人对国家司法处理结果的不满。社会和谐得以恢复,司法权威得以维护,国家控制与预防犯罪的目标得以实现。

二、检调对接的实践现状

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检调对接机制已逐步形成了相对健全的工作程序,并积累了一定经验,本文以海东市检察机关近两年办理的检调对接案件为样本,探讨检调对接办案模式的成功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意見。

(一)实践中检调对接办案基本情况

海东市检察机关两年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中,交通肇事占检调对接案件中的绝大多数,故意伤害(轻微伤)案件也占有一定比例,其他类型案件几乎不会纳入检调对接程序。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案件占检调对接案件99%以上比例,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这两类案件的发案率高,属于常见的多发易发型犯罪;二是实践中,这两类案件纳入检调对接程序是业界共识;三是这两类案件受害人明显、重复发生率低的特性,决定了可优先适用检调对接程序。

检调对接案件经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处理后,可以发现轻刑化理念得到良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得到贯彻执行,被判处缓刑或以下处罚的案件占总案件总数的92%左右,即使在判处实刑案件中,处罚也比较轻。不起诉处理占纳入检调对接程序案件的近四分之一,是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诉案件的绝对主体,也是检察机关不诉案件绝对数持续上升最重要的原因。

(二)检调对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检调对接虽经几年的摸索和完善,但仍有许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实际办案中出现了以下问题。

1.没有设立承办机构。全市各县(区)院没有抽调专门人员组成统一部门,成立检调对接案件办理中心。实践中,承办人员既负责案件的审查批捕,又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甚至还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起诉职能的合一与近年来检察机关捕诉分离的发展方向不符。

2.受案范围过于单一。根据相关办案规章,检调对接案件受案范围主要是“涉法民生诉求和解、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民事申诉执行和解”三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意见》中规定了两类检调对接案件。但实践中,适用检调对接程序处理的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造成轻微伤的案件,其他类型案件并未实际纳入检调对接程序。

3.案件处理自由裁量权过大。检调对接案件的检察环节处理结果主要有撤案、不起诉和移送起诉三种。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呈大幅度上升趋势,但实践中何种案件、何种情节应诉或不诉,尚无具体的、统一的标准。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在检调对接案件中,一般无律师介入,也无其他监督机关介入,这既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间。

三、检调对接引发的争议及回应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意见》指出,检调对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依托人民调解组织等各类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当事人就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和解息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机制。这可视为检调对接概念的文本解读。作为一种办案模式的探索,检察机关推行检调对接机制以来,学界对其法律依据和现实作用均有较大异议和担忧。关于检调对接的公平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存有不同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下面几种。

(一)检调对接是否涉嫌“花钱买刑”

在检调对接机制下,特别是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是否赔偿到位,是否获得受害人的谅解是其能否获得从轻处罚的关键因素。这给社会造成了可以“花钱买刑”的感觉。所以理论界有人质疑刑事和解是“富人专利”,穷人因为无法赔偿而只能接受刑罚处罚。但本文认为,检调对接不是“花钱买刑”,二者有本质区别。首先,嫌疑人履行赔偿责任,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使没有在刑事判决之前赔偿,受害人同样可以通过民事法律救济途径要求嫌疑人赔偿。其次,嫌疑人的处罚,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理性判断的结果。最后,嫌疑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并不必然获得从轻处罚的结果。履行赔偿义务,获得受害人谅解,是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而非法定情节。实践中,由于部分嫌疑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未能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相关规定,或是在此期间又有其他不当行为,足以推翻其悔罪诚意,社会危险性依然存在,最终也未能获得从轻处罚。

(二)检调对接是否会因赔偿不同而区别对待

检调对接案件中,嫌疑人赔偿能力差别很大,部分嫌疑人经济条件优越,不仅可以足额赔偿受害人合理损失,还可以额外作出经济补偿;但有些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不佳,无力赔偿受害人损失,最终因未获受害人谅解而未能得到从轻处理。这就导致了相同的犯罪情节的案件,可能因犯罪嫌疑人经济差异而最终处罚结果不同。有人据此认为检调对接有悖于公平正义,并进一步担忧检调对接削弱了刑罚威慑力。

在检调对接机制中,由于经济补偿与从轻处罚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可能会有实刑与缓刑的重大区别,社会对此比较关注。检调对接机制的实质是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环节的运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对刑事和解的运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完善检调对接机制的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细化操作程序,避免因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同而出现赔偿差异过大,进而影响量刑公平的情况。

