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取证与侦查取证的关系
2014-02-04陈闻高
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辩护律师享有与警方对等的调查取证权,也可使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收集证据。这是一种取证双轨制,辩诉双方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都可以去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但双方往往只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警察、检察官的调查取证,重视法院查证的责任。这是一种取证的单轨制,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是警方和检方的责任,警察应同时收集有罪或无罪的材料,调查结果应服务于辩诉双方。它们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任何诉讼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介入,这是两大法系所共同的。在侦查阶段,警方在进行有罪调查的同时,辩方就可聘请私人侦探和鉴定人调查案件,辩护律师也可同当事人讨论案情、同证人交谈,勘察公共场所,[1]10-17等等,进行无罪调查。这就构成了调查方向的二元结构。这种结构,可以在相互制约中,最大程度地接近案件事实,减少冤假错案,体现司法公正。
一、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与辩护律师的相应权利
获得辩护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现实化和具体化。辩护是一种反驳,而非证明,其本质是防御权。用辩护对抗侦查的进攻,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可或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都享有辩护权。律师辩护权,首先是调查取证中的实体性辩护权。律师拥有取证权,才可能找到接触证据来源的途径,获取证据材料。其次是以实体裁判为中心的程序性辩护权。这是在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中,律师请求对侵犯被告人诉权的行为实施裁判。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权利又分为固有权利和传来权利。固有权利,是基于辩护关系取得或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辩论权等。传来权利,本为被追诉人的权利,辩护人不能与其意见相左,可以其名义行使该权利,包括申请取保候审权,代理申诉、控告权和上诉权等。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多是传来权利。
侦查活动这一阶段,单方追究犯罪的线形构造,最容易侵犯嫌疑人权利,应以其获得辩护权来制约之。嫌疑人获得辩护权的核心,是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有效的标准是完整而充分。 “完整”指整个诉讼阶段被追诉人都有权获得辩护,包括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充分”是从效果来看,应该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行使。它包括迅速告知权利、赋予律师广泛的权利、完整而平等地获得辩护,注重辩护的实质,以最大限度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
我国主要是大陆法系,属取证的单轨制,虽然在举证、质证、认证的庭审阶段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具有一定的对抗性,但律师介入案件调查取证的时间仍然较晚,限制也较多。2013年实施的新刑诉法,虽然还没有赋予律师的侦讯在场权,但在这方面已有了很大的调整和改进,辩护取证对侦查取证的制约更加有效。但一些人仍想要一步到位地将别国的模式搬过来,新法一出台就感到不满。期望过高,便失望太深。立法要从自己国家的历史深处走来,追逐现实的脚步,与时俱进,必须循序渐进。有量的积累,才有质的飞跃。以下,我们就来探讨一下这一司法改革的进路。
二、侦讯阶段,辩护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而侦办机关在当时,就应当告知其这个权利。在此时,律师就有可能帮助其行使辩护取证等相关权利。这就基本上与警方侦讯的时间同步了,进一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的地位。此前,人们一直在讨论律师的侦讯在场权问题,侦查活动的秘密性和封闭性,使律师的在场权缺位,不能监督侦讯行为,难以对刑讯逼供等举证和救济。新法虽然还没有明确律师的在场权,但却将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从“第一次讯问后”,改成了“第一次讯问”。一字之差,嫌疑人即可能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要求行使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实践中,第一次侦讯,往往是突破口供较好的时机。嫌疑人开始就要求行使这一权利,这对警方构成了巨大挑战。
应当说,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在侦讯之初就具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在我国已是很大的进步。因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44条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方面,可见新刑诉法已经做出了积极努力。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除了具有原刑诉法规定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其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之外,新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虽然,这种辩护权,一般要到庭审阶段才能真正实现,但其辩护证据的收集却不可能到了开庭才进行。证据材料是事实和法律的载体,律师要“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这就涉及到取证问题。律师要为嫌疑人拿出辩护材料、提出辩护意见,他们就应该具有取证的权利。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基础性权利,也是辩护律师的专属性权利。同上诉权相比,它们无需经过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不受其意思表示的影响。[1]6因而可以说,现行法律已经赋予了辩护律师的取证权。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委托律师调查取证。这对庭审时能够更充分地行使其辩护权利,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指他们有权收集与其代理案件的事实和程序相关的材料的权利。一是自行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凭借“三证”,就可以自主地向被害人、控辩双方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有利于辩护方的材料。二是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权。当遇到超出律师能力不能调查取证时,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或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在申请调查取证遭到拒绝或其调查取证权受到侵害时,律师还有请求权力机关给予救济的权利。救济性权利,属于一种隐性的保障性权利。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权,涉及警方的主要有会见权、通信权等。那么,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和警方的侦查取证活动有什么联系呢?
