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罪群体性事件的刑事干预原则
2014-03-03岳臣忠
岳臣忠
(四川文理学院计划财务处,四川 达州 635000)
论涉罪群体性事件的刑事干预原则
岳臣忠
(四川文理学院计划财务处,四川 达州 635000)
群体性事件是目前我国政府和司法部门最为关心的社会问题,如何处置附着在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是目前司法部门急需解决的问题。刑事干预涉罪群体性事件是刑法的功能和价值所决定的。面对附着在群体性事件之中的犯罪行为,刑事干预既要遵循一般的原则,又要根据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坚持罪行法定、树立范本原则,罪责自负、严格刑事责任范围原则,证据定罪、事实唯一原则和酌定情节效力最大化、轻重各当原则,以便为正确处理涉罪群体性事件提供较为正确的方法和依据。
群体性事件;涉罪群体性事件;刑事干预;社会纠纷;维权行为
引 言
群体性事件是为表达某种特定的利益诉求,一定数量的人群集合,采取超越主流社会所许可的行为方式,产生一定负面效应的社会现象。在我国现阶段,大致把群体性事件分为五类,分别是维权行为、社会泄愤事件、社会骚乱、社会纠纷和有组织犯罪[1],但其中又以维权和社会纠纷为主。由于群体性事件集中反映社会矛盾和问题,所表达的诉求大多包含合理成分,因而群体性事件是一种非对抗性的对立,是人民内部矛盾,事件中大多数情形下所采取的形式、造成的后果只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少数情形下部分人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伴随有犯罪行为的群体性事件就是涉罪群体性事件。涉罪群体性事件的刑事干预是指在群体性事件中,部分参与人员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对群体性事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定罪和量刑的过程。刑事干预涉罪的群体性事件,既是刑法机能的正常运行,也是群体性事件处置手段之一。
罪责自负、反对株连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刑事干预是针对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在活动中从事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行为性质和后果达到相当的程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包括公安机关为控制现场事态恶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避免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采取的针对不特定人员实施的强制驱散、行政强制措施等。因此,群体性事件的刑事干预仍然是刑法针对普通刑事犯罪的适用问题,应该遵循刑法适用的一般原则。但刑法适用于涉罪的群体性参与人员又有其特殊性,因而涉罪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应该要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关注、研究和坚持这些原则,对于维护刑法的尊严,维护法制的统一,特别是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妥善处置具有重要意义。
确定哪些原则应该作为涉罪群体性事件处置的基本原则,必然从涉罪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入手,研究在刑法规制过程中哪些要素对定罪和量刑产生影响,对刑法规制的社会效果产生影响。刑法的价值在于表达正义诉求和实现社会预防,正义诉求在于给守法者和受害人一个公道,对犯罪者施加一个刑法事先设定的结果,这一过程的实现要求刑法出场要不缺位、不扩张,罪责刑相当,唯有此,才能树立刑法的尊严和权威,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刑法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还要立足较好的社会效果,群体性事件由于参与人数众多,其诉求有一定的代表性,容易引起社会的共鸣,事件的爆发又反映了一定时期社会的矛盾,若事件处置不当则可能造成事件扩大或引起新的事件。因此,群体性事件有别于孤立的个体间的纠纷,也有别于普通违法犯罪行为,对其处置需要综合运用各种管理手段,其中刑法的适用,本身要符合国家的刑事政策、刑法的规定,要符合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由此,对涉罪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必然有其特殊性,有个性的原则,提炼这些原则或可以使刑法恰当回应涉罪群体性事件,提高处置效益。
1 罪刑法定,树立范本原则
1.1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干预群体性事件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刑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群体性事件刑事干预的最重要的原则。群体性事件中的人们往往因群体效应而有从众心理,存在着法不责众的认识误区,因此认定刑法不会针对人数众多的人而发动。加之从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在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理上往往以柔性为主,尽可能地满足群体性事件参与者的利益诉求,缩小打击面,以避免激化矛盾,但这同时向社会树立了一个错误范本,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近年来,群体性事件的年增长率为17%左右,从发生规模看,参与群体性事件人数的年均增长率为12%,由73万多人增加到307万多人;其中参与者百人以上的由1 400起增加到7 000起,增长4 倍[2]。群体性事件数量增加和规模的扩大,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按照正常程序表达诉求和解决纠纷效果的失望,但另一方面也与事件参与者对行为的得失权衡的结果有关,即事件参与者收获的利益往往大于可能受到的违法制裁所失去的利益。