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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之“治”:法治中国之法治样本

2014-02-23人民公安报蒋菱枫图文链接汽车与安全编辑部

汽车与安全 2014年11期
关键词:驾驶证醉酒机动车

文 人民公安报 蒋菱枫 图文链接《汽车与安全》编辑部

酒驾之“治”:法治中国之法治样本

1995年,笑星洛桑,酒后驾车,撞上停在路中修理的大货车,当场身亡,收视率颇高的“洛桑学艺”从此曲终人散。

2004年,演员牛振华,醉酒驾驶,追尾前方大货车,当场死亡。车祸前十天,他刚过完48岁的生日。

2008年,成都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造成四死一伤,29岁的年轻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将在狱中了其一生。

2009年,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造成六人死亡,包括一个被撞出母体还未出世的胎儿,这个孩子甚至还没来得及看一眼这个世界。

醉驾的案例不胜枚举,名人、普通人,男性、女性,年轻人、中年人……据公安交管部门统计,2008年至2010年,全国平均每年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死亡2500余人!

惨痛的事故写在纸上,在这一串串看似简单而枯燥的数字背后,隐藏着的是残酷而血淋淋的场面,隐藏着的是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楚和家庭破碎后莫大的伤害。平安是人民群众的民生需要和幸福追求,也是基本的发展环境和社会公共品。猛药去疴,重典治乱。重拳出击打击酒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成为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

民意,在这里成为国家意志

早在20世纪中叶,就有人把汽车形容为“杀人的凶器、吃人的老虎、流动的棺材”,仅以伤亡人数来计算,汹涌的车辆已经替代残酷的战争,成为现代生活中杀人的头号凶器。汽车的发明,是为了造福人类而不是戕害我们,如果把汽车放置在一个行为意识不受控制的醉汉身上,那么这辆汽车就会摇身一变,转眼就成为一个六亲不认的魔鬼,变成一把杀人的屠刀。

世界卫生组织在2008年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在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驾车的危害触目惊心,已经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大“杀手”。

酒驾法制化时间表

2008年——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加大酒驾处罚力度。

2009年——公安机关开始建议人大将酒驾入刑。

2010年4月28日——公安部正式提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加大了对饮酒后驾驶和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及使用假牌证的行政处罚力度。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醉驾行为定罪标准、从重处罚的情形和拒绝、阻碍调查取证等行为的处理。

自2008年起,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将加大酒驾处罚力度写入自己的议案或者提案,全国政协委员、著名律师施杰多次建议“醉驾入刑”,全国政协委员、中科院院士戎嘉余提出“醉酒驾车肇事的,应该终身禁驾”,多家媒体也跟进报道,呼吁严惩酒后驾驶行为。

善战者,求之于势。百姓的期盼,民意的呼声让公安机关下定决心,彻底解决酒驾问题。在严格执法、轰轰烈烈开展酒驾整治行动的同时,公安机关认识到必须以法治的思维和法治的手段治理社会主要问题,依法谋百姓之福、依法图百姓之安,依法去社会之疾,只有在法度之内而行之有效的治理,才是解决酒驾这类社会管理难题的关键所在。2009年起,公安机关开始建议人大将酒驾入刑,2010年4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在这次报告中,时任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并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的建议。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其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法处罚。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由原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处15日拘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为严厉打击酒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同时,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相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配套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第91条、96条,加大了对饮酒后驾驶和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及使用假牌证的行政处罚力度,从而形成了严厉惩治酒驾较为严密和完善的法律体系。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为依法打击和有效治理酒驾、醉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

2013年12月,在总结“醉驾入刑”两年多司法、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醉驾行为定罪标准、从重处罚的情形和拒绝、阻碍调查取证等行为的处理。

至此,“酒后驾驶”、“醉驾”已经从日常思维习惯中的一般性违规,上升为较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醉驾入刑”的法律刚性的持续增强,反映了人民诉求,凸显了法治的权威,为彻底根除酒驾“顽症”带来了希望,对酒文化久远的国人生活习惯和意识观念带来了巨大的震撼和冲击。

法律,在这里成为平安基石

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来说,“醉驾入刑”并非一劳永逸,而是新形势下一次新征程的开始。“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以法治的思维立法,更要以法治的手段执法。“法不阿贵,绳不绕曲。”不管你是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治的基础,也是法治精神的真谛。

2011年5月9日,高晓松酒驾被拘;2012年6月16日,相声演员刘惠醉驾被拘;2013年8月25日,江西南昌市林业局副局长徐建平酒驾被拘;2014年福州市人大代表唐爱兵醉驾肇事逃逸被拘。同时,各地公安机关还建立了网上办案系统,对立案、侦查、审批等环节严格实施办案监督,发现违法办案、办关系案和人情案、干扰执法办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严肃追究责任。

在保证城市整治力度不减的基础上,公安机关持续加大农村道路、城乡结合部酒驾整治力度,依法严厉查处酒后驾驶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行为。从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三年来,全国农村地区查处酒驾41.8万起,醉驾6.8万起,同比分别下降23.7%、41.8%。农村地区共发生涉及酒驾的道路交通事故3604起,死亡1599人,伤3857人,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较“醉驾入刑”前同比分别下降1.2%、7.3%和2.7%。

