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案件受理费乱象待解
2014-03-01法人云闯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云闯
公司解散案件受理费乱象待解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云闯
对于公司解散案件应当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此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
2005年10月,公司法在全面修订时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该法第183条(现行公司法调整为第182条,但条文内容未变——笔者注)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公司发生僵局的状况下,借助司法裁判解散公司从而行使剩余财产索取权,已经成为中小股东的次优选择。
近年来,公司解散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呈现迅速增长的势头。
案件受理费收取乱象
从国家层面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解散案件应当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尚未出台明确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以及上海印刷集团吉安印刷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85010元、163420元,显然是将公司解散纠纷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
而一些地方法院如上海、山东、江西等地则由省高院发文明确此类案件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基础,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8号)第6条明确,“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做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笔者曾代理多起公司解散案件,但不同法院对于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在计算受理费上却明显采取不同标准,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案件受理费收取上也明显不同:
徐某等诉江苏亚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解散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80元;
蒋某诉宝应县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散案,一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80元,二审调解结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40元;
季某诉上海品涵物资有限公司解散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按照财产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70900元(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季某认缴出资20万元,至今笔者也没有弄清70900元诉讼费是怎么算出来的);
章某等诉苏州普美数码影像有限公司解散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为基础,按照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5500元。
法院对于公司解散案件在计收案件受理费上的混乱可见一斑。
公司解散纠纷不属于财产案件
从诉讼性质上分析,公司解散诉讼属于变更之诉。公司经过法院裁判解散后,其主体资格并不消灭;经裁判解散后,依照现行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应在15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判决做出后,公司丧失经营资格,无法再正常开展营业活动,此时的公司属于“清算法人”,只能从事与清算行为相关的活动。
尽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下称“《办法》”)将案件区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但对于诉讼费的收取,则显然应当考虑原告诉请的性质,并且财产案件应当限定在具有请求财产转移利益的案件范围之内。《办法》第13条第1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缴纳。”而作为变更之诉的公司解散诉讼,显然不存在“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原告股东在公司判决解散后,也不可能依据公司解散判决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这类案件不符合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的前提。
公司解散裁判做出后,应当依法开展清算。由于公司存在自行清算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公司强制清算不能一并在公司解散诉讼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公司解散之后发生的具体的清算行为才涉及公司财产的分配,才涉及股东剩余财产索取权的具体行使问题。如果负有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董事会无法自行清算,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0条的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司法解散原因本身即在于股东之间矛盾所引发的公司僵局;因此,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股东之间因矛盾加剧,亦很难自行组织清算。如果对于公司解散案件依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在嗣后的强制清算案件中,又按照清算财产总额计收案件申请费,无异于对同一案件按照财产案件重复收费,显然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事实上构成司法对于中小股东的二次欺压,徒增当事人讼累。
值得注意的倾向
江苏省物价局对于宿迁市物价局《关于明确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所做的批复(苏价费【2009】158号),让人感到欣慰。江苏省物价局认为:“鉴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上述请示事项没有做出如何受理和收费的规定,经商省财政厅并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意见,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关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的条款。人民法院受理股东申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应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院诉讼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279号)第一条第(三)款‘其他非财产案件受理费,每件80元’的规定收取。”
还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再次对《公司法》做出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制度上,由原先的折中授权资本制修改为认缴制。尽管在认缴制语境下,股东仍须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注册资本对于债权人担保功能已经式微;公司实有资产与注册资本也不能等量齐观。如注册资本为1亿元的公司,首期到位的实缴资本可能仅为1万元。如果此类公司在设立后,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发生僵局,诉请公司解散需要以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为基础,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则须缴纳541800元诉讼费。而解散后申请强制清算所缴纳的申请费仅需25元。显然,这样的结果是极其荒谬的!
遗憾的是,江苏省物价局批复中提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的表述,在正式通过的司法解释中已被删除。目前,各地法院在公司解散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问题上仍处于各自为阵的混乱状态。
笔者认为,目前大多数地方法院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基础,对于公司解散纠纷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的做法既无法理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尽快出台相关解释或细则,对混乱中的公司解散案件诉讼费收取做出明确而统一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