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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的概念建构与行使实效经纬:张力下的发展与创新

2014-03-03

关键词:国家主权国际法主权

章 成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国家主权是现代国家根本属性之一,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主权之于国际法的重要意义表现在,其描述了国家存在的最本质特征和最重要的组成要素。从学科和制度的建构上讲,“国家主权”既是国际法理论体系中的最核心词汇,又是一整套可运行的国际法律制度(International Legal Régime)的基础。因此,在丛林规则与国际法治相互交织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主权这一概念存在的价值,就表现在其巩固了国家的法律身份属性,进而为大小不等、强弱不一的国家提供了一层国际法主体意义的确认和保护。然而,在国家主权的实际行使过程中,不同国家行使其主权权力的充分性和有效性是迥然相异的,这与国家的实际国力、地位、结盟状态等因素有着直接关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美国单边行动的持续,他国主权被限制、受制约的情况可能会增加。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国际联合反恐、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围绕国际气候等问题方面的交锋,都可能进一步刺激对某些国家主权的侵犯、限制和约束,但同时也可能赋予国家主权以新的发展性的时代意涵。因此研究该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国家主权在概念建构与行使实效之间的张力,实际上也推动着国家主权这一古典概念在直面挑战的过程中不断发展与创新。

一、传统内涵与历史地位:国家主权概念建构的脉络梳理

国家主权的功能不仅在于权力的行使,同时也是对国家的固有属性和身份在法律形式上的确认与保护。在国际法学中,主权国家(Sovereign State)是国际社会的最基本单位,国家主权(State Sovereignty)亦是国际法上最重要的概念。[1]67-72这已是各国国际法学者的普遍共识。笔者在此不拟重复赘述。对“国家主权”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国家主权是指对内位阶最高、对外独立自主、不受其他任何国家控制和支配的国家权力。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概念通常包含了最高权、平等权、独立权和自保权这四重内涵。最高权是国家主权的对内维度,即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对一切事物拥有最高的管理权力,国家有权决定其政治、军事、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一国对外主权的核心则是独立权、平等权和自保权。国家层次的对外交往权是主权的象征,体现国家的意志与国家的利益,它指的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独立自主处理自己对外事务的权力和权利,不干涉原则是主权平等的必然结果,这是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的理论逻辑的自然延伸。在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被列为现代国际法的七项基本原则之一的主权原则,也采用的是“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的语义表述。尽管国家主权既是最高意义的权力,又是建构国际法制度体系的基石,但这并不意味着主权国家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可以违反国际法及其承担的国际义务。从国家主权与国际法的关系上看,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国际法上的协调一致是国家主权意志的协调一致,但国际法的产生本身在另一种意义上也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例如国家主权对外语义的解释方法就只能是水平的甚至是限定性的,“在国际社会,主权仅表明一国在国际社会中具有与其他国家平等的身份,因此,主权这一概念即已表明它所受到的限制,即:一国的权力不能超越其他国家之上。这种限制可称之为‘主权扩张限制’”。[2]55-59