“醉驾入刑”三年来,全国共查处酒驾127.3万起,办理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22.2万件,依法对酒驾行为实施行政拘留1.1万人,暂扣驾驶证84.2万个,吊销驾驶证15.8万个,一次记满12分89.3万人。其中查处国家机关公职人员酒驾并抄告纪检监察部门的达1400余人。对军队、武警部队现役人员酒驾的,一律移送军队、武警保卫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酒驾案件处理程序严格,有现场调查、固定证据、询问讯问、抽血测试、约束醒酒、制作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所以每查处一起醉驾案件往往需要动用4至5名民警,公安机关切实提高法律执行力,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醉驾入刑以来全国平均每年出动警力2000余万人次,警车1200万辆次,查处酒驾42万余起,醉驾7万余起,拦截检查车辆1亿辆次,实施唾液或者呼气检测1亿人次,全国平均每3个驾驶人中就有一人被测试检查过。

公安机关坚持用刚性的执行力维护法律的生命力,对办理醉驾、酒驾案件采取了“四个一律”和“两个必须”,即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只要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80毫克以上,就构成醉驾,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对已立案的醉驾犯罪案件,一律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当事人在呼气测试或者抽血检验前饮酒的以及在抽血前脱逃的,一律以实际检测的酒精含量结果作为立案标准;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一律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只要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20毫克以上,构成酒驾,必须依法罚款并暂扣驾驶证;再次酒驾的,必须依法拘留并吊销驾驶证。各地公安机关利用网上办案系统,对案件受理、立案、审批全过程监督,防止出现轻纵违法犯罪,并与检察院、法院密切协作,建立醉驾案件快查快办机制,通过严格、准确、高效办理每一起案件,维护法律的权威,北京、杭州等地20天内完成案件侦查、起诉和判决,醉驾犯罪案件判决实刑率达95%以上。

每一次公正严格的执法案例、每一次公平正义的司法判例,都为公众的法律信仰打下一份基础,都为社会的法律风尚添上一块基石。

民风,在这里成为法治风尚

卢梭说,“规章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唯有慢慢诞生的风尚才最后构成那个穹窿顶上的不可动摇的拱心石”,法治精神是法治的灵魂,人们没有法律意识、社会没有法治风尚,法治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根之花、无源之水。“拒绝酒后驾车”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的警示恒言,不是书写在法律文书上的条框禁令,而是刻在每个公民内心中的深深烙印,熔铸于人们的头脑之中,体现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

醉驾入刑后至今,机动车年均递增1500万辆、驾驶人年均递增2000万人、道路里程年均递增12万公里;醉驾入刑后至今,中国白酒产量持续增长,年均产量达1135万千升。而与之相对应却是:醉驾入刑后至今,因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3500余起,死亡1200余人,分别比上年下降18.8%和37.7%。

近几年,“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文明观念已深入人心,餐桌上总能听到“我开车,就不喝酒了”、“今天特意没开车,可以喝几杯”之类的话。

“醉驾入刑”同时还催生了一系列新兴产业,例如代驾行业。据有关企业对16个主要城市的回访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全国平均77%的人喝酒开车叫过代驾,而北京则高达92.3%,仅世界杯期间的网络代驾产值就超过亿元。

“酒驾治理”已经不是简单的立法、执法的过程,更是一次全民普法的过程。当高晓松写下“对不起,永不酒驾”的时候,当越来越多的企业关注酒驾宣传的时候,当道路上电子显示屏、道路标语不停提示“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拒绝酒后驾车”的时候,当电视里冯巩、孙楠、沙溢、姚明、易建联等各界名人或严肃或诙谐、或严厉或温和的提醒大家“不要酒驾”的时候,当门户网站集锦了酒驾车祸的视频,微博微信里发起了大量的拒绝酒驾话题,并对酒驾的名人开展口诛笔伐的时候,当驾车上路由抱怨民警拦车检查变为自觉等候配合支持接受的时候,我们欣喜的看到整个社会的法治风尚正在形成,“醉驾”=“犯罪”的入脑入心,是全社会法治思维的进步。

酒驾治理,法治中国的法治样本

法治作为规则之治,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治理,但是在历史悠久的中国文化中,比较崇尚人格化权威,对诸如规则这样的非人格化权威,有时也要尽量转化为人格化权威,才能被接受、遵从。比如信号灯,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权威和制约,但是如果没有执法人员在场,这一规则就形同虚设,形成所谓的“中国式过马路”现象。这种无视非人格化权威,不接受非人格化制约的现象,给社会治理带来很高的成本和不确定性。而“酒驾治理”则成功的将以前只有“民警夜查”才能遏制的“人格化权威”转变为“法律至上”的“非人格化权威”。在酒文化历史悠久、法治社会刚刚起步,跨越式进入汽车社会的中国,酒驾治理取得的成绩更显得来之不易、弥足珍贵。长期关注“醉驾入刑”的全国政协委员、中国行政法学会副会长杨海坤认为,“醉驾入刑”以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这是一个艰难而巨大的转变,是国家和社会文明的一种进步。”

“像治理酒驾一样”治理“XX现象”已经成为政府治理一种模式,很多人呼吁借鉴酒驾治理经验和模式,治理超员、超速、超载及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并将其推而广之,推动治理食品安全、暴力伤医、环境保护等其他民生问题的治理。例如有媒体撰文认为《“烈犬伤人”应效仿“酒驾入刑”》、《酒驾已入刑,醉酒伤医该当如何?》等,践行“礼法合治,德主刑辅”思想的“酒驾治理”不仅是公安机关执法实践、推动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成功范例,也可以说是为法治中国发挥了积极的榜样作用。

“积力之所举,即无不胜也;众智之所为,即无不成也。”我们看到,酒驾之“治”,是一个凝聚共识、坚持不懈的治理过程,我们相信,酒驾之“治”,是一个法治轨道内正在实现的大治愿景。

酒驾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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