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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义务本位”法律观成因探析

2014-02-12康玉娟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义务权利法律

康玉娟

(兰州工业学院人文社科学院,甘肃 兰州 730050)

一、“义务本位”的伦理基础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宗法关系

中国“义务本位”法律观最核心的基础是家庭血缘关系。中国人自古就有“群”的观念,认为“群”是人与动物相区别的根本特征之一。荀子说:“人能群,彼不能群也”。所以,中国文明的智慧集中于人际关系。对于中国文明,人与人的关系是第一性的,个人人格是人际关系派生的,缺乏独立地位。在中国人看来,抽象的个人没有意义,只有把一个人放在一定的人际关系位置上,个人才有意义。个人的身份或是儿子,或是父亲,或是丈夫,或是君王,或是臣仆……个人的人生意义与人生价值都由这种人际关系位置确定。要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或正常运转,中国人和西方文明相反,不是强调天赋人权而是强调人生的天然义务。一个人的价值主要由他对家庭、国家、他人作的贡献来决定。因而,在家庭生活、家庭成员之间,讲义务是非常自然的,强调彼此的差别和独立权利是不自然的。中国人认为自己“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父子之间怎么可能平等呢?因此,子女对父母负有天然的义务,“父母即欲以非礼杀子,子不当怨,盖我本无身,因父母而后有,杀之,不过与未生一样”;而君臣关系则是家庭关系中父子关系的社会化和扩大化,王权不过是家长权、族长权的自然延伸,因而国法也就是家规族法的必然扩大。因而,在中国的整个古代社会,个人权利被作为义务的回报自然而然地存在,从来没有受到独立的研究与尊重。

与这种思想相对应,在封建社会,封建专制政权的统一体是由无数个封建家族组织集结而成的,农民被广泛地编制在宗法家族组织中,其内部的族规戒律可以有效地束缚和压制农民的反抗意识。如明代设立“申明亭”,由本乡人推举公平正直的老人,主持调解本乡纠纷小事等。明中后期,又推行“乡约”制度,如王守仁通过乡约,宣扬“心要平恕,毋怀险谲;事贵含忍,毋轻纷争”。家法族规成为民间半官方规定。统治者也从长期统治经验中认识到这种家族组织作为其政治基础的特殊功用。所谓“宗法者,佐国家,养民教民之原本也”,实行家长族长对国家负责,个人又对家长族长负责的政治结构,同时实行一人为官荫及亲族、一人犯法株连亲族的法律制度,来实现“齐家治国”的统治目的。正因为如此,在立法中必然要反映作为自己阶级和政治基础的封建父权家族的意志和利益,惩处违背家族制度和宗法伦理的行为。从晋律首倡“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以及张斐“尊卑叙,仁义明;九族亲,王道平”的思想,都体现了家国一体和严格的等级差序思想。可以说,“……中国社会组织是一个‘家庭的层系’。所谓君就是一国之父,臣就是国君之子。在这样层系组织之社会中,没有(个人)观念。所有的人,不是父,即是子。不是君,就是臣。不是夫,就是妇。不是兄,就是弟……把个人编入这样层系社会中,使其居于一定的地位,而课以那个地位所应尽的责任。”在这样的思想和现实状况下,个人的权利意识逐渐淡化,法律被打上深深的义务烙印。

二、“义务本位”的经济基础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

自然经济是直接从大自然获得生活资料并直接满足劳动者本人及其亲属需要的经济形态。其典型的形式是一家一户、男耕女织、自给自足。中国是在没有铁器的条件下进入阶级社会的。由于自然条件的优越,使得我们祖先不需要铁器就能发展生产,较早进入文明社会,这在文化初期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但是后来,一家一户的封闭式生产方式束缚了生产力发展,其结果如恩格斯所说:“劳动愈不发展,劳动产品的数量越少,从而社会的财富愈受限制,社会制度就愈在较大程度上受血族关系的支配。”生产力的不发达导致家庭不仅表现为自然经济性质,还是国家机器得以正常运转的主要经济来源。个体家庭是国家经济剥削的直接对象,表现为地租、纳税、征兵、征发徭役等各种形式。所以历代户律与地租力役剥削形态有密切关系,如唐代编户就有丁役和户税的目的。唐代兵役和临时差科等力役的征集均以户为单位;户税亦按户等高下征收。这样就需要使每户有比较稳定的土地,禁止人户自由移动和迁徙,禁止别籍异财。主要原因就是为了防止逃避徭役和户税负担。