国家主权的概念建构经历了一个历史性的递嬗过程。著名国际法学家马尔科姆·N·肖(Malcolm N.Shaw)就说,“随着近代国家的兴起与国际关系的日渐成长,有关‘主权主义’的学说开始浮出水面”。[3]21有“主权之父”之称的法国启蒙思想家让·博丹(Jean Bodin)在其《国家六论》(Six Books of the Commonwealth)一书中为主权确立了至高无上的法理地位,其观点极其贴切地反映了正在成长的资产阶级社会对秩序的普遍渴求,从而获得了广泛的认同,甚至导致主权学说在其发展过程中一度被不断“绝对化”。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其论著《利维坦》(Leviathan)的第十三章“论人类幸福与苦难的自然状态”中,得出了如下几点结论:第一,人与人、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状态是永恒的权势斗争;第二,人是由于相互恐惧而保全自己;第三,国际社会就是一个“没有公共权威、没有公正法律、没有道德的社会”。因此,主权必须是完全或基本不受限制的,“主权一经创立,便要求人们绝对服从……每个国家都平等拥有主权,即拥有无限制的自然权利”。[4]34、94他分析说,由于每个国家都拥有没有限制的、遑论是对内行使还是对外行使的绝对主权,因此“霍布斯丛林”(The Hobbesian Jungle)的状态是永恒存在的。这个著名的论断在后来的国际政治学上被发展为国家利益竞争中的“零和博弈”(Zero-Sum Game)。这种将主权绝对化和神圣化的观点助长了国际社会的现实政治倾向,虽然在近代世界历史上曾一度为各国特别是西方列强所推崇,例如尼可罗·马基雅维利(NiccolòMachiavelli)的至理名言就是,“只要有利于达到目的,强暴狡诈和背信弃义都是可取的”,[5]25这便清晰地反映了那个时代的各主要国家对国际共同行为准则的基本态度。但从长远来看,国家主权逻辑建构中的绝对至上和完全不受限制的特点容易引致对内的集权和对外的战争,以绝对主权观为基础建构出来的国际体系不可避免地伴随有无休止的冲突与纷争。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应对前人认识的局限做过多的苛责,因为国家主权本来就是在“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的情况下介绍到政治理论中并发展起来的”。[6]94如以历史的视角动态地审视国家主权概念建构的历史脉络,我们不难看出:在国家主权理论形成的初始时期,主权从某种意义上就是王权的法理化表述。法国路易十四曾云:“朕即国家。”因此,当时的主权理论有着很鲜明的特点,即君主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和行使者,“主权在君”而非“主权在民”。当时的主权理论正致力于驱逐宗教因素在新兴民族国家中的主导性影响,致力于消弥神权思想的痕迹和强化以王权为首的中央政府权力的斗争。与博丹生活的时代相比,卢梭所提出的“人民主权”理论还是在两百年以后的事情。而在当时欧洲的政治历史条件下,结束教权至上,保障国家主权概念得以发展和完善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民族国家及其君主制中央集权政府的稳定与巩固。在当时的各国内部,君主强化王权的最大障碍是在传统和心理上自成体系的教权以及分散于地方的贵族割据势力,因此通过联合市民阶层即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方式加强主权(君权),就成为各国君主的必然选择。这就是恩格斯为什么曾做出过“在中世纪,王权是进步的因素”的论断的原因。王权庇护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王权的增强有助于聚合民族国家的向心力,同时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形成。反过来,新兴资产阶级乃至于教会和贵族出于各自的利益需求,在支持君主主权的同时,都主张对王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这就成为后世宪政及分权思想即现代民主基础得以形成的背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和社会运转结构的法理光谱均来源于实在法(当然,从法律的效力根据上说,国内法约束个人的理论基础与国际法约束国家的理论基础完全不同),而与此同时,教会法则逐渐向自然法哲学演变,这一点体现于国际法基础理论中的重要性,直到《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缔结后的近三百年,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方真正凸显。与国家主权概念在其概念的主要意涵上从博丹的国内法方向向格老秀斯的国际法方向发生嬗变的趋势相一致,国家主权的概念在其语义解释方法上也经历了明显的重心转移。现在对国家主权问题的探讨已经极少有纯粹基于国内法视角的论证。因此,对国家主权语义的绝对化和垂直化的解读方法也就不复存在。

二、内在张力与外部制约:国家主权概念建构与行使实效之间的落差

国家主权概念的发展和演化是多种力量结合和妥协的产物。尽管国家主权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被赋以最高权威的地位,但它却同时面临着自身概念建构的内在张力以及外部环境的强力制约。在国家主权的概念建构和行使实效之间存在相当明显的落差,这不仅使国家主权学说越来越多地“感受到某种要求解惑的压力和自身解释力困乏之间的矛盾”,亦使“国际法被视为一种缺乏实际意义的东西,或至多是一个与国际政治未必相关的分离的实体”。[7]3-16

