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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剥削到契约
——近三十年清代租佃研究范式的转换与反思

2014-03-03王聪聪

关键词:习惯法契约土地

王聪聪

(宜春学院,江西 宜春 336000)

在中国农耕社会,农业是基本生产领域,而地主与佃农间的租佃是基本经济关系之一。而清代为土地租佃的典型时期,租佃非常兴盛。

在传统史学理论中,租佃被认为是地主对佃农的剥削或作为农业资本主义典型加以解剖。晚清以来,租佃重新引起学术界的兴趣,开始重新反思租佃性质与功能,对相关研究也在深入。笔者试图以话语变迁与研究范式转化为切入点,对近三十年清土地租佃研究作一系统梳理,并试图从更长历史时段重新审视传统中国的租佃。

一、近三十年清代租佃研究范式的转换

1.清代租佃通史性研究

在学术研究中,清代租佃通史性研究探讨了租佃发展历程、基本特点,为专门史研究提供时代背景与史料支撑,是基础性研究。由于此类研究较多,下面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研究成果加以诠释。

首先是清代租佃概述性研究。周远廉、谢肇华在《清代租佃制研究》一书中深入研究清代租佃的发展历程、形态与具体内容,并探讨清代各地域社会中的租佃,是一部概述性作品[1]。方行在《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一书中详细研究了清代租佃的演变与基本形态、地主与佃农的人身与经济关系,并分析了清代一部分典型租佃契约[2]。

其次是清代租佃具体方面研究。樊树志在《农佃押租惯例的历史考察》一文中研究了押租性质、押租与地租关系。指出,清代押租数额不断增加,成为佃农沉重负担。押租并非良好制度[3]。不同于樊树志,魏金玉在《清代押租制度新探》一文中指出,由于佃农竞佃,押租数额不断提高。认为,押租起筛选作用,使一些经济实力较强的佃农能够承种土地。押租发挥了正面功能,体现了效率[4]。经君健在《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探讨之二》一文中研究了清代不同时期蠲免政策的变化。并且,在清政府内部存在争论,有官员认为佃农可减租,而有官员认为不应该减租。值得注意的是,蠲免政策没有上升为法律,缺乏稳定性[5]。

再次是清代地域社会中的租佃研究。邹萍在《论明清福建地区的一般租佃制》一文中探讨了明清福建地区的租佃。指出,虽然人身依附关系仍存在,但佃农地位不断提高,比如双契更普遍[6]。黄志繁在《地域社会变革与租佃关系—以16~18世纪赣南山区为中心》一文中研究了清赣南山区租佃与地域社会变革之关系。租佃在清赣南山区开发中起重要作用,但地主与佃农在租斗、额外租与租佃期限、永佃等方面存在矛盾,引发了赣南山区大量抗租风潮,冲击地域社会[7]。王福昌、罗莉在《明清以来闽粤赣边租佃制度的激变及其生态根源》一文中指出,山地、丘陵与稻田有不同地租。山地、丘陵更多采取货币租,而在稻田中定额租很普遍。并且,其还研究了人口流动、经济兴衰及社会动荡等对租佃的影响[8]。施民在《清代赣南的租佃制度初探》一文中认为清代赣南多山少耕地,地租较高。如佃农不能交纳押租,无法获得耕种土地的机会。而且,佃农欠租与抗租非常普遍[9]。