诚然,刑法本身的确是针对极少数社会危害性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不得已而动用刑法,但刑法的权威在于什么行为是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对于相应的犯罪行为应该受到怎样的惩罚,这是由刑法事先规定的。有罪就有罚,贝卡利亚曾经对刑罚的确定性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3]59在公民的意识中,刑罚应当是确定的,有犯罪行为就必然会受到刑事追究,没有犯罪行为就不会受到刑法的伤害。在参与人数众多的群体性事件中也是这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会由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刑事责任最终会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是应然,在实践中也是实然。刑事责任得到追究的确定性是刑事干预的关键因素,严格按刑法规定办事,就会纠正群体性事件中法不责众的认识误区,就会打消一部分人趁火打劫而能逃脱刑事追究的幻想,对于处置群体性事件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社会公众树立一个范本。
1.2有罪必有罚,发挥刑法在群体性事件处置中的最大效益
刑法施加于犯罪行为人,是让人感受到现实的痛苦或确定的威慑力,刑罚必须具有确定性才能使刑法发挥作用和效益,树立刑法权威,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因此福柯认为:“犯罪是为了获取某些好处,如果犯罪的观念与弊大于利的观念联系在一起,人就不会想犯罪了。”[4]坚持对于涉罪群体性事件处理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要避免在群体性事件处置中的无原则的妥协和绥靖政策,对于涉罪的行为视而不见,怕激化矛盾而不敢按照刑法的规定执行,或者存在畏难思想不能克服困难追诉犯罪。实践中也发生多起司法机关对于群体性事件中正在发生的严重的暴力行为无所作为,而致使现场情况恶化的情况*开发商百余人与村民械斗,警方观望称警力有限[EB/OL].(2013-02-04)[2013-02-05]http:∥news.163.com/13/0202/04/8MMAT51E00011229.html.,这是认识论上的问题,刑事干预缺乏应有的地位,一味弱化致使不敢运用刑法处置手段。其实刑法在涉罪群体性事件中的缺位,从单个事件的处置中也许有一定效果,放纵一部分涉罪行为,避免了在特定事件中与事件参与人的直面相对,特别是那些持续引人关注的事件,尽最大可能满足事件参与人的诉求,又不追究事件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各方皆大欢喜,于是事件得以平息。但是,从长远看,这种有罪不罚只会放大其榜样效应,群体性事件参与人低成本高收益将直接促成更多的群体性事件的产生,也会鼓励一些涉罪行为的实施,这是非常有害的短期行为。
坚持有罪必有罚要避免走入另一个极端:超越刑法疆域,盲目轻信刑法的威力,不能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把一些一般的违法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扩大入罪的范围,为了控制事件局势轻易动用刑事干预手段,或者在刑事诉讼中一味采取重刑手段,或者案件办理不求质量,经不起检验和推敲等等。在事件处置中简单粗暴,反而激化矛盾,不利于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甚至为新的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埋下隐患。
1.3及时定罪和处罚,确保刑法在事件处置中的社会效果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3]56。使涉罪行为及时得到刑罚处罚,这是刑法规范和引导公众行为的有效途径。当然,由于现阶段群体性事件的爆发有其错综复杂的原因,甚至部分群体性事件的诉求有合理的一面,在群众不理解、事件尚未平息及真相尚未揭开的情况下,不宜对涉罪人作出刑罚处罚,但根据刑事诉讼的程序,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一般来讲,这中间间隔的时间足以为群体性事件的非刑罚处理方式留足了时间,按程序进行的刑事诉讼不会对群体性事件的其他处理方式带来时间上的干扰。对于群体性事件中的涉罪行为,不能有“严打”思维,从重从快,因为这同样可能产生严重的后遗症,但对事件中的一些公之于众的涉罪行为,或者在事件中对一些正在从事涉罪行为的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进入诉讼程序,及时定罪和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公布,实际上也将起到公布真相、明辨是非的效果。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理性的体现,坚持这一原则,还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谨慎认定团伙犯罪,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普通共同犯罪的界限,避免扩大定罪范围和不当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 罪责自负,严格划定刑事责任范围原则
2.1罪责自负体现刑法公平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5]公平是正义的必要内涵,正义是公平的价值归宿。公平与正义也是刑法的基本价值,刑法的出场在于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这一修复的过程和结果体现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抚慰,对社会上遵纪守法公民进行鼓励,对潜在犯罪行为人进行威慑,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惩罚,如果刑事诉讼准确顺利地运行,则无疑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相反,则不但得不到公平、正义,反而对社会秩序造成混乱。
