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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路径比较研究
——以公民监督权为视角

2014-02-12李玉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监督权人民法院公约

李玉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路径比较研究
——以公民监督权为视角

李玉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本文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适用宪法公民监督权审判案例,分析了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的涵义,考察了其具体适用路径并作比较研究,进而提出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的拓宽和改革路径,以期在推动和促进我国宪法实施上起到一定作用。

法院;宪法精神;公民监督权;拓宽;改革

一、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的法理基础及其含义

1.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的依据是:(1)《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2)《宪法》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3)《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就充分说明了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也是有其法理和理论基础的,具有其正当性和合宪性。

2.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的含义

本文论述的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路径,同时从公民的监督权视角出发,是指当《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监督权受到侵害时,我国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为了维护宪法基本权利的至高无上,并能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以实施,保障《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害,通过具体案件审判形式,直接援引《宪法》第四十一条条文裁判涉诉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通过对普通法律进行广义的解释,即间接适用《宪法》第四十一条裁判涉诉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实现通过法院司法程序救济宪法上规定的公民监督权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据宪法精神对普通法律解释和适用,实质上是依据宪法精神对法律所作的合宪合法解释。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对个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时,当将宪法原则和精神纳入考量范围[1]。这些解释恰恰弥补了现行宪法没有获得解释的不足,也使得法律的不足得到弥补,还推动了法律的合宪实施。这种途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实施宪法的路径。我们应该充分肯定其合宪性的价值,并建议通过修宪确认人民法院这种解释权,以期发挥司法机关在实施宪法中的积极能动作用,有效地推动宪法的实施。

3.公民监督权的内涵界定

(1)我国公民监督权的宪法依据。

关于宪法上公民的监督权,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有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保障。其直接依据是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款共规定了六项权利,即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获取赔偿和补偿权。这些权利基本上都是公民个人针对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权利,过去学说一般称为“监督权”[2]。当然,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请愿权,主要包括信访权和举报权[3]。与四十一条有关的案件,也是频繁地出现,下文将作具体分析。除此之外,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也体现了公民监督权。以上原则为公民行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利夯实了宪法基础。由于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法和国务院组织法都没有规定公民行使监督权的程序,因而我国公民监督权的行使还不是很充分。

二、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具体路径考查

1.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普通法律规范之案例评析

邵宏升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2005年3月12日下午,邵宏升驾驶皮卡车,在同集路TDK公司门口路段行使时超车,交警叶雄志对其违章进行了处理并出具罚单。邵宏升上车后,通过自己的手机向“110”投诉,称叶雄志值勤时满口酒气,并对其处理不公。厦门市公安局督察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并调查取证,分别两次对交警叶雄志用酒精检测仪进行酒精测试,经测试酒精含量均为0,叶雄志的同事亦证实其当日中午并未喝酒。据此,集美交警大队要求对举报人即邵宏升进行严肃处理。2005年4月2日,集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邵宏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为由,对其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邵宏升送达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邵宏升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厦门市公安局于2005年5月13日维持了集美分局的处罚决定,邵宏升不服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检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公民充分地行使这一民主权利,公民在行使检举权时,对其行为应享有充分的豁免权。因此,并不应强求其所检举的情况一定属实,国家机关亦不能仅因检举人所反映情况与事实有所出入便对其科以处罚,否则,公民对政府的信任会丧失殆尽,亦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背道而驰。由此,交警叶雄志是否是酒后执勤不影响对原告行为的定性,亦非本案的争议焦点。而被告集美公安分局据此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假情况,并进行散布,企图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要求有捏造事实的行为,并加以散布。本案原告邵宏升因超车被认定违章并接受处罚后,通过法定的途径、特定的渠道,用自己的手机实名向“110”指挥中心举报叶雄志酒后执勤,并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对此,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就此事在社会上广为宣传,实施散布行为,或多次、反复举报,无理纠缠。考察原告的行为,缺乏“诽谤他人”的法律事实。故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认定原告邵宏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要事实不足。