三、侦查期间,律师是否可以向警方申请阅卷取证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包括会见权、阅卷权等关联性权利。那么,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后,他们是否可以向侦查部门申请查阅犯罪嫌疑人的案卷材料呢?有些国家,可以有限地查看物证和卷宗。[1]16在我国,目前的答案是否定的,现时律师还无这种权利。侦查阶段的材料多为涉嫌证据,还不一定具有确实性和充分性。不恰当地泄露取证状况,不利于侦查活动的深入进行,也不利于警方查清案情。尤其是一些涉及国家机密和安全的罪案,泄密的后果就非常严重。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要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里的“案卷材料”,实践中,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只是目录而无证据;证人名单,只有名单而无证人证言;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往往只涉及有罪和罪重的证据。难怪辩护律师抱怨说,在开庭前,他们几乎无法查阅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更不用说了解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了。可见,即使侦查阶段可以查阅案卷材料,其能够得到的案件信息,也是相当有限的。如果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他们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2]39条当然,这也多半是庭审中的后事了。
在侦查期间,律师将来也可能具有阅卷权,但这种权利也多限于查阅一些立案侦查、拘留逮捕、侦查终结的程序性文件。至于笔录、书证、物证等实质性的证据材料,不加限制地让他们查阅,这却不太可能。案件还未查明,侦查需要具有一定的密谋性。许多时候,侦查员都不清楚涉嫌材料的确实充分程度,也无法判定案情的具体走向;让律师知道了警方收集证据的真实情况,恐怕就难于查下去。不能寄希望于律师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查明罪案事实,他们的职责是为当事人脱罪,阻碍公诉、妨碍司法的风险是现实存在的。这就同侦查员出于自己追踪犯罪的公职,不太可能去收集嫌疑人无辜的证据一样。面对同一个案件,双方都客观公正地调查的个案也有,但不具有普遍性。一般情况下,他们调查的方向是完全相反的;分别出于自己的不同目的,双方都很想知道对方取证的真实状况,以便有利于自己。在这种具有对抗性的调查中,隐蔽也就必然地成为一种需要。也就是说,侦查期间的取证具有秘密性,其过程没有开示证据的程序。就是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一般也在终结侦查之后、法庭正式开庭之前的预审期间。而双方此前的取证活动,仍然是分别独立进行的。警方不太可能知道律师取证的底细,律师也不太可能摸到警方取证的状况。
在现侦查阶段,双方一般都不太可能知悉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但辩护人收集的有关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病人不负刑责的证据,却应当及时告知警方和检方。[2]40条刑诉法做这样的规定,其天平是明显倾向公权力的。其目的,也在让司法机关能及时纠正侦办中的错误,不犯和少犯错误,避免给纳税人造成国家赔偿的损失。但律师执业是有一定豁免权的,在不告知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他们告不告知警检方、或在什么时候才告知,这就要看告知的诉讼收益什么时候能够最大化地有利于辩方了。而这种时候,对控方来说,恐怕就是最被动最难下台的时候。所以,警方也要尽可能及时地发现自己取证中的问题,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律师来帮助自己纠错。
四、会见在押嫌疑人时,律师是否可以核实证据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种依赖性权利,过去,是要经过侦查办案部门许可,也可派人在场监听的。于是有人批评,会见权由嫌疑人的“权利”转化为了侦查机关的“权力”,违反了有效辩护中的“完整”要求。[3]现在,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而且,会见时,他们有不被监听的权利。只有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其会见才要经侦办部门许可。当然,这些案件,侦办部门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否则,看守所不知案情,只能依法准许。由此造成的不利侦查的后果,是要侦办部门自己承担的。
既然侦查期间赋予了律师的辩护取证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侦查活动具有保密性,这是侦查的本质。在我国,辩护律师要待侦查终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向在押的和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核实证据。[2]37条4、5款但是,在不能监听、或者说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律师是可能违反这项规定的。甚至,为了其诉讼利益,有些无良律师还可能有帮助串供、教唆翻供等妨碍司法的行为。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干扰诉讼活动。据此,当然,也应当对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活动进行制约监督。有些人出了些怪招,比如,法律没有说不能监控,那在监控时抹去声音就不违反不能监听的规定了。从其体态语和表情动作,总能猜出他们是否说了些不利于诉讼的事情吧?这些钻法律空子的想法,都不是治本之策,也不解决根本问题。