在群体性事件中,表达诉求所采取的超越法律规定的行为外在表现为集体行动,在这些集体行动中绝大部分属于一般性的违法行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但也有极少数情形,在群体性事件中发生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损害他人生命和健康,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煽动颠覆政权等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制网舆情监测中心发布的《2012年中国群体性事件研究报告》显示:在2012年群体性事件中,73.3%的事件造成财产损失,71.1%的事件中有人员受伤,引起人员死亡的恶性群体性事件占到总体的8.9%,只有11.1%的群体事件可以得到和平解决或者基本不造成损失*2012年群体性事件研究报告[EB/OL].(2012-12-27)[2013-02-19].http:∥www.legaldaily.com.cn/The_analysis_of_public_opinion/content/2012-12/27/content_4092138.htm.。但是这些行为由于大多是集群行动,把个人的行为孤立地隔绝出来又很困难,而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要落实到个人,行为人只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不能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如何追究这种集群式行为的刑事责任成为一个问题。认定犯罪时需要区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需要区分犯罪行为人和事件随行人的界限,事件的处理结果、刑罚的动用要让事件的当事人和社会认同,必然要在混沌的乱象中抽出和个人行为相对应的责任,从而体现刑法的公平。
在群体性事件中,有时一部分人利用群体性事件的时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这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人有通谋,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互为衔接的犯罪行为。处理共同犯罪重在区分不同的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主犯和首要分子要承担超越其直接实施行为更大的刑事责任,其余人员只对自己直接实施的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要重点关注一些黑恶集团和势力,他们利用群体性事件中广大参与者无意识的群体心理,加以鼓动,趁乱实施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在群体性事件的特定背景之下可能会迅速蔓延,造成极大的危害。法国学者古斯塔夫·勒庞提出了“感染理论”,认为在群体性事件中,当群体情绪到达某个顶峰时,个体心理会发生极端性的变化,并使得个体失去控制自我的能力,某些暴力行为可能由此得以鼓励并传播,并最终产生残酷、野蛮的暴力犯罪[6]。这也说明刑法干预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极为重要,特别在群体性事件中一些暴力源,一些极端的犯罪行为人应该得到及时控制和诉讼,确保群体性事件的其他人不被感染。
2.2罪责自负体现刑法谦抑精神
刑法是社会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出场本身会产生较大的司法成本,因此,刑法不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万能工具,刑法必须要体现谦抑精神。这个谦抑就是要恪守刑法的适当运用,不适当的运用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刑法的适当运用就是要以最经济的成本获得最佳的社会效益。
在群体性事件中,受特定情绪感染和特定环境刺激,没有事前通谋,临时起意,互相影响,在同一时刻同一地点,实施同一行为或同一性质的行为,是同时犯罪。同时犯罪在群体性事件中多表现为多人同时实施同一或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如聚众哄抢、聚众打砸、泄愤破坏、无目标地伤害他人等行为。由于事件的特殊环境和在事件中司法机关对相关的犯罪行为监控能力减弱,且参与人数不固定,随时可能呈现大量增加的态势。同时犯罪还对群体性事件的发展有推波助澜的作用,增加了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难度,因此,趁乱进行的同时犯罪行为危害十分巨大。对同时犯罪,主观上无预谋,事前无组织,犯罪行为中难以认定首要分子和主犯,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承担,那么群体性事件首要分子是否应该对打砸抢危害后果或伤害后果负责?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中的首要分子,若未参加聚众打砸抢,则无需对此负责,否则,将有悖于主观责任原则和个人责任原则,并可能导致部分积极寻求合法利益的群众承受不能承受之痛,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7]。因此,对群体性事件中的同时犯罪也只能按照其各自实施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在多人参与的同时犯罪活动中,仍然要根据参与人行为的性质、实施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具体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因为整个行为构成犯罪而认定每个人构成犯罪,这也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严格划定刑事责任范围,不轻易入罪,避免刑事责任扩大化的需要,符合刑法谦抑精神。
2.3罪责自负可以团结绝大多数人,缩小打击面
群体性事件从类型上讲,从产生的原因上讲,从其表达的诉求看,主要是人民内部矛盾。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也具有耦合性的特点,事件的带头人往往是利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因而其表达诉求的愿望最激烈,在一些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中可能冲在最前边。当然,由于当事人也有可能被其他人裹挟着推到最前边,对于利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不宜直接确定为事件的带头人。因为一旦被确定为带头人之后,其所受的刑事处罚可能最重,这对于利益已经受到损害又再次受到刑罚惩罚,从情感上讲不容易为事件的其他参与人所接受,更不能简单地将事件中涉罪行为定性为涉黑行为而扩大打击面。
