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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构建
——以天津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实践为例

2014-02-11祁云顺

关键词:监外执行法医人民检察院

祁云顺 刁 凯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天津市 300210;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 300073)

刁凯2(1973-),男,天津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主要从事检察实务研究。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的监督职责,即“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这一修改内容是对中央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任务中完善刑罚执行同步监督机制任务的落实,也是对检察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检察监督改革探索经验做法的明确认可。为了将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落到实处,需配套制定一系列的制度或措施,使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同步监督切实取得监督的实效,以促进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平公正。笔者以天津市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检察监督实践为蓝本,在分析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基础上,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具体构建的设想,为检察实践提供参考。

一、实施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需要解决的前提

1、统一执法尺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号)第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监狱法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是与刑诉法相抵触的,刑诉法规定除了怀孕的妇女和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之外,无期徒刑罪犯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而监狱法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是可以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不符合《立法法》规定的,造成执法中混乱。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修改完善,制定统一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消除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这样,既有利于执行机关的执法,也有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

2、明确指定专门医疗鉴定机构。目前,本市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医疗鉴定机构是两个,在监狱服刑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由市监狱管理局所属的新生医院出具病残鉴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法院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由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医院出具病情鉴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复查由公安医院负责,即由监管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断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是否消失由公安医院作出鉴定。由于两家医疗鉴定机构在医疗设施、医生资质水平、诊断标准、同一病情看法有所区别,有可能对同一名罪犯的同一种疾病作出不同的判断,因此,在是否收监执行或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方面监管场所与监外执行机关出现分歧意见,影响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正确适用。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精神,应由本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家医院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疾病的鉴定机构,以利于保外就医标准的统一掌握与适用。

3、修改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范围。1991年1月10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1990]247号《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了二十九种基本的保外就医疾病种类和伤残标准,为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起到了规范作用。但是这一标准已经适用了12年之久,随着社会的发展,医学事业的不断发展,监管场所医疗条件的改善,有的疾病可以在监管场所治愈,新出现的疾病没有此范围但需要保外就医。所以,保外就医疾病的种类和伤残标准需要修改完善,统一执行标准。

4、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为了进一步实现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动态监督,检察机关应与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共同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监管场所、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三线联网,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服刑表现、病情发展医治状况、服从监管等信息、数据实现资源共享,最大限度的发挥科技服务执法、司法的功能,增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及时性和实效性。

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同步监督机制具体构建

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是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就是要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的全过程的监督。

1、事前监督建立重点病犯跟踪制度。因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绝大部分均是身患疾病,在监狱内由于医疗条件的限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需要决定保外就医的。所以,检察机关应与监狱建立罪犯患严重疾病的通报机制,监狱出现患严重疾病罪犯时,应及时通知派驻检察机构,检察机关应建立重点病犯档案,及时掌握罪犯的基本情况、所犯罪行、行为表现、患病及治疗等情况。特别是对社会医院就医的重点病犯进行动态跟踪,及时了解病情的发展变化,为以后的暂予监外执行提请和决定的监督奠定基础。同时对监狱的患病罪犯的是否及时治疗,监督监狱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是否及时呈报,以维护患病罪犯的合法权益创造条件。

2、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呈报的程序。检察机关应与监狱主管机关会签规范性文件,将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报送材料的内容、报送的程序以及收到检察机关意见的反馈情况加以规范和要求,给检察机关提供足够的审查时间,必备的书面材料,同时配合检察人员的调查,从而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行使。

3、事中监督建立法医文证审查制度。即派驻检察机构收到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材料后,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残鉴定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法医或医生进行审查,以判断鉴定结果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制度。建立实施法医文证审查制度,可以弥补驻监检察人员医学专业知识不足的短板,使对医疗机构的病残鉴定由形式监督转变为实质监督。驻监检察人员集中精力对罪犯表现情况、暂予监外执行后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审查判断,以保证签属检察意见科学准确。在实施法医文证审查制度中,驻监狱检察人员要与法医密切配合,及时向法医提供病残鉴定、罪犯病历材料、诊断报告等相关材料,保证审查的质量和效果。这项制度实施需要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对呈报暂予执行案卷材料、呈报时间、运作程序加以规范,来保证法医有足够时间对病情证明材料进行全面充分的审查。

4、事后监督建立衔接机制。一是建立上下级监督衔接机制。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属于省、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市级公安机关,对监狱或公安管理机关的监督应由省、市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但是省、市级监所检察处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情况及发表检察意见不知晓,没有相应获取信息的渠道,所以有必要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监督的衔接机制,即下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监狱、公安机关提请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履行监督程序、签属检察意见之后,及时填写《执行机关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以及相关材料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认为执行机关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立即呈报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即省级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二是建立监内与监外衔接制度。就是派驻检察机构在履行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监督职责后,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后,除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寄送监外执行告知表外,还应通报罪犯在狱内表现情况、病情及治疗情况,以有利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5、建立暂予监外执行风险评估机制。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检察机关派驻检察机构不仅要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是否需要保外就医,还应该对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这就需要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检察人员根据罪犯所犯罪类型、刑期、身体状况、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监管条件、生活来源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进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会危害性的风险评估。

总之,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中,要加强事前跟踪、事中审查、事后衔接,使监督由形式向实质转变,切实将新修订刑诉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制度落到实处,以促进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平公正。

[1]孙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2]施虹.试论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机制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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