2.清代租佃性质研究

在学术界,不断有学者对传统的租佃理论提出质疑。

秦晖在《关于传统租佃制若干问题的商榷》一文中厘清了一些似是而非的概念与见解。他认为,租佃是地主与佃农间的经济关系而非剥削。租佃冲突也不是由地主单方面引发的,佃农也是导致冲突的重要因素。很多问题并非由租佃自身导致,而是由社会外部因素所引发的[10]。陈支平在《中国社会经济史学理论的重新思考》一文中认为,应反思地租、赋税以及利息的合理性。指出,如认为地租、赋役、利息等是一个阶级占有生产资料而对另一个阶级实行经济剥削的产物,这是一种理论扭曲[11]。秦晖与彭波在《中国近世佃农的独立性研究》一文中认为,主佃之间除了经济上的合约关系之外,并无其他关系。其从国家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对近世中国佃农的人身独立性及其强弱情况作了实证研究[12]。 赵冈在《从另一个角度看明清时期的土地租佃》一文中认为,在租佃制度的实际运作中,看不出地主具有凌驾于佃农的权力。地主无法选择对他们最有利的收租方式,也无法阻挡永佃制之发展,以避免土地被割裂[13]。高王凌在《租佃关系新论》一书中认为租佃是地主与佃农之间的双向互动。佃农是行为承受者,亦行为发起者。还认为,清代政府制定法律与政策以协调租佃矛盾,而非偏袒一方。尽管其还不完善,但起到一定效果[14]。彭波在其博士论文《国家、制度、要素市场与发展:中国近世租佃制度研究》中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模型分析,对与租佃有关的人际关系、土地产权关系、要素关系及制度关系等等进行了全面研究。认为,在中国近世社会的特定现实条件下,租佃制度的负面作用很小,正面意义却很大[15]。

3.清代租佃契约研究

租佃契约是租佃关系的载体。而学界不断发掘、整理清代租佃契约,为研究提供了很多便利。武航宇在《租佃契约源流考》一文中详细区分了租佃契约的萌芽、发展与异化等不同阶段。他指出春秋战国是萌芽时期,东汉魏晋南北朝是回落时期,宋元是发展时期,明清是异化时期。他认为,正确解读传统租佃契约文化,能深入了解中国传统民法的内涵[16]。杨国桢在《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一书中探讨了明清土地租佃契约,研究了租佃契约的产生与发展、租佃契约内容及其实施[17]。周秀女在《租约试探》一文中研究了租佃契约的基本内容。指出,由于口头契约的不稳定性,书面契约逐渐取代了口头契约。但即使书面契约,其规定也不严谨,引发地主与佃农冲突[18]。

4.清代租佃争诉原因与类型研究

在清中后期,随着社会条件的恶化,地主与佃农间的租佃争诉加剧。

何清涟在《清代的人口压力和租佃形态》一文中认为,清中后期人地关系紧张,土地与人口的平衡被打破,使佃农处于弱势地位。租佃矛盾增加[19]。

张研在《17~19世纪中国的人口与生存环境》一书指出,土地开垦导致水土流失、森林破坏与灾害增加。认为,生态恶化降低了农业生产效率与粮食产量,使租佃争诉增加[20]。

张研在《多元视野:关于清代农家收支研究》一文中,研究了清代佃农的生存消费与文化消费。指出,佃农开支不断增加,收入并无相应增长,其经济状况处于恶化中[21]。

王安春在《浅谈清代前期江西佃农抗租斗争的原因》一文中研究地主与佃农间具体争诉,比如欠租与押租争诉。指出,恶化的经济状况系佃农抗租的基本原因[22]。

张本照在《浅析清代欠租经常发生的原因》一文中指出佃农抗租原因既有全国性的,也呈现出区域性。全国性原因是指清代整体社会状况,比如通货膨胀、度量衡不统一等;区域性原因是指某一地区的历史风俗与人地关系等[23]。

按具体内容,租佃争诉可分为不同种类,比如押租与欠租争诉。学术界亦对清地主与佃农的具体争诉进行了研究。

刘永华在《17至18世纪闽西佃农的抗租、农村社会与乡民文化》一文中深入研究了闽西抗租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与表现及其对地域社会与乡民文化的影响[24]。美国学者白凯在《长江下游地区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1840-1950)》一书中对清中前期与民国地主、佃户与国家关系进行了研究。她指出国家试图在地主与佃农间采取中立态度,但当地主与佃农发生冲突,国家往往偏向地主,这反映了维护国家税收来源的短期目标与维护社会稳定的长远目标之间的冲突[25]。