在本案中,从事实上看,原告的确向有关机关告发了被告工作人员,但依据宪法公民享有检举的权利。因此,本案的关键点之一,就是要查清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还是行使检举权的合法行为。而要对这个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就必须考虑相关的宪法问题。因此,从表面上看,原告因为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了诉讼,这是一个很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而从实质上说,原告受保护的利益则是其基于宪法而享有的检举权。承审法院亦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一点,在判决中引用了宪法并对检举权的内涵做了进一步的阐释。因此它体现了行政诉讼之具有的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功能,判决的意义已不再局限于行政法,而是扩展到了宪法的广阔领域,其意义深远。每一位法官都是合宪解释的主体,都享有法律解释权和宪法解释权,但这并不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司法解释权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和宪法的最终解释权[4]。法院通过合宪解释方式间接适用宪法,不必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而引用,但应当在裁判说理部分引用宪法条款。案例中,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正是做到了这一点。

希尔肯伯爵是一位律师;1950年以前任下议院议员,也是内阁阁员;1950年后他是上议院的议员,积极参加立法工作,同时也担任努波尔汽车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主席。该公司是联邦德国海因克公司生产的一种小型汽车在英国的代理商。因为耗油量小,这种汽车在能源危机中的英国十分畅销,努波尔公司因此也赚了不少钱。希尔肯伯爵当时反对英国与联邦德国合作。在一次议员的辩论中,他慷慨激昂地说:“有人说我们太情绪化,我一点也不必为此抱歉。我们刚打过一场大战,跟许多人一同饱受残酷的待遇和压迫,现在又要跟他们携手合作,实在说不过去。”他似乎忘了,他公司代理的那种汽车的制造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曾制造了不少飞机,狂炸英伦!1956年12月16日被告贝福布鲁克报业有限公司出版的《星期日快报》刊出了一篇评论,告诉读者:“海因克又再度光临了,这回不在空中,而在满马路上,连在国会的停车场上都找得到。”该报在引述希尔肯伯爵在上议院说过的那一段话后跟着说:“当然咯,希大人在跟德国人合作的时候一定会抑制他的情绪啦,生意好的很嘛。不用说,他也财源广进哩。”

希尔肯伯爵向高等法院控告被告诽谤,认为被告等于说他是一个不诚实的伪君子,不惜为一点点私利牺牲原则,不配参加上议院的辩论。被告否认文章有任何诽谤的成分,《星期日快报》不过就一件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事(即一位像希尔肯伯爵那样的上议院议员对德国及德国人的态度)诚实而不带恶意地作公正的评述罢了。

该案中的狄普洛克法官在总结全案时对陪审团说:“我们在这儿关心的,是基本自由之一的言论自由,讨论和批评公众人物言行的权利。言论自由与其他的基本自由一样,是以法律为依据的,而法律多年以来,一直在两者之间力保平衡:一方面是个人(如原告)所应享有的名誉不受玷污的权利,不管他是否算一个公众人物;另一方面,同等重要的是公众人士,那就是你们和我、报纸编辑和司机在不罢工时坐公共汽车来往克拉朋区的人,就有关公众利益的事诚实地、放心地发表意见的权利。即使这些意见对公众人物的所作所为带有严厉的批评,那又有何不可。首先,谁可批评?答案是‘每一个人’。报馆记者或编辑的权利与任何其他市民的权利一样,不多也不少。不论评论发表于销量大的星期天报纸、给朋友的信或(在你们暂时还不必理会的限制之下)火车里或酒吧间一句对熟人所说的话,标准都是一样。因此,在决定评论是否公正的时候,你们要暂时抛开这评论曾经见报这一件事实。我相信你们不会让你们对报纸的喜恶影响你们,一如你们不会受你们对原告政见的喜恶影响一样。”结果,陪审团裁定被告胜诉。