1.国家主权概念建构上的内在张力

国家主权学说自身面临的内在张力表现在理论界几乎从未就国家主权概念的内涵形成共识性的意见。如何寻求国家主权内涵的合理化解释,这在研究路径上充满了争论与分歧。由于国家主权的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已被明确分开,对国家主权概念的“绝对语义解释”在国际法的领域里已无存在的余地,那么,实际行使中的国家主权理应受到某种形式的限制。但是,接下来的一系列问题就成了当前学界在国家主权内涵解释上所面临的主要理论困境,对于这些具有内在互动和关联的问题,学者间的看法以及相关的研讨路径可谓是大相径庭:(1)国家主权在实际行使中所受限制的定性问题,是表明国家主权本身是可以受到限制的,还是被限制的仅是位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具体权力?(2)如果是前者,即国家主权是可以受限的,那么国家主权受限的程度和范围,到底是可以无限受限的,还是只能施以有限限制的?如果受到的限制是有限的,又应包括哪些具体的范围?(3)如果是后者,即国家主权本身不可受限,被限制的只是那些位于国家主权之下、由国家主权所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力,那么国家主权究竟是一个纯粹的身份概念还是一个立体的概念构成?如果国家主权只具有纯粹的身份意义,是否会导致国家主权功能的虚化?如果国家主权是立体的概念构成,那么应如何为国家主权概念界分具体的逻辑层次及内涵?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深入检视与探讨。

国家主权在实际行使中所受到的限制涉及到对国家主权的定性问题。此即国家主权的“可限论”与“不可限论”之争。这两种观点在国家主权内涵的认知、界定与表述上,存在着根本性的二元对立与分歧。国家主权的“可限论”脱胎于国际政治学中的“有限主权论”。“有限主权论”如要在国际法上站得住脚,还需通过国家主权概念本身的演绎以得出一个妥善的法理化解释。对此,《奥本海国际法》承认了这在理论上的困难:“看来比较可取的意见是,坚持切合实际的认为主权是可分的,尽管这种意见是不正常的而且可能是不合理的。”[6]94国内知名国际法学者余敏友教授进一步指出了这种困境形成的原因:“实在法上没有国家主权限制的依据。国家严格的说来不受任何实在法的限制。法治之法约束的只是国家权力,但是实在法却是源于国家主权的,所以实在法无法限制国家主权。至少在一国范围之类,主权是至高无上的。”[8]68-72笔者亦以为然,如不考虑自然法等非实在法因素对主权的制约,仅从实在法层面来看,主权不会受到来自理论意义上的任何绝对的限制。更何况,虽然前文提及国家主权概念在语义解释方法上已经作了部分自我修正,如避免对国家主权的绝对化解读,并且区分了政治上的国家主权与法律上的国家主权、国内法意义的主权和国际法意义的主权,但这种语义上的限制解释划定的只是国家主权的外延,所限制的并不是国家主权内涵本身。国家主权究竟是一种“有限主权”、具有可被分割和受限制的法律依据,还是本身就具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法律地位,这还需要进一步的法理确认。比如前文曾提到,国家主权的对外语义具有自我约束性质,一国的权力不能超越其他国家之上,但这并没有说明国家主权本身是不是可以接受非基于主观自愿的限制。现时国际社会中主权国家的法律人格平等,严格来说只能由此推论出国家主权的自我约束,是在主权国家主观上出于方便对外交往需要而进行了“相互限制”,但非出于主权国家主观自愿的“主权受限论”,则很难从法律层次予以缜密的分析和证明,大多仅是一种具体经验性的描述。“人们常常将国家主权的行使误认为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这种误解来自于不能正确认识在全球化浪潮下出现的以下现象,即国家主权的行使主体,甚至于领土、人口、政府这三个国家构成的要素,都有与国家主权本身发生合法性分离的可能,比如在日内瓦、海牙和纽约等城市,高密度的国际机构和组织似乎已完全掩盖了这些城市的本土性和民族性。事实上,这是国家主权自身发展的必然趋势,“一国行使国际条约等国际法义务是国家主权的行使而不是限制”。而何况,从逻辑上来讲,没有哪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是一种超越具体经验现象的法律规制,以国家主权在现实之中存在大量的受到外部制约的现象,来证明国家主权的权威与功能是可以受到当然限制的,进而推导出“有限主权论”的观点,显然是一种倒果为因的谬误。国家既为在国际法上拥有主权身份的唯一主体,在民法原理上,身份的享有即意味着完全的支配。因此对于与国家主权身份相关联的具体权力,国家是可以在终极意义上予以完全自主的支配的,只要国家在此之前,没有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自愿地做出让渡某一部分具体权力的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例如,国家既然拥有参加某个条约或国际组织的权利,并自愿地接受来自条约或国际组织的制度化约束,从理论上讲,国家实际上也可自主决定是否退出,从而使上述制约因素对其失效。这就从逻辑上说明“主权因为受限所以有限”的结论是全然不成立的悖论。相反,正确的逻辑顺序应该是:因为国家主权内涵在法理上的“无限性”,才致使国家主权只可受到“有限”的现实约束。

