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取证诉讼案的启示
2014-02-03孔春红
■文/孔春红
【案 情】
根据群众举报,T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所辖J市某帽业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涉嫌假冒国外知名品牌棒球帽73345顶,半成品21664顶,产品标识27014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提供的订单合同显示,该批产品是受宁波一公司委托加工,共订货115200顶,每顶订价5元。经鉴定,该批棒球帽为假冒产品。T市质监局经调查审理,对J公司生产以假充真的棒球帽的违法行为,依据《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J公司不服向T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T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后,J公司不服向T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 讼】
原告J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原告与宁波一公司订立一份棒球帽加工合同,仅仅以赚取微薄的加工费为目的,而不是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的,因此,原告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本案真正的当事人应是宁波某公司,而不是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也是受害人,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行政执法程序不合法,暂扣原告物品、半成品未向原告开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暂扣凭证,暂扣原告合同、票据、账册未开具清单。以上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导致行政处罚无效。原告不服,向T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却未得到支持。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被告所作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棒球帽标识;被告对原告仓库保管员黄某及法定代表人陆某调查笔录、生产记录资料;鉴定证明文件;被告立案审批表、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被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听证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J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
【审 理】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取证程序是否违法进行了辩论。
原告J公司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款物时,对暂扣款物应开具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属于罚没收据的一类。而且法律同时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使用罚没收据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被告暂扣原告物品时只是开具了涉案物品清单,未向原告开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暂扣凭证,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暂扣原告合同、票据、账册时,甚至连清单都未开具,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以上做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违法导致行政处罚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T市质监局认为,根据《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11条第(四)项规定,质监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对原告生产的以假充真的棒球帽、半成品及标识予以扣押并出具决定书,属于行使法定职权。原告提及的合同订单、《生产单》、《仓库记录簿》等生产记录资料,是由其原告相关人员在案件调查时向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原告当事人确认后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存在暂扣行为。因此,原告所称被告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庭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告依据《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原告生产以假充真的棒球帽的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证书、鉴定证明、合同订单、生产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否认,违法事实清楚、足可认定。在行政程序上,被告例行行政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扣押、封存、陈述申辩告知、听证、处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11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半成品、标识等查封或者扣押的职权,也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对以假充真的棒球帽、半成品及标识予以查封、扣押并出具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对涉及以假充真商品的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等作为定案证据搜集也是合法的,其搜集的方式应该是查阅或复制,被告将原件作为证据搜集存在瑕疵,对此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程序中加以注意和避免。但该瑕疵不能作为确认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而作为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所诉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启 示】
在行政执法办案交流中,时常听到这样的感叹:现在的案件越来越难办了,行政相对人越来越懂法了,动不动就复议、诉讼,办案件感觉拘束越来越多,常担心败诉的风险。应该说这是好事,毕竟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相对人如此行为,执法人员感到拘束,说明执法权力受到控制了。但更重要的是查找原因,对于行政执法而言,行政相对人提起复议、诉讼,说明他们认为案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问题。而出现这些问题,其核心便在于案件的调查取证有问题。因此,在调查取证时,始终要形成一个观念:案件的办理是否经得起诉讼的考验。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在违法事实和证据无法推翻的情况下,却在行政程序上混淆视听,企图达到逃避处罚的目的。暂扣款物本身也是需要法律依据的,质监部门依据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暂扣款物的权限。本案中,如果办案人员出具了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反而会落入了行政相对人的圈套,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暂扣当事人的款物,恰恰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还有,本案中涉案的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等,本是由当事人主动提供的原件,当事人表面上是在配合调查取证,实际上是有预谋的,办案人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采取复制材料后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方式固定证据,导致诉讼时留下瑕疵,这是本案需要引以为戒的。
为此,办案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除了要遵循法律的一些实体性规定之外,特别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往往依赖行政权力的运用,并且调查取证也是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因此,为确保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享有,同时也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法律、法规往往对行政机关的取证程序进行限制。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办案过程中,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应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在证据的形成过程以及证据的提供过程中,是否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是否基于不良动机和利害关系提供虚假证据。同时,着重审查证据的收集方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手段是否正确、合法,是否存在以秘密窃取、强行搜查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固定、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等。而且,审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可以保证案件办理的程序公正,通过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和判断,可以及时纠正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按照法定程序去收集证据,消除前一阶段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从而保证案件的办理经得起诉讼的考验。