张本照在硕士论文《清代欠租纠纷的解决—以乾隆朝为中心》以清代欠租纠纷为中心,对欠租争诉的各种方式作了总结与归纳,还涉及到欠租争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分析了这些问题背后的社会原因[26]。

王聪聪在《清代集体抗租与法律调控》一文中认为,集体抗租是特殊租佃纠纷。官府严厉打击集体抗租,但由于清代社会与佃农经济状况恶化,仍然无法有效地抑制,集体抗租愈演愈烈[27]。

学术界研究并不系统。学界研究集中在交租与欠租争诉等方面,而对质量与数量、退佃等其他方面争诉研究不多。

5.清代租佃法律研究

在租佃实施过程,地主与佃农会产生各类争诉,而国家法与习惯法是调控租佃争诉,规范地主与佃农关系的主要社会规则。

(1)租佃国家法。国家法通过调整,规范地主与佃农的权利义务。虽然,学界逐渐认识到法律对规范租佃具有重要作用,但相关研究仍不系统。

经君健在《试论雍正五年佃户条例——清代民田主佃关系政策的探讨之一》一文中研究了雍正五年例的时代背景与内容,指出其对佃农获得平等地位有重要作用,但法律规定与具体实施有差异,实践中佃农权利往往很难得到保护[28]。

高王凌在《清代有关农民抗租的法律和政府政令》一文中研究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对解决额外租、租斗与押租争诉所发挥的作用。指出,一方面,法律禁止佃农欠租与抗租;另一方面,法律也不允许地主任意加租与退佃[29]。

郭松义、李新达在《清代蠲免政策中有关减免佃户地租规定的探讨》指出,清政府对地主酌减佃户地租已有规定,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政策对减租具体比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亦很难实施[30]。

王聪聪在其博士论文《道德与习惯:清中后期租佃争诉解决机制研究》一文中系统研究了清代租佃契约内容、租佃争诉原因与种类、法律与习惯的调整及其效果。指出,利益冲突与契约缺陷引发了大量租佃争诉。而且,由于形式不规范与内容不完备,清租佃法律无法有效遏制争诉。租佃事项,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31]。

王旭在《清代内蒙古土默特地区土地租佃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通过研究清代内蒙古土默特地区土地租佃法律,认为当地土地租佃法律以习惯法为主。而国家法与习惯法表现出既相互融合又相互冲突的关系[32]。

(2)租佃习惯法。除了国家法,习惯法也对调整租佃争诉起到了一定作用。

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一书中研究了租佃习惯法的形成途径与具体内容。指出,一方面,土地社会的生活状况决定租佃习惯法内容;另一方面,租佃习惯法是社会生活的总结与升华,对土地社会秩序产生了重要影响[33]。

何平在其博士论文《习惯法视野下的清代租佃关系研究》中通过研究清代租佃关系成立、履行、变更与消灭等不同阶段的习惯法,认为官府漠视使得租佃关系始终处于民间习惯法状态。习惯法没有成为制定法,具有自治、独立的特点。由此,清代租佃习惯法始终摇摆于法律与事实之间[34]。

王德庆在《清代后期陕南地区的租佃习惯研究》一文中研究清代陕南的押租、转佃与永佃习惯。他认为,押租是土地市场化表现,但恶化了佃农经济状况。同时,佃农为利益转租他人,使租佃关系复杂化,进一步激化了租佃矛盾[35]。

可见,学术界已不再拘泥于对土地租佃的原有论断,而是不断反思清代土地租佃的性质,从多角度重新审视土地租佃在清代社会中的真实作用。

二、近三十年清代租佃研究的反思

在学术研究上,学术界初步完成了从单向剥削到互动契约的学术范式转变,但也存在瑕疵,缺少对租佃理论、租佃契约、国家法与习惯法之关系、租佃地方法规与地域社会关系的系统研究。

