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影响
2014-03-03王学峰
王学峰
(泉州师范学院, 福建 泉州 362000)
为了改变原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强制性要求,释放更多的资金到社会正常流通环节,使得市场经济朝向活性化方向发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公司法作出十二点修订。修订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这次公司法修订的背景在于全球对公司资本要求放松的环境下,我国需要对公司的设立与资本要求等制度进行再次的审视和改革,有必要进行再次的修订与完善,以便我国公司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背景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次公司法修订重点体现在三个大的方面:①放宽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比例等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②取消公司设立时的一些强制性程序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从而简化公司设立时的繁琐程序转而一定程度上实行公司成立准则主义。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③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此次修法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基础和保障,工商总局也将研究并提出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建议,同时积极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并完善文书格式规范和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
一、公司法修订后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影响
资本制度和治理机制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公司法的制度目的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资本制度是否合理[1]。我国公司法在此次修订前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实缴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很多注册资本的囤积浪费,不利于资本的流通效率。传统意义上公司法的资本三大原则是公司法中对资本的基本要求,是我国修订前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基石。其中资本确定原则(即资本法定原则)要求公司在成立前的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资本做出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全部认购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本次公司法修订的地方虽然数量不多,但极大的改变了公司法原有的资本确定理念,股东可以首次零出资比例设立公司,使得原先的公司资本概念需要进行一定范围的修正。一般来说三大原则中资本确定是最基本的原则,既然资本确定原则被立法机关修改,其它两大原则即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也将随之变动,这将会在以后的公司实务中慢慢体现出来。虽然目前来看资本维持原则还是要遵循,就是说在公司成立时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必要事项进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不再要求股东提供验资证明文件,但是按照资本充实原则股东仍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出资方式缴纳出资。这次公司法修订的社会意义还在于突破了传统观念上对“实收资本”的迷信,取消“实收资本”和“最低法定资本”的概念,改变了以资本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随之代替的将是以资产为中心的公司信用制度。2011年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些条款关于出资责任与抽逃资本的规定,与现在实施的新公司法存在一些矛盾的地方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变动。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实行由股东或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这也将催生社会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的产生,将政府从之前的对公司实缴资本的具体监督者角色改变为股东监督和社会监督方式。
二、新公司法的施行过程中面临的几个重要问题
新公司法在实体内容上进行了一定的修订,具体到实践中的操作层面,将会产生多大的影响,需要施行相对一段时间的密切观察。从这次公司法修订的基本含义与精神来看,关于公司的增资扩股、非货币出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保护等问题我们可以从公司法的相关理论与司法解释出发进行一定的探讨。
1.关于公司增资扩股问题
对于合法成立并出资到位的公司,如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方案,此时公司的原有股东和新股东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增资扩股。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的出资比例按照股东自己的意愿来缴纳,那么,在公司的增资扩股过程中也遵循资本认缴的原则,即公司股东会通过增资扩股的决议后,同意增资扩股方案的股东可以行使自己的相应股东权利自愿缴纳自己认缴的增资款项,完成增资程序后到工商管理机构变更公司股本结构。
如公司合法成立但未完全出资,此时要增资扩股,则与原先公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按原公司法的规定,新的股东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加入公司,需要考虑原股东是否已经存在缴付出资的违约责任(对公司或对其他股东)和原股东限期缴付资本的义务等,只有在缴清原股东必须出资的法律强制规定比例后,新股东才可以无法律障碍进行增资扩股程序,但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则新股东可以直接承继旧股东的股东身份,完成公司增资扩股的程序。
关于增资扩股的登记手续,此次公司法修订将第84条第1款中的“一次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发起人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修订为“并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这一修订简化了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扩股时的登记手续。对于增资扩股,由于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所以公司在进行增资扩股时,将不再受到增资部分的百分之二十需要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就必须实际缴付的限制,从而极大的简化了实务中的增资扩股手续。而且修正案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将原第30条修订为新公司法第29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所以股东在增资扩股阶段也不要验资,极大的方便了股东的增资扩股程序。
2.股东瑕疵出资的处理和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注册成立的公司,由于实行的还是法定资本实缴制,股东或发起人必须缴纳出资达到一定比例才能使公司成立。如果股东瑕疵出资,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现在面对的是新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是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还是按照新公司法的认缴原则自愿缴纳出资呢?针对这个问题,必须从公司法修订的目的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来理解。这次公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17日通过《关于修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在这个决定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文废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出资未到位股东的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等,也就是说,对于公司法修订后新成立的公司可以实行认缴制,但是股东既然认缴了出资数额,认缴股东必须按照认缴数额出资到位;对于公司法修订前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也应按照先前的出资认购书确定的出资数额缴纳出资,如果未出资到位,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条中关于出资未到位股东的责任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破产清算程序中对侵权人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35条的规定,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或全部未到位出资,将被追缴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可见在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是以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的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主体,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第二顺位的清偿责任[2]。