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研究
2014-02-05张华贵伍鉴萍
张华贵 伍鉴萍
夫妻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研究
张华贵 伍鉴萍
夫妻财产关系法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研究夫妻财产关系法,必须研究夫妻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因为无论是在传统私法中还是现代私法中,基本原则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因此,深入探讨与研究夫妻财产关系法基本原则,尤其是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有利于系统化认识婚姻家庭问题,而且还有助于认清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需要对什么是夫妻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以期探索并建立中国本土化的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
夫妻财产关系;男女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
基本原则问题,无论是在传统私法中还是现代私法中,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内容。应当说,夫妻财产是维系婚姻共同生活,实现家庭职能的物质基础。而在夫妻离婚诉讼中,关于财产的纷争越来越多,使得夫妻财产的认定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对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不仅可以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争议,维护家庭的和谐,也可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夫妻财产法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夫妻财产关系法的灵魂,体现为夫妻财产关系法的理念。因此,深入探讨与研究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有利于夫妻财产关系法的立法完善,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的界定
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亦称夫妻财产法的根本规则或准则,是夫妻财产法各种制度、规范的法律精神的高度抽象,是夫妻财产活动、立法、司法以及夫妻财产法学研究必须遵循的总的指导思想。从静态意义上讲,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是夫妻财产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和基本指导思想,反映夫妻财产制度的本质特征,决定夫妻财产立法的性质和内容;从动态意义上讲,夫妻财产法进步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夫妻财产法的重要依据,它们贯穿在整部夫妻财产法之中,是对夫妻财产法调整的夫妻财产及相关社会关系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内容上的根本性。市民社会的根本价值,包括平等、自由、安全等。众所周知,夫妻关系是市民社会的一种最基本的组织形态,那么夫妻财产法自然应遵循上述市民社会的根本价值。就平等价值而言,夫妻双方在人格上应当是独立的、互不隶属的,从而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自然也应该是平等的,这反映在夫妻财产法上即为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从而确定男女平等原则为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就自由价值而言,婚姻在本质属性上是契约,契约即意味着夫妻双方意志上是自由的,在社会活动中自主参与,自己负责,这反映在夫妻财产法上即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安全价值而言,夫妻作为民事活动的重要主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投资、消费等民事交易活动日益活跃、频繁,这意味着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也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自然应当对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进行相应的保障,如此夫妻乃至全社会的自由发展才能成为可能,这反映在夫妻财产法上即为保护交易安全原则。
第二,效力上的贯穿始终性。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是负载了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对全部夫妻财产法规范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是各项夫妻财产法律制度和规范的基础与来源,也即,作为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其效力应当贯穿于整个夫妻财产法的始终,对夫妻财产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如果其效力仅仅局限于某一夫妻财产法领域,则不是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夫妻财产法的具体原则。
第三,形式上的非规范性。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不是对夫妻财产法上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而是属于指导思想的范畴,表现了夫妻财产法的目的和宗旨,即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具体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逻辑构成,因而不属于夫妻财产法的具体规范,在形式上则具有非规范性。
第四,功能上的复合性。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在夫妻财产法体系中发挥着复合性的功能,既维护着夫妻财产秩序和一般道德,又在立法上以概括性条款弥补夫妻财产法规定之不足,并在司法上成为授权法官根据实践需要发展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委任状,成为夫妻财产法沟通自身和体系之外的通道,从而确保夫妻财产法与时俱进,永葆青春,具有博大的发展容量。
如何确定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首先应当考虑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理论[1]102,同时,新的立法应从追求法的社会化法治绩效出发,切实反映社会发展变化的现实需要,确保其与规范和调整对象有最普遍意义的吻合性,从而达到其内容真正变成所调控的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的价值规范,成为人们能自觉意识和把握的行为准则,实现其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罚禁等多重功能。[2]9据现代夫妻财产法立法的发展趋势,从我国的社会现实出发,我们认为我国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男女平等、尊重当事人意思、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弱者利益等四个原则。
二、男女平等原则
(一)男女平等的含义
男女平等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财产法上的男女平等,是指夫妻双方在夫妻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相同的事物应该同样对待,不同的事物应该区别对待”,这是迄今为止对“平等”一词最为经典的阐述。人格的平等为近代民主政治的基石,夫妻的平等更为身份法所维护的目的。[3]99正所谓在市民社会中,个人皆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而非他人支配的客体,得以平等地从事法律生活。[4]39当然,夫妻家庭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和重要民事主体,其对平等的深入自主贯彻自不待言,因此,夫妻财产法应以夫妻平等为其立法的出发点,这也就确立了男女平等原则为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的地位。