由于自然经济是一种封闭经济,由此造成生产者之间互相隔离,而不是互相依赖和互相交往,使他们不能形成一股有组织的政治力量。“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所以,归根到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人们既盲目又被迫地服从长官,而最高的长官莫过于皇帝。皇帝握有无限制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皇帝的这种地位和权力由于“家国合一”、“君权神授”、“真龙天子”等观念的传播而得到进一步加强。在皇帝面前,所有的臣民都只有无条件的服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与这种经济关系相适应,人际关系也表现为长幼等差、男女有别的宗法关系和血缘等级,表现为人身依附和屈从,父系家长、族长在生产和消费中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其他成员则是作为附庸或权力支配的对象而存在,表现在家规和宗法中,就是要求子从父、妻从夫、家从族。人们只是在履行子、妻、夫、家族的单方面(方向)义务中才得到微不足道的利益。

三、“义务本位”的思想基础是传统儒、道思想的影响

1.儒家思想的影响

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哲学思想是以社会群体的价值为本位的。孔子讲明德和修身,但明德修身的目的在于亲民至善、齐家治国平天下,在于事父事君,在于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有一定的社会秩序。孟子的“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五伦观念也是为维护社会群体生活的价值而提出来的。荀子更认为:“人之生不能无群,群而无分则争,争则乱,乱则穷矣。”为了制止争和乱,为了使人在群体生活中各自安分守己,人类才划分出不同的等级:君、臣、父、子。早期儒家的这些思想都是以社会群体为本位而提出来的,它虽有抑制人的自然本性的一面,但并没有完全否定人的生命价值,还是主张人为贵的。但是,汉朝的董仲舒把儒家的礼教进一步发展为“三纲五常”。所谓“三纲”,就是“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所谓“五常”,就是“仁、义、礼、智、信”。在他看来,“三纲五常”既是封建社会的道德准则,也是封建立法的根本原则。董仲舒以后把自然等级的社会伦理关系变成片面的、绝对的权利和义务,人在社会文化结构中就丧失了自身的存在与价值了。对等和平等,这本是最合理的要求,可中国传统法律观不是这样的。从它一开始产生就带上明显的片面性,只强调卑下者对尊长者的义务。义务的单向性是中国义务本位的主要特色。程朱理学的道德信条成为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之后,人的经济属性又被抽去了,成为干巴巴的“道德人”。道德意识越位扩张,弥漫在传统文化的各个方面,使各方面的思想和制度始终处于道德奴婢的地位,形成泛道德主义或泛刑主义。儒家思想总的说是更加体现了集团化的思想。所以,由此形成的法律价值观也愈益漠视个体的利益。

2.道家思想的影响

道家从自然与人的高度出发,提倡节欲,但并不主张禁欲,认为人有基本的生存权利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如“甘其食,美其服,安其居,乐其俗”,如“实其腹,强其骨”等。形诸于外,是衣食住行的简朴疏适而非奢华无度;求诸于内,是心态的平和宁静而忘却焦虑。这些权利,是自然赋予的权利,就象鸟翔于空、鱼游于渊一般,自然而然地取得,无需用人为的法律去加以规定,只需在政治上实行“无为而治”,这些权利便不会受到侵害而自然得到保障。“无为而治”作为道家提出的践行天道的方法论,可用于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在政治层,“无为”同“无违”,就是不要做出违背道的行为,如战争、暴政,皆是贪欲肆虐所致,正确的办法是要遵循自然规律和人情常理来处置其政治行为。故老子有“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欲不欲而民自朴”的论调。但道家思想将权利列入“无为”政治的保护对象,使权利在法律领域失去了存在的位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古代法律在建制时的选择:即无需将权利规定在法典之中。在整个封建社会的法律体系中,都不曾对民权、财产权、生存权以及追求自由之权进行规定,因为这些都是不证自明的,何需法典赘言呢?公开宣称以“无为”作为国策的汉初和唐初,其立法活动就更不用说了。有了上述基调,法律的任务就显得很明确了,只用“禁违止邪”四字足可概括。用现代话语描述,在这样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只有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没有授权性规范。后来的道者,都在沿此思路发论立说,皆主张法律以义务为本。在这样的主导思想下,出现的结果只能是权利无法定和义务被强化。