作为“主权有限论”的法理化路径,“主权可分论”认为主权可归不同的主体所掌握,是各种权能不同、可以被分散被分割的具体权力的集合,由于国家主权可分,所以与国家主权相关联的权力就不必集中于一体。从“主权可分论”到“主权有限论”的完整法律逻辑是:如果国家主权是可分的,那么它就是可以被限制的;如果被限制了的国家主权依然被视作是国家主权,那么国家主权当然就是有限的。

这种理论逻辑的硬伤是在对国家主权的“质”下定义之前,就把国家主权看成是一个可以随意增减的存量,这等于是主动放弃了主权所固有的标识国家身份的“质”的内涵。它的若干关键悖谬之处在于:

其一,这种理论推导会产生为避免出现国家主权在法理上灭失的困境,而不得不给这种“增减”划定最终标准的问题。如果回避了国家主权的身份属性,如何确定可被分割的具体主权权力的范围以及可分割的程度,同时又可保证不致出现因国家主权权力被完全分割或全部让渡而导致的国家主权身份的完全灭失,这的确很难得到一种令人信服的圆满说法。虽然从理论上说,对国家主权的无限分割是当然存在的。奥地利国际法专家阿·菲德罗斯(Alfred Verdross)认为,“根据国际法,一个国家在原则上能够负担任何义务,甚至能放弃它的独立并且合并于另一个国家。然而,只要它是自治的,而且并不服从另一个国家的命令权,那么它在法律上仍然是主权的和独立的”。[9]14-15但是,如果国家主权在理论上被完全分割和转移出去,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就会和主权者希望从主权让与中获利的目标产生背离(除非该主权让与者一开始就是抱着消灭自己主权身份的目的),故必然会遭致主权者的反对。所以,即便是支持“主权可分论”和“主权有限论”的学者,在通常情况下也仅认可国家主权的部分可分性而非全部,并根据国家主权权力在政治、法律、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来尝试加以一种标准化的限制,但这最终会导致前文所述的确定相应标准的困难;

其二,根据上面的逻辑推导,如果要给可以被分割和不可被分割的国家主权权力确定一个最终的标准,那么,在国家主权可被分割的部分与未被分割的部分之间,就不再是一种类似于具体权力束之间的量与量的关系,而是一种质与质之间的区别。这就意味着,完整的国家主权可以被往下区分为各种层次不同的“亚主权”。晚近西方国家主权理论所探讨的内容恰恰在此。西方国际政治学上就有完全主权国(Full-Sovereign State)和部分主权国(Part-Sovereign State)之间的划分。那些主权职能欠缺,不能正常行使主权权力的国家,则被称呼为“失败国家”(Failed-States)。这种划分的方法不仅有违主权平等的核心价值理念,还会在实践中助长恃强凌弱的强权政治(Power Politics)与名正言顺的新干涉主义(Neo-Interventionism)。例如“新帝国论”(New Imperialism)者就认为,由失败国家组成的前现代世界不啻为对国际秩序的挑战,所以现在需要一种“符合人权和全球价值观的帝国主义,一种依靠自愿原则,旨在带来秩序和组织的新帝国主义”来解决这些地区的混乱。