夫妻财产法上的男女平等原则含义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男女双方在夫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男女双方在夫妻家庭财产关系中有各自独立的人格,相互尊重,彼此平等,不存在财产上的人身依附关系或支配关系,女性在人格上不从属于男性。二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和依法承担相应的财产义务,不因性别的不同而有差异或区别对待。三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四是禁止依据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而对女性有任何形式的财产上的歧视、虐待和压迫,当然也不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超越法律的财产特权。
(二)男女平等原则作为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论证
1.夫妻财产法的民法属性
夫妻财产法是婚姻法的一个部分,当然属于民法范畴,也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夫妻财产法作为民法之子规范对象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其作用是明确夫妻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建立平等的夫妻财产权利义务体系,保障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缔结婚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世界各国的民法都遵循平等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另一方面,婚姻也是一种伦理关系[5]177,这种伦理性对夫妻财产关系会产生影响,使得夫妻财产关系深受亲情和伦理的影响,不具有民法上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等价有偿性。即使是男女双方的财产力量悬殊,双方对夫妻财产也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
2.男女平等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基本原则当然应当是制定次级婚姻家庭法律时的立法准则。在制定次级婚姻家庭法律时,应当据此确定次级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以使其与婚姻家庭基本法保持价值取向上的一致。[6]17因此,夫妻财产法作为次级婚姻家庭法律中的一部分内容,其基本原则也就是婚姻法基本原则的下位原则,必然要遵循婚姻法基本原则。
3.夫妻财产法贯彻法律的普遍人性价值基础
如果说平等在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男女平等原则所言之平等自然也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夫妻财产法上的男女平等原则概莫能外。在法律的普遍人性价值看来,男女平等的根本依据在于男女均属于“人”,虽然个人的自然特性或社会性格往往因人而异,但男女既然同为人类成员,就应当都享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和人性尊严。
4.夫妻财产法的社会需求内涵
夫妻财产法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表征的夫妻财产关系为要义,旨在促进夫妻关系运转与职能发挥的和谐、稳定。而从社会需求内涵观察,男女平等的基础应构建在社会需求之上,也就是说,女性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成员,在促进全人类福祉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女性的幸福,如果男女不平等,则容易引起社会失范,为防止此类情形发生,基于社会的需要,男女应当平等。
5.法律的价值
法理学认为,法律蕴含的根本价值主要包括平等、自由、安全等。就平等价值而言,夫妻双方在人格上应当是独立的、互不隶属的,从而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也应该是平等的,这反映在夫妻财产法上即为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从而确定男女平等原则为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
6.男女平等原则的特点
男女平等原则之所以成为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就其本身特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男女平等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模糊性特征;二是男女平等原则适用于夫妻财产法的各种制度,具有生效领域的完全性;三是男女平等原则体现了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
三、意思自治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真谛在于尊崇选择,赋予民事主体自主意识和选择自由,学者们通常围绕整个民法体系的角度来探讨其内涵与外延。虽然本文所要研究的是夫妻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但笔者仍然认为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界定是一前提性问题。
意思自治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具有非凡之魅力,并且在长达百年时间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被奉为神圣的、不可动摇的原则。学者们在反复使用这一概念的同时,又对其语义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和阐释。
1.法哲学角度。一般认为,意思自治从根本上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在法哲学上,意思自治被看作权利、义务的根据或理由。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认为:“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根据。”[7]13我国台湾学者苏明诗认为,个人意思自治之原则,其基本涵义为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基于个人之意思,而个人意思之发动行使应有其自由。[8]163我国学者江平、张礼洪认为,从法哲学层面理解,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可大致定义为: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9]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法哲学对于意思自治的界定着重于凸显意思自治原则中个人意志之地位,个人自由被视为第一重要的原则。当事人有权排斥和拒绝公共权力的干预,“法律应当尊重人们的天生的自由”。
2.公、私法二元划分角度。意思自治在公、私法二元划分角度上一般又称“私法自治”或“私人自治”。在德国学者中,有的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有的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10]142卡尔·拉伦茨则将私法自治界定为:法律制度赋予并且确保每一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称作“私法自治”。[11]54我国学者江平、张礼洪认为,从公私法划分层面上理解,意思自治的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9]由此可见,在公、私法二元划分的背景下,意思自治成为私法的最高原则,其强调的是意思自主,意思自治的核心内涵在于私法主体自主为法律行为,由主体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思创设、变更、消灭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并对基于其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形成的法律行为负责。
