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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的赔偿

2014-02-12袁荣海

铜仁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附带刑事诉讼法损失

林 扬,袁荣海

(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新余 338000 )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的赔偿

林 扬,袁荣海

( 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新余 338000 )

立法的不明确容易引起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赔偿的争议。从法理依据、国外或地区对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立法和司法实践、国家法制统一、公平正义等角度出发,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损失赔偿应当包含间接损失,并在理论研究、立法等各个方面对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赔偿制度加以完善,特别是应当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附带民事诉讼; 直接损失; 间接损失; 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不少专家和学者都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大量研究和阐述,在此不展开论述。现只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间接损失赔偿制度加以分析和探讨,以期能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赔偿制度的完善起到投石问路之效。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司法机关在处理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处理因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含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的诉讼活动。刑法第 36条规定:因为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损害,被告人除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外还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 99条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分别使用了“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但从两者表述的内容看,实质上是同一个概念。在实践中因为对物质损失赔偿范围存在争议,为了减少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物质损失的范围是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会遭受到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造成的损失和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部分。但该解释并没有解决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的问题,因为解释中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造成的损失部分是指直接损失。有人认为解释中关于已经遭受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指的是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因为间接损失是可能遭受的损失,很难计算和衡量,而且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照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进行判决,然而,大多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却十分有限,即使将间接损失计算在内,往往也无法执行到位,影响司法权威,因此,主张对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另一些人却认为,解释中的实际损失是指直接损失,而必然造成的损失则是指间接损失。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赔偿的必要性

(一)符合法理

我国法系一般将损失分成两类,一种被称为积极损失,另一种则称为消极损失。英美法系则通常将损失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我国民法理论将损失通常分为两类,一种损失为直接损失,另一种损失为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被害人的财产、人身等权利因为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的侵害而造成被害人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因此而蒙受损失。间接损失则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因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未得到,包括人身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和财物损害造成的间接损失。

全面赔偿(也称完全赔偿)原则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一项基本侵权责任赔偿的原则,是指侵害人对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应予以赔偿。这就要求侵权人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如同该侵权行为未发生的应有状态。“填平”和“弥补”损失是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所在。如果对一般的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那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本来应该获得的财产和利益,只是因为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导致这些可得利益不能得到。这种损失虽然与直接损失有些区别,但这种区别只是形式上的,在实质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如出租车主张某的出租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个多月后案件告破,已被犯罪分子倒卖的出租车从外地追回并发还张某,但张某因此减少营运收入两万多元。该营运收入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利益,如果对该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全部赔偿原则,而且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也就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二)符合国际立法惯例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遵循不当行为人必须补偿他所引起的全部损失的理念,将间接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英国布莱克博恩(Blackburn)勋爵在Livingston v Rawyards Coal Co.(一个关于不法侵占财产的案件)中的经典表述为:损害赔偿是为了使受到损害一方恢复至如果没有遭受其现在正因之要求赔偿的损害而所处的相同情况下给予的金钱。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0节:受到他人侵权行为侵害的人,有权就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所引起的所有损害获得赔偿(包括过去、现在以及将来的损害)[1]271。《德国民法典》第249条: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恢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因伤害人身或者损毁物件而应赔偿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代替恢复原状。第252条: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依事物的通常情形进行,或者依特殊情形,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者准备,可预期取得的利益[2]。《日本民法典》第七百零九条: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条: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6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而所谓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乃既存之法益,因有归责原因之事实,以致减少之谓,例如身体之伤害、费用之支出、物体之毁损、权利之丧失或缩减等属之;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乃倘无归责原因之事实,势能取得之利益,而因归责原因事实之发生,以致丧失之谓[4]152。

(三)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加害人对受害人的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也应当给予赔偿。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实际上就是指间接损失。1991年9月13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复函中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侵害人侵权行为损坏他人财产,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没有遇到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取得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者沿海运输途中出现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产生的营运损失(包括船员的工资损失),海损赔偿范围中应当包括上述损失。明确将间接损失列入了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本质上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其中,程序法是手段,而实体法则为目的,程序法要为实体法服务,体现实体法的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在惩治和打击犯罪方面,是为刑法服务的。然而,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犯,人们在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方面,还应当回归到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范畴,为民事实体法服务。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归根到底仍是民事侵权之诉,是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损害赔偿之诉。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在适用程序中与刑事诉讼程序不存在互相冲突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是由于被告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应当分别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明确规定,侵权人即使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之目的,是因为就同一行为,为避免裁判上互相抵触,以及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方便其进行诉讼,因此准许由于犯罪行为而蒙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以弥补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既然是民事诉讼,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与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同样的一个案件,不能依不同程序结果迥然不同;相反,应当是按照不同的程序但最后获得的结果殊途同归。这样有利于国家法制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和维护的统一。只有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民法及其司法解释统一起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完整与统一并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要求,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均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仅表述为物质损失或者经济损失,而没有将之区分成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也未将间接损失完全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四)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