侦查员还是要从侦讯着手,去进行有效防范。第一是要在讯问中隐蔽证据,不要让嫌疑人摸到警方的证据状况。第二是不能留下非法取证的把柄,尤其是不能搞刑讯逼供,要在对策谋划中突破口供。第三是突破口供后,要注意问清案情细节,堵死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退路。第四是不能满足于口供证据,更不能只有口供;要注意收集旁证,尤其是物证对口供的印证。只有筑牢了证据体系的堤坝,才能从根本上有效防范律师辩护取证带来的不测和不利。
五、不被监听,博弈中的律师特权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有不被监听的权利,那么有没有不被监控的权利呢?答案似乎应该是肯定的。但如上所述,有人就提出了抹去声音监视画面的说法。本文不准备评论这种小聪明似的点子,它们只能促使立法进一步去堵塞法律漏洞。这里要关注的是实行不能监听或监控后,侦办部门如何应对,以及律师认为阻碍了其行使权利时如何对待等问题。
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他们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是从立法角度,解决涉及到保障律师诉权的程序问题。律师们一直都不满意,他们还在提出一些更有效的制约办法。笔者曾经根据一起个案谈到“监所侦控权”的问题。重庆荣昌一公安民警高×文涉嫌徇私枉法罪被羁押。2004年3月9日,该案律师蒋某和嫌疑人妻子黄×蓉到永川看守所会见高。途中,高妻将串供材料交给蒋律师,让其传递给高。会见中,蒋分两次从穿线孔将两个信封传递给高,被监控人员即时发现。当场从高身上搜出了串供材料12页。5月8日,检察院分别对二人提起公诉。经过庭审,法院认为:黄具有帮助其夫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蒋律师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鉴于情节轻微、尚未造成直接危害,遂免于刑事处罚。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辩护律师曾提出了看守所可不可以在会见室安装监控设备的问题,引起了广泛讨论。律师界、法学界普遍持否定的态度,笔者则持肯定的意见。[4]安装了监控设备,不等于就干扰了律师会见。这就象大街上安装了监控,并不等于妨碍了驾驶员安全驾驶一样。恰恰相反,它们可成为事前警示需遵纪守法的一种心理制约;事后如有争议,则可保全证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这次修法的情况看,话语权不在笔者这里。真理不等于人多势众,法条的真理性问题,还需要经受司法实践的检验。经受不住实际检验的法条,必然会在具体执行中引起冲突,这就可能形成律师权利受阻的问题。这方面,从上面监控画面的说法,可见一斑。律师和侦查员都有各自的从业利益,都会自觉不自觉地从其社会角色的视角去认识问题,难免有所偏私。律师会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法律权利,他们认为其辩护取证缺乏司法机关协助、配合的义务和救济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1]19;而侦查员则可能千方百计地为其便利执法去行使法律权力,双方在工作中就会形成博弈的局面。
司法需要直接、言词原则,兼听则明;立法也需要中立和平衡原则,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用辩护取证去有效制约侦查取证的同时,以其制约去完善侦查取证的程序和实体,使法庭司法的证据体系更加接近客观的案件事实,这应当是刑事诉讼要达到的根本目的。
六、辩护律师以“见证人”身份监督强制取证的现实性
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可依法使用各种强制侦查措施调查取证,体现着公权力的国家意志。律师辩护取证权的基础是当事人的个人意志,它体现为私权利,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律师的辩护取证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被调查一方的配合意愿,这是它与侦查取证权的本质区别。但是,辩护律师虽然没有强制取证权,却可能在警方进行强制取证时具有特殊“见证人”的在场权。
有人认为: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侦查机关应当邀请见证人的规定,[2]131,137,138,140条正是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的法律依据。因此,在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如对其住处、工作地、身体等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应通知其辩护律师到场。辩护律师有权对搜查过程进行监督。对搜查所获取的物品,他们有权进行登记;并获取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在其认为程序合法、登记正确的清单上签名。[1]31这就是说,辩护律师能以“见证人”的特殊身份,介入警方的强制侦查行为。在逻辑上,这是成立的;但在紧急情况下也无法实行,警方只能视情另请见证人。
从目前律师介入的时间节点看,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起点是执行强制措施和第一次侦讯之时。如果在此之前,涉案当事人还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也就还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如果这时,警方就需要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律师也就不可能以见证人的身份出现在这些侦查活动中了。可见,律师见证的在场权,一般还是出现在侦讯期间。从案侦实际来看,多数情况下,还是先要“从案到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访问,搜查、扣押,收集到了一定量的证据材料,才有条件“从人到案”地实行侦讯。侦讯期间律师可能的见证权,也就会促使警方尽可能将以上强制取证手段放在侦讯之前,而更加谨慎地选择对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的时机。这将有利于侦讯活动建立在较为充分的证据材料之上。