3.民法角度。我国民法学者张俊浩认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12]21
4.国际私法角度。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包括法律适用上的意思自治和程序法上的意思自治。实体法上的意思自治就是契约自由原则。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庭”。[13]1-5
5.经济角度。有学者认为,在经济学角度,意思自治对应的是自由经济体制,其基本理念是保障和鼓励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交易,强调在经济行为中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让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形成合理的预期。[14]
6.社会资源角度。曾世雄先生从整个社会资源的角度认为,私法自治为对于生活资源得失变更的个人安排。[15]17
(二)夫妻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如上所述,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涵盖了哲学、法律、经济、社会等意义,是一个综合体。当然,夫妻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意思自治原则体系中的一员,亦不例外。综合上述各家学说,我们以为,夫妻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夫妻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属于自己个人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完全的财产自由,并对自己参与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夫妻财产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夫妻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意味着夫妻自治的前提条件在于男女平等。霍布豪斯曾断言:历史上的自由主义运动一方面是争取自由,另一方面则是争取平等,两者永远结合在一起。[16]23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提出这一观点,他强调自由依赖平等。因此,只有夫妻双方地位平等、人格独立、意志自由,在夫妻之间才能真实并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才能真正实现行为自由。可以说,男女平等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而意思自治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或反映。
第二,从最基本的意义上来说,夫妻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意味着夫妻的行为自由。这种行为自由既包括了积极自由,也包括了消极自由。[17]523积极自由就是自己成为自己的主人,即“从事……的自由”。在此意义上,夫妻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意味着夫妻双方可各自决定自己的事务,做自己生活关系的主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财产自由并承担其法律后果。消极的自由的核心内涵就是免于他人的干涉,即“免于……的自由”。在此意义上,夫妻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意味着夫妻双方在为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使夫妻财产权利时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尤其蕴含对国家公权力不当干涉的排斥之意,因在私法领域里,公权力和其他主体不得干预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
第三,夫妻财产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意味着夫妻双方应对其做出的行为负责。所谓自己责任,即夫妻双方对于其参与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既然夫妻双方所为的行为是基于自我认识、自我选择、自我决定而产生的,就说明夫妻对此具有理性的判断能力、合理的认知能力和相应的预见能力,因此,必须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三)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论证
意思自治原则是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一原则向夫妻财产法扩张的原因或者说这一原则在夫妻财产法中兴起的动因又如何呢?笔者以为,这一命题的正当性至少源于四个方面:一是婚姻的契约属性;二是夫妻财产法的性质;三是法律的价值;四是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婚姻的契约属性
婚姻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也正因为如此,使得中外学者对婚姻的本质属性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仅从法律的角度看,对婚姻的本质属性就有诸多认识形成了各种学说,如:契约说、身份关系说、婚姻伦理说、制度说等。然而正如梅因所指出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8]97可以说,从身份到契约,也是婚姻制度史上的一大革命。[19]94因此,笔者认为婚姻在本质属性上为契约。具体理由如下:
(1)婚姻具有契约所蕴含的自由和平等理念。近现代婚姻法无不努力朝着婚姻自由与男女平等原则前进。[20]男女双方有结婚的自由,婚姻的缔结体现了男女双方的合意,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同时,男女双方享有离婚的自由,任何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男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体现在男女双方具有独立的人格,婚后各自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婚姻家庭的各个方面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领导、服从等隶属关系。婚姻法中的这两大原则与契约的两个内涵——自由与平等是一致的。
(2)从婚姻的成立、婚姻关系的存续到婚姻的解除都体现出自由、平等的契约理念。从婚姻成立的角度,普遍认为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婚姻的成立以男女双方的自由协商合意为前提,这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精神。婚姻缔结以后,产生了婚姻效力,也即在当事人之间创设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就财产关系来看,其具有显著的契约特点,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言,男女双方均享有离婚自由,是否解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任何人不得干涉。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婚姻的本质属性是契约,而契约即意味着自由,意味着意思自治,从而也就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夫妻财产法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
2.夫妻财产法的民法属性
如前所述,夫妻财产法是婚姻法的一部分,婚姻法是民法的一部分,自然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3.法律的价值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蕴含的根本价值主要包括:平等、自由、安全等。就自由价值而言,婚姻在本质属性上是契约,契约即意味着夫妻双方意志上是自由的,在社会活动中自主参与,自己负责,这反映在夫妻财产法上即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确立是自由价值的体现。