四、“义务本位”的政治基础是以专制独裁为特征的封建等级社会

中国封建社会是最典型的宗法等级社会,其等级差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政治等级。君臣之间,各级官吏之间,以及官吏和百姓之间,都有非常严格的尊卑和贵贱界限。封建皇帝是最高的统治者,皇帝的政治地位是至高无上的。皇帝一言九鼎,任何人都不能更改;各级官僚之间的品衔和待遇,同样是非常明确而又具体的;处在社会最底层的就是平民百姓。第二是行业等级。封建社会有“士、农、工、商”四个等级。“士”主要是知识分子阶层。封建社会实行“开科取士”,各级官吏主要来源于读书人,所以,“士”排在第一。中国是个传统的农业大国,农业素来被视作“本”业,所以农民排在第二。“士、农、工、商”之中,商人的地位最低,封建统治者始终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商业被贬为“末业”,商人一直是受歧视和打击的对象。第三是血缘等级。在封建家族之中,祖孙之间,父子之间,兄弟之间,照样有等级之分。封建家规,既繁琐又苛刻。儿子在父母面前,必须恭敬从命。封建的父子关系与君臣之间的等级关系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从政治等级到血缘等级,全面而又系统地体现了封建社会关系的一般特点,也构筑了封建宗法体制的基本框架。等级和特权是一对孪生兄弟,等级越高,特权越大。这样,不同的阶级和不同的阶层就有不同的行为规范和标准,即使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其结果也截然两样。皇帝可以随意处决大臣,根本不受法律的约束。但是,如果有人刺杀皇帝,那就犯了弥天大罪。在家庭里面,儿子冲撞父亲是忤逆不孝,而父亲打骂儿子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和伦理纲常都是维护等级特权的工具。尊卑有别、长幼有序、等级森严,这是封建宗法社会的显著特点。家庭、家族与国家上下贯通,紧密相联。家庭是国家的基石,国家是家庭的依托;家族是国家的缩影,国家是家族的放大。从血缘等级到政治等级是封建宗法社会的必然产物。在这样的特权机制下,“尊尊君为首”,“亲亲父为首”,尊卑贵贱之间没有任何平等可言。法律本应是利益冲突的结果,是多方利益主体相互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是一种协议,应该能比较均衡地体现各方利益。但中国封建时期,力量的巨大悬殊,决定了最高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产生不了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协议。无论从最高统治者角度,还是从被统治者角度看,最高统治者的利益都被认为是法律的起点和归宿,而被统治者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则理所当然地被法律置之度外。法律中所能体现的更多的是他们应该遵守的义务。

“义务本位”法律观反映到法律上,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第一,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即严格控制上层向下流动和下层向上流动。法通过把统治阶级的特权神圣化和固定化,维护社会的等级结构,从而巩固统治阶级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和精神领域的全面统治地位。因此,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禁令(义务性规范)大大多于准许(授权性规范)并构成体系的基础。

第二,法律道德化。中国古代社会是重伦理轻法理的社会。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在中国,法产生之始就是礼法合一。自汉代统治阶级实施“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历代都以儒家的伦理道德作为法的指导思想和断案依据。道德义务的本身就是法律、规律、命令的规定。

第三,少数人(剥削阶级)的习惯权利成为人格化的特权,而他们应当担负的义务和责任却转嫁给别人(劳动人民)。广大劳动人民被剥夺或半剥夺了权利主体的资格,承受着无限制的义务。

第四,法的体系是诸法合一,以刑为主,甚至“法”、“刑”同义。因而,对官吏来说,法就意味着定罪判刑;对老百姓来说,法就意味着监禁和杀头。所以,百姓们则千方百计远离法律,以避罪免罚。

义务本位精神有其升华的道路,譬如文天祥的《正气歌》,为了人生的义务,“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义务本位精神在历史上造就了大批内心有高度自觉的,把义务上升到主体性为人民、为国家舍生忘死的人们。但在漫长的历史中,更大量的则是义务本位的沉沦。只讲义务,不讲权利;义务本位的单向性极端性造成了权利意识缺失和普遍的奴性精神。从历史上看,英雄人物是大量存在的;而从一个时代、一个时期而言,他们只不过是凤毛麟角而已。那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应当如何正确认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义务本位”取向,如何在新的历史时期充分发挥其优势以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呢?

尽管封建社会的整个法律体系无疑是腐朽的,但法律文化本身仍存在许多今天可以借鉴的闪光之处。笔者认为,主要支撑义务本位的亲属伦理观念与现代法制具有一定的可相容性:其一是浓郁的法律人文精神。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极为崇尚人的信念伦理,强调“天人合一”的终极依托,它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性联系,并藉以确立法律的价值基础。这种高扬人的主体精神的法律伦理观念,对于现代法治无疑是一种宝贵的资源,可以而且应该内化为相应的规范与制度。其二是理性的法律秩序观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别理性地注重秩序,认为社会秩序只有融入内在和谐的宇宙天道秩序之中,才能达到内在的平衡。这种和谐是当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它促使我们选择合理的行为规范模式,从而建立良好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秩序。其三是合理的社会平衡意识。中国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中的群体意识相当强烈,强调个体在社会系统中的特定身份与角色,要求修己与安人相统一,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人的社会化的客观规律。而现代法治不仅要注重人的独立自主和自由选择,而且还要追求社会公正或社会正义——个体自由与社会公正之间的平衡协调恰恰是现代法治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属伦理观念在一定条件下,能够与现代法治相结合,进而成为推动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观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我国法律几千年漫长发展的精神积淀。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当正确地认识和评价它,并且扬长避短,使这笔丰富的文化遗产在今天焕发出新的生命和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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