(三)检察机关是否越权进行调解

检调对接工作起步阶段,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有越权调解之疑。以海东市乐都区检察院檢调对接工作程序为例,在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坚持了四个原则:一是坚持合法原则,对无法律授权的调解不直接参与;二是坚持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调解行为不主持,但对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均进行监督,坚持了法律监督本职,没有脱离检察机关工作的本旨;三是坚持修复原则,在检调对接中注重化解实际存在的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四是坚持自愿原则,对纳入检调对接的案件,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意见,只有双方均同意调解,才启动调解程序。

四、检调对接机制探索展望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意见》下发后,将更有利于检调对接的实践探索。从近年实践看,检调对接的发展应坚持下述几个方面。

(一)应明确检察机关在案件调解中的地位

检调对接是检察业务工作与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的对接,体现的是一种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检察机关在检调对接中的作用应限于以下方面:

1.规范启动和引导调解。检调对接办理的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但并不是所有轻微刑事案件都会纳入检调对接机制。对于双方当事人了解这一机制并且表达愿意适用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把好调前审核关,对于能否适用检调对接进行评估、提出意见,确保调解案件的准确性。对拟适用检调对接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检调对接评估意见表”,提出适用检调对接的建议和理由,然后移送调处中心调解。对于案件双方有调解意愿但尚不知道适用检调对接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评估,如其符合相关要件则可通知案件双方当事人,根据其意见进行预调解。如双方当事人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检察机关会将案件移送调处中心进行调解,并派员监督调解过程。检察机关在向调处中心移送案件时,将调前评估意见与调解人员予以交换。在参与案件调解的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密切关注调解的进程和焦点,切实履行引导监督作用。

2.调解监督。在检调对接机制中,检察机关不仅参与调解过程,而且负有监督公调对接、诉调对接的职能。在办理案件中针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实,发现公安机关有应调而未调、漏调赔偿项目或当事人的消极调解行为;超过检调对接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立案报捕、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调解的不当调解行为;或者公安机关在调解案件中威胁利诱当事人进行虚假调解,调解方法和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予以纠正。

3.案后跟踪。检调对接的目的在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不是简单的一调了之,而是在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予以跟踪考察。对调解之初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的案件,应当与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联系,了解真实情况,做好疏导说服工作,使当事人彻底化解怨恨、摒弃前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检调对接后,定期跟踪回访,观察其悔过情况,并根据情况给予指导帮助以保证对接效果;对赔偿款尚未全部履行的案件则与调处中心进行联系协调,共同做好督促调解工作,切实维护被害方的实际利益,确保检调对接的实效性。

(二)进一步明确受案范围

检调对接案件范围应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应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检调对接制度设计之初,选择的案件范围比较窄,考虑的是试点初期的情形,避免涉及面过大。随着检调对接机制探索的逐渐深入,完全可以适当扩大适用案件的范围。例如,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故意毁坏公私财产、侵占等轻微故意犯罪和其他过失犯罪,只要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且无特殊犯罪情节的,均可纳入检调对接程序。

另一方面,对不应纳入检调对接范围的案件作出禁止性规定。检调对接程序适用的案件都属于刑法上的轻罪,但有些犯罪存在特殊恶劣情节,不应适用检调对接程序。例如,存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等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案件不得纳入检调对接程序。对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犯罪行为,即使属于轻罪,也不应纳入检调对接程序。

(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为保障检调对接案件处理的规范性、统一性,提高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可预期性,应制定规则,细化检调对接案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条件。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提高检调对接案件处理规范性的有效手段。实践中,案情基本相同的同种罪名案件重复率非常高,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可以确保同类案件处理的统一性。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是公权力和民事权利的互动,在检调对接多年的实践中,由于实体和程序的原因,司法机关仅在较小的范围内可以对行为人作出处理承诺。例如侵占罪中,可承诺行为人归还财物,则不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大多数时候,检察机关无权事先作出免除处罚或不起诉的承诺。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弥补这种承诺和可预期性的缺失,提高案件处理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注释:

[1]检调对接不仅包括刑事案件,也包括民事案件相关程序,本文仅对刑事部分进行探讨。

猜你喜欢

受害人检察机关嫌疑人
受害人承诺与受害人自冒风险中的刑民关系研究——基于英美法系与德国的比较视角
光从哪里来
定位嫌疑人
家庭暴力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受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意大利刑法中的受害人同意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20年了,我还是嫌疑人吗?
三名嫌疑人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