但反过来,与对国家主权单纯“量化”的“主权有限论”相对,国家主权在概念建构上还存有另一种“质化”的倾向即“纯化”主权的身份内涵,这实则也会导致国家主权概念的弱化。如前所述,弱化国家主权的具体执行功能,而仅满足于对国家的主权者身份的确认,也不利于国家主权的实质维护。由于无法对国家主权的概念建构进行平面化的解读,目前学界的基本共识是把国家主权作“身份意义”与“权能意义”的内涵划分。现在一般已可认定,国家主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概念规范和“立体化”的概念构成,具有不能割裂论证的双重层级和内涵维度。不过,对于国家主权项下的各种具体权能,应使用何种具体表述才能充分说明国家主权的概念意涵,学界并无一致之阐述。按照国内学者张军旗的归纳,“主权与主权权力”、“主权与主权权利”、“主权与治权”以及“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是四种较有代表性的划分标准。[10]98-102如何考察国家主权内在要素间的复杂关联性并弥补二元论路径所可能具有的罅隙,也是国内学界值得研讨之处。

2.国家主权实际行使所受的外部制约

虽然国家主权概念建构上的内在张力仍有诸多基于不同立场的理论解读,但国家主权实际行使所受的外部制约却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客观现实。这表现在很多方面。其一,领土安全和稳定依靠他国的恩赐和道德约束,实际上在关键时候是靠不住的。比如梵蒂冈的领土在意大利罗马市中心区,没有意大利的遵约传统和全世界教民的道德力量约束,教皇国的领土其实很难保护;其二,航空、通关、税务、邮政等核心国家主权受制于人。中国的关税自主在二战后期才逐渐解决,到新中国成立时才彻底解决。巴勒斯坦没有自己的机场、不能自办邮局、关税也主要通过以色列代收代管,只要以色列不高兴,就可以封闭机场、关闭邮局、封存税款,巴勒斯坦管理当局的日子立刻窘迫起来;其三,军队建制和装备不独立。如在以前的苏东集团国家,波兰的国防部长由苏联籍波兰裔元帅罗科索夫斯基(Konstantin Konstantinovich Rokossovsky)担任,等等。单极世界的和平或者两极格局下的霸权共治,都比较容易形成对他国主权的替代和侵犯。罗马帝国、苏联、美国都实行过对集团内部国家主权的侵犯、代位管理或者胁迫让渡。出于军事被占领、经济被控制、管理不能完全独立或者被裹挟在某一大国集团之中,国家的行动自由受到各种法律的或者非法的限制,实际就表明国家主权行使的内外条件都受到抑制。这种国家主权的被动让渡与转移,实则为主权被剥夺和侵犯的同义语。而现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已一致否定了基于非法目的的主权权能转移,例如国家被迫签订不平等条约,这尽管无碍于主权让渡者对其固有身份的合法性(Legitimacy)的继续享有,但因主权让渡者在正常状态下行使权力的范围受到了不正当地限缩和减损,因而必然会导致对主权的严重侵害。现代国际法对此也提供了诸多的救济途径。除了上文提到的苏联掌控东欧、以色列控制巴勒斯坦、意大利控制梵蒂冈、美国控制日本等诸多由于他国控制引致的国家主权受到外部制约的情形,一国国内的非正常事件也可能导致国家主权受到外部制约,如国内战乱或动乱(政变、大规模社会动乱、局部地区出现独立政权),在这种情形下,一国的国家主权不仅很难在国内动乱地区正常行使,该国国内的动乱地区也会受到外部力量的制约。比如克里米亚、南奥塞梯、阿布哈兹等地方性独立政权,就未受国际社会普遍承认。此外,处在战后重建阶段的国家也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完全主权职能,如某些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属于联合国维和指导区或其他国家集团的占领区。前者如海地、马里、索马里等,后者如伊拉克、阿富汗等。