4.意思自治原则的特点
在笔者看来,意思自治原则成为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就其本身特点,具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模糊性特征;二是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夫妻财产法的各种制度,具有生效领域的完全性;三是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
四、保护交易安全原则
(一)保护交易安全原则概述
保护交易安全是民商法上的重要概念。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就曾说过:“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夫妻家庭作为市民社会的一种最基本的组织形态,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其作为重要民事主体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交易活动必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那么涉及夫妻财产的交易安全自然应该得到相应的保障,夫妻乃至全社会的自由发展才能成为可能。那么交易安全究为何意?学者间众说纷纭,未形成一致的解释。
1.动的安全说
此学说为通说。该说认为,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共同组合为法的安全。“动的安全乃吾人依自己之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该项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21]39
2.法律指引预测说
该学说认为,交易安全为法律对交易的指引和预测安全,即法律完备、缜密、稳定且法律变动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具体而言,是指法律能对各种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的法律宣示,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可以预计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而不必担心来自国家强制力的突然打击。[22]12
3.概括安全说
此学说认为,交易安全泛指与交易有关的一切安全问题。基于对交易安全解释角度与层面的不同,又有不同的认识:徐炳教授认为,“买卖法应尽可能采用一切手段保护交易安全,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保证买卖双方免受诸如胁迫、诈欺、任意毁约的危险和威胁,使买卖者有安全,不致受到不应有的财产损失。”[23]48而蒋月教授认为:静的安全指公民本来享有的利益,法律加以保护,使他人不得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指依自己的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该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使其不归于无效。这种安全的保护,系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24]
4.交易中善意当事人利益说
这一学说认为,交易安全基于公理,以保护交易中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利益。[25]3不过,此说基于对善意当事人性质和地位的不同认识,又细分为二。一是善意第三人利益说。该说将静的安全享有人与交易安全享有人分置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而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通过中介人衔接。比如,甲之动产为乙占有,乙将其出让与丙,此际甲为第一人,乙为第二人,丙则当然为第三人,其善意无过失的买受利益即为交易安全利益,是故有学者将交易安全与第三人利益相等同。二是善意相对人利益说。该说不论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之间是否有中介,而以欲通过交易受让权利之一方和出让方为当事人,而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亦即互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之一方取得利益即为交易安全利益,故亦有学者将交易安全与交易中善意相对人之利益相并提。
综合上述各家学说,我们以为,就夫妻财产法上的交易安全原则而言,既有一般意义上交易安全原则的共性,又有其因深入强制性、伦理性较强的夫妻财产法而具备的特性,因此,夫妻财产法上的交易安全原则是指夫妻双方在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时,因善意相对人之合理信赖,其交易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和确定性,否则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定义包括了以下内容:一是夫妻财产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与静的安全相对应的动的安全,其存在于夫妻双方移转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之时,系指动态的行为安全;二是夫妻财产法上的交易安全是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之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安全;三是夫妻财产法上的交易安全表现为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与确定性,其行为不得违反强行法和公序良俗,安全效果的达到是通过确认交易行为的效力之合法性和确定性而实现的。
(二)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作为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论证
为了增强涉夫妻财产民事交易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减少和消除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保护交易安全便构成了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一命题的正当性主要源于四个方面:一是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客观依据,二是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主观依据,三是夫妻财产关系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四是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特点。
1.确立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客观依据
把保护交易安全确立为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是与夫妻财产法的调整对象——夫妻财产关系密切相关的。虽然夫妻财产法源自于民法,但它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其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客观的夫妻财产关系及其内在要求是我们认识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的出发点。