在公司法解释(二)中第22条也明确了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股东没有出资到位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到位的民事责任,如果抽逃出资的,甚至可以构成抽逃出资罪。在新公司法确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果公司是在2014年3月1日以前注册成立的公司,在申请破产清算时发现股东还没有出资到位,这时还可以继续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有履行出资到位的义务,其他发起人在一定条件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虚报注册资本的的,还可以构成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或虚报注册资本罪,因为现行刑法还没对这些已经存在的罪名进行立法修订,这些公司法的相应罪名还有成立的空间。但对于2014年3月1日以后注册成立的公司,因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成立时不需要经过法定验资程序才能成立,对公司偿债能力的考察不再是原先的注册资本数量,而是社会机构对公司进行综合评价的诚信体系,如股东没有认缴的出资,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公司申请债权而受偿。如果公司资不抵债,则债权人的债权将会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但是认缴股份的股东应该在认缴的范围内缴清出资款,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3]。
3.非货币财产出资问题
根据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公司法的修订内容,公司现在可以“零实缴”成立,再将非货币性财产随时投入即可,这对于以高新技术出资但是碍于需要百分之三十现金投入的投资人来说是个很大的进步。但是本次修订没有改变原公司法第27条的前两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股东如果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依然需要依据评估报告来作价,然后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从而保证实缴的资金金额来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公司法上有关于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必须承担差额填补义务[4],如公司法第 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 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发起人)来说,为了防止其可能为其他股东(发起人)瑕疵出资行为承担的风险,需要关注其他投资人的资信情况,并适时督促其他股东(发起人)按时缴交出资。
4.与注册资本制相关联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等相应修订问题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是在原先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环境下为了保护债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予以刑法保护的。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逐渐从法定资本制向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转变,世界各国在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认识上也发生了转变,开始从资本信用转变到资产信用。以致在保障公司资本制度的资本三原则中第一功能的资本确定原则的地位与功能也逐渐出现下降的趋势,反而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由于实际的操作功能而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我国对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使得对资本信用依赖的逐渐减弱使得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的违法行为以犯罪处理已不合时宜,与当前世界范围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变革潮流相比是背道而驰的[5]。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在我国公司法没修改前就呈现分离状态,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成立阶段关注的是实收资本而不是注册资本,行为人如果虚报注册资本在实践中更大可能的是虚报实收资本,因此随着公司法的修改虚报注册资本罪将基本上处于“法律虚置”的尴尬状态[6]。虚假出资罪也因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中相关的采用民事违法行为处理即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失去现实意义,根据公司法第28条与第30条的规定,股东如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责任,对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则出资不实时由其补足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17条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可对其股东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甚至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可以看出,针对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公司法与司法解释已经有严格的民事违约责任来限制,特别是此次公司法修改,股东的出资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其实际出资开始交由社会监督机构去评估,那么在刑法中还规定虚假出资罪就显得错位保护了。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在该解释中明确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当然非罪化的制度安排并不减少或者影响公司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民事责任,公司股东存在实缴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时,仍然要对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结 语
删除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与不再限制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等规定都是公司法上资本制度的较大变动,这些公司法修订内容都将在新公司法施行后产生重大的影响。当前对公司实务问题的探讨相对来说比较贫乏,更深层次的问题需要在将来的实践中摸索前进。总之,新公司法的修订并施行是我国公司法修订史上的重要一笔,它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顺应了全球通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相信这次修订会加快我国的经济与金融全球一体化的进程。
[1]郭雳. 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解读[J]. 法商研究, 2012(4):141-148.
[2]肖海军. 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J].法商研究, 2012(4):134-140.
[3]李新天, 关帅. 论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3(3):95-101.
[4]张若楠, 朱翠微. 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J]. 人民司法, 2010(11):70-72.
[5]肖中华, 徐藩. 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中的刑法保障[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2(10):94-99.
[6]刘伟. 资本功能转变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8(7):4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