两个案例比较可以看出,虽然两国在对公民监督权上的具体表述不同,但是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所体现出的精神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所需要取其精华之处,能够切实依据宪法精神来保护公民的权利。

2.法院根据针对对象是否特定之分析

(1)在抽象的规范性文件中实施公民监督权。

本节在抽象的规范性文件中实施公民监督权,是指在法院发布的文件中体现出来的保护公民监督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各个规范性文件中。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法院信访工作的通知(法〔1999〕10号1999年1月27日),其中的第二点内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立即对本院的信访工作做一次认真的检查和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切实加以改进。特别是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人员较多的法院,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认真研究逐个解决。对上访人员提出的问题,依照法律和政策应当解决的,应尽快予以落实,不能久拖不决;对申诉无理的,要加强教育,做好疏导工作,使其息诉停访。”“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公民拥有监督权的前提。在我国《宪法》中,公民监督权除在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里有所体现外,宪法总纲第三条第2款、第二十七条第2款中的规定也是公民享有监督权的重要法律依据。从公民监督权的宪政功能来看,公民监督权是人民主权的直接体现之一,是维护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和推进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从我国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实践来看,其实现的主要途径有举报、信访、舆论监督、诉讼等主要途径。而公民通过信访举报制度也是我国现阶段公民行使实现其监督权的一种较多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法院信访工作中的“对上访人员提出的问题,依照法律和政策应当解决的,应尽快予以落实,不能久拖不决;对申诉无理的,要加强教育,做好疏导工作,使其息诉停访。”也正是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体现了保护公民监督权的精神。

(2)在具体个案中实施公民监督权。

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实施公民监督权,在前述邵宏升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中已有体现,这是法院在司法实践的具体个案中实施公民监督权。除此之外,实践中这样的个案也很多见。如重庆一坨屎劳教案。就该案判决书中可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采用了最保守的处理办法,似乎也没有很坚决地肯定其合法、合宪。其中重庆三中院判词:“国家公务人员对公民基于其职务行为的批评,应当保持克制、包容、谦恭的态度。”积极保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对公民行使监督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时代意义,无疑是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

3.法院据以公民监督权精神的明示与否之案例评析

(1)明示性引用公民监督权适用普通法律规范。

如前文论述,在邵宏升与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中,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检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公民充分地行使这一民主权利,公民在行使检举权时,对其行为应享有充分的豁免权。因此,并不应强求其所检举的情况一定属实,国家机关亦不能仅因检举人所反映情况与事实有所出入便对其科以处罚,否则,公民对政府的信任会丧失殆尽,亦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背道而驰。

(2)默示性引用公民监督权适用普通法律规范。

实践中,法院依据宪法精神审理适用案件,在多数情形下的做法是默示性引用公民监督权适用普通法律规范。如重庆“一坨屎劳教案”中,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方洪用网名“方竹笋”在腾讯微博上发表的评论,虽然言辞不雅,但不属于散布谣言,也未造成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严重后果,更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基本要件。这就是在判决中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监督权的初衷是保护公民的权利的宪法精神来理解和适用的。

我国法院默示性引用公民监督权适用普通法律规范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和英国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运用的做法是相类似的。英国是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的签字国之一,但在1998年《人权法》之前,该公约没有被吸收到英国国内法律当中,因此它不能被法院直接适用。尽管如此,在英国公民通过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试图维护自身权利的实践中,法院还是通过一些方式促进了《欧洲人权公约》在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中的作用。英国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做法,对我国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是很有启示和借鉴意义的,他们的做法在实质上是相通的。