绝大多数群体性事件仅仅是冲突而已,没有冲突,社会前进的步伐将停滞。群体性事件并非洪水猛兽,它能及时反映民众的欲求,将社会的瘤疾暴露无遗,提醒治理者及时改革治理方式、诊治社会之弊[8]。因此要理性对待群体性事件,不能无视群体性事件背后的合理诉求,也不能无视导致群体性事件爆发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仅仅注重对群体性事件当中的一些涉罪行为的处理,由于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把事件中的一些无法确定行为人的涉罪行为,将刑事责任归集到事件的代表人、领头人等,这是违反罪责自负原则的。
3 证据定罪,事实唯一原则
3.1坚持证据确定事实,是教育和挽救群体性事件其他参与人的最好办法
在刑事干预群体性事件中坚持证据定罪原则尤其重要,只有坚持证据定罪原则,才能确保案件真实,才能准确确定犯罪行为人;坚持证据定罪原则还在于这是准确确定罪与非罪的依据。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方法,其公正处理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在群体性事件中,对个别人的涉罪行为进行处理,会使在群体性事件中结成的利益攸关体感受强烈,如果处罚依据事实清楚准确,则可以对其他人较好地起到教育和挽救的作用,反之,则可能对因涉罪行为受到处罚的人产生同情,进一步增加对抗情绪,对法律丧失信心。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案件事实必须要有证据进行充分的证明,并且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要互为印证形成锁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确实充分,就不能认定犯罪。群体性事件中聚众犯罪较多,对犯罪处理的难度在于固定证据的难度较大,致使存在一定的犯罪黑数,这也是群体性事件中少数人抱着侥幸心理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群体性事件中如何有效地固定和收集证据,这是刑事干预群体性事件的难点。
3.2坚持最严证明标准,案件处理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不能因为群体性事件的特殊环境和集群式犯罪的特殊性就降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反,为了使案件的处理使人认可、服气,充分体现罪责自负的原则,对证据要坚持最高的标准,务必做到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坚持证据定罪的原则也是有效处置群体性事件的需要,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处理才会使其他不明真相的人员支持司法处理,而不至于因此而扩大事端,才能使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够教育说服群体性事件的其他参与人,才能有助于处置群体性事件。群体性事件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的一种方式,是非理性和非对抗性的,在事件中发生的犯罪行为是绝大多数参与者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而,只要犯罪行为能有充分证据证实,就会得到绝大多数人的理解和支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对死刑案件的证明进一步明确了标准和规格,制定了比其他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同样,我们倡导在对群体性事件的涉罪行为进行处理时也应该坚持最高最严的标准,所有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须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必须形成锁链,并排除所有合理怀疑,形成唯一确定的事实指向。群体性事件往往起因于部分行政人员的不当作为或者司法人员的执法不公,由此导致人们对公权力的信任危机,特别是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周光权认为,解决“司法信任危机”的关键是不再存在不可信赖、反复无常的法官和犯罪认定标准,不再存在各种直接的、人格化的互动关系,而是一种通过对人及其行为加以同质化和普遍化所获得的抽象关系[9]。通过提高证明标准所取得的证据锁链,应该也是这种抽象社会关系的范畴。
3.3综合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及时固定证据,形成威慑力
当然,在群体性事件中,由于参与人数众多、涉罪行为突发性、警力不宜深度介入等原因,监控防范涉罪行为均存在难度,因而收集固定证据比其他案件更加困难。好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为收集证据提供了方便,如现场的录像,遍布城市的天网等往往是群体性事件中查找犯罪嫌疑人的有效工具和手段,利用技术手段掌握的证据,采取一定的压力,督促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往往取得较好的效果。2012年9月部分在反日游行中打砸日产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受公安机关督促投案自首公告的影响纷纷投案自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当然,在一些群体性事件中,群众的情绪不稳定,如果面对摄像镜头,会让人产生秋后算账的感觉,也可能造成事态恶化,因此,使用固定证据的技术手段也要注意方式。
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有明确的规范,适用技术侦查手段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不能滥用,否则也会产生负面作用。
4 酌定情节效力最大化、轻重各当原则