1.清代租佃的理论反思仍不系统

在原有史学话语体系中,地主、地租与剥削相捆绑。租佃被认为是地主对佃农的剥削,是封建社会的基本特征。事实上,原有理论体系具有偏颇性,学术界已开始反思传统租佃理论,但仍应深入研究。

在社会中,地主与佃农在社会中有不同分工。地主占有土地、而佃农拥有劳动力。双方根据土地位置、土地肥力、地租等因素,可选择是否成立租佃关系,也可协商租佃种类与内容,签订契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双方履行契约约定,承担契约责任。通过租佃,土地与劳动力得以有效结合,发展农业生产。在此过程中,地主获取了地租,增加了收入;佃农获得了土地和生活来源。地主与佃农互惠互利,各取所需,而非一方无偿占有与剥夺另一方利益。租佃是一种经济关系或生产组织形式。就其本质属性而言,租佃并非剥削而是契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些租佃契约规定了看坟看地、额外租等身份色彩较浓的义务,但这属于契约不公平范畴。而且,地主与佃农送租与押租、租斗等争诉频繁,其原因在于契约规定模糊,没能较好地处理双方利益冲突,不能将此类矛盾归于剥削与反抗类型。

当然,清代官僚地主也是客观存在,但其数量远远少于庶民地主。官僚地主以自身权力或借助他人权力压迫佃农,是外部社会因素对租佃的不良影响,亦非证明地主剥削佃农的证据。同时,清代庶民佃农是多数,具有人身独立地位;而仆佃是少数。

笔者认为,既不能“神化”租佃,也不能“妖魔化”租佃,而应当恢复租佃本来面貌。租佃就是地主与佃农间的经济关系,而不应该强加外来色彩,扭曲本来面目以契合一些观点。

2.清代租佃契约实施的动态研究缺失

租佃契约确认与规范租佃关系。在目前学术研究中,对租佃契约内容的静态研究较多,而缺少对租佃契约实施的动态研究。

首先,即使在租佃契约内容的静态研究,也较少探讨租佃内容的得与失。租佃契约之得在于契约是租佃载体,确认了地主与佃农的权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争诉。

租佃契约其失在于内容瑕疵。有些租佃契约对部分事项无约定,地主与佃农权利义务不确定。比如,租佃期限是契约的基本内容,但很多租佃契约对期限并无规定。不定期租佃导致租佃处于无序状态。当佃农开垦荒地,提高土地肥力和粮食产量,地主增租夺佃,而佃农不肯,引发争诉。

而有些租佃契约对有些事项有规定,但含糊不清,缺乏确定性。例如,佃农交租质量涉及到两个方面:质量和质量认定。质量指谷物在饱满、干湿、杂质、新旧等方面不同,谷物质量千差万别,而租佃契约对此并无详细规定;质量认定是指地主与佃农对谷物质量存在歧见,需由中立第三方来鉴定,而租佃契约对此也无规定。

其次,学术界缺失对租佃契约实施效果之动态研究。租佃具体内容是静态的,而租佃契约实施是动态的。契约内容与契约实施并不能等同。租佃契约确认了地主与佃农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契约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如一方违反契约,就要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内容缺失和不确定性,租佃契约不但无法确认地主与佃农的权利义务,反而与租佃缺陷,比如信息不对称、竞争不充分相结合,成为矛盾诱因,扰乱租佃秩序。

笔者认为,学界应对契约动态实施作更多探讨,从而对租佃契约在传统社会中的真实作用有更清晰认识。

3.清代租佃法律与习惯的整合性研究匮乏

在清代,由于利益冲突,地主与佃农之间的纠纷非常普遍,受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共同调控。

首先,在目前学术研究中,租佃国家法与习惯研究各自展开,缺乏对两者的整合性研究。实际上,两者关系可分为三个层面:一致、补充与冲突。比如,在退佃上,清代国家法与习惯相一致,都寻找地主与佃农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佃农欠租,法律允许地主退佃,但限制退佃时间,也要求给予退佃补偿。再如,在减租上,清代国家法与民间习惯相冲突。在价值上,国家法维护契约秩序,而民间习惯法维护社会公平。在内容上,国家法不强制地主减租,而民间习惯允许佃农减租。