夫妻财产关系作为夫妻财产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夫妻财产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的夫妻之间以及与涉夫妻财产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上主体是私法主体。夫妻财产关系只能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二是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基于契约目的而建立的。夫妻财产虽然内容繁杂,包括夫妻财产义务、夫妻继承权和夫妻财产制等,但任何一方面的内容都反映着夫妻关系的契约本质。所谓“契约”,即意味着意思自治,既为了谋取夫妻利益,也是将其分配于所涉主体之间的行为,并随之建立维持、分配等纵横交错的涉夫妻财产关系。三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实践性考虑。“近代以来,法律学,尤其是民法学被认为是一门在利益与利益发生对立时,设定权衡指标(立法论),以及当个别的、具体的利益发生对立时加以妥善解决(法律解释)的学问。”[26]361如上所言,夫妻财产法作为民法的子系统亦不例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财产越来越多,价值越来越大,广泛的涉夫妻财产活动可以随时发生,并表现出持续性特征,产生了大量的交易关系,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呼之欲出。
夫妻财产法还具有独特的调整机制——契约机制。契约机制就自由标准而言,其价值可以等同于意思自治。但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夫妻财产法上意思自治原则是建立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可以只依自己意志而不顾他人的利益。在某种意义和程序上,当事人之间的任何法律交易,只要涉及对法律上得到保障的控制权的处置,都会影响到其他人。[27]116当这种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法律必须予以制止,以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要求国家在宏观高度上适当地引入公权力,将危害安全的交易加以取缔,使被歪曲的交易得到矫正。所以“保护交易安全”作为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就被规定下来,用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
2.确立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主观依据
确立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主观依据是夫妻财产法的价值取向。在制定夫妻财产关系法律的时候,立法者必须使自己的意志、愿望、要求和认识符合夫妻财产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的形式所固有的性质、特点和规律,以及作为夫妻财产关系法律所应当具有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夫妻财产法的理念是契约,平等、自由和安全是夫妻财产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现代夫妻财产法的契约理念必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实现,而安全是市场交易关系内蕴含的基本价值目标。夫妻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参与民事交易活动日益频繁,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的利益,也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对夫妻进行民事交易的保障,有利于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夫妻财产法上的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也是市场关系内蕴含的基本价值目标的体现。
3.夫妻财产关系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与交易安全关系密切。一是夫妻财产关系直接制约着交易安全。夫与妻不论是个人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或者家庭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其对民事交易安全的影响巨大。二是夫妻从事民事交易时,交易的有效与否、利益的享有,受夫妻财产制选择的制约。夫妻财产制选择,决定着财产的归属,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与婚姻当事人发生民事交易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
4.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特点
在笔者看来,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之所以成为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就其本身特点,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模糊性特征;二是保护交易安全原则适用于夫妻财产法的各种制度,具有生效领域的完全性;三是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体现了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
五、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一)保护弱者利益原则概述
夫妻作为婚姻家庭最核心的成员,其间的“强弱”之分自古有矣。但“强者愈强,弱者愈弱”显然不是我们期望的结果。据此,有学者指出,现代民法已经进入了一个“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28]182就夫妻财产关系而言,为了调和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失衡状况,保护弱者,实现实质正义,夫妻财产法做出了必要的回应。然夫妻财产法中的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究为何意?其又有何特征?笔者以为,有必要先对“弱者”的含义进行基础性阐述。
1.“弱者”的含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对弱者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最大的社会问题之一。而“弱者”作为该问题的基础,学者们研究颇多,均从各自的领域进行了多角度、深层次的分析和探讨。
(1)经济角度。从经济角度对弱者的阐述中,学者间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弱者就是贫困群体的一部分。”[29]93也有学者认为,“弱者只是低收入群体的一部分。”[30]75还有学者认为,“所谓弱者,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31]48虽然上述界定对于弱者的范围或者说是主要构成存在差异,但在经济角度的弱者是作为一个相对的群体概念而存在的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
(2)社会学角度。社会学学者们从参与社会的能力、经济实力等不同的角度对弱者进行了定义和描述。有学者认为,“弱者是在遇到社会问题的冲击时缺乏应变能力而易于遭受挫折的脆弱群体”[32]17,或者说“弱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具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少数)比另一部分人群(通常是多数)在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33]从以上学者的解释来看,在社会学中,弱者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上的低收入者,这类群体还具有其他一些综合特征,主要是指由于能力、素质较差,导致其在经济上和社会上处于劣势地位等。
(3)国际私法角度。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34]85
2.夫妻财产法上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含义