辩护律师有了在场见证强制取证的权利,他们也就有了对其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将大大制约警方侦查取证的规范性合法性。从这个角度说是好事,不是坏事。但这也给辩方提供了接触警方取证情况的机会。如果勘验中有指纹、血迹、毛发等,辩护律师就会过问其鉴定情况。以侦查期间疑犯拥有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知情权为由,他们就会探测到警方掌握现场痕迹物证的一些虚实。
七、辩护律师有监督侦查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五十八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人证方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言和陈述,都应当予以排除。在物证方面,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和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这里,人们习惯于将其理解为是针对侦查取证的,因为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实,无论是律师取证,还是侦查员取证,都可能存在着非法证据问题。而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任何一个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时,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2]54这就是说,侦查员也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检察人员则有监督侦办部门排除和自己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
在辩护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警方具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就可以代理申诉、控告。检察院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就可以对侦查取证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确有收集非法证据情形的,检方就会提出纠正意见;或依法追究侦查员的刑事责任。[2]55条这就使检方的侦查监督活动更加及时、有效。
而在庭审阶段,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提供非法证据线索或材料的同时,有权申请法院对其依法予以排除。[2]56条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收集合法性的,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当然,他们也可以自己要求出庭说明情况。[2]57条2款这就牵涉到侦查员出庭作证的问题。而侦查取证工作,也就成为一种负责到庭审判决的“终生责任制”。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加强了对侦查取证的法律监督。这在增加侦查员心理压力的同时,也将有利于强化其侦查取证中的诉讼意识,提升他们的业务能力和才干。
根据言词、直接原则,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会依法受到惩处。[2]59条这将促使证人作证更加慎重和严肃,有利于控辩双方谨慎地对待证人证言,也利于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求证中排除非法证据,而注重证据体系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程度。
八、侦查阶段,律师的取证权是有限的取证权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取证权,一般是外部调查取证权。虽然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律师取证,一般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2]41条但当其自主取证遭到拒绝时,就只能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了。而每个公民向警方提供证据却是一种社会义务。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的安全,也有一定的资源、手段和能力保护他们的安全。在这方面,律师的资源与能力有限,显然无力与公权机关相比。法律虽然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61条。但在其取证能力不对等的情况下,因打击报复而能够受到惩处的,恐怕多数也是涉及向警方证人报复的那一部分人。
审查起诉和庭审期间,辩护律师当然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或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律师没有警方的强制取证权,他们要经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其近亲属、证人同意才能取证。[2]41条而司法机关就不同,庭审期间,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之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而且,证人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院可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可处10日以下的拘留。[2]188条在侦查期间,警方取证具有更大的强制性权力。