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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2014-02-13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保险法运费保险人

(天津海运职业学院,天津 300350)

一、委付的含义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权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与此相应的规定有第61条、62条和63条。

被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就是把财产上的一切权利让予保险人。委付原则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补偿原则而产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取得足额赔偿的同时,又保留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一旦决定主张推定全损的赔偿,即放弃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及其残骸,就必须将其放弃财产权益的意图通知保险人。递交委付通知的要求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一种方式,但在委付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委付通知的作用曾经产生过很多观点,“递交委付通知,究竟是推定全损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被保险人主张推定全损赔偿的先决条件。”Wright法官在枢密院审理的The Robertson 案件中认为,“委付通知不是推定全损的必要组成部分”,“推定全损与主张推定全损赔偿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而主张赔偿的权利应该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取决于正当的委付通知”。“该法第61条的规定已相当明确,即委付的权利只有当推定全损事实上已成立时才发生”。因此,“递交委付通知是取得委付权利的前提”。Porter法官在总结该法律问题时进一步认为,“委付可以是要求赔偿的条件,但不是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成立的先决条件。推定全损可能已经成立,但是,被保险人希望利用推定全损得到全损赔偿的,就必须要递交委付通知;而对于保险人而言,也得至少有利可图”。英国法院的上述判决观点表明,委付通知并不是构成推定全损的必要因素,而是主张推定全损赔偿所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如果保险标的并没有构成推定全损,那么,也并不因为递交委付通知就可将其改变为推定全损。也就是说,保险标的必须构成推定全损后,才能递交委付通知。

但是,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没有必要递交委付通知:(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7款规定的“保险人不可能获得委付利益”的情况;(2)有关运费的情况,原先是根据英国普通法所确认的,现在已包括在上述第62条第7款的内容之中;(3)第62条第9款所规定的再保险。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7款规定:“被保险人得知损失后,即使递交委付通知,对保险人已没有获得委付利益的可能,则就没有必要再递交委付通知。”该规定最早起源于Rankin v. Potter案件。该案争议的问题之一就是运费的全损是否需要递交委付通知,枢密院大多数法官认为,就运费而言,没有必要递交委付通知;还有一些法官认为,运费构成了实际全损,就不要求被保险递交委付通知;第三种观点采取折中办法,认为在本案中应递交委付通知,但事实上没有任何可委付的,因此可免于递交委付通知。最终法院作出了被保险人没有必要向保险人递交有关租约运费的委付通知。而在The Kaltenbach案件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船舶的航次保险,1月22日船舶撞上了堤坝而受到损坏,24日进行了船检,建议出售处理。2月7日,船东做出出售的决定并通知了船长。11日船舶被没收,23日被变卖。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全损赔偿。该案中船舶被变卖是否正当,法院被没有进行审理,因为法院是以船舶被变卖前的事实作为依据,讨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对构成推定全损的船舶进行委付,被保险人是否可免予递交委付通知。原告认为,原告难以与保险人及时联系,是保险人了解情况并对船舶做出指示,他们没有必要递交委付通知,即使被告收到委付通知,也不能从中得益。但法院却认为,原告至少应该在2月7日通过次日邮件或次日电报给保险人发出通知,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可免予递交委付通知。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7款中的所谓“无委付利益的可能”,是指“如果货物被委付,而且保险人对货物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那么保险人就应该能够行使控制权,并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保险人认为的最佳方式来处理”。简单地说,就是保险人是否能从财产中得到利益。在Litsen案件中,船舶在战区海域沉没,要将船舶打捞起来并不可行。因此,委付也不可能给保险人带来任何利益,法院据此做出判决认为,即使递交了委付通知,也不可能给保险人带来任何利益,因为沉船所处位置是正在发生战争的海域,全完不可能进行任何方式的打捞。

二、合理时间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委付通知应在得知损失的可靠消息后合理谨慎地提交。如对该消息存有怀疑,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查询。”根据该款规定,法律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在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应立即做出反应,递交委付通知,而允许其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查明损失的确实情况,以便决定究竟采取何种行动。但究竟什么是“合理时间”,应该是一个事实问题。Wright 法官曾在Richards v. Forestall Land案件中认为,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有一段考虑的时间后做出反应,但也不是说可以等到事情有了结果或可以确定完全符合其利益时才递交委付通知。

三、委付通知的形式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委付通知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或部门书面、部分口头的形式,措辞不限,但应表明被保险人愿意把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地委付给保险人。”该款强调的是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应表明被保险人愿意把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地委付给保险人”的意图,如果无法证明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的意图的,就不构成正当的委付通知。例如,在Parmeter v. Todhunter案件中,被保险人仅将如何处理船舶和货物的情况通报保险人,法院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有委付的意图,当然也就不构成委付通知。

四、接受委付通知

被保险人递交委付通知后,保险人并不承担接受或拒绝接受委付通知的义务,而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事实上很少接受。保险人完全可以对被保险人递交的委付通知保持沉默,但保持沉默并不构成接受委付通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5款对此做出了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果能对保险人的行为做出与接受委付相一致的解释,就可以视为保险人以其行为默示接受了委付。然而,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了抢救、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而采取的任何措施,根据ITCH(95)第11条第3款和IVCH(95)第9条第3款的规定,不应视为放弃、接受委付或在其他方面损害任何一方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未接受委付前,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委付通知,但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除依据错误的事实而接受外,不得撤回。委付通知是单方面提出的“要约”,只有当委付被接受时,才产生效力。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从产生委付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委付变更了保险标的的财产权,有人将此比作事故发生后随即进行的保险标的的买卖或转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船舶的受委付人(保险人)就有权取得产生委付的事故发生之时和随后正在赚取的运费。此项原则来源于早期的Case v. Davidson案件。在该案中,船舶和运费分别投保,船舶被捕获后,船舶和运费分别委付各自的保险人,并由各保险人按全损给予赔偿。随后,该船又再次被捕获,但已完成其航程并有运费收入。法院认为,由此产生的利益应归船舶保险人所有。“船舶委付给保险人,转让给保险人的不仅是船舶本身,还包括船舶的使用以及航程的完成所产生的利益。航程完成时,运费没有支付的,受委托人可保留货物,就必然对运费享有不可取消的权利。因此,保险人的此项权利来源于船舶的使用权。”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委付赋予保险人有权取得保险标的所保留的残值的利益,但并没有规定享受权利的人承担义务,立法也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是否可以通过委付的单方行为放弃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而让给保险人,或在再保险人尚未决定接受委付期间,被保险人是否有义务保留保险标的的残值利益并承担伴随产生的责任。在The Crystal案件中,英国枢密院把立法解释为沉船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负责清除沉船的费用,但这里所指的是清除沉船时的所有人,而不是指船舶沉没时的所有人。事故发生以后,采取措施之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了委付通知,保险人按全损做了赔付,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港口当局,称他们已经放弃船舶残骸的权利。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已成功地被剥夺了残骸的所有权,从而可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的理由可归纳如下:(1)被保险人业已把在公海上的船舶作为弃船而放弃,不再具有恢复占有或所有的意图;(2)被保险人已经向其保险人递交了委付通知;(3)被保险人已经致信港口当局,明确表示放弃一切财产权和船舶的利益,因此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所有人。

五、结束语

英国海上保险业作为全球海上保险业的先驱和领袖,自委付制度确立以来,随着海上保险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该制度也在发生变化。而对于该问题能够深入而全面的理解和把握,对于整个海上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都具有重大的意义,不仅能够减少该方面的纠纷,而且还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提高办事效率。

参考文献:

[1]司玉琢. 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汪鹏南. 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3]傅廷中. 海商法专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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