夫妻财产法以夫妻财产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用自己独特的方式保护着夫妻财产关系中弱者的正当权益。因此,综合以上各家学说,笔者以为,夫妻财产法上的弱者是指夫妻财产关系中,由于生理、社会、历史等原因而处于财产劣势的夫妻一方。其含义有四:一是该弱者身份并非与生俱来,它是婚姻缔结之后的结果,是相较于夫妻强者一方而言的,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二是该弱者身份由生理、社会、历史等多方面原因综合造成;三是该弱者身份存在于夫妻财产关系中,其财产弱势主要表现在经济上;四是此处的弱者概念并非群体概念,也非集体名词,限于夫妻一方,是一个个体范畴,当然也就意味着该弱者身份具有动态性,会随夫妻双方能力、素质的变化而变化。至此,笔者以为,夫妻财产法上的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就是指,在制定、运用和解释夫妻财产法时,应侧重保护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由于生理、社会、历史等原因而处于财产劣势的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
(二)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作为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的正当性论证
夫妻财产法基于维护家庭生活共同体,保障实现家庭职能,注重对夫妻财产关系中弱者利益的保护,因此,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便构成了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一命题的正当性主要源于四个方面:一是夫妻财产法的伦理性特征;二是转变家庭职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三是法律的价值;四是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特点。
1.夫妻财产法的伦理性特征
夫妻财产法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表征的夫妻财产关系为要义,因而具有伦理道德的特点。夫妻财产关系中,夫妻一方由于生理、社会、历史等原因而处于财产劣势,对其合法权益给予特别保护,是社会文明、道德进步的要求和表现。伦理性表现在夫妻财产关系上,不仅要一视同仁地对待夫妻任何一方,更应侧重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因为,一对夫妻就是一个利益共同体,而伦理上的利益共同体又是坚决排斥夫妻强弱的显著失衡的。
2.转变家庭职能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众所周知,婚姻家庭法旨在促进婚姻家庭运转与职能发挥的和谐、稳定,然家庭职能过度社会化使得家庭承载了过多的社会职能,如组织经济生活职能、文化教育职能等。笔者以为,家庭就是家庭,家庭职能社会化并不意味着家庭真的成了种种社会专门机构,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婚姻调适,或者说是夫妻调适[35],夫妻双方相互适应和协调,以求得生理、心理、社会等各方面需要之满足。这正是尊重夫妻间的性别差异、强弱之别,增强家庭内聚力,从而更好地完成家庭职能的转变。同时,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个人安身立命的重要场所。因此,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起点和基础,家庭职能的和谐发挥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3.法律的价值
法理学认为,法律蕴含的根本价值主要包括:平等、自由、安全、正义等。就正义价值而言,其中的实质正义在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过程中,也暗含着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按照差别原则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这反映在夫妻财产法上即为正视夫妻间的强弱差别,侧重保护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处于财产劣势的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从而确定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为夫妻财产法基本原则。
4.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特点
我们认为,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之所以成为夫妻财产法的基本原则,就其本身特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模糊性特征;二是保护弱者利益原则适用于夫妻财产法的各种制度,具有生效领域的完全性;三是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体现了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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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锋
Research on the Relationships between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arital Property Law
ZHANG Huagui,WU Jianping
Marital property law is to regulate relationships between marital property relations according to the legal system.To research marital property relations law,we must study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Marital Property Issues Relations Act,because whether in traditional or modern private law,the basic principle is an important issue that can not be avoided.Therefore,further studies to explore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relationships in marital property law,in particular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marital property law,would be not only conducive to systematic understanding of marriage and family issues,but also help with the recognition of basic trends in modern marriage and the family system.Analysis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in marital property relations law is helpful to explore and establish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a Chinese localization of marital property law.
marital property relations;principle of equality between men and women;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principle;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on of transaction security principles
10.13277/j.cnki.jcwu.0003
2013-11-16
D923.9
A
1007-3698(2014)02-0022-09
张华贵,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法学、继承法学;伍鉴萍,女,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400031
本文系201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夫妻财产关系法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BFX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