而国家法较少涉及押租,而习惯法弥补了租佃国家法之不足。习惯规定,当佃农欠租或损毁土地,地主可抵扣押租;如佃农没欠租,地主须返还押租。但学术界对两者关系探讨很少,无法深入了解租佃纠纷的解决机制。

其次,学术界较少探讨租佃成文法缺失原因及其影响。在清代,成长的租佃与停滞的法律构成了租佃的两大鲜明特质。清代并无系统性的成文法律。清政府往往临事议制,而非制定完备法律,消除租佃发展瓶颈。因此,租佃不能从“无序”市场转型为“有序”,秩序混乱。

清代租佃成文法缺失产生了消极影响。由于缺乏良好规则,纠纷不断。租佃配置土地与劳动力等资源功能亦被弱化,无法使更多社会资源流入农业领域,不能诱发技术进步,从而成为推动农业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强大动力。在清代,部分富裕佃农通过租入土地,从事农业的规模化生产,但由于租佃契约与法律缺陷,自身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不敢扩大投资,制约了农业进一步发展。

4.清代地域社会中的租佃研究还不深入

在学术研究中,宏观研究提供理论指导,微观研究为宏观研究提供支撑。在清租佃研究中,缺乏有深度的微观研究。

首先,较少探讨租佃地方法规与地域社会的关系。

在清中后期东南地区,人多地少,人地关系紧张,大量人口以租佃为生,租佃兴盛,租佃争诉也频繁。而在人多地少的西北与东北地区,租佃较少,纠纷不多。由于人地关系的不同,各地区租佃形态、种类与问题呈现出不同特点。相应的,租佃地方法规呈现了不同形态:有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没有制定地方法规;有的地方政府仅仅发布告示;有的地方政府制定了具有持久效力的地方法规。由此,租佃法规亦对地域社会产生不同影响。

其次,学术界缺乏对清代租佃地方法规的比较研究。比如,清代陕南与江南租佃地方法规之对比。

在清代陕南地区,大量移民涌入陕南。很多移民佃种当地土地,成为佃农。租佃对移民快速融入陕南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移民与地主租佃关系无序,在转佃、退佃和加租方面产生诸多争诉,对陕南地域开发造成不利影响。为规范租佃关系,保护陕南生态环境,陕西巡抚董教增于嘉庆十七年颁布了《南山州县章程》。在此租佃地方法规中,清地方政府秉持中立立场,兼顾租佃双方利益,取得了较好效果。

而在清中后期江南地区,人口稠密,人地关系紧张,租佃争诉频发,冲击社会秩序。针对此问题,江苏地方政府在道光六年发布《山阳收租全案》,但只是禁止佃农欠租与抗租,而没有兼顾双方利益,无法有效解决纠纷,规制租佃秩序,社会效果并不显著。

对租佃争诉,不同地方政府在制定地方法规时有不同价值取向:有的租佃地方法规兼顾地主与佃农两方利益,内容也比较公平;而有的租佃地方法规无法兼顾地主与佃农双方利益,只是禁止佃农抗租,并不公平。两者在社会效果上存在差异。

5.清代租佃的外部环境研究不完备

事实上,租佃的运转不仅涉及到租佃内部因素,而且涉及到社会外部因素。而学界对对租佃运转的外部环境缺乏系统性研究。

比如,清中后期人地关系恶化对租佃的影响很大。由于人地关系紧张,地主在租佃中处于强势地位,增租夺佃现象很普遍。再如,在清中后期,通货膨胀与物价上涨恶化地主与佃农的经济状况。佃农抗租、欠租愈发普遍。地主是土地所有人,向国家交纳田赋。除了田赋之外,地主要向国家交纳各类额外开支和各类杂项,负担沉重。这使其征收各种额外租,加剧了租佃争诉与失序。