除了搜查、扣压、讯问等强制侦查措施,警方询问证人,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为证人除了有义务配合警方调查,警方还要告知他,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所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不能不考虑这一法律后果,这在心理上对其具有很强的内在强制性。证人面对律师取证,也会有这方面的考虑。但在要取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他们就可能以种种借口不同意作证来规避伪证的风险。这就削弱了律师的取证能力。尤其在向控方证人、被害人及近亲属取证时,须经他们和检察院或法院双重许可[2]41条2款的情况下,在防止被害人受第二次被侵害的同时,就对律师取证做了更大的限制。可见,虽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立法本身就有对各方利益的权衡。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仍然具有很大的主客观限制性。而警方的侦查取证,虽然仍有取证难问题,但相应的限制则要少一些。其根源,就在公权力占有了公共资源。这使人们不断地呼吁要限制侦查权。
九、权利制衡权力中的监督和保护
辩护取证是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对抗,律师代表了一种公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冲突,是公权利对公权力的一种制约。这就间接地体现了对公共权力的制衡,体现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公法关系。因而,律师的辩护取证对警方侦查人员是一种有效的制约;从促使其不犯和少犯错误说,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以下,就来总结一下辩护取证和侦查取证的特点。
两种取证活动的权属不同。侦查取证是权力型取证,除了采用勘验、检查、试验、鉴定等常规措施,还可使用技侦、卧底等密侦手段,直至执行强制措施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内外强制性。①笔者认为,侦讯活动有内外两种强制性。内在强制性,指依靠证据体系的确实充分性对犯罪嫌疑人实现的心理强制。外在强制性,指通过强制措施等法律手段实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它们强制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外部行为,只能为侦讯提供外部条件。侦讯要在外在强制性创造的有利条件下,通过对策让嫌疑人感到警方是证据在握的、证据是确凿无疑的,才能实现其内心强制,使之走坦白从宽的供述之路。请参见笔者的《论侦讯对话中的心理强制》,载2003年第6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等文。辩护取证是权利型取证,一般不具有强制性,尤其是不具有外在强制性,主要是以调查询问等有限的方式方法来取证。
两种取证手段的多少不同。侦查取证的手段有公开的、也有秘密的,有任意侦查、也有强制侦查,其可选择性较大。而辩护律师的取证手段就相对有限,除了辅助性的阅卷、辨认等,主要的一般也就是调查询问。就是采用询问,其方式方法也与公检人员不完全一样。律师一般只能走访调查,到询问对象同意的住所或其它方便的地方进行询问。
两种取证活动的范围不同。法律要求侦查取证全面客观,除了收集能够证明嫌疑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还要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辩护调查的范围相对单一,其取证仅限于能够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减轻刑事责任的证据。律师仅需收集对己有利、要由嫌疑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据。
两种取证活动的方向不同。侦查取证是进攻性活动。在追诉罪案过程中,警方需要查清案件构成的基本事实。但由于追诉利益,侦查员容易忽视、甚至掩饰不利于追诉的证据。辩护取证则是防御性活动。律师想方设法获取的,是有利于嫌疑人脱罪的证据。
法律的制约与平衡是一把双刃剑。控辩双方若能攻防得当、配合得好,便能在证据上拾遗补阙,减少错案;双方如果相互牵制,不恰当地互相防范,便可能降低诉讼效率,加大司法成本。辩护取证与侦查取证所反映的,就是这样一种法律关系。侦查员要积极主动地利用这种关系来促进侦办质量的提高,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自己。
结语
刑诉活动关乎着人的平等、自由、生命等基本人权。在一个崇尚民主、科学、理性的现代社会中,在一个重视人权价值的法治社会里,刑事诉讼需要律师也就是历史必然。律师替当事人说话,尤其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说话,直至脱罪,这对维护其基本人权至关重要。律师调查取证是法庭辩论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在控辩平衡中验证侦查取证情况、接近案件事实的一种机会。
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律师的侦讯在场权,但也不能排除他们在第一次讯问和以见证人身份的在场权。而且,随着法制进步,这也只是早晚的事情。侦讯过程中,当嫌疑人要求聘请和会见律师时,侦查员不应该断然回绝他们,而应该有准备地与其律师约谈,视情主动邀请律师在场。这会使侦查取证活动更加主动,在主动接受监督的同时,会使嫌疑人的口供更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现时,律师虽然还没有侦查期间的阅卷权,但这种权利也是早迟会渗进侦查活动中的。哪怕渗透的程度不大,侦查员也应该有足够的心理准备和业务准备。在侦查中,要严格取证程序,规范讯问笔录等法律文书的样式,从程序形式和实体质量上经受住律师阅卷的检验。主动地努力地做好这一切,也就迎接了现实的挑战,顺应了法治前进的步伐。
立法和司法都要立足现实,渐进而为。循序渐进的立法,不能不遵循侦办规律,照顾侦办现状。这给侦查人员创造了一个从容应对立法的战略准备期。抓住这一时机,侦查取证工作也就有望迈上一个提升质量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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