三、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精神适用法律的拓宽和改革

1.根本路径

(1)建立可行的违宪审查机制,使宪法能得到明确的解释和适用。

法治发达国家的宪政实践证明,权利的有效保障与违宪审查紧密相关。违宪审查是公民权利意识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要求。有效的违宪审查是权利的最后保障,只有违宪审查才能使宪法权利保障从道德的应然状态走向宪政的实然状态。衡量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准就在于法律救济体系是否完善并且有效:在普通诉讼不能提供保护的情况下,公民通过行使宪法诉权启动宪法诉讼就成为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后救济。建立有效违宪审查制度,有利于对法规的清理和权利保护。宪法能否真正成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摆脱“纸上宪法”的困境,与违宪审查制度是否存在、是否完善以及是否真正实施休戚相关[5]。

我国法院在未来如何依据宪法精神解释和适用普通法律规范,最理想的做法就是建立可行的违宪审查机制。这一点,多年来我国学术界已经有丰富的研究成果,具体的违宪制度设置,学者们已经有各种方案的设计,笔者不作过多探讨。

任何一国的违宪审查制度都要从本国的政治和法律实践出发,在现有法律体制框架下进行,正如英国学者理查德·伊金斯在批判所谓的“司法至上主义者”时所说的,“至上主义者,与所有声称尊重法治的人一起,应当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追求他们的政治目标并且克制住不要试图损害法律制度的基本规则。”[6]

(2)明确规定法院能够依据宪法对普通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只是依据宪法精神将宪法条文作为司法审判中的补充性或者附属性的法律依据,这种不将宪法作为取得案件结果的独立依据,仅仅作为法院审判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正当性的补充说明,这样的宪法适用对于提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很有帮助的[7]。这种适用宪法的方式并没有涉及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相反却可以通过在司法审判中援引宪法来进一步强化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法律联系,有助于部门法法理和原则的完善以及推动宪法实施制度的发展。

如果我们把眼光放之于英国,可以发现,英国法院对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保护具有其传统特点。即不注重制定法的全面规范与保护,注重法院通过判例对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保护。戴雪认为,在英国宪法中没有关于各种权利的宣言或定义,宪法本身是以法律的判决为依据的,因此所谓宪法原理是由法院对设计每个人所有权利的判决案归纳得到的通则;对于权利的保护方式,在个人权利受宪法特别保证的国家,往往造成此类权利可以被停止或弃置,而在个人权利依附于普通法从而构成宪法本体的国家,此类权利很难被取消[8]。与英国宪法传统上不注重制定法对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全面规范与保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的发展对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目前对策——法院和法官增强宪法忠诚理念,提升根据宪法方式处理问题的能力

法院和法官增强宪法忠诚理念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依法治国原则决定的。《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宪法精神执行法律也是实践宪法忠诚理念的要求。

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在行使其审判权力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按照忠诚于宪法的理念和精神去指导自己的行动,如何把宪法忠诚理念的价值观贯穿于审判实践中,要以是否符合宪法精神为行使审判权力的原则。目前遇到的最大问题是,有些法院和法官往往机械地只从字面上理解、解释相关法律规范,其结果是审判行为往往悖离宪法精神,不仅不符合忠诚于宪法的要求,还成为宪法实施的障碍。

从我国实践情况看,由于长期以来没有认真对待宪法,所以造成有些法官宪法意识薄弱,往往习惯于从字面上执行法律法规。这是我国未来在如何增强法院和法官的宪法忠诚理念,提升其根据宪法方式处理问题的能力上最需要解决的。

而在提升法院和法官根据宪法方式处理问题的能力上,首先,需要法院和法官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创新和完善审判业务指导方式,深入研究和及时总结先进的司法理念、公正的裁判规则、科学的裁判方法,统一司法理念和裁判尺度,提高法官运用案例的司法能力,实现审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次,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素质。加强法官队伍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探索建立既符合司法工作特点又符合人事管理规律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加强法官培训,提高司法能力,着力提高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再者,既要注重发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又要注重科学借鉴国外司法经验,积极探索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新思路、新举措、新机制。最后,深入开展司法改革理论研究和实证调研,认真总结和适时推广各级法院推进司法改革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改革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深化改革的建议。