还有,清代自然灾害频繁,增加了佃农农业生产风险,降低了农业产量,使地主与佃农在减租、质量与数量等方面争诉增多。清代亦缺乏统一清晰的租斗标准。不同地域与行业租斗不一,有的地主甚至自制租斗。地主大斗收租,佃农希望小斗收租,产生纠纷,甚至爆发区域性群体事件,冲击地域社会秩序。

因此,只有不断改善租佃外部环境,才能减少租佃纠纷,规范租佃秩序,从而最大限度发挥租佃功能,进而推动农业进步。

三、结 论

的确,学术研究初步完成了从单向剥削到互动契约的范式转变,显示了学术的成长,但相关问题还值得深入研究。学术界应放宽视界,从更连续与更长历史时段来重新审视传统租佃,从而能更深入的理解传统租佃与中国传统社会。

事实上,租佃并非清代特有社会现象。在传统农耕社会,特别从宋元到明清,租佃都非常兴盛,是社会基本经济关系。从唐到宋,中国社会重要的社会变迁之一是贱民解放。在唐代,耕种土地的部曲属于奴婢与自由民之间。到宋代以后,新的劳动形态出现,人身依附浓重的庄园经济逐渐消失。部曲变为佃户,变为自由人,与地主地位平等,具有建立租佃关系的自由选择权。

尽管学界对宋代各地区租佃状况,地主与佃农之具体关系还存在争论,但一般都认可,地主与佃农之间的人身关系松弛,部曲获得了解放,佃户制兴起,实现了从部曲到佃户的转型。佃户制就是农民与地主间的租佃契约关系。这被认为是中国传统社会的重大进步。但目前的学术研究中,缺乏对传统租佃的长时段研究,从而阻碍了对传统租佃发展规律的探讨。

其一,学界不应轻言租佃阻碍了传统经济与社会发展。在传统农耕社会,租佃是社会基本关系。而租佃产生有其社会基础。在中国各历史时期,土地占有平衡都是短暂的,不平衡才是常态的。有的家庭占有较多土地,而劳动力不足;有的家庭土地短缺,而劳动力丰富,所以土地与劳动力无法匹配。而租佃就恰好提供了这样一个制度,使土地与劳动力能有效结合,从而解放与促进了社会生产力。

不可否认,租佃在实际运作中也存在各种问题,但就总体而言,租佃是一种正常的经济关系而非地主对佃农的剥削,这显然无法印证租佃阻碍农业与社会发展的理论。可见,阻碍传统社会农业与社会发展不是租佃制度本身,而是租佃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

其二,学界应探寻阻碍传统租佃进一步发展的因素。从宋到明清,各时期与各地区的租佃纠纷一直非常频繁,但中国各朝从未制定一部形式规范与内容完备的租佃成文法典。规制各时期租佃争诉的规则一直杂糅着国家法、地方法规与民间习惯,但这些社会规则内部充满矛盾与冲突。

当租佃突发事件冲击社会秩序,政府往往临时、临事立制,这只为平息租佃争诉与矛盾,维持政府税收来源与巩固政治统治。比如,当爆发佃农集体抗租等群体事件,冲击社会秩序,政府予以镇压,也使地主受益。但清政府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而非维护地主利益。因此,两者利益的契合是偶然的,而不是必然的。实际上,在租佃不同方面,比如退佃、减租与押租,清政府政策既可能与地主利益一致,也可能与佃农利益一致。当然,政府也不会刻意维护佃农利益,也只是以维护自身统治为目的。

由于传统租佃缺乏法律支撑,不能提供稳定与可预期的市场规则,因此无法吸引资本大规模流入农业领域,诱导农业科技进步,突破原有的农业发展框架,甚至成为农业革命的基石。可以说,良好法律规则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传统租佃与农业的进步与飞跃。

笔者认为,土地租佃是认识中国传统社会的一把钥匙。作为中国历史上绵延数千年的制度,土地租佃影响到大量人口的命运,构成了中国传统社会中的重要制度。如传统租佃不能得到正确的解读,我们就不能清楚认识中国传统社会的真实面貌,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1]周远廉, 谢肇华. 清代租佃制研究[M]. 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38.

