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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案件看加付赔偿金案的受理前提及额度认定

2014-02-12石东洋刘新秀

关键词:阳谷县加班费赔偿金

石东洋 刘新秀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阳谷县 252300)

一、案件缘起

2012年3月,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以减员增效为由,告知所属职工罗鹏不用再去上班。罗鹏遂于同月26日向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投诉,要求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加班费。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阳人社监理字[2012]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15日内支付罗鹏加班费17793.56元。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阳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阳谷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12]05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由于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执行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裁决,同年12月31日,罗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17793.56元。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 日向其支付了加班费10000元,又于同年2月5日支付加班费7793.56元。

原告罗鹏认为,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时间已过10个月,被告仍未支付其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按加班费的100%向其支付加付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聊城锦茂纺织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所诉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加班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此案已了结,该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二、法院判定

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限被告15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7793.56元的行政处理后,无论被告是否申请行政复议,都应按期如数支付原告加班费,而被告却逾期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还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告“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的辩述不能成立。被告虽在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已将原告加班费支付完毕,但已逾期半年有余,因此应按应付原告加班费金额的8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14234.85元。

三、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条:一是原告所诉加付赔偿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是被告将原告的加班费已全部支付,是否应再向原告加付赔偿金。该案重点在于判断受理加付赔偿金案的前提及如何确定加付赔偿的支付标准。

(一)关于受理“加付赔偿金”案件的前提。我国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是先裁后审,一般性的劳动争议,须经过先仲裁后诉讼的处理程序。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公布前,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鲜有获得支持者,法院往往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但随着《解释(三)》)的公布,前述现象有了改变。《解释(三)》第三条以“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将劳动者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纳入了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但是,又将劳动行政部门的预先处理作为其前提程序,即“加付赔偿金”如想要获得法院支持,劳动者必须先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提出这种主张,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的。本案中,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了限被告15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7793.56元的行政处理,其预先处理的前置程序已然完成,劳动者无须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应予受理。

(二)关于加付赔偿金具体额度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限被告15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17793.56元的行政处理后,无论被告是否申请行政复议,都应按期如数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虽于2013年1月10 日、2013年2月5日分两次将原告加班费支付完毕,但已逾期半年有余,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已经形成,故理应向原告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群体,这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和维护社会公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把“加付赔偿金”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将对劳动者的权益的保护落到了实处,既符合案结事了、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符合司法公平性和最终性要求。至于加付赔偿金的具体额度,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确定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计算区间。本案中在确定支付标准时,法官考虑到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劳动者因该违法行为所受损害大小等情况,确定由被告按原告加班费金额的80%向原告加付赔偿金,此既体现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又不致对用人单位惩罚过度,可谓恰如其分。

[1]丁宇翔.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其他[J].法律适用,2009(1).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翟玉娟.中国劳动监察的困境与挑战[J].行政与法,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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