三、语境转换与发展创新:国家主权在全球化背景下的理论重思与制度整合

全球化把人类带入了一个真正意义的地球村(Earth Village)时代。全球化进程的急剧加快标志着人们的经济运行方式与发展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更标志着与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作为上层建筑的国家主权原则的生存基础和外在环境发生了重大的变迁。任何理论的形成都以一定的外在环境与背景相联系,国家主权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发展趋向将越来越明显带有从“国家主义”过渡到“全球主义”的语境转换特征。随着诸多现实性的全球问题对国家主权理论的行使实效的影响与挑战日趋显性化,全球治理理念的倡导者相信全球化与国家主权原则的运作机制有着本质区别,这种区别迫使主权国家做出改变,因此国家主权在现在这个时代受到削弱在所难免。与其说全球化时代的主权国家是国际社会的参与者和协调者,不如说国家的地位已经下降为只能见证时代巨变、被动顺应变化的旁观者角色。虽说全球治理的上述价值理念和治理秩序目前仍处在形成和演进的发展阶段中,但同样显而易见的是,全球治理价值观念的传播与塑造极易撼动以尊重主权国家的自主性为核心的现有主权制度建构的正当性。因此,在全球治理理念日渐深入的背景下,国家主权理论乃至传统国际法自身都在发生不断的演化和整合。为了有效应对全球治理理念带来的冲击和挑战,国家主权理论也在概念建构上增加了“责任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即保护的责任)以及自主治理等内容,每个国家都同意通过多边、民主协商的方式来承担全球治理的共同责任。对主权国家而言,全球治理需要其从一国的国力、动机和多边进程的国际形势出发,共同分担国际责任。[11]1-8

当然,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法律制度的典型表征之一既是其超越特定时代背景的自足性和稳定性。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认为,迄今为止的国际体制是一个“属于国家的,由国家创造的,也许主要是——仍然是以国家为主的体制”。[12]17所以即使全球治理理念已对国家主权理论形成了根本性挑战,作为整个国际法和国际制度基础的国家主权原则依然葆有相应的稳定地位和规范基础,并可随时代的发展而实现对其自身内涵的再造与创新。全球治理理念与国家主权和国际法的互动过程将在上述前提下维持既对立又统一的发展方向。

当前国家主权理论的改良需要有实证精神的注入,以便于从国际法的价值评判原则和法律分析方法两方面来推进国家主权在理论和制度层面的整合,从而纾缓国家主权理论体系的内在张力,完善国家主权在行使过程中的外在实效。当代国际法和国家主权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多元化的,诸多跨学科的研究方法的引入,如法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比较法学(Comparative Science of Law)、跨国研究(Transnational Studies) 和超国理论(Supranational Theory)的方法等,必将有助于从理论上丰富21世纪国际法与国际秩序的应有建构。虽然无政府状态在现今的国际体系中仍然占据着压倒性的优势,但国际社会并不完全处于一个纯粹暴力性、不断卷入弱肉强食和零和博弈的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之中。一系列国际条约的缔结和国际组织的生成大大约束了国家主权的绝对化倾向,首先表现在对武力使用的约束,而战争权历来被认为是国家的固有权力。在国家间的交往中存在着大量规范国家行为、调节国家间矛盾冲突的法律规范和原则、惯例,在国际体系的运转中也始终存在着持续的秩序性因素,如作为国际法动态载体与机制形态的为数众多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仲裁机构,以及国际礼让和国际道德约束等等,这种规范化的秩序性因素既需要倚重国际法的制度力量,也有赖于国家主权理论的发展与创新。

四、结论

时代的发展呼唤国家主权理论的创新和动态主权观的建立。国家主权这一历史观念形成与发展的每一节轨迹,都镌刻有时代年轮留下的深深烙印。国家主权概念的内涵会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人们认识的深入,而被赋予更为丰富的内容和更为完善的含义。因此,国家主权概念的历史价值与现实地位值得被客观地检视与评述。“主权范畴的进化是一个渐进的趋势……国际关系史已经教会我们,像任何一个国际法范畴一样,主权范畴并非永恒的、固定不变的,它必须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按照客观现实的需要而进化和充实。”[13]4-11国家主权在张力下的演进与发展,既是对全球化时代的一种理论与制度回应,同时也有助于推动国际社会向更文明的方向迈进。国家主权并立和高度分权的国际政治现实既是“有效的国际法已成为生存的必要条件”,[14]373-377也是国际法的规范作用(Regulatory Role)有待进一步发挥的重要空间。主权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的未来发展方向,“不应是麦克杜格尔所说的‘政策定向的国际法’(Policy Oriented International Law),而应是国际法定向的国际政治(International Law Oriented International Politics)”。[1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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