4.1酌定情节应该在群体性事件的处理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这是针对群体性事件中涉罪人员的量刑问题。所谓的酌定情节效力最大化是指在对群体性事件中涉罪人员进行量刑时,除法定情节外,要充分考虑从重从轻的酌定情节,使酌定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要最大化。酌定情节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的损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10]。和法定情节相比较,酌定情节在对涉罪人员量刑时更应该受到重视。
群体性事件中的涉罪行为,是在特定情势下的犯罪,与人的主观意志相比较,客观外在的影响对于犯罪的产生、实施和结果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刑法在定罪时着重考察犯罪行为事实因素,而在量刑时则需要着重考察意志因素,以说明刑罚的该当性,这一原则可能包括两个方面的趋势,一是从重,二是从轻。量刑的普遍原则是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在群体性事件的刑事干预中,也要坚持这一普遍原则,但又有其特殊性,即该重则重,该轻则轻。
有学者认为,针对一些暴力型群体性事件,对于此类事件中的少数黑恶势力,应当坚决运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从刑法规范引导价值的层面来看,严惩此部分人还可以有效防止群体性事件的暴力传染与暴力示范效果[11]。一些人利用群体性事件的混乱局面和群众不明真相,积极实施暴力犯罪活动,从犯罪动机看是仇视社会、对抗社会,从目的看是要引起社会动乱,扰乱社会秩序,从手段上看多采取极端暴力手段,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到这些酌定从重情节,综合这些情节看,完全应该从重处罚,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较重的刑罚,这是体现刑法在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刚性。对于另外一些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属于盲从,或者行为受人蒙蔽,犯罪手段不恶劣,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事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前科,平时生活工作表现正常,综合这些情节,考虑到群体性事件的特殊背景,应该充分考虑其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从轻处罚。这一重一轻充分表现了刑法本身也可以刚柔相济:适当提高刑法的刚性,在于打击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和极个别的对抗性犯罪行为,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适当从轻,体现刑法的柔性和人性,也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有利于在群体性事件中争取和教育大多数人,也有利于群体性事件的处置。
4.2酌定情节的运用就是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整体有组织地反犯罪斗争的战略、方针、策略、方法以及行动的艺术、谋略和智慧的系统整体[12]。一项好的刑事政策是刑法得以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又能正确指导刑法的具体运行,保证刑法机能的实现。面对群体性事件这一社会现象,必须要运用好刑事政策,并强化对具体案件的指导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需要在涉罪群体性事件处置中贯彻基本的刑法理念、原则和方法。
2006年10月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了“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年1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要求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自此宽严相济成为我国一项主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对群体性事件中的涉罪行为量刑时,尤其要遵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人们更重视宽的一面,认为“宽严相济政策当前的具体内容宽是主张和强调刑法的宽和、适当、人道和谦抑,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和执行”[13]。但在群体性事件中,对于涉罪行为的处罚,既要重视宽的一面,又要重视严的一面,如果一味地宽缓,则可能脱离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危害法律权威。因此有学者认为,任何一种刑法观、刑事政策观,都应该是特定历史阶段犯罪现实的社会反映,应当与社会大众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物质基础及文化观念相一致,否则,就会出现法律理论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14]。群体性事件中涉罪人员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原因、犯罪手段、造成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千差万别,在量刑时也不能一刀切,分清各种情况,充分考虑酌定情节,该重则重,该轻则轻,轻重适当,宽严相济,达到刑罚的功能和效果。
5 结 语