从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不少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比较直观。但是也应当看到,被害人的预期利益损失也确实存在,而且不少案件的被害人间接损失大大高于受害的直接物质损失。如果不包括间接损失,那么被害人的这些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显然不公平,与人类的公平、正义理念格格不入。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加强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

理论来源于实践,是在实践上的概括和总结。当然,理论不只是对实践经验的简单概括和总结,而是对实践活动、实践经验和实践成果批判性的反思、规范性的矫正和理想性的引导,这就是理论对实践的超越。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说:“一切实践的最终含义就是超越实践本身”[5]46。一项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建立在对该制度深刻认识基础上的,而这都离不开实践概括和总结,上升为理论。由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赔偿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所以鲜有人对此进行系统、全面的研究。理论研究的不足,表现在立法上就是简单、模糊和抽象,可操作性不强,甚至存在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矛盾和冲突,从而导致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赔偿制度适用困难、同案不同判、缺乏统一尺度和标准,司法公正性受到很大质疑和批评。因此,要大力加强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使该制度的理论研究上一个新台阶,为该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坚实的理论根据。

(二)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和补充规定以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使之与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取得一致

对于理论界的争议和实务界的困惑,在调研和总结的基础上,可先行通过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形式,如指导性案例,对附带民事诉讼间接损失赔偿范围予以明确,这样司法实践就有章可循了。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由于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损害当事人利益现象的发生,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间接损失所包括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

(三)协调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立法,实现立法的和谐

应当对我国《刑法》第 36条、《刑事诉讼法》第99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 2条等作出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统一的修正,打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民事诉讼立法相互之间不能衔接,甚至存在矛盾、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重新修订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63条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述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与单独民事诉讼适用法律方面相统一指明了方向,同时也提供了立法路径。

(四)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雏形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时古巴比伦王国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规定:“如强盗未能捕获,被劫者应于上帝前请求其失物;盗窃发生地之城市与长官应回复其失物”。“如生命被害时,城市与长官应赔偿其人民银一名那(名那,是当时的金钱衡量单位)。”1963年10月25日新西兰颁布《刑事伤害补偿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立法方式确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紧接着,英国(1964年)、加拿大(1968年)、法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德国(1976年)、美国大部分州、澳大利亚、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日本等国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受害者宣言》,该宣言第12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国家补偿原则。

四、结语

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人因为本身贫困根本没有办法向刑事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及时赔偿。同时,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判决不能得到完全执行。因此,法院一般不将间接损失计算在内,因为间接损失巨大,如没有得到赔偿,直接影响到其未来生产、生活。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确立,是一项能切实解决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问题,有效减少上访、缠诉现象,确保刑事案件判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力司法举措,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纷纷呼吁应当在我国建立国家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草案建议稿)已经递交给了全国人大。目前,我国很多地方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效果较好,这些实践为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提供了实践基础。

[1] (美)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M].许传玺,石宏,等译.许传玺,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 (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德)汉斯·乔治·伽达默尔.赞美理论——伽达默尔选集[M].夏镇平,译.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

On the Indirect Loss Compensation for Criminal Action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LIN Yang, YUAN Ronghai
( Xinyu People’s Procuratorate, Xinyu, Jiangxi 338000, China )

Unclear legislation causes a controversy over indirect loss compensation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Based on legal principle, indirect loss legislation with incidental civil lawsuit and juridical practice abroad, national legal system unification,fairness and justice and so on, the loss compensation incidental civil lawsuit should include indirect loss in our country and we should better the system in theory research, legislation and so on. And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criminal victims.

incidental civil action, direct loss, indirect loss,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criminal victims

(责任编辑 王小聪)

(责任校对 郭玲珍)

D915.3

A

1673-9639 (2014) 05-0065-04

2014-06-12

林 扬(1960-),男,江西萍乡人,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袁荣海(1978-),男,江西赣州人,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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