第一,法院在做出司法解释时对议会意图的推定。这种方式是指,当法院在解释制定法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与《欧洲人权公约》相一致,而另一种解释与《欧洲人权公约》不相容,法院会推定议会制定该制定法的意图与《欧洲人权公约》是一致的,不会与《欧洲人权公约》发生冲突。当法院对用于履行公约义务的国内法律进行解释时,法院通常会认为制定法的意图是为了有效地达到履行公约义务的目的。虽然这可能仅仅是一种常识,但它是许多司法判决采用的惯用手段。在由布德林起诉“王国政府诉内政大臣案”中,内政大臣命令英国广播公司停止播送依据1984年《恐怖主义防范(临时规定)法》等法律被认定为恐怖组织的代表通过电视所进行的政治宣传。布德林及其他的新闻记者认为内政大臣的指令侵害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案件最终上诉至上议院。尽管上议院最终驳回了上诉,并且认为不能直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但是法官们还是委婉地表明了他们对公约的态度。

第二,普通法不明确时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的尽可能应用。这种情况是指,法院在裁决案件时,如果遇到普通法不确定、不清楚或不完善时,法院不能因上述原因放弃它们的判决权力。它们必须以一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并且不与公约相冲突的方式作出裁决。如果法院的裁决由此确立了与《欧洲人权公约》相冲突的普通法规则,则这一普通法规则有可能被后来的判决推翻。从英国判例法的发展来看,法院在解决普通法的问题时被鼓励参考《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律体系。丹宁勋爵认为:“我所理解的形势是,如果在我们的制定法中存在着任何含糊之处,或在我们的法律中有不明确之处,那么这些法院能够借助公约来澄清含混和不明确之处,并总是试图使它们与公约一致。而且,当议会制定法律,或国务大臣制定规则时,法院会认为他们已经考虑了公约的条款,并且有意使得这些制定法与公约相一致,并且会以相一致的精神去解释他们。”[9]

第三,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欧洲人权法院》的尽可能运用。这种情况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行为,其中一种行为与《欧洲人权法院》不相容,而另一种行为不违反公约时,他们往往试图以一种不违反公约的方式行为。尊重公约原则成为有责任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种道德义务,正如丹宁勋爵在由巴赞·辛起诉的“王国政府诉内政大臣案”[10]中所说的:“行使其职责的移民官员和国务大臣应当牢记公约中声明的种种原则。他们应当,有意识地或者潜意识地,尊重公约的种种原则——因为,毕竟《公约》中声明的种种原则仅仅是公正行为诸原则的一种声明,而公正行为是他们的职责。”[11]

仔细领会英国法院的做法不难发现,其国内法院对本国公民的权利实施的保护有时候也是在间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的,以相一致的精神去解释他们。而尊重公约原则成为有责任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种道德义务的这样一种精神,这也是我国人民法院法官应当做到的。●

[1]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J].中国法学,2014,(1).

[2]林来梵.宪法学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12.

[3]周伟,谢维燕.宪法教程[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12.396-400.

[4]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J].现代法学,2008,(2).

[5]胡肖华.宪法诉讼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22.

[6]Richard Ekins,Law Quarterly Review,2003,119(Jan),127~152,p.138.

[7]莫纪宏.实践的宪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22.

[8](英)戴雪.英宪精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40-244.

[9]R.v.ChiefImmigrationOfficer,HeathrowAirport,exparteBibi [1976]1 W.L.R.979.at984.

[10]R.v.SecretaryofStatefortheHomeDepartment,exparte Bhajan Singh[1976]Q.B.198.

[11]R.v.SecretaryofStatefortheHomeDepartment,exparte Bhajan Singh[1976]Q.B.198.at207.

D926.2

A

1009-6566(2014)02-0056-06

2014-03-06

李玉(1989—),女,安徽长丰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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