刑事干预涉罪群体性事件是刑法的功能和作用所决定的,也是刑法的价值体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捍卫公民生命和健康权利,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利是刑法的使命,刑法注定会针对少数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而展开。群体性事件反映了社会中各方面的矛盾对抗,是在体制内非理性和非对抗性地表达诉求的一种社会现象,从大多数情况看,其表达的诉求有合理成分,造成群体性事件发生也有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错误,因而,群体性事件本身可以促使改进工作,完善社会管理,帮助我们发现问题,纠正错误,这有其积极的因素。但是,群体性事件采取的方式往往不是法律所许可的合法的形式,也会造成负面的社会效应,群体性事件中的一般聚合行为属于批评教育的范畴,行为过火的属于一般性违法行为,严重的可能受到行政处罚,附着在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本身违背了群体性事件诉求的方向,与绝大多数参与者的愿望不一致。刑事干预涉罪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行为从范围上讲是群体性事件中的极少部分行为,但由于群体性事件的特殊性,因此刑法干预除应该遵循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外,探寻符合群体性事件处理的特殊原则,可以为正确处理涉罪群体性事件提供方法和依据。
[1] 于建嵘.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及其基本特征[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6):114-120.
[2] 肖文涛.治理群体性事件与加强基层政府应对能力建设[J].中国行政管理,2009 (6):118-123.
[3]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4] [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 .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104.
[5]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 .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6] [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冯利克,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3-10.
[7] 张明楷.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J].法学,2004(3):61-73.
[8] 曾粤兴,于涛.群体性事件的刑法伦理分析——以构建和谐西部为视角[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45-51.
[9] 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45.
[10]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73.
[11] 蔡一军.群体性事件的刑法立场与处置对策[J].行政与法,2012 (1):110-114.
[12] [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
[13] 储槐植,赵合理.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J].法学杂志,2007(1):5-9.
[14] 赵运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适用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8.
(编辑:钟 青)
Principles of Criminal Intervention in Crime- related Mass Incidents
YUE Chen- zhong
Finance Department,Sichuan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Dazhou Sichuan 635000,China
Mass incidents is a social problem much concerned by the government and judiciary. It is urgent to deal with crimes related to mass incidents. Criminal intervention to crime- related mass incidents is the function of criminal law. In dealing with crimes in mass incidents,the criminal intervention should not only follow the general principles,but also adhere to the principles based on the specific characteristics of mass incidents. For example,to appropriately settle crime- related mass incidents,it is important to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and example setting,the principle of bearing responsibility solely for one,the principle of conviction according to evidences and facts only,and the principle of appropriate exercise of legal discretion when imposing sentences.
mass incidents;crime- related mass incidents;criminal intervention;social disputes;right- defending acts
1674-5094(2014)02-0084-07
10.3863/j.issn.1674-5094.2014.02.015
D924.13
A
2013-12-24
四川省教育厅重点科研项目“涉罪群体性事件的刑法规制研究”(13SA0095)。
岳臣忠(1967-),男(汉族),四川南江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本文已由中国知网(http:∥www.cnki.net/)“学术期刊优先数字出版平台”优先出版。
岳臣忠.论涉罪群体性事件的刑事干预原则[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6(2):8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