[2]方行. 中国经济通史(清代经济卷)[M]. 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21.

[3]樊树志. 农佃押租惯例的历史考察[J]. 学术月刊,1998(3):73-78.

[4]魏金玉. 清代押租制度新探[J].中国经济史研究,1993(3):18-36.

[5]经君健. 论清代蠲免政策中减租规定的变化[J]. 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1):67-79.

[6]邹萍. 论明清福建地区的一般租佃制[J]. 福建论坛,2003(3):93-99.

[7]黄志繁. 地域社会变革与租佃关系:以16-18世纪赣南山区为中心[J]. 中国社会科学,2003(6):189-199.

[8]王福昌, 罗莉. 明清以来闽粤赣边租佃制度的激变及其生态根源[J]. 农业考古,2009(1):74-79.

[9]施民. 清代赣南的租佃制初探[J]. 赣南师范学院学报,1995(5):56-58.

[10]秦晖. 关于传统租佃制若干问题的商榷[J]. 学术月刊,2006(9):122-132.

[11]陈支平. 中国社会经济史学理论的重新思考[J].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 (1):1-7.

[12]秦晖, 彭波. 中国近世佃农的独立性研究[J]. 文史哲,2011(2):104-115.

[13]赵冈. 从另一个角度看明清时期的土地租佃[J]. 中国农史,2000(2):43-49.

[14]高王凌. 租佃关系新论[M]. 上海:上海书店, 2005:18.

[15]彭波. 国家、制度、要素市场与发展:中国近世租佃制度研究[D]. 北京:清华大学,2011.

[16]武航宇. 租佃契约源流考[J]. 当代法学,2007(9):106-109.

[17]杨国桢. 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41.

[18]周秀女. 租约试探[J]. 浙江师范大学学报, 1987(1):73-79.

[19]何清涟. 清代的人口压力和租佃形态[J]. 江淮论坛,1987(6):40-47.

[20]张研. 17~19世纪中国的人口与生存环境[M]. 合肥:黄山书社,2008.

[21]故宫博物院八十华诞暨国际清史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 北京:紫禁城出版社,2008:22.

[22]王安春. 浅谈清代前期江西佃农抗租斗争的原因[J]. 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1(2):80-84.

[23]张本照. 浅析清代欠租经常发生的原因[J]. 黑龙江史志,2008(5):11-12.

[24]刘永华. 17至18世纪闽西佃农的抗租、农村社会与乡民文化[J]. 中国经济史研究,1998(3):139-150.

[25]白凯. 长江下游地区的地租、赋税与农民的反抗斗争(1840-1950)[M]. 上海:上海书店,2005.

[26]张本照. 清代欠租纠纷的解决:以乾隆朝为中心[D].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6.

[27]王聪聪. 清代集体抗租与法律调控[J]. 兰州学刊,2012(6):189-193.

[28]经君健. 试论雍正五年佃户条例[J]. 平准学刊,1987(2):50-57.

[29]高王凌. 清代有关农民抗租的法律和政府政令[J]. 清史研究, 2000(4):41-49.

[30]郭松义,李新迭. 清代蠲免政策中有关减免佃户地租规定的探讨[J]. 清史论丛,1991(8):71-79.

[31]王聪聪. 法律与习惯:清中后期租佃争诉的解决机制研究[D].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2.

[32]王旭. 清代内蒙古土默特地区地租佃法律问题研究[D]. 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04.

[33]梁治平. 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6.

[34]何小平. 习惯法视野下的清代租佃关系研究[D]. 西安:陕西师范大学,2013.

[35]王德庆. 清后期陕南地区的租佃习惯研究[J]. 陕西理工学院学报, 2006(8):3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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